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股权转让的活跃性,实践中股权转让协议非由本人签字的情形时有发生,若转让方以协议非本人签署为由进行抗辩,如何判断股权转让行为中代签行为的效力?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涉股权转让类纠纷审判难点问题及典型案例
2016年1月1日,原告A公司与被告B签订《转让协议》,约定B将目标公司20%的股权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A公司。同日,A公司与B再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股权转让完成后三年内目标公司或实际控制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A公司有权要求B全部回购其持有的股权。次年,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等被发现利用互联网招揽赌博人员赌博,目标公司负责提供资金结算、技术维护等,分别被以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故A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B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
B辩称,其非实际股权所有人,系为其子即第三人C代持股权,其未参与过目标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不清楚目标公司的经营状况,仅在目标公司寄送的相关材料上签过字,具体文件名记不清。对于案涉两份协议约定的事项并不清楚,因其仅为股权代持人,亦非本人签字,故不应当承担股权回购责任。
本案一审、二审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请。争议焦点:《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及B、C是否受该两份协议的约束。经审理查明,被告B系第三人C之父,代C持有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的“B”签名非B及C书写。人民法院认为,《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B及C的签字虽非二人本人所签署,但《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等文件上的签字也均非二人本人签字,然二人从未提出过异议,可推定二人存在长期由他人代为签字的惯常作法;且目标公司股东微信群内容表明C对《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知晓并参与讨论,也未明确表示拒绝签订《补充协议》;加之,在《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非B、C本人签字的情况下,C仅确认《转让协议》的效力而否认《补充协议》的效力有违常理。综上,人民法院推定涉案协议系第三人C授权他人代为签订,二人受涉案协议的约束,由于二人的股权代持关系未向原告披露,故涉案协议的法律后果由显名股东即B承担。
“容忍代理”属于特殊的表见代理制度,指被代理人放任他人作为其代理人出现,相对人依据诚实信用可以而且事实上已经认为该他人被授予代理权,常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在本案中,B、C不仅在《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存在代签行为,在《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等文件上亦存在相同的代签情形,说明代签行为具有长期性,目标公司及公司股东曾在微信群沟通股权转让及回购的相关事宜,说明公司股东对于股权转让及回购事宜知情,且公司股东对于代签人代签多份协议并未提出异议,综合认定成立“容忍代理”,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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