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不同条款具有各自的内在价值,应当针对具体条款的设置意义在具体案件中进行相应认定,而不应不适当地扩大条款本身的适用范围,否则将损害商标法整体条款体系之间价值的确定性与稳定性。
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相比,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制范围有所限缩,未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争议商标,申请人再次提出评审申请的,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审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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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18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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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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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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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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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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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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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波、俞惠斌、苏志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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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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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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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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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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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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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互助县威达青稞酒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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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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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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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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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6329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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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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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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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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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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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李银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计海军,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互助县威达青稞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车发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婧媛,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青海互助青稞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青海互助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8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7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柴玲,上诉人青海互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莉莎、计海军,被上诉人青海互助县威达青稞酒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飞、徐婧媛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第5716549号“天顺德”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见本判决附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3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米酒、青稞酒、黄酒、料酒。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威达公司。
第3400971号“天佑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本判决附件),其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1日,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为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酒(饮料)、保健酒、清酒、青稞酒、料酒、滋补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青海互助公司。
2014年1月14日,青海互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理由之一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5年1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16329号《关于第5716549号“天顺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第16329号裁定),该裁定认定:根据2014年5月28日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简称2014年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天顺德”与引证商标“天佑德”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青稞酒、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青稞酒、保健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到引证商标在青稞酒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威达公司与青海互助公司同处一地,威达公司对此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一般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青海互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三、青海互助公司称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主张证据不足,商标评审员会不予支持。
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威达公司不服第16329号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中,威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形,包括宣传册、产品检验报告等。
另查,在争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青海互助公司曾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其理由亦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异议申请未获支持,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本案中,青海互助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曾提过异议申请,在该次异议申请中,青海互助公司提出的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本次无效申请中,青海互助公司所提理由虽包括其他条款,但同样亦包括该理由。在此基础上,因青海互助公司针对上述理由所提出具体引证商标在两次申请中亦相同,故两次申请所依据的事实亦相同。据此,两次申请具有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情形。在生效裁定已对上述事实及理由进行审理并已生效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应对该条款再次进行实体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进行实体审理的作法有误,应予纠正。威达公司有关一事不再理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对于威达公司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主张,法院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因对此不予评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