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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适用中的18个疑难问题

法学45度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12-23 07:00

主要观点总结

本文梳理了新《公司法》中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适用的18个司法实务问题,并给出了简要解答。内容围绕董事会核查催缴股东出资的职责、公司、董事会、董事在核查催缴过程中的职责、新《公司法》施行前董事的核查催缴出资义务、出资情形适用范围、核查催缴的方式、催缴决议的作出、关联董事的回避表决、催缴方式的有效性、董事会未履行核查催缴出资义务时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等进行了详细阐述。同时,提供了推荐阅读的相关公司法实务问题操作指引,并指出在实践中,理论和司法判决对于董事会未履行核查催缴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尚存争议。

关键观点总结

关键观点1: 董事会核查催缴股东出资的职责

董事会负责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发现股东未足额出资的,应书面催缴。这是新《公司法》首次规定的董事会的法定职责,属于创新成果之一。

关键观点2: 公司、董事会、董事的职责

核查和催缴出资是董事会的职责,董事作为一个整体所应负的职责,具有连带性。如果任何一个董事履行职责,其他董事都免责。如果董事会未履行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个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键观点3: 新《公司法》施行前董事的核查催缴出资义务

新《公司法》施行前,董事虽未明确被规定为核查催缴出资的义务主体,但基于董事勤勉义务,该义务始终是董事勤勉义务的一部分。

关键观点4: 出资情形适用范围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关于董事会核查催缴出资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增资时的出资情形,也适用于股东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以及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

关键观点5: 核查催缴的方式

董事会应以书面形式向股东发出催缴书,以口头形式催缴不发生催缴出资的效力。

关键观点6: 催缴决议的作出

董事会是否就催缴股东出资事宜作出决议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无需决议,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作出决议。

关键观点7: 关联董事的回避表决

在董事会催缴股东出资的表决过程中,与被催缴出资的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回避表决。

关键观点8: 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董事会未履行核查催缴出资义务,负有责任的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因果关系要件、违法性要件和过错要件。


正文

⊙ 本文长约12300字,转载请注明作者及出处

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适用中的18个疑难问题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属于新《公司法》新增条文,是我国《公司法》首次对董事会核查、催缴股东实缴出资的职责作出规定,也是此次《公司法》修订的重要创新成果之一。根据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本文梳理了董事会核查催缴股东出资制度的18个司法实务问题并予以简要解答,供读者收藏备查。

1.公司内部应当由谁承担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催缴的义务?

核查催缴股东出资是建立在公司对股东认缴出资享有出资债权的基础之上的,公司作为股东出资债权的债权人,对出资不实的股东享有债权人的催告权,在公司法的语境下就表现为核查催缴出资的权利。但是,公司作为拟制的法人,虽然享有核查催缴出资的权利却无法具体实施,需要借助内部专门主体执行。而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公司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按照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向股东核查、催缴出资是董事勤勉义务的当然内容。同时,根据董事会的职能定位,董事会负责公司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董事监督股东履行出资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因此,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该条在两处采用“应当”表述,说明核查催缴股东出资是董事会的法定义务而非权利,即该条明确了负责核查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董事会。如果公司不设董事会,则该职责应当由行使董事会职权的董事承担。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29-230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9-160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2页;另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组编:《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4页〕

2.公司、董事会、董事在核查催缴股东出资过程中应当各自承担什么职责?

出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催缴出资的主体是公司,股东未按时履行出资义务,书面催缴书应以公司的名义发出。但在公司内部,核查出资和进行书面催缴是董事会的职责,公司成立后由董事会代表公司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和催缴,以公司的名义发出书面催缴书。核查和催缴出资是董事会的职责,也即董事作为一个整体所应负的职责。这一职责具有连带性,其中任何一个董事履行了该职责,其他董事都免责。如果没有任何一个董事履行职责,造成董事整体(即董事会)未及时履行核查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负有责任的董事个人。具体的董事个人是否对此负有责任,一般要基于公司内部的职责分工等情况判断,比如外部董事、未承担相关职责的董事不承担该责任。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3页〕

3.新《公司法》施行前,董事是否负有核查催缴出资义务?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关于董事会核查催缴出资义务的规定是本次修订《公司法》过程中的新增条款。事实上,董事承担核查催缴出资义务来源于董事勤勉义务,其不适当履行核查催缴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就是董事责任的一部分。而董事对公司的勤勉义务在新《公司法》施行前即有明确规定。发现股东出资不实,应当由权利人公司进行催缴,而在公司内部,向股东催收资本属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应由董事会具体承担向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而董事会不适当履行该义务会对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产生影响,如果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尽管《公司法》中没有具体明确地规定董事核查催缴出资的义务,但是该义务始终是董事勤勉义务的一部分,是董事对公司勤勉义务在出资领域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董事不履行该义务的,无论根据新《公司法》还是之前《公司法》的规定,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4页〕

4.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关于董事会核查催缴出资义务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公司增资时的出资情形?

新《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据此,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关于董事会核查催缴出资义务的规定当然适用于公司增资的场合。实际上,此次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针对股东出资不实的适用情形覆盖了从公司设立到公司终止全过程下的股东出资情形,不只限定为“公司设立时”,其理所应当适用于公司增资扩股时的出资情形。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1页、第213页〕

5.董事会催缴出资的对象是否仅限于实缴出资不实的股东?

对于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的适用范围,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会履行催缴出资职责的前提是董事会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后,发现股东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情形。可见,董事会催缴出资的对象只能是存在出资不实行为的股东。在公司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因此,董事会催缴出资只能针对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而非针对因出资期限未届至而没有缴纳出资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行为的股东是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股东。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按照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况下,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出资缴纳期限应以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的要求为准。此时,股东出资不实的,也可以作为董事会催缴出资的对象。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7页;另见周友苏著:《中国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8页〕

6.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是否适用于股东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以及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的适用情形是“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而“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只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典型情形之一,除此之外,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还包括:一是股东出资时用以缴纳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评估额显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二是股东将货币或非货币财产转让给公司后,非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由于以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抽逃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行为本质上都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都会侵蚀公司资本,进而给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造成消极影响,因此,基于维护公司资本基础、保证公司资本充足的考量,董事会催缴出资制度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股东用以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股东抽逃出资等3种情形,董事会核查发现股东出资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都有权利且有义务催促实施了相关行为的股东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返还出资。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8页〕

7.董事会应当如何履行核查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

董事会核查催缴股东出资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董事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催促缴纳以及股东不如实缴纳情形下采取合理措施等。(1)依法核查出资,发现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该义务强调董事会应当依法检查核实各个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情况。核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是否已经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是否已经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实际价额是否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等。无论是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还是公司增资扩股时,无论是实缴出资还是认缴出资到期时,只要发现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都应当进行催缴。(2)催促股东依法如实履行出资义务。催缴出资可以分为催缴决策阶段和催缴执行阶段。在催缴决策阶段,董事会经核查后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就是否需要履行催缴义务作出决策。在不设董事会的公司中,应当由行使董事会职权的董事作出催缴决定。在作出催缴决策后,便进入催缴执行阶段。董事会应当以公司的名义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需要指出的是,董事会应当直接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催缴,而不能通过在董事会会议或者列席股东会会议时通报或者采取公告方式。另外,如果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则董事会无权催促该股东缴纳出资,但如果具备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条件,则董事会亦可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3)采取合理措施解决股东出资不实的问题。董事会发现股东出资不实的,除催促股东及时缴纳出资外,在股东经催促后合理期限内仍不缴纳的,还应当采取合理措施,解决股东出资不实的问题,直至启动诉讼、仲裁等司法手段进行催缴。如果董事会核查催促出资后没有采取合理措施解决股东出资不实的问题,依然属于没有适当履行催缴出资义务,可能涉嫌构成对信义义务的违反。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0-231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1-212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0页;另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46页;另见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85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0页;另见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1页〕

8.董事会对是否催缴股东出资事宜是否应当作出决议?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董事会经核查发现股东出资不实的,有义务催促出资不实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出资。但是,董事会针对此类催缴事宜是否应当作出决议,尚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新《公司法》关于董事会权力的制度安排有两种情形:一是通过董事会决议方式为之,即新《公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该条所列举的职权事项均须通过决议方式行使;二是属于董事会管理公司的基本职责的事务性工作,并不强调或必然要求通过决议方式为之,包括置备股东名册(新《公司法》第五十六条)、召集股东会会议(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编制并向股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新《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等。对于股东出资的核查与催缴属于第二种情形。因此,董事会对股东出资进行核查与催缴,一般无须专门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为之。第二种观点认为,董事会是集体行权机构,是以团体决策方式开展工作的,对于是否催缴股东出资事宜其理应作出决议。董事会经核查后发现股东出资不实的,应当召开会议就是否需要履行催缴义务作出决定,催缴决定应当由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以决议的方式作出。在不设董事会的公司中,应当由行使董事会职权的董事作出催缴决定。

〔参见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65页;另见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85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0页;另见周游著:《新公司法条文解读与适用指引:案例·规则·文献》,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1页〕

9.董事会作出催缴股东出资决议时,关联董事是否应当回避表决?

董事会作为催缴股东出资的决定主体,其催缴决定当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未设董事会的公司,催缴决定应当以董事决定的方式作出。在董事会作出催缴决议时,与被催缴出资的股东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这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控制董事会,使董事会永远无法作出催缴大股东出资的决议。虽然,董事们负有信义义务,但他们可能仍然无法完全摆脱大股东的控制。特别是在一些情形下,大股东本身就直接出任董事,此时信义义务在该问题上的作用将大打折扣。因此,关联董事在董事会就催缴股东出资进行表决时应予回避。在关联董事回避后,如果剩余董事人数不足3人而无法形成有效董事会决议时,可以参照适用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在股东会审议时,参照新《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催缴出资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0页〕

10.董事会以口头形式催促股东缴纳出资,能否发生催缴出资的效力?

对于董事会催促股东缴纳出资的方式,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即董事会催缴股东出资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进行,以口头形式作出的催缴通知不发生新《公司法》规定的催缴出资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董事会以公司的名义向出资不实的股东发送的书面催缴书,既可以是纸质书面,也可以是电子书面等股东可以确认收悉的方式。之所以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催缴出资,是出于证明董事会已经履行催缴义务的证据的需要。至于书面催缴书中应当记载的具体内容,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未作硬性要求,而在第五十二条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即书面催缴书“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

〔参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46-247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0-121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8页〕

11.董事会采取了哪些措施解决股东出资不实问题,方可认定其适当履行了催缴出资义务?

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后,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采取合理措施解决股东出资不实的问题,否则不能认定董事会已经适当履行了催缴出资义务。根据新《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董事会解决股东出资不实的问题时,可以采取如下措施:(1)如果出资不实的股东没有出资意愿但具备出资能力的,可以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采取限制股东权利方式,敦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还可以采取诉讼手段强制该股东缴纳出资,如果该出资不实的股东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可以同时要求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如果出资不实的股东有出资意愿但暂时没有履行能力的,可以代表公司与该股东及其他股东协商,依法采取延长出资期限、进行部分减资等方式解决出资不实的问题。(3)如果出资不实的股东确实没有履行能力的,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启动股东失权程序或者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提议股东会对该股东进行除名等。具体采取上述哪一种或者哪几种措施合理,需要由董事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义务来决定。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董事会对股东出资的核查催缴义务是持续性的而不是一时性的,只要股东未缴足出资,董事会就需要定期核查股东出资的情况,及时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催缴。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1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0页〕

12.董事会未履行核查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全体董事是否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董事会未履行核查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相应的赔偿责任主体限于负有责任的董事。虽然核查催缴股东出资在公司内部为董事会的义务,但是不履行该义务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是负有责任的董事个人。换言之,此处承担赔偿责任的并非一定是全体董事,而是“负有责任的董事”,对此可以将其理解为按照董事会分工体系负担此项职责的董事,也可以理解为在有关董事会决议中对于表决催缴决议投反对票、弃权票的董事,以及可能存在关联关系而依法依章应予信息披露、回避表决而违反正当程序的董事。另外,在董事会通过了催缴决议后,负责执行催缴事务的董事怠于履职的,也属于“负有责任的董事”。总之,此处的“负有责任”,首先是指有过错,该责任是过错责任,如果董事对怠于核查、催缴的行为并无过错,则可予免责。比如,在某董事屡次提议召开董事会履行核查、催缴职责但其他董事拒绝的情况下,或者某董事在董事会上对不核查决议、不催缴决议投反对票的情况下,尽管董事会最终未实施核查或催缴的行为,该董事也不应被认定为对此负有责任。其次与董事的职责分工相关联,即董事个人是否应当承担怠于核查、催缴的赔偿责任,应当基于董事在公司内部的职责分工,区分董事的身份和职能,区分执行董事与非执行董事、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内部董事与外部董事、职工董事等,以董事是否实际有效地履行了职责为判断标准。只有被分配需承担核查催缴义务的董事,其消极不作为才会最终导致承担责任。在公司未对核查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作出分配的场合,该义务则应由全体董事负担,全体董事的不作为将使其全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全体董事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在其内部求偿关系上,可依各自过错和因果关系大小分担损失。在过错大小的判断上,应考虑每位董事的专业技能、工作经验、工作时间、职务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2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3页;另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00页;另见刘俊海著:《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规范内涵与合规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17页;另见刘斌编著:《新公司法注释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247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释解》,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9页;另见朱慈蕴主编、沈朝晖、陈彦晶副主编:《新公司法条文精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85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7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1页〕

13.董事会未履行核查催缴出资义务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应当具备哪些构成要件?

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董事会怠于履行核查催缴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董事怠于履行核查催缴义务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如下:(1)行为要件,即董事会存在未履行核查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这是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核查催缴出资义务包括核查股东出资情况、催促股东在合理期限内出资,以及股东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出资时跟进采取诉讼追讨、提议除名、股东失权等措施。(2)结果要件,即公司受到损失。公司受到的损失必须是现实发生的,比如放纵股东占用公司经营性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公司为弥补资金不足另行举债加大的债务负担等。(3)因果关系要件,即董事会未履行核查催缴出资义务的行为与公司损失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董事赔偿责任的范围须结合该因果关系判断,如果公司受到损失的原因系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意愿或者能力,即使董事采取了合理措施也不能解决股东出资不实的问题,则应当认定董事会未催缴与公司受到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董事不承担该赔偿责任;反之,则存在因果关系,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果关系是判断董事责任大小必须考虑的重要因素。(4)违法性要件,即必须存在董事违反信义义务。如果董事会决议不催缴,是董事们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正确商业判断,则董事们即没有违反信义义务,进而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例如,公司与股东之间正在开展合作业务,该业务能够给公司带来巨额的经济利益,为此需要维系与该股东之间的良好商业关系。在该股东出资义务业已届期的情况下,董事们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经过审慎的商业判断,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决定,暂缓对该股东出资义务的催缴,以维系良好的商业关系,保证合作业务顺利开展和推进。此时不能认定董事违反了信义义务,并进而令其承担赔偿责任。(5)过错要件,即董事未履行核查催缴出资义务具有过错。董事的该项赔偿责任是违反注意义务的侵权责任,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董事的过错表现为未依法核查、未依法催收、未依法采取合理措施等。在董事违反注意义务的条件下,过错是推定的。需要注意的是,董事仅是代表公司向股东催缴出资,董事并不是缴纳出资的实际行为人,因此,董事只要积极实施了客观上可以实施的催缴行为,即使最终股东仍然没有按照章程约定缴纳出资,此时也应认定董事履行了勤勉义务,不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1-232页;另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21页;另见王瑞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79页〕

14.董事会未履行核查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负有责任的董事是否应对股东未出资部分与该股东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董事会未履行核查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对股东未出资部分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与该股东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从学理上看,董事违反对股东出资的催缴义务致使公司受损是对公司的损害,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债务加入。在董事怠于催缴股东出资致使公司利益受损的场合,董事违信致使公司受损的赔偿责任与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两个独立的、平行的、互不关联的责任。即便认为在此场合下,董事应对公司负担赔偿全部股东未出资部分的责任,该责任与股东的出资义务之间亦非法律上的纯正连带责任,而构成事实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2)在无明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下,让董事对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必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让董事对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在董事和股东之间并无对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情形下,令董事对股东未出资部分与该股东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适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55-156页〕

15.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未履行核查催缴出资义务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新《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尚有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虽然规定了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尽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则规定,董事会未及时履行核查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款规定的赔偿请求权主体应该是公司。为避免发生对债权人个别清偿、违反债权平等原则的不公平现象,公司债权人不应享有请求未履行核查催缴出资义务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第二种观点认为,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负有责任的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相关裁判认为,从是否负有法定义务方面来看,董事会负有催缴出资的法定义务;从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来看,基于董事的高级管理层的职能定位,董事属于对公司信息的掌握程度较高的主体,应充分了解公司负债情况和偿债能力,其履行催缴义务不存在现实障碍。因此,董事会未实施催缴行为的,其消极不履行义务行为即与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负有责任的董事也应当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第三种观点的结论与第二种观点一致,但论述理由不同,认为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核查和催缴股东出资,属于董事会职务执行范畴,故从一般意义上,负有责任的董事不依法核查与催缴出资,均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公司债权人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能依据该条主张由公司董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将董事作为基础诉请的共同被告。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1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1页;另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组编:《公司法重点条款律师实务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7页;另见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66页〕

16.如何判断董事会未履行核查催缴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了损失?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未履行核查催缴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须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核心在于,如何判断“给公司造成损失”。股东出资不实是公司受损的直接原因,董事消极未履行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仅居于次要或者辅助地位。因此,判断是否存在损害的关键,是要确定股东在客观上是否确定性地缺乏清偿能力。在我国,确定一个股东缺乏清偿能力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股东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包括出资义务在内的全部债务,并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的;二是作为股东的企业法人被依法破产清算,未能全额清偿包括出资义务在内的全部破产债务的;三是自然人股东死亡,且遗产不足以清偿包括出资义务在内的全部债务的。在法律形式上,通常体现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程序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等。

〔参见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新公司法重点热点问题解读: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16页〕

17.如何界定董事会未履行核查催缴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范围?

董事会未履行核查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是指由于错过催缴时机,造成出资不实的股东履行不能而给公司带来的不可弥补的损失。比如,A公司的股东甲公司认缴出资5100万元,占股51%,后出资届期,具有出资实力的甲公司未缴,张三、李四、王五组成的A公司董事会未予催缴,后拖延三年有余,其间A公司被多名债权人起诉催款,多项进入执行程序的生效文书判决A公司承担欠债利息、罚息共计800多万元,现甲公司破产,无力出资,A公司起诉张三、李四、王五承担怠于履职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A公司多支出的被执行债务,甲公司拖延出资的相应利息,以及甲公司的出资款。问:应否支持。回答是肯定的。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的损失必须是因董事会未依法履行核查和催缴义务造成的。董事会未依法履行核查和催缴义务,后果是公司没有收到股东应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从而导致以下损失:(1)该股东应实际缴纳的出资款及附随的利息损失;(2)公司因股东出资不到位而导致缺乏实缴资本金而不得不放弃相应交易而产生的机会利益损失;(3)公司因未收到股东出资款而不得不通过向外借贷而导致的利息损失;(4)其他损失,比如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公司因股东出资不到位而导致虚报注册资本的,可能被处以行政罚款,该行政罚款应当属于公司的损失。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3-214页;另见徐强胜著:《公司法:规则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165页;另见李建伟著:《公司法学(第六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4年版,第200页〕

18.董事会未履行核查催缴股东出资的义务,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可以向出资不实的股东追偿?

对此,新《公司法》未作规定,理论和实践中尚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曹守晔主编的《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认为,由于负有向公司出资义务的主体是股东,因此,根据民法相关原理,董事承担未履行核查催缴股东出资义务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进行追偿。而李建伟主编的《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则认为,未尽核查催缴出资义务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对于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董事违反对于公司的信义义务后的违信责任,而非对于股东补缴责任的替代责任或者担保责任,这是一种独立的责任,不存在事后向出资不实的股东追偿的问题。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版,第232-233页;另见曹守晔主编:《公司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61页;另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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