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诗性正义
徐昕 教授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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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 | 姜淑萍冤案,呼吁河南高院再审

诗性正义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7-12 18:49

正文


姜淑萍职务侵占案,错得低级,冤得简单。


本案实为仲园公司与中原公司的债务纠纷,仲园公司因中原公司瑕疵履行、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未结清货款。


但只因该债务纠纷,中原公司便找到三门峡公安插手经济纠纷。公检法介入后,无视公司法规定,先将仲园公司认定成中原公司的办事处,再将仲园公司的财产认定成中原公司的财产,继而仲园公司尚未还清货款的行为认定为其法定代表人姜淑萍“据为己有”,最终将姜淑萍正常经营公司的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


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但在事实认定无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三门峡中院终审以职务侵占罪重判姜淑萍十年,甚至判决书中毫无底线地说,“将合法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实则即变持有为己有”


仲园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涉案货款是仲园公司的财产,且去向明确,每一笔皆清晰可查,姜淑萍的处分行为皆为公司正常经营行为,姜淑萍既没有将其据为己有,也没有使之脱离公司控制,“实则变持有为己有”是怎么得出来的?只因未及时清偿欠款,就能认定仲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淑萍职务侵占了中原公司财产?即便没有及时还清欠款,也只是两公司的民事纠纷,怎能因此判姜淑萍犯罪?


原审判决不断跳跃式偷换概念:


一级跳,将独立法人仲园公司视为中原公司广州办事处;

二级跳,将仲园公司之货款认定为中原公司财产;

三级跳,将姜淑萍合法持有公司财物的行为认定为“视公司财产为己物”;

四级跳,将姜淑萍履行职务、支配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认定为“实则即变持有为己有”。


春节前,姜淑萍的母亲王玉珍、姐姐姜淑琴来京找我求助,我推了几个月,但她们说只信任我,坚持要我代理申诉。接案后,我到郑州女子监狱会见姜淑萍,姜淑萍全程哽咽,坚决表示,不认罪不减刑,无论如何,都会坚决申诉到底,至死不休。


希望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时纠错,尽快启动再审。



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王玉珍,女,1944年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黄河路黄南9街坊,系姜淑萍之母,电话:15839828820


申诉代理人:徐昕律师


姜淑萍,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经一次发回重审,2015年9月15日湖滨区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姜淑萍有期徒刑十年,同年12月28日三门峡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羁押于郑州市女子监狱。


申诉请求:

撤销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刑终字第00195号刑事裁定书和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15)湖刑初字第00097号刑事判决书,启动再审,改判无罪。


事实和理由:


本案是一起显而易见的错案,而且错得低级,冤得简单。姜淑萍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广州市仲园测量仪器有限公司(下称仲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仲园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不是三门峡市中原量仪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原公司)的办事处;涉案货款是仲园公司的财产,且去向明确,姜淑萍没有将其据为己有;仲园公司未及时清偿中原公司债务,系中原公司存在瑕疵履行、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且未及时清偿债务,中原公司应负沟通障碍的主要责任;姜淑萍没有利用中原公司员工的职务便利,将中原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姜淑萍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审逻辑跳跃,颠倒黑白,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姜淑萍无罪。


1

原审裁判的逻辑错误明显,跳跃式偷换概念,错得低级


姜淑萍是仲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审裁判违反公司法和常识,强行将仲园公司认定为是中原公司的办事处,还将姜淑萍经营公司的职务行为——代表仲园公司给付广州中仪检测仪器有限公司(下称中仪公司)196.4234万元预付款——认定为“将合法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实则即变持有为己有”。涉案资金的去向明确,每一笔皆清晰可查,姜淑萍既没有将之转移至个人名下,也没有使之脱离公司控制,“实则变持有为己有”究竟是怎么得出来的?只是因为仲园公司没有及时清偿中原公司的欠款,就能认定仲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淑萍职务侵占了中原公司财产?


原审裁判的逻辑错误明显,不断跳跃式偷换概念:

1、一级跳,将独立法人仲园公司视为中原公司广州办事处;

2、二级跳,将仲园公司之货款认定为中原公司财产;

3、三级跳,将姜淑萍合法持有公司财物的行为认定为“视公司财产为己物”;

4、四级跳,将姜淑萍履行职务、支配处分公司财产的行为认定为“实则即变持有为己有”。


只要原审裁判能够拿出确实证据证明仲园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姜淑萍确将涉案货款转归自己名下或控制之下进而非法占有,以上四级跳跃并非不可成立,但纵观原审裁判,给姜淑萍定罪的事实和逻辑仅为:姜淑萍代表的仲园公司没有及时清偿对中原公司的债务。这不只是反逻辑,不断跳跃式偷换概念,更完全是明目张胆的颠倒黑白,荒谬之极。


2

仲园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涉案货款是仲园公司的财产


(一)仲园公司系独立的企业法人

1、仲园公司依法设立,独立运作

2003年8月5日,仲园公司设立。2006年3月17日仲园公司股权变动,股东变更为艾平、姜淑萍、鹿君章、张占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姜淑萍。仲园公司有自己的办公场所;有独立的财产、公司账户,独立核算;有管理、运营团队及雇员;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是公司法意义上独立的法人。


即使依原审法院的认定,仲园公司登记股东包括姜淑萍在内均为名义出资人,中原公司系实际出资人,也不能否定仲园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商事活动中,登记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情况屡见不鲜,这种不一致仅与公司股权实际归属有关,与该公司人格是否独立无关。只要仲园公司是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就是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即使中原公司系仲园公司唯一实际出资人,也只能说仲园公司是具备独立人格的全资子公司。公司法对分公司、子公司有着明确、清晰的区分,分公司无独立人格,子公司有独立人格。对于仲园公司性质的认定必须依据公司法,原审裁判认定仲园公司是中原公司的分公司(广州办事处)属于明显的低级错误。


2、不存在仲园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的事由

原审法院并没有否定仲园公司的法人人格,恰恰认可仲园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既然如此,生效裁判就不应将涉案货款认定为是中原公司的财产。但原审裁判又将仲园公司视为中原公司的一部分,并将仲园公司的财产同中原公司的财产相混同,事实上否定了仲园公司的法人人格。这又是明显的低级错误。


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否定仲园公司人格的事由。仲园公司与中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中原公司依约向合肥凌达压缩机有限公司(下称合肥凌达公司)提供货物后,仲园公司有给付对价的义务,中原公司成为仲园公司的债权人。虽然没有及时清偿中原公司债务,但仲园公司从未否认债务,且完全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姜淑萍将收回的货款以公司名义而非个人名义对外投资、支付货款,根本没有转移公司资产,没有赖帐,只是因质量问题就债务支付方式发生争议,而没有任何逃避债务的行为。本案根本不存在姜淑萍将仲园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造成仲园公司缺乏独立财产的事实,仲园公司的人格不存在被否定的理由。


依《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唯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才否定公司人格,追究股东连带责任。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公司的债权人合法利益,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而不是为否定而否定,在债权人中原公司利益仍有保障的情况下不能随意动用该制度,原审裁判将仲园公司财产认为是中原公司财产,实际上是否定了仲园公司法人人格,违背了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初衷。


(二)涉案267.3554万元货款属于仲园公司所有

原审裁判认定,2010年8月至9月间,合肥凌达公司与仲园公司(经办人姜淑萍)签订两份综合量仪检具采购合同,总金额354.66万元,实际送货金额为302.8214万元。2010年8月25日、10月15日合肥凌达公司先后共计向仲园公司支付了106.398万元预付款,2012年8月13日,姜淑萍又从合肥凌达公司收取剩余货款即以仲园公司为权利人的196.4234万元的汇票。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虽然中原公司通过与仲园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向合肥凌达公司供货,但合肥凌达公司与中原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合肥凌达公司给付的302.8214万元货款只能属于合同当事人即仲园公司所有,而与中原公司无关。这也正是中原公司要求合肥凌达公司越过合同相对人仲园公司直接向其支付货款遭到拒绝的原因。姜淑萍基于仲园公司与中原公司的合同将预付款35.466万元交付给中原公司后,该笔款项便属于中原公司所有;但未交付的267.3554万元仍属于仲园公司所有,作为仲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姜淑萍有权为公司用途作任何使用。


(三)中原公司对仲园公司仅享有债权

基于仲园公司与中原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原公司对仲园公司享有267.3554万元的债权。仲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姜淑萍认可该债权,愿意承担债务,从来没说不还钱,只是因产品质量、迟延履行问题而就债务支付有所争议。即便仲园公司迟延履行,中原公司的债权仍客观存在,其财产利益并没有受到刑法意义上的损害;而且,仲园公司案发时仍有能力偿还债务,双方仅仅是民事纠纷,根本不能动用刑事手段抓人。事实上,中原公司对仲园公司的债务至今仍客观存在,且仍有可能得到偿还。


进而,中原公司享有的债权是相对于仲园公司的全部财产而言的,而与涉案货款本身无关,对涉案货款本身无任何权利可言。涉案货款不属于中原公司所有,而属于仲园公司所有,由其自由支配。金钱是种类物,仲园公司可以用公司的任何款项来偿还货款,而无需将该特定的267.3554万元支付给中原公司。因此,中原公司根本不是本案的被害人;即便姜淑萍成立职务侵占罪,也只可能是侵犯了仲园公司的财产,但原审却认定姜淑萍侵犯了中原公司的财产。姜淑萍怎么可能侵犯其他公司的财产?当初中原公司要求合肥凌达公司支付货款被拒时,能说合肥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职务侵占中原公司的财产吗?一个人怎么能职务侵占其他公司的财产?连犯罪对象都南辕北辙,原审判决的错误十分低级。

 

3

涉案货款去向明确,姜淑萍没有将其据为己有


涉案的仲园公司货款去向图

(一)45万元入股中仪公司

2012年9月11日,姜淑萍代表仲园公司将196.423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预付款背书转让给中仪公司。由于仲园公司与中仪公司的业务量暂时未达到所预付款项,姜淑萍遂要求中仪公司退回了45万元。2012年10月19日,姜淑萍又代表公司将45万元作为仲园公司入股中仪公司的股金汇给中仪公司。姜淑萍的供述、何选涛的证言、仲园公司、中仪公司的账户信息以及2012年10月19日中仪公司注册资本变更表(新证据1)、中仪公司对公账户对账单(新证据2)均能证实入股行为以仲园公司名义进行,系仲园公司的投资行为,姜淑萍个人并非中仪公司的股东,仲园公司才是对应股份的权利人。怎能认定姜淑萍个人侵占了价值45万的股权呢?


(二)仲园公司从中仪公司退股后,股权转让金属仲园公司债权

中仪公司注册资本变更表(新证据3)证明,2013年7月26日,仲园公司从中仪公司退股,对应的股权转让金有45万元,但由于双方货款未结算,该笔股权转让金未退回仲园公司。该笔股权转让金属于仲园公司的债权。该笔款项没有归入姜淑萍个人名下,或者被姜淑萍个人所挥霍,怎么能认定姜淑萍侵占了该笔款项?


(三)中仪公司退回仲园公司50万,其中38.5万元为公司买车

由于仲园公司与中仪公司的业务量暂时未达到所预付款项,仲园公司遂要求中仪公司退回了50万元。(新证据4)姜淑萍用中仪公司退回的钱款于2013年1月10日向广州骏龙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价值38.5万元的丰田汽车,姜淑萍用该款项购买车辆时,是以仲园公司的名义购买的,购买之后登记在仲园公司名下,用于仲园公司的业务活动,原审被告人供述以及申诉人新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新证据5)、广州骏龙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新证据6)以及广州商祺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新证据7)都能证明。有什么理由能将公司购车的行为认定为侵占了仲园公司财产?进而,逻辑跳跃地认定为侵占了中原公司财产?


(四)在中仪公司账目上的101.4234万元系仲园公司的预付款

仲园公司同中仪公司之间大量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双方长期有大量的业务往来。双方并非每一笔交易都有书面合同,仅就这部分合同标的而言,2012年至2013年4月,两公司就发生了69.0678万元的交易(新证据8及附表1);无论是否有书面合同,双方的每一笔交易都会缴纳增值税,2012年至2014年6月双方交易产生的增值税发票所体现的交易价款即高达199.3559万元(新证据9及附表2),即便是统计至姜淑萍被捕时的2013年9月,贸易额也高达112.5459万元。双方存在大额且频繁的业务往来,仲园公司向中仪公司“支付预付款,待一定时期统一结算,多退少补”是再正常不过的商业行为。


1、仲园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自身并不从事生产,其在接到格力、美的、五羊等公司的订单后,联系生产商接单生产,从中赚取差价。2012、2013年仲园公司连续中标广东美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下称美芝公司)检具生产任务,中标后将生产任务主要外包由中仪公司生产,即美芝-仲园-中仪模式,对照美芝公司对仲园公司订单(新证据10及附表3)与仲园公司对中仪公司购销合同(新证据8)可以印证。


2、根据《中仪公司对仲园公司应收账款财务表》(新证据11及附表4),2012年中仪公司对仲园公司的应收账款为83.1681万元;实收货款为188.9234万元,其中包括涉案的151.4234万;2012年底中仪公司账上还有仲园公司105.7553万元的预付款。2013年中仪公司对仲园公司的应收账款为125.6527万元;实收货款为62万元;2013年底中仪公司账上还有仲园公司42.1025万元的预付货款;2014年中仪公司对仲园公司应收账款为85.81万元;因姜淑萍被调查仲园公司运营停滞,仲园公司未能向中仪公司给付货款;2014年底仲园公司对中仪公司的欠款为43.7074万元。


从中仪公司对仲园公司应收账款的变动情况不难看出,仲园公司2012年将196.423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中仪公司,将其中的101.4234万元作为货款及预付货款完全有事实依据和合理性。仲园公司向中仪公司支付101.4234万元预付款,待一定时期统一结算,多退少补,是十分正常的商业行为。


3、根据《仲园公司对中仪公司应付款项分类账》(新证据12),2012年至2013年仲园公司对中仪公司的已付账款是137.96364万,应付货款173.5374万;剩余欠款44.1317万。不难发现中仪对仲园的应收账款表与仲园对中仪的应付账款表并不完全一致,前者为中仪公司欠仲园公司42.1025万元,后者为仲园公司欠中仪公司44.1317万,但鉴于后者未记录196.423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前者更能够真实反映双方交易情况。但无论是依何来看,两公司的资金流动“逆”或“顺”均属正常,双方之间的资金情况存在变动性的显著特征,不能因为案发时两公司的交易额未达到预付款金额便认为姜淑萍在转移隐匿公司财产。


4、美芝公司--仲园公司--中仪公司之间为滚动销账模式

根据美芝公司对仲园公司的28笔订单(新证据10及附表3),2012至2013年间美芝公司同仲园公司之间的贸易金额共计150.7763.6万元;根据美芝公司背书转让给仲园公司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新证据13),2013至2014年间美芝公司以汇票方式向仲园公司给付共计109.25527万元。订单金额与汇票金额基本吻合,误差系部分货款转账支付所致。一般而言,仲园公司在收到美芝公司货款后有了资金才会向中仪公司结算货款,但2012年仲园公司恰好收取了合肥凌达公司的剩余货款,即将之背书转让给中仪公司作预付款。每当中仪公司交付货物到一定金额,美芝公司便向仲园公司结算一次货款,仲园公司此时不需要再向中仪公司支付货款,而只需从预付款中消减对应货款即可,此之谓滚动销账模式。


基于这种模式,仲园公司对中仪公司的预付款之债一直处于消减的状态。2013年底,仲园公司基于预付款对中仪公司享有的债权仅为42.1025万元,此后双方若无进一步合作,结算即可,姜淑萍没有从中得到任何个人利益。事实上,直到2014年双方的合约仍在履行,到2014年底,预付款已被抵扣完毕,仲园公司反欠中仪公司43.7074万元。


综上,仲园公司与中仪公司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背书转让支付给中仪公司的涉案货款是仲园公司对中仪公司的预付款。该笔货款的所有权本来就归仲园公司所有,仲园公司自然有权支配、处分,与刑法何涉?姜淑萍代表仲园公司背书转让涉案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本没有非法占有该款项。更何况仲园公司并没有蒙受任何损失。该款项虽然存在于中仪公司账户,但中仪公司有据此提供货物的义务,仲园公司对中仪公司享有债权,仲园公司并没有财产损失,事实上中仪公司也积极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此,无论法律上还是事实上,该笔款项均客观存在,而没有被姜淑萍侵吞、使用或占用。


(五)合肥凌达公司给付的70.932万元预付款属于仲园公司所有

2010年8月25日、10月15日,合肥凌达公司先后向仲园公司支付共计106.398万元预付款,随后仲园公司将其中的35.466万元作为预付款支付给中原公司。从合肥凌达公司给仲园公司的汇款单据及徽商银行的客户回执、《仲园公司对合肥凌达公司应收账款明细分类账》(新证据14)可以证实106.398万元预付款全部汇入了仲园公司的对公账户并记录入账。该笔款项入账后作为仲园公司的财产由仲园公司所支配,原审裁判中没有任何能证明姜淑萍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证据,而且中原公司都不认为姜淑萍有侵占该笔款项,中原公司在《报案材料》中完全没有提起该笔款项。原审裁判实际上是将70.932万元预付款视为中原公司的财产,进而将仲园公司未及时清偿中原公司债务的行为认定为职务侵占,错误太过低级和明显。

 

4

仲园公司未及时清偿中原公司债务,事出有因



(一)中原公司存在瑕疵履行、迟延履行等违约行为

依照仲园公司与合肥凌达公司的合同、仲园公司与中原公司的合同,中原公司在2010年11月底前便应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但中原公司迟延至2011年初才履行完毕,且出现供货数量缺失、部分检具质量不达标等问题。对此,18份送货清单(新证据15)、姜淑萍致中原公司张彦超的两封电子邮件(转发自合肥凌达公司给姜淑萍的邮件)(新证据16)、合肥凌达公司与仲园公司合同履行完毕确认书等证据均可印证。因此仲园公司与合肥凌达公司、仲园公司与中原公司均因违约问题发生了争议。


合肥凌达公司一直未向仲园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仲园公司也便暂时未继续向中原公司支付货款。这一延期支付的行为是合同履行过程中极为常见的现象,不继续支付是为仲园公司利益的正当行为;倘若发生质量问题,仍立即支付全部货款,恰恰是损害仲园公司的利益。2012年8月仲园公司与合肥凌达公司协商一致,解决了违约问题,结算了剩余货款,但仲园公司同中原公司之间的违约问题仍未解决,加之双方沟通障碍,中原公司的剩余货款便暂时没有清偿。


(二)未及时清偿债务,也缘于中原公司与姜淑萍之间存在沟通障碍

1、矛盾与沟通障碍

仲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姜淑萍与中原公司之间在案发前便存在矛盾,主要原因是中原公司供货良品率低导致客户不满,以及中原公司强行安排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销售任务。对于矛盾的解决,双方的沟通渠道又存在不畅通的问题。2011年8月1日,姜淑萍就在邮件中对合作伙伴谈及与中原公司的沟通困难(新证据17)。在案证据显示有中原公司通知姜淑萍回三门峡开会的通知,案发后指称姜淑萍拒绝参会,但实际情况是中原公司安排的参会时间不合理,姜淑萍根本无法及时参会(新证据18、19)。


2、沟通障碍主要不是姜淑萍的个人责任,而主要是中原公司的责任

中原公司称姜淑萍“拒不接受中原公司管理,不上交货款并私自处分”,与实际不符。第一,仲园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有权按照自己的利益处分货款。第二,仲园公司的所有货款去向明确,皆为公司使用,姜淑萍个人根本没有占为已有。第三,姜淑萍即便有中原公司所称的行为,也仅仅能够证明仲园公司和中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纠纷而已,至多还体现了双方之间存在代持股协议的纠纷,而不能证明姜淑萍将涉案货款据为己有。


仲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姜淑萍从未否认中原公司对其享有债权,只是因产品质量问题,争执支付货款的数额、时间、方式,可否先结算部分,待产品质量问题、违约问题解决后再结算尾款。因此,绝对不能因为仲园公司没有及时向中原公司支付货款就认为姜淑萍侵占了该笔货款。仲园公司未及时向中原公司给付货款,就是仲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侵占了中原公司的财物——原审裁判以这种多次跳跃的断裂逻辑来判决姜淑萍职务侵占罪,完全是颠倒黑白,是赤裸裸的冤判。

 

5

姜淑萍没有利用中原公司员工的职务便利,将中原公司财产占为己有


姜淑萍曾经是中原公司职工,但2012年劳动合同到期后便没有再续签,此后便与中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证据中有一份2012年1月15日姜淑萍与中原公司签订的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涉嫌伪造,姜淑萍从未签订过该份合同。申诉人将在再审程序中申请鉴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伪证责任。


即便姜淑萍既是中原公司职工又是仲园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也不代表姜淑萍的每一个行为都具有双重身份属性,都利用了中原公司员工的职务便利。简单梳理如下:

1、姜淑萍同合肥凌达公司签订合同时代表的是仲园公司,其身份系仲园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订合同是仲园公司和合肥凌达公司之间的合同;

2、姜淑萍收取合肥凌达公司货款时代表的是仲园公司,其身份系仲园公司法定代表人;

3、姜淑萍同仲园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代表的则是中原公司,其身份系中原公司职员;

4、姜淑萍向中原公司给付货款时代表的是仲园公司,而非中原公司,其身份系仲园公司法定代表人;

5、中原公司向姜淑萍追讨剩余货款时,姜淑萍代表的是仲园公司,虽然表面看起来姜淑萍是中原公司的员工,但法律上是中原公司要求仲园公司履行债务;

6、姜淑萍将权利人是仲园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中仪公司时,是以仲园公司名义做出的,没有利用中原公司员工的身份;

7、45万元入股中仪公司,姜淑萍同样是行使自己在仲园公司的职权,而无涉中原公司;

8、38.5万元买车同样是仲园公司的行为,是姜淑萍以仲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决策的,与中原公司职工的身份无关;

9、支付中仪公司101.4234万元预付款的行为,同样是姜淑萍以仲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决策的,与中原公司职工身份无关。


由此不难发现,即便认为由于中原公司与仲园公司管理不规范,导致姜淑萍同时具有双重身份属性,也并不是每一个法律行为中姜淑萍都利用到了或者都能利用到自己的双重身份。同合肥凌达公司签订合同、收取货款时,姜淑萍行使的只能是自己在仲园公司的职务,而不可能是中原公司的职务;同中仪公司有系列资金往来时,也只可能行使的是仲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而不可能是中原公司的职务。在法律上,姜淑萍根本无法以中原公司员工的身份做出上述行为。这种不可能,直接决定了姜淑萍不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

 

6

姜淑萍使用涉案货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一)姜淑萍所有的行为都是以仲园公司名义进行

姜淑萍所有行为的落脚点都是仲园公司,而不是其个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利益由公司享有。


1、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行为,是以仲园公司名义背书转让给中仪公司的,而且只能以仲园公司名义背书转让,不可能以个人名义背书转让;

2、45万元入股中仪公司,是以仲园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而非姜淑萍个人;

3、退股的45万元转让金,属仲园公司债权,未入姜淑萍个人账户;

4、38.5万元买车以仲园公司的名义购买并登记在仲园公司名下;

5、在中仪公司账目中的101.4234万元预付款,既有中仪公司和仲园公司双方的会计账簿记录,又有银行记录可查,公开透明的资金流向,完全不构成转移、隐匿公司财产。两家公司有着真实的业务往来,而非虚构。仲园公司享有该笔预付款债权,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姜淑萍个人也没有因此行为而占有该款项或者获得了任何其他利益。


(二)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1、仲园公司有权支配涉案货款

我国公司法奉行外观公示主义。根据《公司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4、25条之规定,即使认定中原公司是仲园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但在没有获得法院裁判支持以前,中原公司并不能直接享有在仲园公司的股东权利,只能通过姜淑萍行使;同理,在没有生效裁判否定姜淑萍股东权利之前,姜淑萍可以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姜淑萍作为仲园公司的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是仲园公司主要管理人和负责人,有权代表仲园公司支配涉案货款,且其个人在这一行为中没有获得任何非法利益。这样的背书转让行为是典型的公司职务行为。


2、背书转让是商业惯例

姜淑萍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中仪公司属于商业惯例:第一,如前所述,仲园公司和中仪公司之间有着频繁的业务往来,预付货款事后结算是商事活动中的常见做法;第二,仲园公司具有投资入股中仪公司的考虑;第三,背书转让基于姜淑萍及仲园公司对中仪公司的信任。


3、姜淑萍个人没有贴现银行承兑汇票的资质

涉案的196.4234万元是纸质的银行承兑汇票,该银行承兑汇票写明了仲园公司是权利人。依据仲园公司《科目余额汇总表(2012年1期至2013年12期)》(新证据20),仲园公司与合肥凌达公司购销合同所涉预付款106.398万以及最终实付款项302.8214万均计入了公司账目,账目公开,姜淑萍不可能公然侵占。即便是会计因工作失误未将该笔货款记录在公司账目中,姜淑萍也不可能将该笔汇票据为己有,因为并非该笔承兑汇票权利人的姜淑萍在客观上根本无法占有该笔承兑汇票指向的财产。这在法律上的不可能,决定姜淑萍个人无法侵占该笔资金。


因此,姜淑萍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处分涉案货款的行为明显是职务行为,且其个人在法律上不具备占有该笔资金的可能性。


本案实质上是仲园公司与中原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显然是民事法律行为。法院须严格依照现行法律,尊重现代商业文明及现代公司制度中最重要的法人制度,正确认定涉案财产性质。仲园公司所有的所谓267.4234万元货款,去向明确,无论是股权、预付款、不动产、存款哪一种形式,其均在仲园公司控制之下;作为仲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姜淑萍的处分行为皆为公司正常经营行为。姜淑萍没有利用职务便利将之据为己有的行为,也没有职务侵占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姜淑萍根本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有大量新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完全符合启动再审的条件。请求贵院立即启动再审,改判姜淑萍无罪。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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