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啸教授讲授的主题是“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若干重点问题”。《民法典》人格权编与其他各编最大的区别在于,其他各编是在既有法律基础之上编纂而成的,而人格权编之前没有一部专门法律规定,但也并非凭空产生。程啸教授此次讲座主要分为六个部分解读:人格权与人格利益、人格权请求权的类型与体系、人格权禁令制度、人格要素的商业化利用、人格权的合理限制、个人信息的处理。
对于人格权与人格利益,程教授进行以下解读:
首先,人格权益包括人格权和人格利益,二者都受法律保护,但是保护的强度和密度有所差别,人格权属于绝对权、支配权,人格利益只是受到法律一定程度的保护,使之免受特定方式的侵害。如人格权编的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之所以没有用“权”,是考虑到赋予自然人对个人信息过强的支配和排他效力使得信息流动和基于信息流动共享产生的数字经济发展受到影响。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不少学者认为应当将《民法典》第989条的规定修改为“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益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从而将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扩大为对人格权益的规范,而非单纯的人格权的规范。但是这一意见没有被立法者采纳,然而第989条第2款承认了基于一般人格权可以产生其他人格权益,由此 产生了几个问题,程教授一一谈到。
所谓人格利益究竟有哪些?程教授认为我们目前是将个人信息作为人格利益加以保护。另外关于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受到侵害,受到侵害的应当是其近亲属的人格利益。
人格利益如何加以保护?如《民法典》第995条是否适用人格利益的保护?《民法典》第996条是否适用于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格利益的情形?《民法典》第998-1000条是否适用人格利益被侵害的情形?
新型人格利益如何产生?《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规定的“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这一规定旨在通过一般人格权来实现对新型人格权和人格利益的发展和创制,表明我国人格权立法并未采取人格权法定主义,不少人认为至少是允许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某些新型的人格利益给予保护。程教授提到第990条第2款与第126条的关系是需要进一步关注的问题。
关于未来法院应该基于什么标准认定新型人格权益,程教授认为首先应当检索现有的人格权规定,如果现有的无法涵盖,应该判断该人格利益有无必要保护以及保护程度等问题。
对于人格权请求权的类型与体系,程教授谈到四点:
一是比较法上的不同模式,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以德日为代表,民法典没有完善具体规定,而是在司法实践中将对物权请求权逐渐发展出人格权请求权的体系;另一种是以瑞士、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在立法中明确对人格权请求权作出详细规定。我国主要是提取公因式的方法。
二是对于我国人格权请求权的类型,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人格权请求权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第二种观点认为赔礼道歉不属于人格权请求权,达但是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属于。第三种观点认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不属于人格权请求权。程教授赞同第三种观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虽然被规定为不适用诉讼时效(这种规定本身是否妥当也值得怀疑),但却不属于作为绝对权的人格权请求权。首先人格权请求权主要发挥的是事先预防功能,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发挥的并非预防功能,而是填补功能;另外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都是补充经济手段恢复原状的不足而产生的请求权,性质上仍然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是《民法典》的多层次人格权请求权。除了一般性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这三类普遍适用于所有人格权的请求权之外,《民法典》还针对一些具体的人格权规定了相应的人格权请求权,包括《民法典》第1028条的规定,这有利于高效快捷的预防和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的扩大;并且为媒体提供了免责事由。《民法典》第1029条的规定,专门赋予了民事主体在发现信用评价不当时请求信用评价人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