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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出品并公开发售。
本期天同码,主要整理自《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5期至2016年第29期中的公司纠纷典型案例7则。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规则摘要】
1.公司对外经营行为,股东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公司股东以生效判决确认的公司对外经营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损害股东利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予受理。
2.与公司利益一致股东,不得另行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对于与公司利益一致的股东,其利益在原诉中已被代表的情况下,再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3.股东会除名决议,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情形
——公司股东会所作股东除名决议有效,必须满足条件之一:运用于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等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情形。
4.股东侵权之诉和公司违约之诉,两者不能合并审理
——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违约之诉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主张侵权责任,系两个不同的诉请,不应合并审理。
5.明知发起人为设立公司签约,相对方应向公司追责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且相对人知晓该情况的,公司设立后,相对人只能向该公司主张权利。
6.隐名股东伪造签章签转股协议,因实际履行而有效
——合资公司隐名股东伪造显名股东签章订立转股协议,显名股东嗣后以行为实际履行该协议的,协议因追认而有效。
7.公司未按时投产应赔偿股东损失的约定,应为无效
——股东与公司签订公司未按时投产应赔偿损失的合同条款,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利益,构成股东权利滥用,应无效。
【规则详解】
1.公司对外经营行为,股东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公司股东以生效判决确认的公司对外经营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损害股东利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予受理。
标签
:
诉讼程序
|
第三人撤销之诉
|公司经营行为
案情简介
:2013年,顾某与开发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顾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顾某持有开发公司项目土地50%股份作价1400万元售予公司。2015年,法院生效判决开发公司支付顾某转让款1400万元及利息。
开发公司小股东云某以前述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就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
:①公司对外经营行为效力并非取决于公司内部是否召开股东会等因素。
股东认为公司经营行为侵害其利益,属《公司法》调整范畴
,可以公司内部自治规范提出异议,公司股东亦可依《公司法》规定提起撤销公示股东会决议之诉,而不能直接否认公司对外作出的经营行为。宋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开发公司与顾某存在而已串通的其他情形。②本案中,开发公司与顾某之间的系列合同并未对云某设定任何权利义务,生效判决亦未判决云某承担责任,根据民事法人独立原则及合同相对性原则,云某作为开发公司股东,其与开发公司之间股东权益的法律关系和开发公司对外合作法律关系,两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即
云某不属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故云某不能作为适格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裁定驳回云某起诉。
实务要点
:公司股东以生效判决确认的公司对外经营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因其同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利害关系,故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作为适格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索引
:云南高院(2016)云民终326号“宋云刚与顾友华、云南龙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认定》(汤莉婷),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29:81)。
2.与公司利益一致股东,不得另行提第三人撤销之诉
——对于与公司利益一致的股东,其利益在原诉中已被代表的情况下,再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标签
:
诉讼程序
|
第三人撤销之诉
|原告资格
案情简介
:2008年,孙某诉请解散开发公司,作为被告的投资公司及于某答辩称孙某所持35%股权已转让,不具有股东资格。2009年,法院裁定驳回孙某诉请后,孙某提起股权确认纠纷。2010年,法院确认孙某系开发公司股东。2014年,
投资公司以开发公司和孙某为共同被告,以前述确权判决损害其权益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法院认为
:①在审理基础案由系与公司相关纠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应重点审查股东利益是否已被参加诉讼的公司代表。若在基础案件审理过程中,股东利益与公司存在共同利益,
股东意见已为公司所代表,则该部分股东不能再以股东身份发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否则,可能造成与公司相关纠纷案件败诉方,均利用股东身份再次发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同一案件启动二审审判。②本案中,从工商登记信息看,投资公司与于某均为开发公司股东,在开发公司股东权益方面存在共同利益。从持股比例上看,投资公司和于某实际控制公司。于某先后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授权诉讼代理人代表开发公司参加公司解散之诉以及股东确权之诉,即开发公司在前述诉讼中的答辩意见代表了股东于某与投资公司意见。从结果上看,投资公司提交证据已在前述诉讼中提交,其主张事实与理由亦已作为前诉中答辩意见,现投资公司再以第三人身份提起撤销之诉,不符合相应的身份条件,故应裁定驳回投资公司起诉。
实务要点
:基于“共同利益+被代表”原则,对于与公司利益一致的股东,其利益在原诉中已被代表的情况下,不得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例索引
:北京一中院(2014)一中民初字第1039号“富卓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富卓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见《与公司利益一致之股东不得另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杨力),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05:72)。
3.股东会除名决议,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情形
——公司股东会所作股东除名决议有效,必须满足条件之一:运用于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等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情形。
标签
:
公司决议
|
除名决议
|决议效力|
抽逃出资
案情简介
:2010年,辜某与赵某出资设立实业公司,对应持股60%、40%。2014年,辜某在催告赵某履行第二期出资义务未果、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被拒情况下,召开只有辜某参加的股东会,
以赵某经催告未缴纳第二期出资为由作出解除赵某股东资格的决议
。2015年,辜某诉请确认除名决议有效。
法院认为
:①本案辜某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实业公司尽管同意辜某诉请,但赵某作为第三人陈述意见并对决议效力提出异议,此时已具备法律上的争诉性,且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故法院应予受理。②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四)其他未尽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诉争4万元转账凭证记载摘要明确为“其他借款”,且商贸公司此前向实业公司支付2万元,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故
辜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赵某抽逃出资4万元
。③前述司法解释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
应用于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等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情形
;催告前置程序;依法召开股东会,如章程无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因本案股东会决议不符合解除股东资格条件,故判决驳回辜某诉请。
实务要点
:公司股东会所作股东除名决议有效须满足条件:股东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催告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通过召开股东会,由除未出资股东以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形成股东会决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