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例时,假设债权人可以向股东催缴出资并获直接清偿,同时采用了文义解释的路径,但未届期股东出资义务被加速到期后,仍不缴纳出资,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的条件,应追加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文比较了变更追加程序中加速到期的适用方案、债权执行方案和加速到期诉讼方案,认为第二个方案(债权执行方案)和第三个方案(通过诉讼确定加速到期)并行不悖,由债权人选择适用。第二个方案通过“推定——股权无异议”进行了加速到期的法律拟制,而第三个方案通过诉讼确定权利义务关系。二者均提供程序保障,但在执行效果上有所不同。第二个方案更具制度优势,但在程序负担上相对较重。
【作者】
陈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鸣谢】
感谢陈克法官授权微信公众号“法与思”全网首发本文!
【摘要】
就公司法第54条加速到期规则在执行程序中如何落实,本文从分析一则案例法律适用出发,认为不能忽视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差异。若无差别直接对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加速到期,并进行执行,已超越建构在执行力扩张理论之上的《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之调整范围。而后,本文就实定法下可行的变更追加方案、债权执行方案、加速到期诉讼三个方案,从体系构建、程序安排,权利保障等角度进行比较,提出公司对股东加速到期的出资债权,为公司责任财产,应采债权执行路径。在股东无异议情况下,以公司为执行人,可直接执行股东出资债权,有异议情况下,按照民诉法解释第499条转道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获得对股东的执行依据进行执行,以此实现效率与程序保障兼顾。
【关键词】
公司法 加速到期 追加被执行人 债权执行 执行力扩张
【目次】
1.问题的提出
2.裁判观点分析及疑问
3.变更追加程序中加速到期的适用方案
4.三个适用方案的比较与择定
5.余论
1.问题的提出
本文重点讨论的问题是,公司法第54条加速到期能否在普通公司诉讼与变更执行程序中一体适用。试举如下案例:
李某因公司未依判决清偿劳动债权,申请追加股东张某为被执行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第17条追加张某为被执行人,并裁定其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李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后,张某不服,提起执行当事人资格异议之诉,主张其出资期限未届满,不应适用加速到期追加其为共同被执行人。法院适用公司法第54条的加速到期规定,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已到期,并认为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怠于催缴出资,故公司的债权人可根据代位权规则,要求股东直接向自己清偿债务,故驳回张某诉请。(参见《西城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点击进入)
此处,假设加速到期股东出资,采取不入库规则。而近期对加速到期在变更追加执行人程序中直接适用,争议颇多。可注意到新公司法实施之后,若干案例都是在变更追加程序中展开的。除了本案,某法院新公司法第一案,也是依据88/1条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所引发的执行当事人资格异议之诉(北京海淀法院,《海淀法院适用新作出首例判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https://mp.weixin.qq.com/s/dky9B44ShN7kG05QsmBFmg)。法院在裁判中都适用了公司法规范,但相关规范在执行衍生诉讼中能否贯通适用,似有可商榷之处。
2.裁判观点分析及疑问
法院审理前述案例时,第一,假定债权人可以向股东催缴出资并获直接清偿;第二,采取了文义解释的路径,未届期股东出资义务被加速到期后,仍不缴纳出资,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未履行或未足额履行”的条件,应追加未届期股东为被执行人。第三,《变更追加规定》32条对依据17条作出的裁定明确了救济方式,程序模型为“变更追加裁定+异议之诉“。
疑问在于,若从前述条文的历史解释来看,《变更追加规定》2016年实施以及2020年修订(【原法释-2016】16号,现法释【2020】21号),都不可能已经考虑到2024年7月实施的公司法第54条加速到期规制的嵌入,那么,通过加速到期把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也纳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范围,需更进一步考虑,两者之间有无制度冲突。
首先,第54条加速到期并非立足于债权人利益优先于股东利益,而是从公司利益优先于股东利益出发,在公司不能清偿外部债务情况下,剥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林一英:未缴纳出资股权转让的责任规则构建,载《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01期)但第54条相较于《九民会纪要》第6条的升级版,不再要求“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那么,新公司法施行后,加速到期的条件是公司“不清偿”,而非“不能清偿”债务。此情况下,加速到期的股东出资与公司其他资产不再区分,都是公司责任财产,共同担保公司债权。换言之,公司法第54条加速到期的股东出资,已经不是《九民会纪要》第5条中清偿公司债务的后序位财产。相反,《变更追加规定》17条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为条件,“不足以“对应的是”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追加执行人的偿债无疑是后序位的。可见,作为适用前提的公司对债权人不能清偿状态,程度上前者“重于”后者,并不一致。
其次,被加速到期的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承担的不是补充责任,没有顺序利益。《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其前身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若适用于已届出资期限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承担补充责任有顺序利益;如此一类,有期限利益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与已届出资期限股东的责任,显然倒置了,有违实质公正。但即便如此,还是要尊重文本的现状。若按现状,按公司法第57条追加被加速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对债权人承担了与公司同序位的清偿之债,因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变成后序位的清偿之债;同一个争议事项在不同程序中承担责任不同,相同事务不同对待,这在体系上是不可接受的。到底是法律漏洞,还是法政策上的决断(参见【德】卡纳里斯著:《法律漏洞德确定:法官在法律外续造法之前提与界限的方法论研究》,杨旭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56页-第57页),需谨慎对待。
3.变更追加程序中加速到期的适用方案
结合前述问题,对现行法下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三个方案进行分析。
第一个方案,《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
虽然通说认为法理依据还是挂靠到广义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黄忠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深度透析》,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02期),然而,一般认为,执行力扩张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之后续,后者指向的是诉讼系属后当事人之继受人;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诉讼被担当人等(德国法上强调第三人财产原本是债务人财产才为执行客体,没有采取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视角。详见【德】施蒂尔纳等著:《德国强制执行法》(上册),王洪亮等译,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443页 –第 445页)。毕竟,“加速到期的出资”,不属于公司与债权人间之诉讼的标的物,股东未出资义务,也非“为公司利益”占有出资财产,对公司债务,是补充赔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从执行力扩张与既判力衔接角度来看,理由并不充分。也有观点提出,前述情况可归入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政策性扩张。但该政策性射程的内涵外延边界到底在哪里,语焉不详。(刘书星:《我国执行力扩张制度研究》,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7期)用模糊的政策与伦理来替代执行效率要求带来的普遍之形式化原则(参见【德】穆托斯特著:《德国强制执行法》,马强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9年版,第6-8页),在强制执行制度的体系中是难以证成的。
最高法院在解读该条款时也未深入阐述,但认为”解决执行难“目标下的阶段性安排,可适当扩大追加范围(参见刘贵祥: 《执行程序变更、追加被执行人若干问题之检讨》,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2日第008版),并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追加执行人“瑕疵股东”权利成立的盖然性,再适配上“事前听证+事后异议之诉”(肖建国、刘文勇:《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及其正当性基础》,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4期),完成了合法性构建。然而,前述程序保障能不能达到对经历完整诉讼程序的执行依据替代的正当性,是存疑的,最多只能视为现阶段权宜之际。若是再增加“加速到期”因素,其盖然性再与瑕疵出资需承担补充责任之盖然性叠加在一起,前述程序安排是否足以保障被追加股东的程序利益,就更有疑问了。
第二个方案是债权执行,背后是执行力客观范围扩张。
股东未届期出资系公司对股东的债权,与公司名下的其他动产与不动产没有差异,该出资在形式上属于股东,实质上应归入被执行人公司的责任财产,系执行力客观涵摄之范围。借助公司法第54条,股东对公司出资债权从未到期到加速到期,且不属于后序位的补充责任。债权人向执行法院申请对该股东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条),股东收到履行通知后,可于指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499条,赋予该异议绝对停止效力,法院不得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亦不得审查异议,债权人只能提起代位权诉讼,获取执行名义后再为执行。若股东未提异议且未履行,一旦异议期满,法院可以直接对股东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对此,可概括为“履行通知+代位权诉讼”模型。此模型下,异议终止执行与后续再以对股东的诉讼获得直接执行力,程序保障充分。
应注意到,第二个方案下,股东不是被执行人,仅仅是股东应出资属于被执行财产,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原理相同, 是对债权人财产的执行,不是执行力扩张追加被执行人。既然没有采取变更追加的形式,加速到期与该方式衔接产生的两个疑问,是不存在的。
第三个方案更为简单直接,公司债权人直接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54条胜诉后获得加速到期的裁判文书,再按《民诉法解释》第499条执行公司对该股东的到期出资债权。
通过该实体判决已将未届期出资转换为公司对股东到期债权,债权人得以直接申请公司对未届期股东的出资债权实施强制执行。其还是依托责任财产和债权执行理论,与第二个方案的法理具有相似性。因为没有采取变更追加的路径,第二节中提到的两个疑问,也不存在。
4.三个适用方案的比较与择定
从各个方案比较来看,第二个方案的底层逻辑是债权执行,在强制执行法程序的基础框架内,以获取执行名义为基础,通过强化执行命令效力,把公司对未届期股东的出资债权纳入对公司强制执行的范围。若股东持有异议,需通过债权人的代位诉讼再行解决。
第一个方案中,基于宽泛的执行力扩张,辅之以事先“次等程序保障-听证”及“事后诉讼程序保障”,不能忽视现实中,认缴出资制背景下,判断股东出资更添变量,被变更追加股东提出异议之诉已是常态;再增添加速到期这个变量,又有了股东期限利益与公司利益的协调。前置追加裁定的程序形式审查后,法院通常不会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必然进入《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的执行当事人资格异议之诉的实体审理,该前置程序必将陷于空转,减损执行效率。
三个方案的程序安排比较
第一个方案中,现实中,股东或债权人有异议为常态,大多启动执行人当事人资格异议之诉,原设想前置追加程序的筛选功能几尽丧失。比较而言,第二个方案中,股东的程序保障更为充分,而且并未降低执行效率。当未届期股东与公司就出资义务并无太大争议且股东未提异议时,第二个方案可以快速实施执行。即使因股东异议转向代位权诉讼,至少不会比“变更追加”道路更新增拖延。更重要的是,债权人执行的是公司财产之中“对股东的出资债权”,公司资能抵债情况下,直接适用《民法典》第537条第一句的表述,借助抵销债权人、债务人(公司)、债务人的相对人(股东)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终止;资不抵债,适用的,是该条第二句,依据执行与破产法理处理(此情况下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相对人的财产主张必须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或者保全程序来实现,也就是说必须遵守强制执行程序或者保全程序的一般性规则,并没有给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以任何优先性。如《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08条规定,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 “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也意味着申请执行人可追及有关已查封财产获得强制执行保障);避免了债权人对股东执行的入库与不入库之争。
第三个方案中,债权人在已经获得出资加速到期诉讼的生效法律文书,即便不承认“不入库”规则,也可以直接对到期的股东出资债权申请执行。有观点认为,此情况下再通过债权执行模式,或导致效率低下并增加债权人成本。但,既然债权人已获出资加速到期诉讼的生效法律文书,股东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告确定,直接启动债权执行,依据民诉法解释第499条第三款“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股东)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将排除股东异议权的适用,自然,不需要公司债权人提起后续诉讼,也能实现执行的快捷高效。
由此可见,第二个、第三个方案并行不悖,由债权人选择适用。加速到期成就,都系后两个方案的必备要素,只是前者通过“推定——股权无异议”进行了加速到期的法律拟制,后者通过诉讼确定。同时,二者均为债权人执行未届期股东提供程序保障,但在执行效果上,股东不提异议的可能性,以及执行部门的前端介入,就可以免除后续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导致第二个方案更具制度优势。
5.余论
还需说明的是,第二个、第三个方案中,债权人可直接执行出资债权,相较于已届出资期限且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补充赔偿责任”,在“顺序利益”似乎倒挂了。一方面,源于公司法修订前后的理念变化,之前没有将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债权明确归入公司财产,因公司与股东财产彼此独立,才有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补充赔偿的表述。另一方面,从程序与实体的衔接上,可予解释。
以第二个方案为例,可能的解释是,民诉法解释第499条的适用,冻结公司对股东出资债权后,股东只要提出异议,就不能强执执行,还需通过代位权诉讼或者强制执行法草案中收取诉讼(《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156条 第三人依据前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第三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才能获得最终清偿。相较而言,债权人此路径上获得清偿,程序负担明显较重。也就是说要获得非补充序位的清偿,对应的要承担更多的程序利益,也是符合比例原则的。
本文就执行程序与加速到期规制的衔接进行了讨论。鉴于依据《变更追加规定》17条直接嵌入加速到期,从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角度存在障碍,且有对股东程序权利保护不彰之嫌,通过对三个方案的比较,本文认为,采取“执行股东对公司出资债权+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程序(二审)+以股东为执行人对其加速到期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执行“,兼顾了强制执行程序的体系利益与被加速到期股东的程序保障,为执行中落实加速到期规则的较优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