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络具有公共生活的性质,其通过网络互联形成人与人的聚合,进而形成一种电子化的公共场域,这种场域需要法律的规范和保障。
▶ 检察机关主动积极行使诉权的行为彰显了检察机关的法治自觉,体现了在维护公共秩序和个人权益中检察机关能够作为、也有所作为的自觉意识。对于廓清网络社会的失序状态,维护公众共同的网络公共社会的安全,实现网络法治的局面,显然有着积极的意义。
有一种恶,是在嬉笑中完成的。
余杭“网络诽谤案”,就起因于一起“恶作剧”。谷女士到小区快递点取快递时,孰料郎某偷拍了9秒钟的视频。郎某要好好利用一下这个视频,于是与朋友何某用假造的微信名字进行虚构的对话,一个“女子出轨快递小哥”的故事就这样编造出来。当郎某将视频和伪造的微信内容发至微信群,谣言就像电流一样传遍四面八方,连外国都有人看到视频并信以为真。各种谴责、谩骂、嘲笑接踵而来,让谷女士的名誉遭受严重损害,网络语言称谓之“社死”(社会性死亡)。谷女士为这一谣言付出了代价,她丢了工作,要找新工作也被拒绝。精神上的打击让她患上抑郁症。忍无可忍,她选择向警方报警。
警方进行调查处理,对郎某和何某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是这一处罚并不能使郎某和何某有明显悔悟,他们在录制公开道歉视频时与谷女士讨价还价,并且戴着大墨镜和口罩把脸遮得严严实实,让谷女士无法接受其道歉,不能给予谅解。在这种情况下,谷女士行使自诉权,将郎某和何某告上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院受理了这起案件,社会也高度关注这一事件的进展。
检察机关注意到这一起特殊的“网络诽谤案”,意识到这起案件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的同时,也损害到公共利益。于是检察机关主动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余杭区公安分局予以立案,公诉程序随之展开。一起“网络诽谤案”就此由自诉转为公诉,成为检察机关运用公诉权积极主动有所作为的指标性案件。对于这起案件,可以从公共利益考量和追诉方式选择两方面进行观察:
其一,余杭“网络诽谤案”的公共利益考量。诽谤案本来是自诉案件,这类案件设定为自诉案件的原因在于,诽谤往往发生在熟人之间,影响范围有限,损害的通常只是被害人个人利益,而且案情简单,法律关系明晰,不需要假手于侦查。但是,时代的变化带来的是社会愈加纷繁复杂的局面,网络科技手段的发达,使诽谤不再局限在狭窄的时空,打破了时空局限的诽谤罪可以做到无远弗届,虽远必达。来自陌生人的侵害已经使“透明社会”变得越来越具有伤害性。诽谤案中的公共利益考量也因此显得越加重要,也十分必要了。
人们最早注意到的,是对于知名人士的诽谤。不是每个知名人士都能够像李敖那样充满诉讼斗志,一些人的特定身份和地位也不便与诽谤者对簿法庭,也不愿为自己增添讼累,于是诽谤者的恶行如鲇鱼般滑过刑罚处罚,诽谤之人逍遥法外,诽谤知名人士成为诽谤者的地带。但是,对于知名人士的公然诽谤,往往成为公共事件,损害的不仅仅是被害人的个人利益,还可能损害社会的正确认知,损害与知名人士的名誉联系在一起的某些公共利益,如对于候选人的诽谤可能破坏选举的公正性,马克吐温的小说《竞选州长》描述的就是选举中的恶意诽谤带来的结果。因此,刑法修改时便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范围内独立出来,规定这种情形,可以提起公诉。
近年来,针对普通人的“网络诽谤案”越来越多,有的影响相当恶劣,加剧了人们对于网络公共社会安全的忧虑。这种现象,让人们思考网络具有公共生活的性质,其通过网络互联形成人与人的聚合,进而形成一种电子化的公共场域,这种场域需要法律的规范和保障。余杭“网络诽谤案”强化了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也使检察机关对借助网络进行的诽谤案涉及的公共利益有所思考。
检察机关的诉权,其基础是公共利益。国家追诉主义代替私人追诉主义,成为主要的追诉方式,根本原因在于将犯罪行为不仅看做是对个人利益的侵犯,同时也是对社会秩序的侵犯。基于社会秩序保护的立场,检察机关行使诉权,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因此,一起刑事公诉案件无不具有公共利益因素。对于余杭“网络诽谤案”来说,检察机关敏锐意识到此案的公益性质,对于公共事件和司法案件的这种敏锐性,使本案自诉转为公诉成为可能。
其二,余杭“网络诽谤案”的追诉方式选择。对于犯罪案件的追诉,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国家追诉,一种是私人追诉。检察制度产生之前,实行的是私人追诉主义,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于侵犯自己权益的案件直接向官府鸣冤告状,即为私人追诉;另外,对于亵渎神灵的案件,人人得而起诉,成为公众追诉,其实也是私人诉追的一种形式。现代诉讼制度中,有的国家只有公诉没有自诉,实行公诉垄断主义;有的国家,既有公诉也有自诉,实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即实行以国家追诉为原则,私人追诉为补充。不过,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司法机关对于自诉案件不够重视,当事人为免陷入讼累,也很少提起自诉,自诉呈现一种萎缩状态。一旦提起自诉,自诉人自己要举证,这涉及其获得证据的能力和机会,取证、举证存在一定的困难,最后的裁判结果是否能够满足自己的预期也不好把握,这些因素都让被害人将自诉视为畏途。
诉诸司法的权利,是个人自由权利中一项重要的救济性权利。余杭“网络诽谤案”中被害人鼓起勇气提起自诉,值得赞赏。但是,毋庸讳言,对于当事人来说,本着私人利益进行自诉与本着公共利益进行公诉,意义有所不同。对于包含公共利益因素的自诉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社会影响性要大得多,对于向社会的警示作用当然也非自诉案件可以比拟。另外,自诉与公诉相比,其诉讼力度和控诉职能主体推进诉讼进程的能力有着明显不同。
余杭“网络诽谤案”是第一起提起自诉后检察机关本着公共利益的角色担当又启动公诉程序的案件,这一案件势必成为检察历程中一个具有标志性的案件。在这起案件中,检察机关主动积极行使诉权的行为彰显了检察机关的法治自觉,体现了在维护公共秩序和个人权益中检察机关能够作为、也有所作为的自觉意识。通过本案自诉转公诉,检察机关向社会发出了明确信号,诚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所言: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立案,自诉转公诉,体现了法治自觉;通过做实违法成本要加大、维权成本应降低,引领社会形成法治网络、尊重人格权意识。这种明确的信号,对于廓清网络社会的失序状态,维护公众共同的网络公共社会的安全,实现网络法治的局面,显然有着积极的意义。
有一种善,是在检察机关主动积极作为中完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