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是关于一起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的简介。上诉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天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第206795号《关于第21932377号“海天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件的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经过审查,二审法院认为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撤销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案件背景
海天公司的商标权撤销复审案件涉及商评字[2023]第206795号决定,该决定指出海天公司未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关键观点2: 主要证据
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诉争商标的使用许可授权书、银企合作协议、发票、微信沟通记录等,这些证据共同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关键观点3: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正文
——上诉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
商评字[2023]第 206795号《关于第 21932377号“海天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认定:海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简称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在“商业信息代理、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诉争商标在“商业信息代理、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海天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原告海天公司诉讼请求。海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诉争商标
2.注册号:21932377。
3.申请日期:2016年11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3502;3503):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信息代理;商业中介服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上述法律规定旨在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商业使用,清除闲置商标,防止浪费和侵占商标资源,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代理、商业中介服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第一,根据海天公司提交的诉争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可知,其授权许可海天保理公司、海富达公司使用诉争商标。被许可人海天保理公司、海富达公司分别与银行签订《银企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海天公司将其需要贷款的经销商推荐介绍给银行,并协助银行完成对相关经销商的资格审核,促成经销商和银行达成借贷关系后,银行向海天保理公司、海富达公司支付信息服务费。该事实有《银企合作协议》以及与之对应的发票在案佐证。
第二,根据一审证据7、13、14可知,海天公司与小康公司共同管理运营的“海天小康买买”平台上体现了诉争商标。该平台向海天经销商发布银行贷款额度信息,海天经销商可通过“海天小康买买”平台查询其向银行申请贷款的额度,符合资质要求的经销商可通过“海天小康买买”平台下载银行的APP申请贷款。同时,证据15显示海天保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贷款银行的微信沟通记录(公证书),该微信沟通记录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海天保理公司作为中间方,协助贷款银行完成对经销商的身份信息审核,促成银行和经销商完成借贷关系。在提供上述服务过程中,海天公司的展示墙、名片、对经销商贷款预授信用额度核实资料均显示诉争商标标志。
第三,海天公司与其他品牌商签订了《居间代理销售合同》,根据该合同,海天公司促成其经销商通过“海天小康买买”平台购买其他品牌商的产品,其他品牌商向海天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故海天公司相关商业主体提供中介服务。该事实有《居间代理销售合同》、其他品牌商出具的《商业居间代理销售服务情况说明》以及中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佐证。
综上,海天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商业信息代理、商业中介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实际使用,故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案号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 2023) 京 73行 初 19943号 |
二审法院/案号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4) 京行终6843号 |
案由
| 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
二审合议庭 | 审判长 孙柱永 审判员 王晓颖 审判员 郭 伟 |
法官助理 | 高 歌 |
书记员 | 郭媛媛 |
当事人
| 上诉人( 一审原告) : 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文沙路16 号 。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 晓,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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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 ( 一审被告) : 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伊娜, 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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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第三人:关某某。 |
一审裁判结果 | 驳回海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 |
二审裁定结果 | 一、 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3) 京 73行初19943 号行政判决书; 二、 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3] 第206795 号《关于第21932377 号“海天及图” 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 三、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就第 21932377 号“海天及图” 商标提出的商标权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
二审裁判日期 |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
涉案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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