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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件 | 北京高院:涉地名的商标近似判断标准,“十八梯邓凳面”VS“十八梯木桶”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0-08 07:30

正文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人陈**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1.邓XX从2019年6月13日开始在重庆解放碑十八梯附近小面馆中使用“十八梯邓凳面”作为美团店铺名称;2019年7月9日申请文字商标“十八梯邓凳面”,2020年3月14日核准注册第43类快餐馆;餐馆;饭店;餐厅等服务类别。至2024年已在全国范围内开起直营店、加盟店近五十家。


2.陈XX与邓XX同为重庆解放碑商圈餐饮经营者,2017年2月8日申请“十八梯木桶”文字和图形商标,2018年2月20日核准注册在第43类餐馆;饭店;餐厅等服务类别;2019年7月19日申请“邓凳面”文字商标,2020年3月6日核准注册第43类快餐馆;餐馆;饭店;餐厅等服务类别。


3.2022年1月10日陈XX用“邓凳面”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一)、“十八梯木桶”文字和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邓XX的“十八梯邓凳面”商标(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4.2022年1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认为邓XX的“十八梯邓凳面”与陈XX“十八梯木桶”(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从而予以宣告无效,而引证商标一因为申请日期在“十八梯邓凳面”之后,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


5.邓XX不服国知局的裁定文书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商标近似的判断有误,予以纠正,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并重新作出裁定。


6.国家知识产权局和陈XX均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1.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审理本案商标近似时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本案商标近似时认为: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十八梯邓凳面”组成。其中,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部分均为“十八梯木桶”与诉争商标的文字部分“十八梯”重合,但“十八梯”是指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象征山城老重庆的老街道,其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中不能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诉争商标显著性的部分为“邓凳面”,与引证商标二至三的文字部分“木桶”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存在不同,因此,不宜将诉争商标认定为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近似商标。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商标近似时认为:在认定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时,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服务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十八梯邓凳面”,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部分均为“十八梯木桶”虽然二者均含有“十八梯”,但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十八梯’是指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象征山城老重庆的老街道名称,相较于诉争商标的文字构成部分“邓凳面”、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构成部分“木桶”而言,显著性较弱,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邓凳面”,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木桶”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能够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3)京73 行初 6593号
二审法院/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4)京行终5778号

案由

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审合议庭

审判长 孙柱永
审判员 王晓颖
审判员 郭   伟

法官助理

高 歌
书记员郭媛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颖,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雪健,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一、撤销被诉裁定;
二、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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