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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丁茂中:数字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界定的守正与变革

华政法学  · 公众号  ·  · 2023-08-15 12:00

正文

AUG

15



者:丁茂中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责任编辑:谢  青

全文已略去注释,如需查看,请订阅《法学》


【内容摘要】 行政法上关于“瑕疵”的理解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能被补救的行政行为瑕疵,限于“行政上微小的缺点”,且仅限于行政行为在实施程序方面的瑕疵(即程序瑕疵),及在事实与证据方面、规范依据方面的瑕疵(属实体瑕疵)。面向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的补救机制,分别为补正制度与理由之替换,二者均产生治愈行政行为违法性的效果。但行为意义上的替换理由不等于结果意义上的理由之替换:前者仅在一定范围内才产生治愈违法性的效果。在我国,补正行政行为程序瑕疵的时点被限于提起行政诉讼前,一旦进入诉讼阶段,补正的效果将被推翻。事实与证据、规范依据都属于可以为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支持的“理由”,适用理由之替换将面临三项限制:用作替换的证据必须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已被收集;不得因替换证据而架空法定的陈述意见程序或听证程序;不得因替换证据或规范依据而改变行政行为的同一性。

【内容摘要】在数字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的界定是反垄断执法中的难点,关乎执法效果。针对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对数字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界定的地位、维度、方法等争论,认为“相关市场”界定的地位问题:垄断协议案件和经营者集中案件原则上可以不界定相关市场,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原则上需要界定相关市场。“相关市场”界定的维度问题:根据维度的选择必须遵循必要的最近原则,盈利来源、平台类型、注意力等不可作为独立的维度,但是它们应当成为商品维度的重要权衡因素。“相关市场”界定的方法问题:当所涉的具体情形存有可用的价格信息时,应当优先考虑SSNIP测试法;当所涉的具体情形没有可用的价格信息,但所涉的具体情形有关非价格的内容可以进行量化时,应当优先考虑SSNDQ测试法;当所涉的具体情形没有可用的价格信息,而且所涉的具体情形有关非价格的内容难以进行量化时,可考虑一般的定性分析方法。

【关键词】数字经济 垄断规制 竞争评估 相关市场界定



自2020年底以来,中央就在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两会等多个重要场合和文件中反复强调要“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特别是在数字经济领域。对“相关市场”的界定通常是反垄断调查中实体性工作的前提基础,尤其是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的案件。虽然《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对如何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5条第2款规定的“相关市场”作了细化指引,但是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在多数情况下仍非易事,特别是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而数字经济领域的商品或服务在组织形态、交易结构、定价模式等方面呈现的特质不仅使此问题表现得更为突出,而且难度普遍陡增。对此,芝加哥大学斯蒂格勒中心2019年发布的一份研究报告曾深深地感慨道:“数字经济领域的复杂性使相关市场界定成为有效反垄断执法的一个重要障碍。”

纵观当前的实践,情况似乎确实如此。无论是域内还是域外,数字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案件尤其是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在占比和总量上基本都是较少的,由此引发思考——数字经济领域的相关市场界定是否还有必要再为之?对此疑问,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很大分歧。除此之外,对于数字经济领域的相关市场界定究竟应当如何具体进行,是根据平台的收入来源还是平台的类型进行界定、是按照不同类型的平台选择不同的方法还是采用较为统一的方法、是采用一个相关市场还是多个相关市场等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也都存在不小的争论。鉴于此,进一步探究数字经济领域的相关市场界定以回应当下实践中遇到的核心问题显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数字经济领域相关市场

界定的地位问题

就争论问题的重要性而言,数字经济领域的反垄断调查是否还需要进行相关市场界定是第一个必须作出科学回答的问题。

(一)数字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界定的必要性争论

对于相关市场界定的必要性问题,美国早前就存在一些争论。不少专家认为,相关市场界定是反垄断案件的重要工作,特别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担任美国司法部反垄断部门高级经济顾问的Gregory J. Werden指出,虽然可通过其他方法来衡量市场力量,但是相关市场界定仍十分必要;相关市场界定可以廓清特定经营者的具体竞争范围,将其主动竞争行为与其他外部环境清晰地区分开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杜邦公司案”中也明确指出,涉及《谢尔曼法》第2条的诉讼,对相关市场作出界定是必要的。也有一些专家指出,相关市场界定并非是反垄断案件的必要工作,包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如哈佛大学法学院的Louis Kaplow教授表示,基于对市场进行重新界定并不能够有意义地推导出市场力量,而且在没有首先正确测度市场力量的情况下是不可能确定何种市场界定为最优,若有其他方法可以直接对市场力量进行衡量,也就完全无进行相关市场界定之必要。美国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在2010年发布的《横向并购指南》中也明确表示:“执法部门的分析不需要从市场界定开始。尽管评估客户可获得的竞争性替代产品在分析中的某些时刻总是必需的,执法部门使用的一些评估竞争效果的分析工具并不依赖市场界定。”

相形之下,我国初期对相关市场界定的必要性问题并无太多争论。但是,伴随“3Q大战”案件审理的不断推进,此点开始被逐步点燃。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判决中写道:“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审理中,界定相关市场是评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及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影响的工具,工具并非目的。即使不明确界定相关市场,也可以通过排除或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对被诉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可能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因此,并非在每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均必须明确而清晰地界定相关市场。”由此在学界掀起了不小的争论。一部分专家表示,可以接受这种看法及做法,“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可以不主要依赖对相关市场的明确界定,而采取对相关市场予以‘基本界定’,并通过证据识别与个案事实最密切联系的竞争约束,同时综合考虑其他不依赖相关市场界定又有助于市场支配地位认定的因素。”一部分专家表示难以接受,认为“界定市场在滥用行为案件的竞争分析中不仅是第一步,而且是关键一步。”“即便执法机关可以灵活地运用多种方法分析企业并购的竞争影响,但是相关市场界定是一个基础性且不可取代的重要工具。”

而将此问题进一步具体聚焦在数字经济领域的则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的制定。2020年11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对平台经济领域的相关市场界定作出规定,在特定个案中,如果直接事实证据充足,只有依赖市场支配地位才能实施的行为持续了相当长时间且损害效果明显,准确界定相关市场条件不足或非常困难,可以不界定相关市场,直接认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了垄断行为。这使得数字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界定的必要性问题迅速凸显,成为业内各方密切关注的焦点。赞同者的理由是,导致过去涉及互联网平台的反垄断案件很少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有关互联网平台的相关市场界定困扰。反对者则主要担心该规定将来在实践中极有可能会被泛用而致平台经济领域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相关市场界定被大幅架空。经充分权衡后,2021年2月7日出台的上述指南对此的最终表述是:“调查平台经济领域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和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通常需要界定相关市场。”

(二)数字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界定的复杂性影响

相关市场界定的基本操作通常较难。“在过去几十年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在并购调查中都要对不同产品是否具有足够的替代性而属于同一个相关市场作出裁决。但在这么多年里,对于市场的外延应当达到多远这个问题一直没有作出刚性回答。”随着假定垄断者测试法(以下简称SSNIP测试法)的问世,这个问题在多数情况下应该可以得到有效解决,但实际情况还需取决于具体的操作。例如,当使用临界损失分析法来确定假定垄断者在选定的涨价幅度下是否有利可图时,如果忽视目标商品的先前利润与临界损失的大小成反比关系以及所涉目标商品的价格水平是否合理,那么就可能会导致最终界定的相关市场被技术性放大,甚至与客观情况南辕北辙;除此之外,还须充分考察导致假定垄断者销量下滑的原因是客户转向其他经营者的消费转移,还是客户停止使用所涉商品的消费泯灭,否则也容易导致类似的问题。即便在完全排除可能出现“玻璃纸谬误”(Cellophane Fallacy)的前提下,小幅涨价范围内的具体幅度、产品维度、地理维度、时间维度或者技术维度的具体启用以及各自维度下具体权衡因素的作用表现、支持定量分析的数据来源及择用规则等都会不同程度地直接影响相关市场的界定结果,进而引发特别是当事人对此的程度不同的异议。

数字经济领域的诸多业态进一步加大了界定难度。其一,数字经济领域比较广泛存在免费使用的情况。包括网约车、在线支付、社交媒体等各类型平台都在不同程度或范围内存在免费使用的情况,差异只是受众群体的类别或数量多寡而已。而假定垄断者测试法的有效应用以存有定价为基础,因而对此明显难以奏效。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3Q大战”案件中为此尝试引入了SSNDQ测试法,但是定量分析成色的大幅下降使得这种方法在效果上很大程度上又回到了先前基本以定性为主的状态。其二,数字经济领域广泛存在交叉网络效应。无论是网约车、在线支付,还是社交媒体等各类型平台,一般都有多个不同的用户群体,而且一侧用户的价值主要取决于另一侧用户的规模,这就使我们在考察目标商品的替代范畴上不可能再像传统领域那样相对单一,往往会面临至少两个群体的相关要素。一方面,要求我们必须就究竟如何选择相关群体作出合理考量;另一方面,要求我们必须就究竟选择何种具体权衡因素作出合适安排。从近年来域内外的实践看,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在具体操作上都难度不小。

这就给数字经济领域的反垄断,特别是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带来了空前挑战。众所周知,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执法体制采用的是“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授权省级执法机构”模式。在专业水平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业务水平基本可比肩欧美;而授权的各省级执法机构的业务水平可谓参差不齐,中东部整体较强,西部整体偏弱。但是面对上述挑战,我们同样陷入了欧美目前的境地,具体表现就是相关案件的数量和占比,特别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数量和占比较少。根据《中国反垄断执法年度报告(2021)》中的数据,反垄断执法机构2021年共立案调查垄断案件175件,其中垄断协议案件11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11件,违法实施集中案件107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46件,涉及领域包括互联网行业、公用事业行业、医药行业、建筑材料行业、半导体行业、仓储物流行业、新能源汽车及充换电行业、化工行业等。

由此可见,相关市场界定的复杂性确实在相当程度上给数字经济领域的反垄断特别是有关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带来了不容忽视的影响。

(三)数字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界定的突破性空间

1.垄断协议案件:原则上可不界定相关市场

“对于某些共谋行为,如固定价格、限制数量和分割销售市场的卡特尔,因为这些行为不管什么情况下都是对市场竞争的不合理限制,都会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些限制竞争原则上应当被视为违法,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即只要经营者的协议、决议或者协同一致的行为被证实存在,就构成垄断协议。”对于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或者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等维持转售价格行为,除非涉及“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和“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两个条款的具体应用,否则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规定也是可直接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

上述两个条款的具体应用虽在客观上会涉及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但这是涉案的经营者所应当承担的任务。就针对轴辐协议所作的“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规定而言,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基本任务应当是证明涉案的经营者客观存在组织他人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具体事实,而这应当不会涉及相关市场的界定问题。

2.经营者集中案件:原则上可不界定相关市场

经营者集中申报在性质上是一项流程性义务,对其遵守情况的核查主要涉及交易是否属于经营者集中和交易是否达到申报标准两项内容。除了经营者合并外,前者的要务在于判断一方是否对另一方取得了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后者的要务在于计算当事人的各自营业额及其总和,若它们存在共同控制的经营者,还需计算该经营者与第三方发生的营业额。

而有关经营者集中的竞争评估:一方面,其重点是对未来某种局部趋势的预判,而这确实可以直接借助其他一些工具就能完成。例如,通过“价格上涨压力测试法”(以下简称UPP测试法),可以对一项并购是否可能会影响市场竞争作出较为合理的判断。正因为如此,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在新发布的《横向并购指南》中明确指出,执法部门的分析不需要从市场界定开始,市场界定只是执法部门在评估竞争效果时可能运用的一种工具,当能够获取反映竞争效果的直接证据时,执法部门将更倚重那些直接证据而非市场界定。另一方面,市场尤其是数字经济领域的变化速度通常较快,这在客观上使得基于特定历史场景的相关市场界定对于未来某种局部趋势的预判来讲没有太大意义,或者说至少没那么重要。“只要能对平台的不同边的市场间的相互关系进行有效的竞争分析,界定相关市场与否并不会对分析的结论产生根本的影响。”即便一项经营者集中被反垄断执法机构所禁止或附加特定的限制性条件,这些在性质上也非一种针对违法行为采取的惩罚性措施。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原则上需要界定相关市场

其一,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适用主体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即便通过其他一些方法可以确定特定主体实施的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但若不能确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也不能对其适用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最多只能择用其他的规制条款。而要确定一个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就必须先解决将其置于哪个市场进行衡量的问题。

其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裁定适用往往会带来严重的惩罚性后果。根据目前的规定,如果一个经营者实施的行为被认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那么除了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还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若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则会被加倍处罚。从性质上看,这与一项经营者集中被反垄断执法机构所禁止或附加特定的限制性条件有着天壤之别。

其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认定所要考虑的内容基本是既有的客观存在。认定一个经营者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更多的是依据已经发生的内容,这使得所涉的相关市场界定面对的考量因素及相应情况的应然结果的客观性程度比较高。

二、数字经济领域相关市场

界定的维度问题

就争论问题的重要性而言,数字经济领域的反垄断调查应当根据什么维度来进行相关市场界定是第二个必须要作出科学回答的问题。

(一)传统相关市场界定的维度

1.商品维度

此维度根据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情况来确定它在商品上所涉的竞争范围。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及目前的实践来看,它通常是相关市场界定的固有维度,往往也是首要维度。无论是先前审结的经营者集中案件,还是先前查处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它们对相关市场的界定都是先从商品维度进行的。在具体操作上,还需进一步考察该维度之下的所有相关权衡因素,如产品用途、物理特性、价格差异、质量层次、消费者偏好、销售渠道、消费转移成本、转换供给成本、专业人士的意见导向等。若其他经营者经营的产品与当事人经营的产品在这些权衡因素上具有较强的替代性关系,就可认定它们属于当事人在商品上所涉的竞争范围;反之,则不能认定,由此得出的最终结果即为案件的相关商品市场。

2.地域维度

此维度根据当事人经营的地盘情况来确定它在地域上所涉的竞争范围。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及目前的实践来看,它通常也是相关市场界定的固有维度,但往往是次要维度。无论是先前审结的经营者集中案件,还是先前查处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它们的相关市场界定都是其次从地域维度进行的。在具体操作上,也需要进一步考察该维度下所有相关权衡因素,如产品获取便捷程度、运输成本、商品单价、物理特性、消费者偏好、消费转移成本、转换供给成本、市场进入壁垒等。若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地盘与当事人经营的地盘在这些相关权衡因素上具有较强的替代关系,就可认定它们属于当事人在地域上所涉的竞争范围;反之,就不能认定它们属于当事人在地域上所涉的竞争范围,由此得出的最终结果即为案件的相关地域市场。

3.时间维度

此维度根据当事人经营的时段情况来确定它在时间上所涉的竞争范围。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及目前的实践来看,它通常不是相关市场界定的固有维度。按照指南的规定,只有当生产周期、使用期限、季节性、流行时尚性或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等已构成商品不可忽视的特征时,界定相关市场才需要考虑时间性。而无论是先前审结的经营者集中案件,还是先前查处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均鲜有存在这类情形的。

如果需要考虑时间性,那么在具体操作上也需要进一步考察该维度之下的所有相关权衡因素,如峰期与非峰期、季节、确定的放松管制等。若其他经营者经营的时段与当事人经营的时段在这些相关权衡因素上具有较强的替代性关系,就可以认定它们属于当事人在时间上所涉的竞争范围;反之,就不能认定,由此得出的最终结果即为案件的相关时间市场。

4.技术维度

此维度根据当事人经营的知识产权情况来确定它在技术上所涉的竞争范围。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及目前的实践来看,它通常不是相关市场界定的固有维度。按照指南的规定,只有在技术贸易、许可协议等涉及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中才可能需要界定相关技术市场,考虑知识产权、创新等因素的影响。无论是先前审结的经营者集中案件,还是先前查处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也确实只有几个存在这类情形的。在具体操作上,也需要进一步考察该维度下的所有相关权衡因素,如技术属性、用途、许可费、知识产权时间期限、需求者转向其他可替代性技术的可能性及成本等。若其他经营者经营的知识产权与当事人经营的知识产权在这些相关权衡因素上具有较强的替代性关系,就可以认定它们属于当事人在技术上所涉的竞争范围;反之,就不能认定,由此得出的最终结果即为案件的相关技术市场。

(二)数字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界定的维度

1.数字经济领域相关市场界定的变革争论

论点之一,数字经济领域的相关市场界定应当转为根据盈利来源。主要理由是相关市场界定的传统维度对应适用的通常是传统的单边市场,但是数字经济领域的市场往往具有多边性,根据盈利来源不仅可有效解决数字经济产业中因较为复杂的技术而带来的产品分类困扰问题,而且可有效避免因忽略数字经济产业中的诸多特性而可能导致的各类偏差。具体操作是以收费主体和对象为依据将数字经济领域的不同交易模式区分为不同的市场,然后根据盈利来源各自考察这些不同市场内的各个交易主体,如果它们在盈利来源上具有较强的替代性,那么就属于同一相关市场。对此观点的质疑是:(1)尽管一个平台的收费方式或者收费模式是可以单一化的,或为佣金,或为注册费,或为广告费,或为增值服务费等,但多数平台采取的往往是多元化的,既可能是佣金与注册费的组合,也可能是广告费与增值服务费的组合,还可能是佣金、注册费、广告费、增资服务费等各式费用的组合。(2)无论从理论角度还是实践角度来看,都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台之间具有较强的竞争关系,但是在收费方式或收费模式上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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