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
1.121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1.122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的定义及类型】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1.123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的的登记】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1.124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债务承担】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125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的代表】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1.126
第一百零六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1.127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的清算】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1.128
第一百零八条
【参照适用】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民法通则】
2.121
第四节
联营
2.122
第五十一条
【法人型联营】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
2.123
第五十二条
【合伙型联营】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
2.124-2.128
第五十三条
【合同型联营】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
【适用提要】
1.121-1.122
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定义和类型的规定。当注意的是,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虽然名义上是企业,但实质上不具备法人资格,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