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IPRdaily
IPR Daily(iprdaily.com)是全球影响力的知识产权产业媒体+产业运营服务平台。提供全球知识产权产业资讯、科技情报、政府政策;连接全球知识产权人,并为投资人、权利人提供产业服务。我们客观敏锐的记录分享知识产权产业每一天。
51好读  ›  专栏  ›  IPRdaily

手机和手机充电器是「类似商品」吗?

IPRdaily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6-01 07:03

正文

#文章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袁博 

原标题:手机和手机充电器是“类似商品”吗?


IPRdaily导读如果商标核定使用存在多个商品,而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证明在指定使用的某个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那么在“类似商品”上同样可以维持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换言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标在手机上的使用能否看作是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上的使用。


手机和充电器是“类似商品”吗?对于这个问题,北京高院在近期的一个案件[(2017)京行终字第486号]中给予了否定的回答。该案对于《区分表》以及类似商品的认定有探讨意义,因此笔者以下以其为基础作一分析。


1基本案情


该案的基本情况是,美晨公司注册在第9类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的商标,因为于指定期间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商品上没有使用,因此被他人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美晨公司于是提供相关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证据,其抗辩的逻辑在于:如果商标核定使用存在多个商品,而商标专用权人可以证明在指定使用的某个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那么在“类似商品”上同样可以维持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换言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标在手机上的使用能否看作是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上的使用。


对此,商标局予以认可,商评委则不予认可。提起行政诉讼后,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而二审法院则不予认可。


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手机和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虽然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不同群组,但是二者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趋同,且消费者常追求与手机品牌一致的所谓“原装电池”、“原装充电器”,因此手机和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已经可以看作是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手机上的使用亦可以看作是在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上的使用。


二审法院则认为:该案中,虽然商品类似的判断不应局限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但在撤销复审案件中对商品类似的认定应当严格依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及消费群体进行认定,不应仅以商品之间存在组合销售的方式或者为商品部件即认定商品构成类似。电池和充电器虽是手机必不可少的组成部件,但均属独立的商品,各自发挥独立的功能和效果,并且生产工艺和生产部门也存在差异,组合商品之间的关联关系并不意味者商品构成类似。


3法理分析


笔者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二审法院的观点值得商榷,以下具体展开分析。


在商标的申请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是商标审查人员、管理人员、商标代理人、商标申请人以及商标使用人判断商品和服务类似与否的主要依据和参考工具,但在实践中,普通消费者观念中的类似商品或服务与《区分表》中的“类似商品”不一致的例子十分常见。因此,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除《区分表》外,还有另一个标准——混淆性标准,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即“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具体来说,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相关公众按照一般注意力是否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判断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类似。以下举例具体分析。

 

例1:鞋类和服装


鞋类和服装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呢?具体分析过程如下:

功能

均为广义上的服饰用品。

用途

均用于御寒、美观。

生产部门

有所差异。

销售渠道

经常在同一商场、同一专卖店或者专柜同时销售。

消费对象

价格相仿,均为大众消费,无特殊群体需求。

结论

鞋类与服装虽然分属《区分表》中的不同类别,但应当认定为类似商品。

 

例2:硒鼓、墨盒与微型计算机


硒鼓、墨盒与微型计算机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呢?同样可以作如下比对分析:

功能

前者为打印耗材,后者为智能控制装置。

用途

前者用于打印、复印、传真等用途,后者用于计算机、控制器、处理器等方面。

生产部门

前者属于电子耗材生产部门,后者属于储存器、控制器、智能仪器等生产部门。

销售渠道

前者主要通过耗材商店、超市等销售,后者主要通过门店、电脑城、品牌公司进行销售。

消费对象

前者主要为办公类的机关、企业或者个人,后者与前者虽存在部分交叉,但二者价格差别较大,在消费层次上有明显差别。

结论

硒鼓、墨盒与微型计算机应当不属于类似商品。

 

基于同样的分析方法,我们可以对手机和手机充电器作出同样的分析:

功能

前者为通讯器材,后者为给前者提供能源的装置。

用途

前者用于通讯,后者延长前者的通讯能力。  

生产部门

二者均属于通讯电子生产部门。

销售渠道

二者都通过手机品牌公司门店、手机城、超市进行销售,而且经常共存于同一商铺柜台或门店。

消费对象

二者都包括企业或者个人,而且由于消费者常追求与手机品牌一致的“原装电池”、“原装充电器”,因此手机和电池、充电器、电池充电器常常被共同消费。

结论

手机和手机充电器应当属于类似商品。

 

因此,尽管二审法院指出电池和充电器各自发挥独立的功能和效果,并且生产工艺和生产部门也存在差异,但究竟功能和效果如何“独立”,生产工艺和生产部门有何“差异”,却并未给出具体论述。结合前面的分析,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观点值得商榷,手机和手机充电器应当属于类似商品。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袁博 

编辑:IPRdaily 赵珍  /   校对:IPRdaily   纵横君


点击“阅读原文”立即报名“知识产权竞争策略挑战交流活动”。




「关于IPRdaily」


IPRdaily成立于2014年,是全球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媒体+产业服务平台,致力于连接全球知识产权人,用户汇聚了中国、美国、德国、俄罗斯、以色列、澳大利亚、新加坡、日本、韩国等15个国家和地区的高科技公司、成长型科技企业IP高管、研发人员、法务、政府机构、律所、事务所、科研院校等全球近50多万产业用户(国内25万+海外30万);同时拥有近百万条高质量的技术资源+专利资源,通过媒体构建全球知识产权资产信息第一入口。2016年获启赋资本领投和天使汇跟投的Pre-A轮融资。

(英文官网:iprdaily.com  中文官网:iprdaily.cn)


投稿”请投邮箱“[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