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隔两年,真凶落网。听到这个消息后,此案的主审法官张海波如释重负,这说明当年的无罪判决没有问题。
2019年3月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分别为审理此案的合议庭和主审法官张海波荣记二等功。
面对舆论压力和被害人亲属谩骂威胁,主审法官能够勇于担当,严谨审查全案证据,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坚持疑罪从无、证据裁判,是本案无罪判决得以生成的根源,有效避免了冤案的发生。
刑事诉讼的目的不只是惩处犯罪,还要防止冤假错案,确保无罪者不受刑事追究。然而,运行多年的刑事司法体制,公检法早已形成流水作业的工作模式。面对命案的发生,被害人家属喊杀之声不绝于耳,办案部门压力之大可想而知。
目前的司法模式下,法院作为接手案件的最后部门,因缺乏足够的权威,往往不敢说
“不”,不敢作出无罪判决,常常迁就于公安、检察院以及当地民众,由此造就一个奇葩的法律现象,即“留有余地的判决”,那些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可以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以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裁判宣告结束。
2015年死缓改判无罪的陈灼昊故意杀人案,曾经引起巨大社会反响,缘由之一就是案件证据未发生任何改变的情况下,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将死缓判决改为无罪判决。原审法院认定陈灼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后案件进入广东高院,指控犯罪的事实、证据均未发生改变,广东高院采纳辩方提出的相关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多项证据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包括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伪造
“陈灼昊”签名的书证、搜查所得的物证等等。
最终,合议庭认为案件存在非法搜查、指事问供、伪造书证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排除非法证据后,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陈灼昊以外的第三人进入现场作案的可能性。
对比广东高院的证据分析情况,当初的原审法院一致认为,以上情形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可以说,陈灼昊案之所以一波三折,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到二审,离不开司法体制多年运行存在的弊端,同时司法者也未能秉持
“靠证据裁判,不枉不纵”的责任与担当。
回到陶某故意杀人案,合议庭、主审法官均发现本案存在着矛盾、不合理以及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等疑点。
比如,死者房内四处都是喷溅的血迹,这意味着当时一定发生了打斗,但是身材瘦弱的陶某显然难以与五大三粗的罐车司机冉某波对抗。
案发现场厕所的水龙头没有动过,案发后陶某去过的小旅店老板证明,陶某只在房间里待了几分钟,没有时间和条件进行淋浴冲洗,身上衣物并未换过,而陶某除脚上的皮靴上之外,身上、内外层衣物上均无冉某波血迹,与其供述近距离刺杀冉某波的情形不相吻合。
现场提取的证物刀并没有陶某的
DNA和指纹,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
如前所述,司法体制运行中的弊病是无罪判决率较低的肇因,诸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被
“疑罪从有、疑罪从轻”。可以说,面对疑虑重重的案件,主审法官能够主动承担责任是无辜者终获无罪的重要因素。特别是本案的审理牵涉命案,司法者敢于担当,勇于说“不”的精神更是弥足珍贵。因为“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收受好处”等刺耳声伴随着被害人家属的咒骂声,早已拦下众多的无罪判决。
程序正义,被誉为
“看得见的正义”,最早可追溯到1215年英格兰《大宪章》的规定“除非经由贵族法官的合法裁判或者根据当地法律”,不得对任何自由人实施监禁、剥夺财产、流放、杀害等惩罚”,强调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法律过程的公平性。
追溯程序正义的源头,我们可以发现,程序正义的作用主要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刑事裁判的基础。正如美国联邦宪法第五条所规定的
“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与之相似,程序正义的价值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追求的,最为主要的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定,
“采用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只有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前提下,证据的取得才具有合法性,进而才会使得刑事裁判具备公正性。
陶某故意杀人案中,陶某一共有
13次供述,其中9次作了有罪供述。
有罪供述中,陶某承认自
2008年起就与冉某波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因为冉某波长期不愿给自己名分,加之当天她从龙里县专程赶往思南县与冉某波会面时,冉某波却因为打麻将,不愿意下楼接自己,心里更加愤恨,半夜临时起了杀心,于是趁着冉某波睡着之后,拿起放在沙发上的一把羊角刀,骑在他身上将其杀害后逃走。
4次无罪辩解中,陶某又称有小偷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小偷先向其嘴角划了一刀,又向坐起来查看情况的冉某波胸口刺了一刀,随之与冉某波扭打在一起,扭打中小偷拿着刀多次刺向冉某波,使得冉某波逐渐失去意识,在陶某承诺不再喊叫之后,凶手才放开没有攻击能力的冉某波,拿着冉某波的皮衣和陶某的手提包逃走。
出于陶某有罪供述、无罪辩解的多次反复,辩护人向法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对刑讯逼供取得的证言要排除,对非法获取的书证、物证也要排除,警察必须出庭作证,控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准,要求各级政法机关确保办理的每一起案件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可是,案发当时的
2011年,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操作细则,尚未出台,排非程序如何进行多是摸着石头过河。时至今日,最高法虽已出台《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但是对于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件,法院多以没有必要加以拒绝,实际进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寥寥无几。
由此以观,陶某故意杀人案中,合议庭同意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要求四名办案民警和两名司法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案件情况,在今天看来,都是难得可贵。
应当说,遵义中院坚持裁判之独立性,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要求办案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对被告人负责,对辩护人尊重,已然是充分履行了程序正义中的规则要求,筑牢了防范刑事错案的藩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