催告对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的规范目的,学说上存在三种主要观点。
1. 警告目的
第一种观点认为,催告具有警告目的,因其传达的意思是,债务人如不立即履行将使自身法律地位恶化(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3] 易言之,催告目的在于提醒债务人尽速给付,否则产生迟延后果。[34]
这一观点的核心理由在于,债权人应当给予债务人一定的“通融”,因为通常无法期待债务人自行取得债务的详细信息。[35] 同时有学者指出,交易当事人存在“明确性需要”并且具有减少合同解释争议的效率追求,而在这方面,履行期限之确定是具有重要意义的。[36] 可能仅在债务人是商人的时候,才能期待他在无催告的情况下,也会主动地去预计履行期限并尽可能准时地履行其给付义务。[37] 《德国商法典》第353条也确实设置了一个不以催告为前提的“到期利息”规则,规定商人债务人到期未履行金钱之债时就应支付年5%的利息。有德国学者在点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买卖合同公约》规定的到期未履行即须承担迟延损害责任而不再需要催告的规则时,也指出该规则主要是为商事交易设计的。[38]
但前述德国法判断的合理性与普适性是值得商榷的。一方面,德国法所设想的“通融”与一个刚性的催告要件关联在一起。易言之,只要债权人不“警告”(催告),债务人就一直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通融”似乎是不设限的。然而可以设想,如果债务成立后已然经过相当长的时间而债务人仍未履行,那么从理性人立场看,甚至无须提醒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就已然处在了一个应受谴责的位置,应当承担迟延损害责任。此时如果要求进行催告之后才能使得损害赔偿责任成立,未免有形式主义之嫌。另一方面,民商分立的德国法认为,可以期待商人债务人主动预计履行期限并及时给付。而我国既然采用了民商合一立法体例,推崇“交易迅捷”的理念,[39] 理应对德国法有所超越,应当认为一般民事主体都是积极履行的主体,能够自行预计履行期限并准点履行,并不存在引入“先催告、再赔偿”规则的需要。
2. 避免债权人损失扩大
第二种观点认为,催告的目的是促使债权人尽快主张债权以避免自身损失扩大。[40] 由于催告是迟延损害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所以在到期后、催告前的时间段未能产生规范意义上的迟延损害。而由于更早的催告能将更多事实上的迟延损害转化为可赔偿的、规范意义上的迟延损害,所以催告要件似乎确实起到了避免债权人损失扩大的功能。但这一观点并不正确。一方面,这种理解本身在逻辑上是循环论证;另一方面,如果到期不履行就直接产生可赔偿的迟延损害,显然比催告模式更能避免债权人损失的扩大。
此外,即使将催告设定为迟延损害责任的成立要件,该要件在特定情形中也未必真能帮助债权人挽回迟延损失。举例而言,1月1日,甲通过柜台指示乙银行以“普通到账”方式将20万元转账至甲在丙银行处开设的一个专门账户,甲准备用该专门账户内的资金购买股票。乙银行因为设备维修,处理转账委托的效率变慢,受到甲之指示后2天仍未发起转账。甲发现情况后,于1月4日电话催告乙银行转账。但乙银行仍在2天后亦即1月6日才完成转账。但等到20万元进入甲在丙银行的账户时,股票行情已经下跌。甲因此遭受了10万元的股票收益损失。在这个例子中,甲的转账指示到达乙银行后,乙银行虽然对甲负有完成转账的义务,但该义务并不立即到期,而是到期约定不明。[41] 因此,该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交易习惯等标准“自动到期”的。假设根据补充性解释,乙银行的转账义务应于1月3日到期,那么甲在1月4日的电话催告显然就构成迟延损害催告。由于乙银行在1月6日才完成转账,显然构成迟延。但德国学者对这个案例认为,由于甲在催告乙银行的时候并未告知其转账目的(股票交易),因而甲存在与有过失,故乙银行对甲的10万元的迟延损害赔偿责任应受限制或被排除。[42]
在前例中,催告要件的存在并未有助于债权人的迟延损害主张。对此的原因有二:一是,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最终范围时,与有过失规则发挥了决定性作用。二是为有效“避免债权人损失扩大”,原本可以借助非催告的手段。比如甲在向乙银行作出转账指示时可以明确提及转账目的。此时乙银行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德国民法典》第286条第4款)尽速完成转账,而不应等待甲之催告。而如果乙银行迟延履行转账义务,那么由于其知道甲从事的是时间敏感的投机性交易,故当然应承担对甲之迟延损害的全额赔偿责任。[43]
3. 对未定履行期限债务的定型理解
第三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单纯负担债务的事实本身并不足以推动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是需要催告作为最后推动力。[44] 易言之,在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中,“到期”仅仅意味着“做好给付准备”(leistungsbereit),催告表示到达才意味着“应当开始给付”。[45]
但是,在《德国民法典》第286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以日历方式确定到期的情况中发生了“期限代人催告”的效果,“到期”不仅具有“做好给付准备”的意思,亦具有“应当开始给付”的内涵。为何不同情形下“到期”的实质效果截然不同?理由可能是立法者对不同交易情形有着定型化的区别理解。依德国学者所言,在债务未定履行期限时,可能一方或双方都丧失了履行的兴趣,并想要默示地将债务托付于遗忘。[46] 简言之,此时债务人被认为无须主动履行,而是可以消极、安心地等待,直至债权人催告时方需有所行动。亦有类似见解认为,此时的债务人“需要保护”:[47] 由于债务人可能并不清楚履行期限已然经过,故债权人理应通融债务人;另外,相比于债务人的保护需要,债权人的利益分量更轻;且迟延损害通常较低,甚至实践中不主张它的做法也很常见,故可期待债权人承受到期后、催告前产生的轻微事实损害;而催告的功能正在于消除债务人的这种值得保护的状态。[48]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也确认了此种理解,并对其作了进一步发挥。其认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出具账单,且账单中附有支付期限时,除非同时提示应当发生迟延后果,否则此种出具“初次账单”(erstmalige Rechnung)的行为通常仍不构成催告,而构成对延期(Stundung)约定或不得主张之契约(pactum de non petendo)的要约;同时,由于此种行为对债务人有利,故即使债务人沉默,依《德国民法典》第151条意思实现之规定,仍可视之为承诺。[49] 简言之,初次账单不仅不构成催告,而且还进一步推迟了支付时间。
前述理解还得到了法律规定的印证。比如德国在履行期限之确定与迟延损害责任之事实构成的问题上并未区别对待一般法律行为与商行为,仅仅在《德国商法典》第353条的到期利息规定中才对金钱之债的商人债务人设置了一个例外。[50] 易言之,如无特别约定且未涉及金钱之债,商人通常也可以消极等待,直至债权人请求才开始履行。
可见,这里探讨的观点实则首先将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定型化地理解为了某种可以消极履行的债务,然后再相应地将催告视为一种激活债务履行的驱动力。这种观点反映了德国对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设置催告要件的真实考量,因其在德国司法实务和制定法规定中都得到了佐证。
以价值判断而论,前述理解在法定之债中可能是有一定道理的。法定之债,比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违约损害赔偿之债等,通常来源于某种非常规事项。在债务履行期限未定且债权人无动于衷以致事件走向尚不明朗之时,债务人因为不了解债权人的行动意愿而消极等待,似乎无可厚非。但在合同原给付债务场合,消极履行的思想却不甚妥当,至少不符合债权人的利益。这一判断有历史依据为证。在2002年的债法改革前,德国与欧洲其他一些国家[51] 都曾存在非常严重的企业长期拖欠支付(所谓的“支付道德”恶化)的情况,大量中小企业因此陷入流动性困境,大量工作岗位丧失,以至于德国与欧盟的立法者不得不采取立法行动施加干预。[52] 容许债务人消极等待的催告制度正是这种现象的诸多肇因之一,因为作为相应的解决策略,欧盟与德国的立法者采取的主要改革行动之一,便是针对报酬债务,补充设置一个无须催告而是账单(指“初次账单”,但“初次账单”原则上仍然不构成催告)到达后或账单载明日期经过若干天后仍不支付即自动引发迟延的规则。[53]
笔者认为,在合同原给付义务场合,在“未定履行期限即可消极履行”的观念基础上设置的催告要件还违背了现代市场经济以及民商合一立法例的“交易迅捷”理念。“交易迅捷”理念不仅追求提升交易效率,而且还同样具有保护债权人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具体目标。
[54] 易言之,这种理念要求将对合同履行迟延的规制重心偏向于债权人保护而非债务人保护。
而认为债务未定履行期限即可消极履行的见解却优待了债务人、有害于债权人,这显非妥当。
故从应然立场看,在合同原给付义务领域内,德国法对民商合一体例的我国法并不具有榜样意义。
不过,如果在某一合同债务中,“交易迅捷”思想应当让步于某种特殊的债务人保护理念,那么认为“未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可以消极履行”的见解便可能会例外地取得正当性,进而使得催告要件成为必要。这里最典型的情况,当属消费者债务人缔结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的情形。此时出于对消费者系弱势主体的理解以及“消费者保护”的宗旨,似可默许消费者消极等待,直至债权人请求时才开始履行。另外,此时设置催告要件的合理性还在于,催告要件可以推迟消费者迟延损害责任的发生时点,有助于遏制消费者负债的扩大趋势。对此的一个旁证是,德国法为了缓和催告要件,为报酬债务引入了一个账单到期或账单到达即“自动”引发迟延的新规则,但该新规则的适用对象被限定为非消费者参与的行为(《德国民法典》第286条第3款)。这就显示,在迟延判断的问题上,德国法虽然一方面对催告要件予以了缓和,另一方面却对消费者采取了特殊优待的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