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珠中法刑重字第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辉,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高中文化,住珠海市小林镇。因本案于1998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七师奎屯监狱服刑。
指定辩护人侯衍涛,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辉犯故意杀人、强奸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对被告人徐辉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5月9日作出(1999)珠中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徐辉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被告人徐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人民币72,534.4元。宣判后,被告人徐辉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作出(2001)粤高法刑终字第537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徐辉被交付执行。二审宣判交付执行后,被告人徐辉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1日作出(2005)粤高法刑一申字第8号通知书,驳回被告人徐辉的申诉。被告人徐辉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将此案移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办理,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检察意见书,建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粤高法立刑申字第120号再审决定,决定将本案再审,并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08)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2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1999)珠中法刑初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刑终字第537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斌、马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辉及其指定辩护人侯衍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8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徐辉见邻居女青年严某某单独在小林镇旧税所路口等人,即窜至严某某身后,持砖头击打严某某的头部,将严某某打昏。然后,被告人徐辉把严某某拖进旧税所的厨房,脱下严某某的衣裤,乘严某某昏迷之机将其强奸。当严某某苏醒后呼救时,被告人徐辉又用一根电线勒住严某某的脖子,致严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严某某系被他人用绳索类勒颈至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徐辉作案后,将严某某的尸体拖到旧税所对面的小巷内,然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以支持指控:
(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于篇幅问题,已省略)
(二)鉴定意见及相关材料
1.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科警犬队出具的警犬追踪经过,时间是1998年8月26日。内容为:1998年8月25日9时许,三灶公安分局接报警后,要求该队派警犬协助破案。接报后,警犬队训导员带警犬“猎鹰”、“忠诚”、“闪电”火速赶到现场,经访问了解,现场保护好,没有人进入过现场。经勘查,发现尸体旁有明显的拖痕和几处脚踏过的模糊痕迹,分析是案犯搬尸体时所遗留,于是用干净纱布感染后做嗅源,用警犬“猎鹰”追踪,警犬很快上线,往南越过水泥路追8米左右,对一小屋(旧税所厨房)窗口有明显反应,发现第一现场。后警犬继续追踪,当追到距离第一现场20米小林劳动服务站时,对院内有反应。训导员强化后,警犬“猎鹰”直追上二楼有反应。当追到二楼时,训导员发现一名四十岁左右的妇女在干活。不久,训导员带着警犬“忠诚”也追到该处,警犬对该处有反应。
2.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科警犬队出具的提取足迹气味经过的情况说明,时间是1998年11月20日。内容为:我们到达现场后,第一个进入中心现场,勘查时发现有明显的拖痕,沿着拖痕勘查,发现距尸体50公分处有几枚模糊不清的踩踏脚印,分析是案犯搬动尸体时所遗留,选择一枚遗留在松树皮上有明显踩踏痕迹的足迹提取当嗅源,用两块干净纱布平放在足迹上面,加温20分钟后提取,用干净塑料袋密封保存。用干净塑料袋及夹子提取遗留在松树皮上的足迹土及松树皮一并密封保存。纱布气味用于警犬追踪嗅源,松树皮上的足迹用于警犬的鉴别嗅源,并做好标签。
3.办案民警出具的提取记录说明(补充),时间是1999年3月9日。内容为:根据案情需要,1998年9月4日15时5分,侦查人员蔡锡印、蔡国红两人到徐辉家中,在见证人治安队员何富饶的见证下,在徐辉家中提取徐辉本人平时穿的棕色皮凉鞋一双,用全新干净的塑料袋装好,于当日送市公安局警犬大队作足迹气味同一认定。
4.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出具的【98】珠刑技(犬)鉴字第(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时间是1998年9月8日。内容为:1998年9月4日,小林派出所送来被告人徐辉与吴庆波的凉鞋各一双,要求警犬鉴别气味与现场提取的足迹气味是否同一。侦查人员用干净毛巾感染现场提取的足迹气味作为嗅源,后分别感染两人和另外四名无关人员的拖鞋气味,利用警犬“猎鹰”、“忠诚”进行鉴别。经鉴别,警犬“猎鹰”、“忠诚”均对被告人徐辉凉鞋气味有明显反应。证实现场提取的足迹气味与被告人徐辉凉鞋气味同一。
5.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出具的【98】珠公刑技(法)字第161号刑事科学技术法医物证检验报告,时间是1998年8月28日。证实:(1)被害人严某某的血型为O型;(2)被告人徐辉的唾液血型为O型分泌型;(3)周某栋的唾液血型为O型分泌型;(4)被害人严某某的阴道提取物可检出人精斑,以及H血型物质,不能排除被告人徐辉、周某栋的,需进一步做DNA检验;(5)现场附近小屋内提取的白色编织袋可检出人血,由于血量少,不能进一步做检验。
6.广州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98)穗刑技(中法)字第589号鉴定书,时间是1998年9月29日。内容为:1998年8月29日,珠海市三灶公安分局送来有关检材,要求做DNA检验。1号检材系被害人严某某的血纱;2号检材系周某栋的血纱;3号检材系吴燕飞的血纱;4号检材系被害人严某某的阴道提取物;5号检材系被告人徐辉的血纱。经检验:(1)PLA2A位点基因型:1、2、3、4、5号均检出二条谱带,4号检材谱带与5号的相同,与2号有1条带相同,与1、3号均不相同;(2)VWA位点基因型:1、2、3、4、5号均检出二条谱带,1、2号的谱带均相同,3、4、5号的谱带相同,1、2号与3、4、5号有一条谱带相同;(3)TH01位点基因型:1、5号检出二条谱带,2、3号检出一条带,4号检出三条带,4号的其中一条带与2号的相同,另二条带与5号的相同;(4)D19S253位点基因型:1、2、3、4、5号均检出二条谱带,4、5号谱带基因型相同,且其中一条与2号相同。结论:经DNA检验严某某阴道提取物含有两个不同个体成份,不排除含有徐辉、周某栋的精斑。
7.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出具的【98】珠刑技(法)鉴字第161号严某某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时间是1998年8月28日。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98)公物证鉴字第3181号物证鉴定书,时间是1998年11月17日。内容为:现场附近提取到疑为作案工具的电线上有毛发,经鉴定,送检毛发不是被害人严某某所留。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具的(99)公物证鉴字第0893号物证鉴定书,时间是1999年3月29日。内容为:现场附近提取到疑为作案工具的电线上有毛发,经鉴定,送检毛发不是被告人徐辉或其妻子黄某英所留。
(三)证人证言(鉴于篇幅问题,作者已省略)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于篇幅问题,作者已省略)
(五)其他证据(鉴于篇幅问题,作者已省略)
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认定被告人徐辉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具体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徐辉有现实的作案动机和作案时间。
根据被告人徐辉的有罪供述,由于其房屋与被害人房屋相邻而望,每天可以通过阳台窥望被害人严某某,早有不轨意图,具备作案动机。作案当晚正逢其妻子回娘家未归,其在阳台发现被害人深夜出门后,趁其女儿熟睡之机出门跟随被害人严某某并实施强奸、杀人犯罪;被告人徐辉的妻子黄某英证实案发当晚,其回了娘家;被告人徐辉的女儿徐某殷证实案发当晚其23时就入睡了。因此,被告人徐辉有作案的时间。
(二)被告人徐辉交代出非案件亲历者不能掌握的诸多案件事实和关键细节,证实被告人徐辉就是本案的实施者。
1.从作案时间上看,被告人徐辉交代的作案时间与根据案件证据综合判断、复杂分析得出的结论完全吻合,非案件亲历者不能准确说明。根据尸体检验报告,被害人严某死亡时间距最后一次饭后约1小时,而被告人徐辉交代的作案时间恰恰与被害人死亡时间的科学推算一致。
2.从作案手段和作案现场看,被告人徐辉交代的作案手段和作案现场与案发后侦查机关现场勘查情况吻合,非案件亲历者不能准确说明。被告人徐辉声称强奸时和抛尸时接触到被害人的衣物,其供述的被害人死前穿着的T恤、长裤、文胸、内裤的特征及颜色与现场提取的被害人的衣物情况一致;其声称在旧税所厨房强奸被害人时用白色编织袋垫住其身体,与现场勘查提取的白色编织袋情况一致;其供述的勒死被害人后,被害人的头部朝向山的方向,胸部朝上,其供述的尸体摆放情况与现场勘查情况一致;其供述将被害人的拖鞋扔在旧税所厨房内,与现场提取的死者拖鞋情况一致。
3.从犯罪实施过程看,被告人徐辉交代的作案详细过程和本案事后根据诸多证据综合推断出的作案过程吻合一致,非案件亲历者不能准确说明。首先死者的多处伤情与被告人供述一致,这些伤有些明显,有些不明显,而且案发后第一时间封锁了现场,旁观群众甚至侦查人员不可能对死者的伤情了解得十分清楚。而被告人供述的犯罪过程,即其用砖头砸死者头部,用电线勒住死者脖子,抱住死者身体拖行的抛尸过程,其犯罪过程恰恰准确解释了被害人的伤情。被害人的右上腹、右下腹、左下腹及左前臂、右大腿有擦伤拖痕,均表现在身体正面,这又与被告人供述的抛尸过程中手拉着被害人双腋,使其正面朝下拖行的过程吻合一致。从死者的伤情顺序分析,死者的头部三处出血为生前非致命伤,颈部索沟勒痕为致命伤,腹部、前腿的擦伤为死后伤,这些法医鉴定的内容外人根本无从知晓,但法医鉴定的结论又与被告人供述的先用砖头击晕被害人,趁其昏迷未死实施强奸,而后勒颈杀人,再后拖行抛尸的犯罪过程吻合一致。被害人死亡的法医鉴定和伤情鉴定,是事后根据科学知识和死者体表伤情特征得出的鉴定结论,而死者致命伤、死者身体有几处伤情、死者伤情哪些是生前造成,哪些是死后造成的,这些根据科学鉴定推断出的重要结论与被告人供述作案经过导致被害人伤势情况吻合一致,进一步证明被告人交代出非案件亲历者不能陈述的事实。
(三)本案的警犬嗅觉鉴定结论和精液DNA鉴定结论指向被告人徐辉,能够从相当程度上证实其就是本案的实施者。
1.警犬嗅觉鉴定并非是仅有一次性对被告人徐辉作出认定,而是通过不同的方式反复对徐辉作出认定。从警犬鉴定和说明材料可以看出,在案发当日两条警犬先后根据死者尸体现场残留的脚印,直接追踪到劳动站二楼被告人徐辉的住处。后两条警犬又在包括徐辉的六双提取样本鞋子中根据现场脚印气味对被告人徐辉的鞋子有明显反应。
2.对被害人体内精液的DNA鉴定虽然不能对被告人徐辉作出唯一和排他性认定,但可认定被告人徐辉案发当晚对被害人实施性侵犯的可能性很大。第一,在4个位点基因型中,PLA2A位点基因型重合几率最小,在该位点上被告人徐辉的两条谱带均与被害人严某某阴道内精液的两条谱带相同;第二,在另外3个位点中,即VWA位点、TH01位点、D19S253位点基因型上,被告人徐辉的DNA能够检测出的两条谱带均与被害人严某某阴道内精液的谱带相同;第三,证人周某栋、赖某建芬的证言相互印证地证实周某栋案发前几天曾与被害人严某某发生性关系,且未采取避孕措施,因此被害人严某某体内留有周某栋的精液属正常,但被告人徐辉与被害人严某某平时并无性生活经历,然其DNA吻合度却高于周某栋,不正常;第四,DNA鉴定用的是排除法,即只要有一个位点基因型不相同即可排除嫌疑人作案。本案虽只有4个位点比对,不能得出肯定性的结论,但也说明被告人徐辉作案的可能性很大。
(四)本案不存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情形。
被告人徐辉翻供后,公安人员追问其为什么知道这么多案件细节时,徐辉称系自己幻想出来的,后来又声称是听围观群众讲的,但经侦查机关调查并不属实。其在侦查阶段从未提出供述有关案件细节的来源是公安人员提示或引诱。直到起诉和审判阶段,被告人徐辉虽然提出有些案件细节是公安逼供和提示的,但始终不能提出有哪些关键细节到底是公安人员提示的。证明公安人员并没有将侦查获取的案件内情和细节向其透露。另外,证据显示本案不存在通过现场围观群众或工作人员透露案件情况和细节,从而导致被告人徐辉间接了解案情和细节的可能,徐辉只有是案件亲历者才能掌握这么多案件真实细节。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认定被告人徐辉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辉提出如下辩解:1.其没有强奸和杀害被害人严某某,在案发时间段其一直在家,没有到案发现场;2.其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不属实,是被刑讯逼供导致精神崩溃下作出的,有罪供述内容有的是道听途说及自己编造的,有的是公安人员提示的。请求依法宣告其无罪。
被告人徐辉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辉犯强奸、杀人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被告人徐辉无罪。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公安机关在审讯被告人徐辉的程序存在严重违法,被告人徐辉受到9名审讯人员连续5天5夜的审讯,构成严重的刑讯逼供,其供述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2.公安机关鉴定程序未能穷尽,重要物证丢失,责任不应让被告人徐辉承担。(1)现场提取的带血的白色编织袋上面的血迹没有做鉴定,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称由于血量少,不能进一步做检验,后该白色编织袋作为关键物证被丢失,不可理解。(2)对于公安机关提取的怀疑是作案工具的花电线,公安机关本可以让警犬进行气味鉴别而没有做鉴别。(3)关于警犬气味鉴别。人体气味除身体外最浓的地方在卧室,警犬嗅到被告人徐辉家二楼转弯处(一楼是劳动管理站公共场所)就调头而去,却没有进被告人徐辉的卧室。证人苏明朋证实被告人徐辉也在看热闹的人群中,警犬在人群中窜来嗅去,从被告人徐辉身边跑过,并未对被告人徐辉有反应。
3.被告人徐辉的供述内容漏洞百出,是不得已而编造出来的。理由是:(1)凌晨时分,被告人徐辉不可能知道发电房有一条一米多长的电线;(2)被害人严某某家离被告人徐辉家数十米远,从下楼到发电房需三分钟,此时被害人严某某已经走远,徐辉不可能追上被害人严某某而不被被害人严某某发现;(3)电线放在窗口上,被告人徐辉将被害人严某某拖进去,电线应该被拖下地,而被告人徐辉强奸被害人严某某后却还从窗口上拿电线,不合情理;(4)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检查提取了七件物品,不包括电线,现场电线及电线上的一根毛发源于何处不清,而且被告人徐辉在凌晨不可能看见电线是七成新,且电线上有白点。被告人供述不符合情理,是诱供的结果。
被告人徐辉的辩护人提交四份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徐辉受到刑讯逼供、警犬对人群中的被告人徐辉没有反应以及作案现场窗户很小,将被害人严某某拖进去不可能不留下皮肤擦划的伤痕。具体内容如下: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1997年到1999年10月份被三灶分局聘请为看管人,主要负责对抓来的人进行看管,包括他们的吃、喝、拉、撒,当时一共聘请了三个人,一个叫杜某,一个叫陈某,在当看管员期间其看见徐辉被三灶分局关了五天四夜,五天四夜一直审讯徐辉,让徐辉坐在椅子上,手反扣着,每三个小时轮番换人审讯,在离徐辉前面一米左右有一个大灯对着徐辉,一直照着他,不让徐辉睡觉。其每次进去送水的时候看到上述情景。负责审讯的人员不是三灶分局的,只有一个陪审的人员是三灶分局的。
后检察人员对证人李某核实,其证实在1998年9月任三灶公安分局看管员期间,看到过徐辉被审讯的情景。徐辉被抓时其在值班,后徐辉被移送出去的时候,其也在值班。徐辉被审讯时,其曾经送过几次水进去,其看到徐辉坐在椅子上,手被反扣着,一个台灯照着他。第四天其两次送两次水进去,还是看到那个样子。所以其认为徐辉可能一直是这样的姿势,没有睡觉。其和看管员轮流值班,每人值一天24小时。其只是在第一天和第四天看到上述情景。看到里面的审讯人员每隔大约三个小时就出来,换一拨人进去。进去送水时没有看到徐辉被殴打。
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在1997年初被三灶分局聘为看管员,到2000年才离职,当时看管员有李某、陈某,看管员的职责就是负责对抓回来的人进行看管,其在1998年9月份看见徐辉被三灶分局羁押,被关押在其值班室的隔壁房间,审讯人员轮番对徐辉进行审讯。
后检察人员对证人杜满超核实,其证实在1998年9月任三灶公安分局看管员期间,参与看管被审讯的徐辉。其不能进到审讯室。徐辉被审讯期间,其看到徐辉进出室内大小便都被人押着,感觉他体态正常,身上没有明显伤痕。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1997年至1999年年底曾被三灶分局聘请为看管员,除了其还有杜某、李某,工作职责就是帮三灶分局看管一些临时羁押的人员。其看见徐辉于1998年9月17日至22日被关押在审讯室连续审问五天四夜,这期间其都在值班看管,徐辉被审讯期间一直在审讯,不需要其看管。
后检察人员对证人陈某核实,其证实在1998年9月任三灶公安分局看管员期间,参与看管被审讯的徐辉。其记得被换班几次后,徐辉还在审讯室。
4.证人苏某的证言,称1998年8月25日早上其出门去吃早饭准备上班,莫某到市场来看到其在吃饭,就过来跟其讲有个人被扒光衣服杀死并扔在马路上,当时其就过去看了,其当时还打电话报警,当时派出所的民警和副所长来到现场,当时现场一下子有几十人到上百人围观。公安局有两条警犬在九时左右到现场,两条警犬当时在人群中嗅来嗅去,当时徐辉也在人群中,警犬没有对徐辉有反应。
后检察人员对证人苏某核实,其证实1998年严某某被杀时,其是镇上的保安队长,当时有几十上百人围观,其负责维持秩序。其看到徐辉也在人群中。警犬路过人群,没有在人群中嗅来嗅去。因为现场被害人裸体,其就叫村长拿一块油毡布把尸体挡起来。在其维持秩序时,没有人越过看守线上前看尸体。
5.案发现场旧税所厨房窗口照片。
针对控辩双方围绕本案事实、证据发表的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徐辉在侦查阶段有罪供述的可采性问题。
1.被告人徐辉的部分有罪供述不合情理,存在诸多疑点,不足采信。具体理由分析:
(1)被告人徐辉供述的细节与现场勘查情况、现场照片高度一致,不合情理。本案案发的时间是8月25日凌晨零时许,按照时令,案发当晚没有月光,案发现场即山边街附近也没有路灯。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徐辉供述的诸多细节过于准确,不合情理。例如其供述的作案工具电线是暗红色带白点,有一米多长,有七成新,是其从现场附近发电房的房门里面左侧地面上捡的;其供述在杀人抛尸后,返回巷子的旧税所厨房窗口时,看到被害人的一对拖鞋掉在路边,其就将拖鞋扔进厨房内的细节,与现场勘查情况高度一致。在案发现场没有月光和灯光的情况下,被告人供述的细节如此准确不尽合乎情理。
(2)被告人徐辉供述的杀死被害人严某某的过程不合情理。按照被告人徐辉的供述,其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电线,并放在巷子边旧税所厨房的窗口上,后尾随严某某并将严砸昏,再通过窗口将严拖入该厨房,对严实施强奸。在强奸过程中,严某某醒来后站起,并发出微弱的救命声。后其拿来电线,将严某某勒死并拖出抛尸。被告人供述的作案过程不合情理。第一,按照被告人徐辉供述,其事先准备好电线,说明其事先就有勒死被害人严某某的故意,与整个作案过程以及被告人供述的作案动机不一致;第二,旧税所厨房的窗口很小(67厘米×67厘米),被告人如果将被害人拖进厨房,势必将事先放的电线刮掉在地上,在被害人醒来后站起并喊叫的情况下,被告人到处摸黑去找电线,再用电线勒被害人的脖子,不尽合乎情理。实际上,按照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当时已经处于昏迷状态,刚醒过来,作为身强力壮的被告人根本不需要用电线勒被害人就可以制服被害人。
(3)从被害人严某某的伤情看,被告人徐辉供述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以及作案经过的客观性不合情理。第一,尸体检验报告记载,被害人尸体右耳垂后方2厘米处至左颈前方见一条长19厘米、宽0.4-0.7厘米的断续状索沟,伴皮下出血。尸检报告和尸体照片显示,被害人的右耳垂下面的一段伤痕比较明显,脖子正中间位置的伤痕不清晰,而左颈前方有一段最明显的伤痕。分析该伤情,正常情况下,按照被告人的供述,其用电线从被害人背后勒被害人的脖子,应当形成一道较细而且连续的伤痕,而尸体照片显示被害人的脖子上却是断续状且宽窄不一的伤痕。本案被害人如此形状的伤痕,是因被害人挣扎中造成的,还是因为使用其他作案工具造成的,不确定。根据该伤痕的外观特征分析,被告人徐辉就所用作案工具的供述值得怀疑。第二,尸体检验报告显示,被害人双眼眶皮下出血、肿胀,该伤系钝性物体作用所致,系生前伤。说明被害人的双眼均受到过钝性物体打击,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经过也不相符。
2.被告人徐辉辩解所称其了解的部分案情系道听途说获悉,该信息源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人辩解有的案情细节是听梁某枝等人说的,有一部分是自己幻想的,还有的是审讯人员提示的。就本案而言,不排除被告人通过其他途径了解部分案情。第一,案发现场从被人发现到公安人员过来封锁现场间隔一段时间,有不少人已经看到过现场。报案人吴某证实,案发当天早上6时30分左右其出门收煤气瓶,经过案发现场时,看到一群妇女在议论纷纷并见到一具尸体卧倒在小巷里,于是其就到派出所报案。证人吴某的证言说明在公安人员赶到现场之前已经有不少人看到案发现场情况;第二,案发后被告人也在现场附近围观,可能了解部分案情;第三,该案案情重大,群众议论多。该案当时影响大,不排除被告人可能通过别人的议论了解一些案情;第四,该案较长时间没有破案,从8月25日案发到被告人9月17日被刑拘,间隔时间长达23天,不排除侦查机关在走访、调查过程中无意透露部分案情的可能性。
(二)本案作案工具不能确定。
1.关于勒死被害人严某某的作案工具不能确定。被告人第一次有罪供述称,被害人严某某被强奸后醒过来,发出两声微弱的救命声,其用事先准备好的尼龙绳将被害人勒死,该尼龙绳原来是成捆放在家里梳妆台抽屉里,是打渔用的,是为制服被害人而准备的。其作案后,将尼龙绳丢在旧税所隔壁的芭蕉地里。但本案并没有提取关于尼龙绳的证据。被告人徐辉第二次有罪供述,开始称作案用的是尼龙绳,但随后又对绳子的形状、来源和下落均说不清楚;后又改变供述,称是用直径二三公分的黑色钢丝绳勒死被害人的,该钢丝绳是从旧税所厨房内拿的,后扔在旧税所内的围墙边。被告人供述称钢丝绳直径有二三公分,如此粗的钢丝绳能弄弯作为勒死被害人的犯罪工具使用,显然不合情理。而且按照被告人的说法,作案后其将钢丝绳甩在旧税所的围墙边。如按被告人所说,距离厨房那么近,案发后警犬都追到厨房的窗口,对厨房围墙边上的作案工具没有反应,如此粗的钢丝绳公安人员却没有发现,不合情理。被告人徐辉第三次有罪供述称,其是用双手将被害人卡死的,后又改变供述称,其是用电线将被害人勒死的。在发现被害人站在路边后,其倒回原路走进旧发电房内,在该房左侧地面上捡到电线,后将电线放在旧税所厨房的窗边。杀死被害人后,其在移尸过程中顺手将电线丢在厨房对面的草丛中。被告人徐辉第四次有罪供述也称,其是用电线勒死被害人的,电线是其从发电房里捡的。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厨房对面的草丛中确实提取到一根花色电线,且该花色电线的外观与被告人供述的情况完全吻合,例如被告人供述电线是一米多长的电线,有两股捆成,暗红色带白点,但物证检验报告显示该电线上有毛发,经提取并鉴定,非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妻子所留;而且根据被害人脖子的伤情看,并不符合一般情况下电线勒所致的伤情,说明该电线很可能不是作案工具或者是他人作案所用工具。
2.关于被告人徐辉砸昏被害人所用作案工具也未能提取。被告人徐辉第一次有罪供述称,其走近被害人并乘被害人不备,用“重物”砸被害人头顶砸了两三下,将被害人砸晕倒。被告人后来又解释其所称的“重物”是一块红色整块砖头,其用砖头平面砸被害人头部后,把砖头丢在被害人边上。被告人徐辉第二次有罪供述称,其用断砖头砸了被害人头脑后部两下,砖头是从被害人站立的山边街的旁边小巷边上捡的。被告人徐辉第三次有罪供述称,是用一块三分之二长的红砖头砸的。实际上,公安机关没有提取到被告人所说的作案工具砖块。
3.法医学检验报告显示,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旧税所厨房内不仅提取到带有片状血迹的编织袋,还提取到带有点状血迹的黄色封口胶布和灰色压缩板。限于当时的技术,由于血量少,不能进一步检验。现场照片和扣押物品清单上显示公安机关扣押了编织袋,但未显示扣押有黄色封口胶布和灰色压缩板,只是在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上显示并作为检材进行检验。黄色封口胶布和灰色压缩板以及编织袋上的血迹可能是被害人的血迹,沾有血迹的封口胶不完全排除是作案工具。如果封口胶是作案工具的话,实际案情与被告人供述的案情不同。
综上,本案的作案工具无法确定。
(三)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不具有确定性。
1.关于在被害人严某某的阴道内提取的精液的DNA鉴定,限于当时的技术水平和客观情况,仅提取到四个位点进行鉴定,虽然不排除是被告人徐辉的精液,鉴于位点太少,概率过低,鉴定结论远远达不到同一性的证明要求。
2.警犬气味鉴别鉴定的可靠性不足。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警犬鉴别多为一种侦查手段,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本案鉴别仅仅采取两条警犬嗅觉鉴别,且嗅源取自抛尸现场而非杀人现场,可靠性不足;另外,从提取足迹气味到拿鞋进行鉴别相隔10天时间,被告人徐辉亦辩解称拿去做鉴别的是新买的皮凉鞋而非鉴别意见中所指的拖鞋,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鉴别所使用的鞋子就是案发当晚被告人徐辉所穿的鞋子。因此该鉴别意见的可靠性亦不足。
(四)有多名证人证实,在案发当晚的大致同一时间的附近地方有一个女孩的哭声和救命声,不排除与本案有关。卷宗材料显示,有四名证人郭某根、黄某好、黄某妹、陈某新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晚凌晨1-2时在距离案发现场约200米远的和兴路上听到有女孩子的哭声和救命声。现有证据不能完全排除该女孩的声音为被害人严某某的声音。如果该声音是被害人严某某的声音,此情节与被告人徐辉供述的作案过程显然相冲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徐辉的有罪供述不稳定,且供述的部分情节不合情理,客观性证据尤其是作案工具不能确定,鉴定意见不具有排他性和同一性。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尚未达到刑事诉讼中确实、充分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要求,认定被告人徐辉作案的证据不充分,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徐辉无罪。辩护人关于认定被告人徐辉作案的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徐辉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辉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琦
代理审判员 贺 心
代理审判员 席 锐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璐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