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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2025年第2期。
【作者简介】李夏旭,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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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讨论权利滥用问题时,我国学界多以债权、所有权等个体权利作为研究对象,同时将诚信原则作为权利滥用的一般检验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制度权利的特殊性。制度权利是指基于法律制度产生、具有特定社会功能的法定权利,如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其功能一是借助私权的行使,实现管制的目的;二是以私益为诱因,追求公益的实现。这决定了制度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不同于个体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若制度权利的行使虽违反诚信原则,但有利于社会治理目的实现,则其不必然构成权利滥用。判断权利行使是否构成制度权利滥用,应当依据法律规范的主观目的。若权利行使违反主观目的,则构成权利滥用;若其不违反主观目的,但产生了个案不公正结果,则须通过公平正义这一客观目的作出判断。由此,权利滥用可被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违反诚信原则的个体权利滥用;二是违反规范目的的制度权利滥用;三是违反公平正义的制度权利滥用。
【关键词】制度权利 权利滥用 知假买假 法律修正
就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而言,通说认为,若权利行使违反诚信原则,则其构成权利滥用。然而,学界在论及权利滥用中的“权利”时,多指那些以保护个体权益为中心的纯粹私权(以下简称“个体权利”),如债权、所有权,在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制度权利”这一特殊权利类型。所谓制度权利,是指基于法律制度产生的、具有特定社会功能的法定权利。制度权利的社会功能取决于法律制度的规范目的,其既可以是维护某一领域的公共秩序,也可以是维护某一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前者如消费者的惩罚性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净化市场环境的社会功能;后者如工伤情形下的法定赔偿金请求权具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功能。由此带来的问题是:若制度权利行使违反了诚信原则,但客观上有利于社会功能的实现,那么,能否以违反诚信原则为由,认定其构成权利滥用?对此,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很大争议。下文通过两种典型情况,使问题暴露出来。
一是消费者知假买假的情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赋予了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由此,实践中出现职业打假人通过知假买假的方式行使此项权利。知假买假的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知假买假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应当认定其为权利滥用。但有观点认为,从制度目的来看,立法赋予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目的在于打击欺诈性经营行为,净化市场环境。就此而言,消费者知假买假的行为客观上有利于维护市场环境,并未违反制度目的,故不宜认定其为权利滥用。理论上的认识模糊必然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第23号指导性案例中明确表示,应对知假买假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但在后续司法实践中,与之相左的裁判所在多有。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9号)(以下简称《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解释》)作出回应。针对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问题,其第14条规定:法院仅应“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知假买假者的诉讼请求。
二是工伤职工在签订赔偿协议后,又向用人单位要求支付法定赔偿金的情况。
《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有明确规定,但在现实中,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私下签订赔偿协议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双方签订赔偿协议后,当工伤职工发现所获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法定标准时,通常会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法定赔偿金。那么,工伤职工的此种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若以诚信原则作为判断标准,则其应当被认定为权利滥用。但《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待遇的规定旨在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使其获得合理赔偿。从这一角度看,工伤职工在未取得合理赔偿的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符合法定标准的赔偿金,并未违反规范目的,其行为不构成权利滥用。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诚信原则很难被直接作为制度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那么,个体权利滥用与制度权利滥用之间存在何种差异?应当基于怎样的标准来认定制度权利滥用?对此,我国已有学者作出初步探讨。例如,王泽鉴教授指出,权利滥用可分为“个别权利滥用”(individueller Rechtsmissbrauch)和“制度性权利滥用”(institutioneller Rechtsmissbrauch)两类。于飞教授也强调,制度权利滥用和个体权利滥用之间存在区别。但是,对于个体权利和制度权利之间的区分,以及作出区分之后应如何分别确立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理论上仍存在模糊之处。
为填补这一理论空白,本文将首先梳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从“一元论”到“三分论”的发展脉络,由此奠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三分论”构造的理论基础。而后,文章将分别探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三分论”构造中的不同认定标准及功能,进而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内部构建一套分层级的教义学分析框架。
个体权利滥用与制度权利滥用的区分主要源自德国法教义学。下文将主要从德国法上关于两者的区分经验切入。
在权利滥用理论的创建初期,学界通常只在以债权、所有权为代表的个体权利领域探讨权利滥用问题。这些权利的设定,是以个人为本位的,旨在推动个体的利益实现,自利性特点十分明显。关于此类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学界多从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以诚信原则作为判断标准,形成了一个一般性判断公式:若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自己所获利益极小,给他人造成损害极大,则构成权利滥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此发挥的作用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达到利益调和的效果。
个体权利滥用是最为狭义的权利滥用情形,但我国《民法典》中的禁止权利滥用条款不仅适用于个体权利,还可适用于诉讼权、社会性权利等广义民事权利。在如此广泛的民事权利中,以权利是否具有社会功能为标准,可以将民事权利区分为个体权利和制度权利两类:个体权利以个体权益保护为中心,一般基于法律行为产生,其功能主要在于推动个体自身利益实现;制度权利是指具有特定社会功能的民事权利,一般基于法律制度产生,其社会功能既可能是维护某一特定的、具有独立价值的公共利益,也可能是维护某一特定社会群体的集体利益。
界分个体权利和制度权利的关键标准在于,权利是否具有特定社会功能,即立法者是否希望通过某一权利实现特定社会目的。
在权利所依据的民事规范是否具有特殊社会目的不甚明确的情况下,应该推定权利为单纯的个体权利。理由在于,在权利目的不明确的情况下,法官很有可能凭借自己的法感随意设置权利目的,进而随意限制权利行使,这将极大损及意思自治。因此,当权利目的不明时,法官须避免假设权利存在特殊社会功能而将其认定为制度权利。
在认定标准和法律效果上,个体权利滥用与制度权利滥用存在很大差别。因此,对二者有区分规制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在认定标准上,个体权利滥用认定中的诚信原则无法适用于制度权利滥用认定。
原因有二:首先,制度权利通常由法律制度确认。表面上,权利人滥用的是权利,实际上,其滥用的是法律制度。因此,制度权利滥用也被称为“制度滥用”(Institutsmißbrauch)。在制度权利滥用的认定中,法官必须对立法者意志给予特别尊重,立法目的和法律的安定性应当被优先考量。这意味着,若一方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行使制度权利,造成双方利益失衡,但没有违反规范目的,那么,一般不认定其行为构成权利滥用。其次,制度权利具有特定的社会目的,通常旨在维护公共利益,因此,若一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但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那么,不宜轻易认定其构成权利滥用。
在法律效果上,个体权利滥用并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但制度权利滥用可能会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对于个体权利滥用来说,被否定的只是某个具体的权利行使行为,而非权利本身,也即产生权利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并未被否定。因此,若当事人调整了其权利行使方式,从而符合了诚信原则,则其仍有继续行使权利的可能。然而,对于制度权利滥用来说,由于权利行使违反了法律制度的规范目的,因此,法律规范会被限制适用,这导致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后果不会发生。例如,若一方当事人援引无效条款,构成制度权利滥用,则会导致相关法律行为的无效后果不会发生,从而对法律行为效力产生影响。在格吕内贝格(Grüneberg)总结的关于制度权利滥用的案例中,有三种专门针对无效条款滥用的案例类型:一是滥用形式无效条款;二是滥用强制性规定;三是滥用公序良俗原则。在这些类型中,均存在对法律行为无效结果进行矫正的可能性。
鉴于个体权利滥用与制度权利滥用之间的重大差异,在思考权利滥用这一问题时,我们不宜形成思维定势,将思考对象局限于个体权利。特别是当权利基于法律制度产生时,应当着重考虑其是否具有特定社会功能,从而将制度权利滥用纳入考量。正如《伯尔尼评注》所强调的:“当权利以法律规范为基础时,必须考虑到这样一个事实,即相关规范究竟追求何种目的。”故此,有必要区分个体权利滥用和制度权利滥用,并对其分别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
德国法教义学在个体权利滥用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制度权利滥用理论,并对个体权利滥用和制度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和规制方法进行了区分。
1. 发轫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希伯特的规范滥用理论
制度权利滥用理论由德国法学界首先提出。1934年,希伯特(Siebert)提出,除个体权利滥用之外,还存在一种滥用现象,即对有利法律状况的滥用,并将之称为“规范滥用”(Normenmißbrauch)。法律规范之所以成为滥用对象,原因在于,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主观权利,均存在由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塑造的边界。在这些边界之外,援引一项法律规范或主观权利,将构成对法律的僭越,是不被允许的。值得注意的是,当希伯特提出这一理论时,德国正处于一个极端的历史阶段,而德国帝国法院则以极端意识形态为判据,通过制度权利滥用制造了诸多极端不公正的案例。例如,根据关于“学徒合同”(Lehrvertrag)的规定,企业在法定条件下本应与职工订立学徒合同,但当时的法官认为,犹太裔职工援引该规定构成制度权利滥用。理由在于,雅利安人的集体利益优于犹太人的集体利益,犹太人订立学徒合同会对雅利安人产生有害的经济后果。
2. 成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赖泽尔的制度滥用理论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极端意识形态被抛弃,但制度权利滥用这一类型得到保留。1963年,赖泽尔(Raiser)对制度权利滥用理论予以发展。他指出:“私法包含两项系统性任务:一是个体保护,通过赋予主观权利来扩大和保护个体的活动范围;二是制度保护,通过客观法形成的法律制度,来发展和捍卫渗透到社会生活中的秩序。”循此,法律制度的任务,不仅在于保护个体的权利状态,而且在于,通过主观权利的赋予,实现特定社会功能,将公共治理目标内化为特定私权,从而确保社会组织秩序的正常运作。最明显的例子,就是那些作为社会管制辅助工具的民事规定,如惩罚性赔偿规定。其功能不仅在于借助私权的行使,实现管制目的,而且在于,以私益为诱因,追求公益实现。这种以私法形式承载公法功能的特殊权利形态,即为制度权利。
赖泽尔指出,对于负有特定社会功能的法定权利,无论是个体防御权还是救济权,其本质均为制度保护下的“反射权利”(Reflexrecht)。在行使这些权利时,权利主体实际上充当着执法者的角色。立法者通过权利主体对自身利益的追求,来实现其期望的社会治理效果。在判断这些权利的行使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时,实际的判断标准立基于确立这些权利的法律制度的规范目的。在赖泽尔的理论框架中,制度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被进一步明确为规范目的,而不再是诚信原则。只有权利行使“违反了其功能上所属法律制度的规范目的”,法官才有权限制相关法律制度的适用,进而限制制度权利的行使。
如今,德国法教义学普遍接受了制度权利滥用理论。在司法实践中,亦是如此。例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51年的一项判决中指出:“如果一项法律规定偏离了其原始立法目的,被人以违反目的的方式利用,也应当被视为权利滥用,故权利滥用包括以违背目的的方式利用法律制度的情形。”瑞士主流学说也将制度权利滥用纳入权利滥用的理论框架。默兹(Merz)指出:“权利滥用不仅包括不允许的权利行使,还包括违反目的利用法律制度的情况。”贝蒂娜也强调,违反目的地运用法律制度,构成制度权利滥用。
总之,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权利滥用理论逐渐扩展到制度权利滥用问题。特别是在赖泽尔的研究中,制度权利滥用这一概念得到了更具确定性的表述。赖泽尔的研究表明,在处理制度权利滥用方面,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发挥着重要作用。
经由理论发展,规范目的成为制度权利滥用认定的核心标准。此处,规范目的应作狭义理解,仅指单个规范中立法者的主观目的,而非整体法秩序的客观目的(公平正义)。若权利行使违反规范目的,即可通过定性分析的方法,认定其构成制度权利滥用。
唯需注意,除违反规范目的的制度权利滥用外,还存在一类十分特殊的制度权利滥用,即权利行使虽未违反规范目的,但违反了公平正义,产生了“绝对不公、严重影响公正良知的结果”,这可以被称为违反公平正义的制度权利滥用。例如,在房价上涨之际,有开发商为获得房屋溢价,以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由,主动诉请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在此,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发挥的功能类似于罗马法中的恶意抗辩(doli exceptio)的功能,即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在僵化的法律面前实现个案公正。
综上,依据发挥功能、适用场域、评价标准的不同,可以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划分为三种类型:一是违反诚信原则的个体权利滥用;二是违反规范目的的制度权利滥用;三是违反公平正义的制度权利滥用。
上文初步提出了“三分论”之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三种类型,下文有必要针对每一类型的认定标准和规制方式作出讨论。
(一)认定标准:诚信原则
个体权利通常基于法律行为产生,因此,其也被称为“法律行为权利”(rechtsgeschäftliches Recht)。诚信原则之所以能够成为个体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缘于当事人彼此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特殊关联,而权利滥用者破坏了这种特殊关联所产生的合理信赖。此处,所谓“特殊关联”,不限于债务关系,而是指只要存在适格的社会接触即可。例如,在相邻关系中,由于业主之间存在互不干扰生活安宁的合理信赖,故房屋所有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此种期待。
1. 诚信标准的具体化
判断行为人是否违反诚信原则,通常采主客观相统一的方法。在主观方面,若权利人专以损害他人为目的,则其权利行使构成权利滥用。然而,除“损人不利己”这类典型情形外,在通常情形下,主观恶意难以被证明。因此,关于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存在由主观化向客观化发展的趋势。如果主观恶意难以被认定,则可以适用动态系统理论,将利益失衡等客观标准作为鉴别权利滥用的补足要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解释》)第3条即体现了此种观点。其第1款为客观标准提供了判定依据,第2款则为主观标准提供了判定依据。如此,只要符合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中的一项,即可认定权利行使行为构成权利滥用。
2. 违反诚信原则的客观认定标准
对于其他关于个体权利滥用认定标准的观点,如“比例原则说”“利益失衡说”等,都可以用“违反诚信原则的客观标准”这一线索统率起来,旨在强调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行使不得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过度损害。在利益权衡时,通常存在相互对立的个体利益冲突,即权利人利益和他人利益。有时,公共利益也会被纳入利益权衡,但其通常被作为权衡他人利益时的加权要素,用以进一步证成权利滥用。在此,利益冲突格局表现为“权利人利益”对抗“他人利益+公共利益”。例如,在“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不仅有损其他业主的利益,而且会影响时代广场整体功能的发挥。由于该广场处于闲置状态将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原告的权利行使构成(个体)权利滥用。
然而,在制度权利滥用的情形中,由于制度权利通常具有特定社会功能,因此,制度权利滥用的利益冲突格局表现为“权利人利益+公共利益”对抗“他人利益”。不同的利益冲突格局使传统的“比例原则说”“利益失衡说”不再适宜作为制度权利滥用的判断标准。
3. 权利目的不宜作为违反诚信原则的客观认定标准
除“比例原则说”“利益失衡说”外,还有观点将“权利目的”作为违反诚信原则的认定要素。例如,在一起案件中,有观点认为,被告饲养信鸽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生活安宁,此种行为“显然逾越且背离了所有权客观目的的内在限制,不应被法律允许”。然而,所有权的客观目的究竟是什么?论者并未明确回答。
实际上,债权、所有权等个体权利本质上是一种自由权,其目的是确保权利人实现自身利益。只要权利行使有利于权利人自身利益的实现,就很难认为其违反了权利目的。梅迪库斯强调,对于所有权及类似的私权,要想列举它们应受限制的目的,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如果将“增进社会福祉”这样的客观目的作为个体权利目的,那么,法官无疑可以在权利目的的掩护下,凭借自己的法感随意限制权利行使。
综上,就个体权利滥用而言,若权利人主观上专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目的,则其权利行使构成权利滥用。
若主观要件难以得到证明,则可以通过利益失衡等客观要件作为补足证明要素。
此外,个体权利以推动权利人自身权益实现为目的,很难找出其应受限制的目的,故不宜将违反权利目的作为个体权利滥用的认定要素。
(二)功能定位:权利行使审查功能
在规制个体权利滥用时,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发挥的是权利行使审查功能。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所审查的对象,并非法律行为的内容,而是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个体权利行使行为。若该行使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则其受到限制。在适用方式上,由于权利行使审查功能不涉及法律续造,故法官可以直接援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限制权利行使,而无创设规则的一般义务。因此,在性质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更加接近于概括条款,而非基本原则。
在《民法典》出台前,我国当时的民法立法体例与《德国民法典》的立法体例相近。《民法通则》并未明确规定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而只规定了诚信原则。基于此,我国采德国式的吸收模式,即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权利行使审查功能被诚信原则吸收。在《民法典》出台后,其第132条首次明确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这一背景下,若继续把权利行使审查功能置于诚信原则当中,则可能导致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事实上被虚置。因此,可将诚信原则中的权利行使审查功能抽离出来,重新分配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