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对泸州中院关于原告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古蔺郎酒庄园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夜郎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的详细解读和分析。文章首先指出,本案并非简单的“郎”与“夜郎古”注册商标的冲突纠纷,而是涉及多个复杂因素,包括商标的近似性、非规范使用、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则等。文章详细分析了泸州中院的一审判决,并探讨了其被撤销的原因和性质。最后,作者表达了对法律规则应用的看法,并感谢了提供帮助的同学和知产库平台。
文章详细分析了本案涉及的多个复杂因素,包括商标的近似性、非规范使用、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则等,并探讨了泸州中院的一审判决。
文章指出,被告的“夜郎古酒”标识可能使公众误认为是“夜郎”牌的古酒,从而与“郎”酒产生联系,这并非对“夜郎古”商标的规范使用。
文章讨论了通过“同类认驰”保护“郎”酒商标存在的不确定性,并指出原告未主张驰名商标保护的原因可能在于法律上的难度或障碍。
文章分析了泸州中院的一审判决被撤销的原因和性质,指出是基于民事诉讼程序上的操作而撤销,而非对案件的实体判决进行“纠错”。
作者表达了对法律规则应用的看法,认为每个案件并非总是非黑即白,法律规则也并非完美无瑕,而如何找到更为准确的方向,走出法律适用的模糊地带,是学习法律的魅力所在。
作者浙江大学张伟君教授,本文字数10000+,分为以下七个部分:
一、一审判决引发的业内批评
二、本案并非“郎”与“夜郎古”注册商标的冲突纠纷
三、包含“郎”字的“夜郎”系列标识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或作为商标使用
1、“夜郎古酒”、“夜郎春秋”均未获准注册的原因
2、商标“近似”的注册审查标准与侵权判定标准的一致性及例外
3、“夜郎庄园“被判侵权:已生效“类案”判决可能影响了本案
四、非规范使用“夜郎古”商标以及使用未注册“夜郎”系列标志构成侵权的可能性
五、通过“同类认驰”保护“郎”酒商标存在的不确定性
六、本案一审判决被撤销的原因和性质
七、结语和致谢
一、泸州中院判决引发的业内批评
2024年11月11日泸州中院就原告四川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古蔺郎酒庄园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夜郎古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夜郎古酒庄有限公司、夜郎古酒(成都)新零售有限公司等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所做出的一审判决被广泛关注。
郎酒vs夜郎古酒判赔1.96亿判决书
该判决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宣传、销售侵害原告郎酒第230457号“郎”商标专用权的“夜郎古酒·大金奖”“夜郎春秋”白酒等。
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原告第230457号 “郎” 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由于被告在酒类商品上的第4991740号“夜郎古”商标早在2005年就由当年的“夜郎古酒厂“提出申请并最终被正式核准注册,而且原告虽然在2008年对此曾提出异议,却在2011年被商标局驳回。
此外,2018年9月被告在第33类商品上又获准注册第26563849号“夜郎古”商标。所以,对于本案涉及的商标侵权纠纷,不少专家提出了与一审判决不同的观点:虽然“夜郎古”商标中包含了“郎”字,被告的“夜郎古”酒即便会使公众产生对“郎”酒的联想,但是,“夜郎古”商标与“郎”商标不存在近似,也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不会构成对“郎”注册商标的侵权。
确实,如上图所示,即便“夜郎古”商标中也包含了“郎”字,但是,只要被告严格按照《商标法》的要求原样使用其注册商标标的,要说消费者会对这样的两款白酒产生来源混淆,应该是难以成立的。
更何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9号)第一条第2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也就是说,原告作为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只能按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事实上,“夜郎古”商标目前也确实处于这个程序中,因为该商标注册已经超过五年,无效程序很可能是某个驰名商标所有人提起的,但提起时间2024年7月22日显然是在本案起诉之后。
那么,本案侵害商标权的民事诉讼是何以提起的呢?
显然,问题并不是那么简单。
二、本案并非“郎”与“夜郎古”注册商标的冲突纠纷
根据判决认定的被诉侵权事实,被告在其运营的官方网站上对被诉两款白酒进行宣传,网站左上角突出使用了“夜郎古酒”。被诉的一款白酒“夜郎古酒·大金奖”,被告老酒网科技公司在宣传页面中使用了双竖排“夜郎古酒”图文标识;实物包装的酒盒正面突出使用了竖向排列的“夜郎古酒”标识、酒瓶上使用了横向排列的“夜郎古酒”标识。
被诉的另一款白酒“夜郎春秋”酒。
被告老酒网在宣传时使用了双竖排“夜郎春秋酒”,被诉“夜郎春秋”酒盒正面、背面、侧面、酒瓶正面上均使用了双竖排“夜郎春秋酒”。无论是双竖排“夜郎春秋酒”还是竖排“夜郎春秋酒”,显然不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而且,虽然被告持续不断申请“夜郎春秋”商标,但都被商标局驳回,因此,被告使用“”标识也不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对此,本案双方应该并无争议。
2024年5月23日,被告夜郎古酒庄公司继续向商标局申请第78792638号、第78776597号、第78796988号、第78773559号“夜郎春秋”商标,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述商标均尚未被核准注册。
有争议的是被告使用“夜郎古酒”字样,是否属于对注册商标或的规范使用?
对此,被告方答辩称:“夜郎古酒”是被告注册商标“夜郎古”与商品通用名称“酒”的组合,属于对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其主要理由是:注册商标(夜郎古)后加注通用名称(酒)是对商标的正常使用。
但是,泸州中院并不认同这个抗辩,该院认为:“夜郎古酒”标识的文字字体、大小一致,成同行或同列排列,从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习惯看,“夜郎古”中的“古”字加上“酒”字会形成新的汉字组合“古酒”,被诉“夜郎古酒”标识容易让相关公众识别为“夜郎”“古酒”,使“夜郎古酒”的读音发生明显改变,“夜郎古酒”容易被理解为“夜郎”的“古酒”,具有新含义,因此被诉“夜郎古酒”标识改变了“夜郎古”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属于对“夜郎古”注册商标的使用。
本文认为,“夜郎古酒”确实容易被理解为“夜郎”的“古酒”,泸州中院的这个说理并非没有道理。
而“夜郎古酒”作为文字标识一旦被理解为“夜郎”的“古酒”,其具有显著性的就是“夜郎”,因为“古酒”则属于描述性的文字而难以被垄断。因此,如果“夜郎古酒”是对被告注册商标的使用的话,只有“夜郎”本身就是被告的注册商标的情况下,这样的解释才是比较合理的。
然而,值得我们注意的一个事实是:被告虽然于2013年申请13421778号“夜郎”商标,但是却被商标局驳回了,也就是说“夜郎”并非被告的注册商标;而且,被告试图注册“夜郎古酒”或者“夜郎古酒XX”商标,目前为止也无一例外地被商标局驳回了(参见下图所示)。
因此,被告使用“夜郎古酒”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的辩解就显得牵强了。
更何况,被告老酒网在宣传页面中使用的双竖排“夜郎古酒”标识,故意交错排列“夜郎古酒”这四个字,把“郎酒”两字上下排列,会让公众误读为“夜古”“郎酒”,且不说这样的使用是否会构成对“郎”酒的侵权,起码根本不是对”夜郎古”商标的正常使用。
事实上,夜郎古酒在包装上刻意突出“夜郎”字样或者把“夜郎”和“古”进行分割使用的标识并不少见:
这样的情形就更难以被认为是对“夜郎古”注册商标的正常使用了。
总之,把本案双方的争议简单地理解为是“郎”与“夜郎古”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纠纷,是存在误区的。泸州中院的判决结论就是:因被诉“夜郎古酒”并非对“夜郎古”商标的规范使用,被告关于被诉“夜郎古酒”标识未改变注册商标“夜郎古”的显著特征,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包含“郎”注册商标文字的“夜郎”系列标识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或作为商标使用
1、“夜郎古酒”、“夜郎春秋”均未获准注册的原因
尽管有专家认为,即使“夜郎古酒”这个名称被理解为“夜郎的古酒”,它也仅仅被理解为夜郎地区的古酒,与“郎”字既不构成近似,也不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但是,事实上,如前所述,即便是在商标注册阶段,目前为止本案被告也还没有成功获准注册“夜郎古酒”商标。而商标局驳回注册的理由恰恰是: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郎”,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笔者猜测其依据应该是《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关于“文字商标近似审查”的规定:
商评委于2022年12月做出的“夜郎古酒1762”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就表明了这一态度:
那么,为何知识产权业内专家和商标执法机关对同一问题会得出如此截然不同的答案呢?
本文认为,关键是在于:从商标局对被告申请的一系列“夜郎”相关商标是否允许注册的态度或标准来看,由于在先注册的“郎”酒商标的存在,在酒类商品上,被告只能获准注册“夜郎古”商标,但不能注册“夜郎”以及与“夜郎”相关或近似的商标。毕竟,“夜郎”酒与“郎”酒的近似程度还是比较高的,如果从“郎”酒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来进一步分析的话,商标局拒绝“夜郎”以及与“夜郎”相关或近似的商标注册,也是可以理解的。
比如,商标局不仅驳回了“夜郎古酒”的注册申请,也驳回了“夜郎古酱”“夜郎春秋”的注册申请,原因应该在于这样的标识对于公众而言都会注意到“夜郎”字样并理解为是 “夜郎”系列酒之一,这就会对商标局拒绝“夜郎”酒商标注册的一贯立场构成挑战,最终难逃被驳回的结局。
相反,被告申请的“夜郎古春秋“商标却幸运地获准了注册,原因应该也是在于商标局秉持”夜郎古“商标是可以与”郎“商标并存的立场,而”夜郎古春秋“商标只是”夜郎古“商标的一个衍生商标,可以理解为是”夜郎古“的一个子商标,所以并未像”夜郎春秋“商标那样被驳回注册。
2、商标“近似”的注册审查标准与侵权判定标准的一致性及例外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同时,第五十七条也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对于“商标近似”的解释,无论是《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都是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来源误认或者认为有特定联系)的情形。按理来说,商标局据此驳回注册或法院据此判定侵权的标准应该是统一的。
但是,我们必须承认:在评判两个商标是否近似以及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问题上,实践中,商标局得出的商标注册的审查结论不一定能直接获得审理侵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的认同。
比如,关于上述“卡斯特”商标与“张裕卡斯特”“张裕卡斯特酒庄”商标,根据李道之本人的陈述(卡斯特就张裕确认不侵权案致最高院信),1998年其经营的公司进口了中文译名为 “卡斯特”的葡萄酒,并申请注册了此商标。2003年、2005年张裕集团公司向商标局分别申请了“张裕卡斯特”和“张裕卡斯特酒庄”商标,但均被商标局以与“卡斯特”商标近似为由驳回,而且,2009年、2010年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在葡萄酒上使用的“张裕·卡斯特酒庄”先后被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判定侵犯“卡斯特”注册商标权,2012年亦被北京西城工商局认定侵权。
但是,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提起确认“张裕·卡斯特酒庄”不侵犯“卡斯特”商标权的诉讼,烟台中院却判决确认不侵权,山东高院于2015年12月30日也维持一审判决。
也就是说,对于同一事实,烟台中院、山东高院作出了与国家商标局、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等并不相同的判断。
当然,个案中存在如此大相径庭结论的毕竟为数不多。在本案中,因为商标局对于“夜郎”系列商标注册的判断标准和最后结论保持着基本的连贯性,毋庸置疑,商标局的这一态度显然也会对法院的司法裁判产生直接影响。无论是本案(“夜郎古酒”“夜郎春秋”侵权纠纷案),还是之前已经出现的“夜郎庄园”侵权纠纷案,法院判决理由和商标局的裁判标准基本是一致的。
3、“夜郎庄园“被判侵权:已生效“类案”判决可能影响了本案
在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川01民初956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定:“夜郎庄园”构成对“郎酒庄园”以及“郎”酒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在在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川0191民初2445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也认定:“夜郎庄园”构成对“郎酒庄园”以及“郎”酒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因未能查看到完整的裁判文书,笔者尚不清楚成都中院以及成都高新产业区法院是如何得出“夜郎庄园”与“郎酒庄园”注册商标,特别是“夜郎庄园”与“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以及易于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结论的。
但是既然成都地区的法院已经相继认定“夜郎庄园”侵害了“郎”酒商标专用权,在本案中,泸州中院似乎也有足够的信心和理由认定“夜郎古酒”侵害“郎”酒商标专用权,其说理其实与《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关于“文字商标近似审查”的规定“商标完整地包含或者摹仿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并没有本质的不同。
泸州中院认为:被诉“夜郎古酒”完整包含了原告在先第230457号“郎”商标;因“古酒”有年代久远的酒的意思,“夜郎古酒”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夜郎”,“夜郎”标识中的“郎”字与第230457号“郎”商标在字体上近似,……以一般公众注意力为判断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容易将被告“夜郎古酒”与原告产品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存在特定的联系。在充分考虑第230457号“郎”商标在白酒行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基础上,应认定被诉侵权标识“夜郎古酒”与第230457号“郎”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关于相关销售环境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当然,泸州中院也并非仅以“夜郎古酒”完整包含了原告著名的“郎”商标就得出了易于混淆的结论,本案中,被告非规范使用“夜郎古”商标的行为,进一步加大了法院确信被告行为具有搭便车的侵权故意的砝码。
四、非规范使用“夜郎古”商标以及使用未注册“夜郎”系列标志构成侵权的可能性
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的注册商标是“夜郎古”,但是,涉嫌侵权的使用行为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却是双竖排的“夜郎古酒”和横排竖排的“夜郎古酒”。这里且不说普通横排竖排的“夜郎古酒”是否属于对或者商标的规范使用,双竖排的“夜郎古酒”应该明显不属于对或商标的规范使用。
我国法院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对于非规范使用的商标,法院一般会以实际使用的形态进行侵权判断。被告如果不是对其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却以其行为是对自己合法注册的商标的使用来作为侵权抗辩的理由,并不一定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
虽然被告方事先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原告商标的近似度不高,但获准注册后,其通过在商标标识的颜色、字体、排版、形状等方面极力向原告具有知名度或影响力的商标靠近,就会逐渐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者起码存在“搭便车”的后果,对于这样变换方式的“傍名牌”行为,司法机关就不能放任不管。
比如,有商标专业人士杨雪曾经整理的“因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而进入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被法院判定构成商标侵权” 的一系列案例,就很有典型意义。
正如该文作者所言:在对待注册商标不规范使用的情形上,行政和司法上侧重点有所不同。行政案件中,撤销三年不使用商标,其目的在于鼓励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防止商标资源的浪费,因而在该程序中对于商标使用规范性的要求常是宽松的。
但在司法案件中,更注重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权利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于注册商标规范使用倾向于严格,即使是细微改变,若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或以为存在特定联系,也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本案中,被告将注册商标“夜郎古”变形为双竖排的“夜郎古酒”,有可能导致公众将其识别为“夜古.郎酒”,对于这样的使用方式,泸州中院一审判定其侵害“郎”酒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该也并不会太冤。
当然,并非所有的非规范使用商标行为一律会导致相关混淆或误认,本案中,最具有争议的恐怕就是使用普通横排竖排的“夜郎古酒”是否侵害了“郎”酒商标专用权。
对此,泸州中院是这样分析的:
在“郎”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形下,被告选用与注册商标“夜郎古”字体及大小相同的“酒”字,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并非对通用名称(“酒”)的善意、正常使用。
“夜郎古酒”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夜郎”,“夜郎”标识中的“郎”字与第230457号“郎”商标在字体上近似,“夜郎古酒”标识与原告“郎”商标共同使用在白酒商品上,以一般公众注意力为判断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容易将被告“夜郎古酒”与原告产品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存在特定的联系。
在充分考虑第230457号“郎”商标在白酒行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基础上,应认定被诉侵权标识“夜郎古酒”与第230457号“郎”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关于相关销售环境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文认为,上述裁判说理并非完全与事实不符。因为被告的“夜郎古酒”标识选用与注册商标“夜郎古”字体及大小相同的“酒”字,确实可能会让公众将其理解为“夜郎”牌的古酒,而不是“夜郎古”牌的酒,因此,这样的使用不能说没有改变“夜郎古”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
而在“郎”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告试图注册“夜郎”商标却被一律驳回,而之前也有法院已经认定“夜郎庄园”酒侵害“郎”酒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法院得出被告的“夜郎”古酒侵害了“郎”酒商标权的结论,似乎也不是那么荒诞了。
即便如此,本文依然认为,本案原告仅仅以“郎”注册商标为权利基础,依据《商标法》第57条规定,主张被告使用以及这样的标识侵害“郎”酒商标专用权,恐怕是与这样的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的要件难以相符的。
即便按照上述分析,公众会将“夜郎古酒”理解为“夜郎”牌的古酒,从而可能让公众产生与“郎”酒的联系,但这最多是对“郎”酒这一驰名商标声誉的不正当利用(搭便车),而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这两款酒的来源混淆。
本案判决将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可能对原告驰名商标造成侵害,解释为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这应该是该判决为业内诟病的主要原因。
五、通过“同类认驰”保护“郎”酒商标存在的不确定性
本案中原告的“郎”酒商标属于驰名商标,应该是没有争议的。本案原告虽然没有主张驰名商标,但泸州中院的判决书依然花费了大量的篇幅列举事实来说明“郎”商标以及字号的知名度,比如:1957年国营古蔺郎酒厂成立,恢复郎酒生产,并开始使用“郎”作为企业字号,后持续使用至今。1984年郎酒被评为国家名酒,获国家金质奖;198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全国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文指导如何处理侵犯郎酒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对“郎”商标进行强保护;
1992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诉被告四川古蔺县曲酒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文书中,认定郎酒历史悠久,在国内外享有盛誉,应作为名优商标给予保护;1997年4月9日,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注册并使用在酒商品上的“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前,“郎”商标至少在十个案件中被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可见,“郎”商标以及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对于审理本案的泸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是具有很大影响的。
既然如此,那么,原告为何没有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主张被告侵害其驰名商标的权利呢?是原告对依据注册商标保护规则来提起本案诉讼过于自信,还是在本案中主张驰名商标保护存在法律上的难度或障碍呢?
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3款对驰名的注册商标保护的字面意思是防止对驰名的注册商标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早期的裁决书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个别判决书中曾反对现行《商标法》第13条第3款(即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适用于制止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标识。这些反对适用的观点从现行《商标法》第13条第3款(即2001年《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文字表述中不涉及“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规定出发,认为如果涉及“相同或类似商品”,只能按照《商标法》解决两个注册商标冲突的一般规则(即现行《商标法》第30条或2001年《商标法》第28条)来处理。
如此适用和解释法律,就出现了一个显而易见的怪异的结果:当有人恶意注册他人驰名的注册商标超过五年的情形,虽然驰名商标拥有者可以制止其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却反而无法制止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和使用。这样的法律效果明显使得《商标法》规则在逻辑上难以自洽。
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2006年曾召开专家咨询会,会议认为“恶意不受五年限制”的规定也适用于恶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参见商评委:《法务通讯》,2006年第9期,转引自汪泽:《中国商标法律现代化——理论、制度与实践》,中国工商出版社2017年版,第125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告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京民终413号,2017年12月8日。乃至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案件中不得不通过“举重以明轻”的原理作出推论和解释,这是我国《商标法》中驰名商标保护规则所存在的一个缺陷。
此外,《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规定的“误导公众并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通常所谓的“淡化” “丑化”以及 “搭便车”行为)只是限于被告方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的情形。那么,如果被告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上复制、翻译、摹仿原告的驰名商标,是否可以制止对该驰名商标的声誉的利用或损害以及显著性的淡化呢,还是只能制止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混淆?
在这类案件中,我国商标执法或司法机关即便以“举重以明轻”的理由做出了裁判,但是,其裁判说理往往含糊其辞、语焉不详,或回避了被告侵权行为究竟是造成混淆还是淡化的损害后果,或仅仅以“来源混淆或误认”为标准来进行裁判,以至于在存在搭便车或者淡化但未必存在混淆的情况下,就可能导致被告的不正当行为会继续“合法”存在。正是因为我国《商标法》第13条没有考虑在同类商品上摹仿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反淡化和制止搭便车,所以导致这样的行为在实践中很少得到有效的规制。
本案中,涉嫌侵权的商品是完全相同的白酒,因此,如果原告主张驰名的注册商标保护的话,法院就不得不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通过“举重以明轻”的说理来进行“同类认驰”。
然而,对于不少法院来说,在原告的商标本身就是一个合法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一般都会拒绝“同类认驰”,以符合当前业内“非必要不认驰”或者说“按需认驰”的通常做法。再加上本案中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未必是“混淆”而是某种程度的联想以及“搭便车”,即便法院愿意接受原告“同类认驰”的请求,也依然只会依据“混淆”“误认”的标准去评判被告的行为,而不太可能仅仅以“淡化”或者“搭便车”的理由去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这样的话,“同类认驰”在本案中也就失去了其价值。
总之,虽然“同类认驰”在我国商标行政执法和司法案件中已经出现,但是,由于上述两个方面的法律障碍--一方面在“认驰”的必要性上会面临挑战,另一方面在“同类认驰”的实际法律效果上也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这可能就是本案原告并没有主张“同类认驰”的根本原因吧。
为此,笔者曾在《论我国驰名商标保护规则的完善》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hkHqyWk-BtSv1lJqNPU4pw一文中建议:在驰名商标保护上,不能再以该商标是否已经注册为标准加以区别对待,为保护驰名的未注册商标可以“跨类认驰”,为保护驰名的注册商标也可以“同类认驰”;同时,明确反淡化保护规则也可以适用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复制、摹仿、翻译驰名商标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声誉的行为。
六、本案一审判决被撤销的原因和性质
泸州中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夜郎古酒方面不服,在2024年11月11日的声明中表示将依法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富有戏剧性的是,仅仅过了不到一个月,2024年12月6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四川高院作出(2024)川知民终341号裁定。
郎酒vs夜郎古1.96亿大案二审和解
郎酒已申请撤回起诉,夜郎古也申请撤回上诉,因此裁定准许,并撤销泸州中院(2024)川05知民初53号民事判决。
2024年12月25日,夜郎古酒官方发布声明:关于与郎酒商标纠纷已达成整体和解。
在本案一审判决已经作出对原告有利的判决结论的情况下,原告却申请撤回起诉,在很多人看来,原告似乎有自我“认输”的意味。那么,果真如此吗?目前,和解方案涉及的具体信息并未公开,但正如“知产库”公号的评论所言:“因为双方有各自的注册商标,规范使用各自核定使用的商标可能是和解的基础。”
而“规范使用”义务所指向的应该主要还是被告夜郎古酒那一方。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虽然原告方从一审胜诉到撤回起诉似乎作出了极大的退让,但如果被告方能够真正回归规范使用其核定使用的商标标识,尽可能地避免在市场中的混淆、关联或搭便车,那么其实已经可以最大程度上满足原告方的诉求,实现其提起诉讼的目标了。
因此,虽然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的判决被撤销,但该判决对原告来说依然具有实际意义——毫无疑问,这个判决对原告在和解方案的谈判中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此外,本案一审判决被二审法院撤销,并不同于被二审改判等“纠错”的性质,而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一般情况下,法院已经对民事案件做出一审判决,如果判决原告胜诉,原告是不太可能撤诉的,因此,这一规定的适用场景很多时候是一审判决对原告不利,原告也不想继续寻求二审法院的支持而申请撤诉,这时,必须符合“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二审法院才有可能(可以,不是必须)准许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当然,这时一审判决被二审法院撤销,显然并不具有“纠错”的性质。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泸州中院做出的一审判决对原告郎酒厂是有利的,只是二审过程中双方庭外和解了,而这又不同于二审中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调解书送达后原审判决"视为撤销”的情形,所以,原告只能申请撤回起诉,二审法院只能通过做出“撤销一审判决”的程序才能结束这个案件。
但是,无论如何,这一“撤销一审判决”的裁定并不具有对案件的实体判决进行“纠错”的性质,而是因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上的操作而导致的结果。
七、结语和致谢
2024年秋冬学期,本人第一次承担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的本科生课程《知识产权法案例研习》的教学任务,通过一两周的摸索,我决定将自己在这些年发表的研习或评析知识产权案例的十几篇文章以及相关判决或文献提前发给同学们,每周指定一组同学预习并进行课堂交流,我来发问和点评,通过这样的方式,让同学们体会到知识产权法律规则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的争议甚至困境,加深对法律规则的理解,让大家明白:
每一个案件并非总是非黑即白,法律规则也并非完美无瑕。而如何找到更为准确的方向,走出法律适用的模糊地带,以尽力简单和清晰的法理和逻辑去分析每一个案件,恰恰是学习法律的魅力所在,也是修读法科的价值所在。
这个案件的一审判决引发了业内的一片批评和哗然。我虽然也并不完全认同这个判决的裁判结论,但更关注的是法院何以得出这样的判决结论。
通过仔细阅读本案判决,我发现本案的法律问题并非有些批评者说的那么简单,裁判结论也不应该是一刀切的。
所以,我决心将这个案例涉及的问题写成一篇“案例研习”文章,供业内人士参考,也可以作为将来讲授《案例研习》课的新的教学资料。
在本文写作中,毕业后在四川省泸州市工作的同济大学2021级法学硕士张林同学提供了文献资料的支持,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2021级本科生邵可航同学对于本文第六部分提出了完善意见,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知产库【视频号】不定期直播🎬
你点的每一个“在看”,我都认真当成了喜欢
备注"姓名+城市"交流
知产库干货下载
回复'商标解析'下载《企业常见商标问题解析》
回复'专利指南'下载《北高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
回复'版权指南'下载《北高院著作权侵权审理指南》
回复'商标确权'下载《北高院商标确权审理指南》
回复'知产管辖'下载《全国知识产权法庭管辖图》
回复'贴牌加工'下载《北上广苏浙:贴牌加工认定》
回复'注册流程'下载《商标/专利/版权/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