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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例 | 判赔3000万!“枫叶”商标侵权案,“全局性赔偿定纷止争,重点打击侵权源头”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0-09 07:20

正文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江门市润景实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市振兴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




裁判要旨



一、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楓葉”商 标是否侵害涉案“枫叶”商标专用权。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虽没有标示“玻璃胶”等商品名称,但振兴公司在一审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为硅酮玻璃胶,二审当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有玻璃胶的功能。再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在瓶身标注有“本产品是一种用途广泛,耐久性强的酸性胶,用于玻璃密封”等内容,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获取《收据》的品名记载为“玻璃胶”,以及振兴公司在书面《声明》和微信公众号中均表明市场销售的是“楓葉玻璃胶”等事实,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玻璃胶类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规范使用注册商标。


被告公司主张其享有第9417319号“楓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0102小类的硅胶,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楓葉”商标是在核定产品上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因此,判断被告公司在玻璃胶类产品上使用“楓葉”商标是否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关键是确定硅胶与玻璃胶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硅胶属于第1类0102小类“用于工业、科学、农业、园艺、林业的工业化工原料”之(二十)的单一商品,与第1类0104小类的活性炭、过滤用碳、吸气剂(化学活性物质)等商品类似。而玻璃胶则属于第1类0115小类“工业用粘合剂和胶(不包括纸用粘合剂)”,与1701液态橡胶、橡胶水以及1702类补漏用化学合成物等商品类似。因此从商品分类的角度可以判断硅胶与玻璃胶不是类似商品,更不是同一种商品。其次,综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国氟硅有机材料工业协会出具的答复以及本行业常识,在国家商标注册商品分类中,硅胶为一种化工原料,是二氧化硅水合物,是一种高活性吸附材料,常被用作干燥剂,属于无机硅。而玻璃胶是一种硅橡胶制品,是室温硫化型硅橡胶,属于有机硅。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因素,可以判断硅胶与玻璃胶既不是同一种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第三,商标法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确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重要依据。即使在有机硅行业存在把硅橡胶制品俗称为硅胶的习惯做法,人民法院也不能根据这种不科学、不规范的做法,改变商标授权部门依法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范围,否则会动摇商标授权制度。综上,振兴公司主张硅胶与玻璃胶是同一种商品的理由不成立,其在玻璃胶类产品上使用“楓葉”商标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属于不规范使用商标。


本案中,被诉侵权“楓葉”商标与涉案“枫叶”商标仅为繁体字与简体字的区别,读音、含义均相同,足以认定近似。振兴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一审确定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现行商标法于2019年4月23日修正并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此前商标法规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上限为3倍。而振兴公司的侵权行为跨越现行商标法施行时间,故应当分段计算赔偿数额。


故对于2019年10月前(含当月)的侵权获利部分既作为补偿性赔偿数额,也依法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按3倍适用惩罚性赔偿;2019年11月之后的侵权获利部分既作为补偿性赔偿数额,也依法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数,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具体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如下:第一阶段,2019年10月前(含当月)的侵权获利为2018年11月(自起诉日向前推算三年的时间点)至2019年10月期间的获利。补偿性赔偿数额为1280万元(年销售额)*30%(利润率)*60%(商标贡献率)=230.4万元。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为230.4*(1+3)=921.6万元第二阶段,2019年11月之后的侵权获利为2019年11月之后三年的获利。补偿性赔偿数额为1280万元(年销售额)*30%(利润率)*60%(商标贡献率)*3年=691.2万元。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为691.2*(1+5)=4147.2万元。最终赔偿数额为前两项数额相加的数额,即921.6+4147.2=5068.8万元。鉴于上述最终赔偿数额已经超出泰源公司请求判令振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泰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润景公司作为受托为振兴公司加工产品的企业,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侵权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润景公司对振兴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在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强调的是,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具有全局性、一揽子解决纠纷的性质,充分考虑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长、范围广的特点,重点在于打击侵权源头。本案判决生效之后,人民法院对于构成销售侵权的经销商可不再判决赔偿损失,仅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合理维权开支即可。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21)粤 73 民初 3121 号

二审法院/案号

广

(2023)粤民终 6629 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张   莉

审判员 岳利浩

审判员 喻   洁

法官助理

吴瑾如

书记员

黄慧娴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智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门市润景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依林,广东金唐(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振兴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广东金唐(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江,黑龙江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润景公司、振兴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泰源公司第 9370332 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振兴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因商标侵权给泰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765 万元;

三、振兴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泰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 108850 元;

四、润景公司对上述第二判项赔偿金额中的 60 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泰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 73 民初 3121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 73 民初 3121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哈尔滨市振兴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侵害商标权给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 3000 万元;

四、哈尔滨市振兴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执行法院审核,刊登声明的相关费用由哈尔滨市振兴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五、江门市润景实业有限公司对哈尔滨市振兴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在 60 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江门市润景实业有限公司和哈尔滨市振兴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七、驳回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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