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知产宝
中国第一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数据服务平台 主页: www.iphouse.cn E-mail: [email protected] 电话:010-8200 4006
目录
相关文章推荐
知产库  ·  泸州中院为何判“夜郎古”败诉 ·  3 天前  
知产宝  ·  商标案例 | ... ·  5 天前  
51好读  ›  专栏  ›  知产宝

版权案例 | 重庆知识产权法庭:民歌演绎作品及保护范围司法认定规则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5-01-07 07:20

正文




——上诉人龚某某、西南某出版社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王某乙Hai Yan WANG)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自1942 年2 月至今 ,《西北民歌集(1)》等出版物刊载有简谱歌曲《都达尔与玛丽亚》,标注王某丙“记谱、译谱、编译、编曲”等信息。王某丙各版本均为声乐简谱,在节拍、调式上略有不同外,旋律基本无差别。王某丙的继承人王某甲、王某于2019年将该歌曲进行作品登记,标注“哈萨克族民歌”“王某丙编词曲”“创作日期:1939年1月1日”等。

西南某出版社出版的五线谱钢琴曲《中国民歌儿童钢琴曲集》中收录了《都达尔与玛丽亚》,标注为“龚某某编配”。该版本系五线谱钢琴曲,4/4拍,D调,标注为“新疆哈萨克族民歌 龚某某编曲”。与王某丙版本相比,该版本弱拍起,王某丙版本正拍起,部分小节的旋律相同,部分小节的旋律所使用的音符、节奏上存在一定差异。

另查明:1931年,哈萨克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人民委员部在阿拉木图出版的《500首哈萨克歌曲与器乐曲》一书中收录了《啊,都达尔》,载明作者为扎塔耶维奇·亚历山大·维克托罗维奇,该版本系五线谱记谱的声乐作品,G调,2/4拍和3/4拍交替。王某丙版本相比,王某丙版本为正拍起,曲风欢快活泼,阿拉木图版《都达尔与玛丽亚》为弱拍起,曲风低沉忧郁,两者在节奏节拍、音乐结构及旋律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

王某丙的继承人王某甲、王海燕、王成认为王某丙对涉案歌曲享有著作权,龚某某、西南某出版社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1.龚某某、西南某出版社停止销售涉案出版物;2.龚某某、西南某出版社在网站“课标教材网”上(http://www.xscbs.com/index.php)向王某甲、王某赔礼道歉;3.龚某某支付王某甲、王某赔偿金10 000元,西南某出版社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王某某对涉案民歌是否享有著作权;龚某某、西南某出版社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判决:龚某某、西南某出版社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涉案钢琴曲《都达尔与玛丽亚》的《中国民歌儿童钢琴曲集》;龚某某、西南某出版社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丙版本系对哈萨克民歌《都达尔与玛丽亚》进行记录和汉化整理的成果,该成果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演绎作品,取决于其相对于民歌原始内容及在先同源民歌演绎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都达尔与玛丽亚》是哈萨克民歌,因此,民歌必然存在,不能仅凭涉案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内容来确认王某丙版本涉案歌曲构成作品。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民歌的原始状态,本院无法直接通过将原始民歌与王某丙版本进行比对以确定其是否具有独创性。从涉案相关出版物所载内容看,王某丙就《都达尔与玛丽亚》所作的艺术劳动并非轻而易举,该种艺术劳动应当认定为创造性劳动。另外,1931年出版的阿拉木图版《啊,都达尔》系同源民歌《都达尔与玛丽亚》的在先版本,将该版本与王某丙版本比对,二者旋律差异明显,风格迥异,王某丙版本曲风欢快活泼,阿拉木图版本曲风低沉忧郁。这些差异的存在,进一步证明,王某丙整理涉案民歌的过程中,结合了其自身音乐素养和独特的音乐思维,为王某丙版本的形成付出了一定的创造性劳动。鉴于此,本院认定王某丙版本整体上具有独创性进而构成演绎作品,王某丙对该版本享有著作权。本案中,王某丙版本与龚某某版本均系民歌《都达尔与玛丽亚》的演绎作品,龚某某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实质上是两个民歌演绎作品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王某丙版本最早于1942年公开出版,龚某某版本最早于2013年公开出版,王某丙版本系在先演绎作品,龚某某有接触王某丙版本的可能性。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民歌的原始状态无法考证,本院无法通过将王某丙版本与原始民歌比对的方式确定王某丙的独创性表达部分。因此,龚某某版本是否构成侵权,在于其相对于王某丙版本是否具有独立艺术价值。将龚某某版本与王某丙版本进行比对,龚某某版本系五线谱钢琴曲,王某丙版本为简谱声乐曲,两者的旋律或节奏并不完全一致,乐曲体裁以及音乐表现方式(声乐演唱和钢琴演奏)亦不相同。龚某某在和声的使用及钢琴化写作方面体现了其专业的音乐素养和独特的音乐思维,整首钢琴曲具有独立艺术价值。因此,两者可以成为并行存在的作品。基于此,本院认为,龚某某改编并发行涉案钢琴曲的行为并不侵犯王某丙的著作权。故,西南某出版社发行涉案钢琴曲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撤销重庆自由贸易实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6044号判决。




法官后语



民歌系民间艺术作品,属于人类共同的传统文化遗产。2021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则》中明确提出要“制定传统文化、民间文艺、传统知识等领域保护办法。建立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璀璨多姿的民间文艺作品是中华文化的鲜明标识和独特基因。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如何让民间文艺作品在传承中得到更好的法律保护,又在转化与创新中呈现新的生机与活力,是当下应当思考的深刻命题。著作权法第六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迄今国务院尚未出台相关法规,因此,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如何保护问题,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均认为民歌属于进入公共领域的文学艺术作品,对合理开发、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开发利用行为应予鼓励,但对权利人之间发生的冲突,裁判尺度不一。本案原告系知名音乐人王某丙的继承人,被告系中央音乐学院教授龚某某,该案受理后引发了音乐界的广泛关注,该案的审理思路对民歌的可持续发展影响重大。


(一)民歌演绎作品认定及其保护范围确定的价值导向


民歌属于人类共同的传统文化遗产,对民歌进行记录整理是民歌传承与发展的重要方式,在对民歌记录整理的成果进行作品属性认定时,需要平衡原始民歌、记录整理者以及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一方面,需要注重原始民歌的保护,避免将原原本本记录民歌的记谱行为认定为创作行为,将原始民歌的权利归属于个人,不当压缩社会公众的创作空间,损害原始民歌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另一方面,对于民歌记录整理行为当秉承鼓励原则,对记录整理者付出一定创造性劳动所形成的成果可以认定为演绎作品,享有相应著作权,以促进民间文学艺术的繁荣及可持续发展。


(二)关于民歌演绎作品的认定。


正常情况下,民歌的演绎成果是否构成作品,应当将其与原始民歌及在先演绎作品进行比较,以确定其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而认定是否构成作品。但不同于一般原创音乐作品,民歌系由特定的民族、族群或者社群内不特定成员在生产、生活过程中集体口头创作、历代相传并在流传过程中不断进行加工的歌曲,因不同传唱者的演唱能力、个人音乐素养等个性化差异,可能衍生出不同的传唱版本,在曲调方面也可能存在一些差异,故在被记录、整理前一般无固定统一的乐谱,具有流变性。同时,各传唱版本仍会因存在相当程度相同或相似的节奏、调式等民歌元素而被归入为同一民歌,因而具有稳定性。基于此,民歌的原始状态往往无法查明。在此情形下,若将原始民歌内容的证明责任归于演绎作品权利人,在其独创性表达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则不能认定为作品。此种处理方式极易挫伤民歌传承人记录整理的积极性,阻碍民歌的发展。


本案考虑到民歌的流变性特点决定了记录整理者对民歌进行记录及整理时,通常需要凭借自身艺术审美和专业修养能力,融入自身对民歌的理解并通过个人判断、选择、取舍,才能确定最终的音调、节奏、旋律等,从而认定记录整理者记录整理民歌,需要具备一定的音乐素养和能力,其成果能够体现记录整理者的个性化表达。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般应认定民歌记录整理成果在整体上具备一定的独创性进而构成演绎作品。


(三)关于民歌演绎作品保护范围的确定


民歌演绎作品的保护范围以其独创性表达范围为限,其余部分可能属于他人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亦或属于公众可以自由利用的公共元素,两者均应排除在该演绎作品保护范围之外。当同一民歌的两个演绎作品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依各自独创性表达范围界定其权利保护范围。


关于独创性表达范围的确定,按传统的作品保护规则,应当将在先演绎作品与原创作品进行比对,以确定在先演绎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范围。再进一步将两个演绎作品进行比对,确定两者相同或实质性近似部分是否属于在先演绎作品的独创性表达部分,如是,则可认定构成侵权,反之,则不构成侵权。但民歌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始民歌口耳相传,无固定载体,其原始状态往往难以查明。民歌因各传唱人在传唱过程中加入个性化表达而不断发展变化,各流传版本虽可相互印证其流变线索与文化痕迹,却也难以精确区分各自的独创性表达与公共元素。此时,若将民歌原始内容的证明责任归于在后演绎作品权利人,在无法证明其与在先演绎作品相同部分属于原始民歌内容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侵权。此种处理方式可能导致将原始民歌的内容不当地归属于个人,不当压缩社会公众的创作空间,损害原始民歌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本案中明确:鉴于各演绎作品均源自于原始民歌,必然存在相同部分,因而不宜因两个演绎作品之间存在相同部分即得出侵权的结论。又因民歌的流传呈多点发散,可能同一时期在不同区域或者在同一区域的不同时期,甚至在同一时期的同一区域都可能存在多个不同的传唱版本,因而亦不宜直接将各演绎作品不同之处认定为各自的独创性表达。演绎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无法查明的根源在于民歌自身兼具稳定性与流变性的发展特性,无从考证的原因很难归咎于任何一方,因此,不宜将查明原始民歌状态的举证责任归于任何一方,否则难言公允。据此,在双方当事人均已尽力举证而独创性表达仍无法查证的情况下,可以将在后演绎作品相对于在先演绎作品是否具有独立艺术价值作为评判其是否侵权的依据,即若两个演绎作品之间在调式调性、节奏节拍、旋律音高或音乐结构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该差异的存在使两者的整体旋律或乐感具有独特的艺术表现力或呈现不同的风格,各自具有独立的艺术价值,可以成为并行存在的作品,则不宜认定在后演绎作品构成侵权;反之,若两者的整体旋律及乐感基本一致,不具有独立的艺术价值,则可以认定在后演绎作品构成侵权。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张琰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南洪会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2019)渝0192民初16044号

二审法院/案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渝01民终6354号

案由

著作权侵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张  琰    

审判员 周  映    

审判员 姜  蓓

法官助理

南洪会

书记员

宋欣竹

周   欣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某出版社,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澳大利亚联邦国籍,住澳大利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兵,北京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琰,北京天驰君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龚某某、西南某出版社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含有涉案钢琴曲《都达尔与玛利亚》的《中国民歌儿童钢琴曲集》(ISBN978-7-5621-8685-4);

二、龚某某、西南某出版社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甲、王某、王某乙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王某甲王某王某乙 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自由贸易实验区人民法院(2019)渝0192民初1604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甲、王某、王某乙(Hai Yan WANG)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时间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涉案法条

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



当您阅读至此,如果最新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或原创文章希望知产宝数据平台推送,请添加知产宝小管家微信(微信号zcbiphouse或18611869278),并注明姓名和工作单位,知产宝将为您提供专属服务;亦可点击文末“阅读原文”登录知产宝官方网站进行商标、专利、裁判文书一站式检索。

中国领先知识产权法律数据产品与服务提供商


裁判文书






如需了解详情或有意向合作

欢迎扫码添加知产宝小管家微信号

或致电知产宝客服

186-1186-9278



欲申请知产宝试用账号、了解知产宝产品和服务体系,请划至下方点击“阅读原文或请看下图  



点“在看”不失联,每天都能学习新案例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