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微信红包赠与所涉的法律风险
在操作的机理上,“微信红包”的发放比较简单,只要手机用户安装了微信平台,点击平台内置的钱包链接,则可直接进入微信红包的界面,而后选择拼手气群红包或普通红包,就可以进行红包随机性或精准性的设置和发放。无论是哪种红包,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其所涉的主体一般有红包的发放者(赠与人)、红包的接受者(受赠人)、作为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财付通及持卡人的发卡行。从法律关系的主从性考察,红包的发放者与接受者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基础性关系,而为资金流动提供支撑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发卡行则形成附属性法律关系。虽然在法律性质上,微信红包的发放者与接受者之间形成的是赠与法律关系,但是毕竟由于所涉当事人较传统有所不同,而且在红包的收发之间掺入了互联网支付的因素,所以形式简单的赠与在微信红包中也表现得有些罗嗦与复杂。对此,分析如下。
1.微信红包发放人的赠与要约撤回与撤销权问题
在理论上,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二个环节。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3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既然如此,若要对微信红包的赠与进行法律上的拆解,那么当事人之间的要约与承诺的意思表示是如何表达的呢?从流程上考察,当红包的发放者点开微信钱包进入红包链接而选择普通红包或随机群红包,确定发放金额与对象,并发送时,在法律上,这种意思表示就是要约,即表明发放者意图将一定的货币无偿赠与他人的意思表示。当被发放对象点击红包图标而获取标的货币时,这种点击行为即为接受发放人意思表示的承诺。如果这种法律上的推理是缜密、合乎逻辑的,那么本着弄透的思维,由此就产生一个问题,即如果作为赠与人的红包发放者在发出要约后反悔了,那么其对要约的撤回与撤销权如何保障呢?我国《合同法》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这表明当红包发放的信息是以光速进入被发放人的手机系统平台时,此时要约已经生效。我国法律又规定,要约可以撤回,但撤回要约的意思表示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在目前的技术水平下,光速已代表了信息传递的极限,要求要约人以比光速更快的方式追回要约,实属难如上青天。因此,从这点看,微信红包发放者的要约撤回权是名存实亡的。
另外,要约生效后,是可以撤销的,前提是撤销的意思表示应在受要约的红包接受者发出承诺通知之前送达。在操作流程中,“在微信红包未在24小时之内被受赠人领取,则会在1至3个工作内转移到原赠与人的账户。”现实地看,在手机用户对微信朋友圈越来越强迫依赖的当下,24小时不查看微信的情形是凤毛麟角,这就意味着微信红包发放者要约撤销权也基本上是形同虚设。而且,即使撤销的通知是依法定要求送达,那么也存在微信系统是否认可的问题。如果在系统不同步认可的情形下,红包的受发放者依然成功点击领取了红包,那么问题就变得有些盘根错节。再者,根据赠与合同的特点,除社会公益与道德义务性的外,在赠与财产交付转移前,赠与人享有赠与合同的撤销权。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86条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当微信红包的资金转移是基于光速的电子数据交易时,红包赠与人的合同撤销权亦几乎是有名难实。
2.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
从交易的主体看,红包一般只存在于比较亲近的亲朋好友之间或雇主与员工等特定的熟人之间。虽然作为互联网金融的衍生品,微信红包并不必定与传统的节气相同步,但是其与传统意义上的压岁钱之类的红包并无本质上的不同,即货币的赠与是发生在特定的对象之间。当微信红包的发放者是在微信群中派发“拼手气红包”时,那么就可能产生某个或多个赠与合同效力不确定的法律问题,而这主要与对当事人身份的认知有关。基于常识,人们一般接受下述观点:“在以感情为基础的赠与合同中,如果对当事人的身份发生了误解,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我国《合同法》第54条就有以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实际上,这种解读也并非空穴来风,如2014年春节期间的“陈光标事件”就是一个很有说明力的证明。无独有偶的是,2015年的“爱心红包”在微信群中被“捷足先登”的“李超事件”也引起了人们对抢红包合法性问题的思考。赠与合同的成立与目的的实现必须依于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一致,而且这种真实性更多地是以作为发起人的要约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石。由于微信群员的复杂性,当微信红包的发放者出于联络或增进朋友情感或表达爱心所派发的红包被陌生者或不知趣者抢领时,那么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与一致性就存在瑕疵,这种瑕疵就必然会传导至微信红包赠与合同效力问题的评价。
(二)钓鱼欺诈问题
虚拟的网络在提高人们生活幸福指数的同时也植入了欺诈的法律风险。2014年的“陈光标事件”就是套用微信红包进行钓鱼欺诈风波的冰山一角。在该事件中,涉事的ID为“gbc1968”微信账号,为了保证效果逼真,涉事者的用户名为“陈光标”。同时,其头像是西装革履的陈光标的照片。该钓鱼者广而告之地宣称在大年三十会派发2000万元红包,前提是期盼者们应将上述的ID拉入到自己的微信朋友群。在不用实名认证的情形下,许多微信用户纷纷照办。除夕夜,大家久久期待的红包并没有出现,相反,设套者则埋头在每个微信群里抢领群员所派发的红包。事后,诸多网友才醒过神来。对此事件,真陈光标现身回应这并非本人的行为,并且他认为,这种行为已涉嫌犯罪,建议受骗者依法向公安机关举报。从该事件可以看出,涉案者无非是假冒陈光标的身份,以派发巨额的红包为诱饵而行欺诈之实。
除上述伎俩外,植有木马程序的红包则因更具有技术性与隐蔽性而令人猝不及防。如需要输入收款人信息的红包、AA红包、需输密码的红包、分享链接的红包等。以下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红包钓鱼案件:2015年2月5日14时20分,江苏南通市通州区的陈某在微信上收到好友发来的载有最高可抢500元代金券的红包链接,陈女士点击后竟中了大奖,其按照兑奖说明输入身份证、手机号、微信号等个人信息,还扫描了一个二维码。几分钟后,其发现与微信账号绑定的银行卡上的资金余额少了1万元。
欺诈是通过掩盖事实或捏造事实的方式使被欺诈者在行为的判断上发生错误认识。法律不可能去保护一个恶的行为,欺诈无效果是对欺诈行为理所当然的评价。对此,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所列举的无效民事行为即包括欺诈,其后的《合同法》则将该行为的结果作了二分:损害国家利益者,为无效行为;非国家利益者,则为可撤销行为。虽然在法理上,因钓鱼所取得的微信红包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善后性的救济仍不可避免地会增加被钓鱼者的维权成本。
(三)沉淀资金孳息的归属权问题
由于微信红包的接受者并不能即时取得红包,其提现到账还需要1—3天左右的时间,“在这三天的时间里,大量的资金沉淀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中,可能存在很大的获利机会。应当看到,微信网络红包活动的持续时间长达两周,而在此期间,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就形成了一个巨大的资金池即腾讯公司的红包专用账户不断吸纳和沉淀的大量资金。”虽然根据我国《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及《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后称《办法》)的相关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对客户的备付金不具有使用与处分权,但是在沉淀期内,庞大的沉淀资金所产生的孳息的归属权却是一个必须明确的法律问题。尽管在措辞上,在正式的法律语境中,第三方支付机构并属于金融机构的范畴,但是在业务本质上,它已体现出商业银行储蓄的特点,而对于储蓄资金,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9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于这一问题,有人可能会认为所产生的孳息应归属于微信红包依存的财付通,其理由如下:其一是借用《办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来主张权利,即支付机构应当按季计提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客户备付金特定损失以及中央银行规定的其他用途,风险准备金按照所有备付金银行账户利息总额的一定比例计提;其二是将客户在协议中放弃沉淀资金孳息请求权的内容作为抗辩。然而,若进行充分的理论,以上二点仍不足以证明孳息的权利就必定归微信支付机构所有。实际上,《办法》第29条的规定是含糊不清的,其也并没有确凿无疑地表明,孳息的权利主体为支付机构。而且,即便客户在其协议中声明放弃了孳息的请求权,但是这并不妨碍其事后基于线上签约合同的格式性来表达显失公平的反悔诉求。
(四)隐私权保护问题
作为一个信息交流的平台,互联网的作用与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但是随着信息分享所带来的可市性与安全性,互联网金融下,为了防止其消费群体在知识劣势下处于一种“裸奔”状态,隐私权保护问题日益表现得重要与迫在眉睫,或者说,它的保护程度直接决定着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广度与深度。虽然我国于2010年开始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民事权益包括了隐私权的表述标志着立法的突破与胜利,但莫明其妙的是,该法却并没有对什么是隐私权及其边界作出应有的厘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就互联网金融而言,客户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卡号等信息是否属于隐私,是否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都是一个悬而难决的问题。在司法本身屡受诟病的现实下,这不仅为司法权的寻租制造了空间,而且也使得当事人的维权之路充满着坎坷与变数。
在程序不周与保护不力的情况下,微信红包的用户很有可能处于“裸奔”状态。为了功能齐全,根据红包的操作流程,用户在将其微信账号与银行卡号绑定时,要输入当事人姓名、手机号、银行卡号等个人核心信息,并设置六位支付密码。正因为支付的快捷,微信支付用户的个人信息亦遭受相对透明的风险。微信红包火热后,有些开发商见机推出了抢红包的外挂软件,在用户安装后,程序会提醒使用者将收集用户的银行卡号、手机交换数据等信息。对此,有人曾报料,“在点开其朋友发来的链接后,竟然能看到对方手机里收发红包、提现,甚至包括银行卡尾号及姓名等信息。”若这些信息被不法者获取,那么涉事的微信支付账号就很容易被他人劫持。
(五)实体权利难以得到程序保障问题
程序优于权利,没有保障的权利是虚假的权利。虽然我们可以从应然上对微信红包用户可能涉案的民事法律风险进行学理上的解析,但是根据民事程序法“证明是诉讼的脊梁”的原理,在维权问题上,利益受损者在利弊评估后,也很有可能知难而退。对于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已明确了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条又专门对电子数据作了如下说明: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依据该解释,微信平台上的信息自然属于电子数据的范畴,但是这一数据能否成为定案的裁判事实却充满着不可测性,因为“在经验、逻辑和价值的判断上,裁判事实的形成是一个动态的过程。”
此外,若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考察,在采信力上,微信交流内容也面临着以下严峻的挑战:一是本人身份真实性的确认。由于当下,微信还并没有实行实名制,那么在诉争中,微信红包的操作者是否为本人就必须是一个“丁对丁铆对铆”的前置问题;二是信息的完整性。虽然作为法律的事实是从已经发生的事件中裁剪一部分出来进行解释、说明与论证,但是其必须具有基本的相对完整性。常理上,微信使用者不可能长期留存其聊天的内容,如果在举证中,只抽取其中的小部分内容,那么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就可能受到法庭的质疑;三是举证难度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决定了微信红包用户维权的举步维艰。微信红包的行为链接具有广泛的跨时空性,特别是在红包钓鱼欺诈案件中,不法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发生地等都处于不同的空间,强技术性与复杂的空间性都增加了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风险。诚如是,想讨一个说法的维权者很有可能是“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
微信平台与微信红包用户的民事法律风险发生存在不可推卸的关联。那么,在微信使用者以受赠人、钓鱼欺诈者等直接致害方为攻击目标成本大,或并无太大胜算时,其可否反过来向平台的运营方进行风险转嫁呢?在实体法上,这一战略转向是有据可循的。如《侵权责任法》第36条明文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同法第2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虽然法律之语言之切切,但是在互联网高强度的技术要求下,要求维权人去证明微信平台的不作为也是强人所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