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四被告人在一起暴力之下的当场取财和要求被害人写下欠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一罪还是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的问题。
抢劫罪的主要特征是当场性,具体分为暴力行为的当场性和取财行为的当场性。在本案中,无异议的是四被告人的前一行为,即殴打被害人之后的劫财行为,可以确定为抢劫。但在基于前一个殴打行为下,要求被害人当场写下欠条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有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就是没有当场取得财物,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该行为由于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如不定性为犯罪,有放纵犯罪的嫌疑。
敲诈勒索与抢劫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被害人对财物的处分行为是否具有选择性。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的意志尚不能被完全的压制,对于处分财物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意志支配能力。而抢劫罪中,被害人的意志已经完全被压制,其处分财物的行为没有自己意志体现。
本案中,被告人以夺取财物的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对随身携带财物进行夺取后,进而要求其写下欠条,否则不能离开的情况下,被害人或为了尽快脱身,或为了免于皮肉之苦,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写下了欠条,其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因为其写下的欠条不具有刑法上的财物特征,且与前面取得被害人随身财物行为性质同一,故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在审理上适用抢劫罪处罚更符合刑法理论,量刑时对该行为酌情考虑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