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青岛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相关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本案中,青岛某公司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为《客户交接表》中载明圣某食品公司等十家公司的名称、联系人、电话、QQ、微信、邮箱、合作习惯、特殊喜好、合作价格。尹某某等三上诉人主张前述客户信息中的联系方式、合作价格不具有秘密性。但据青岛某公司提交的与相关公司业务往来的电子邮件及签订的代理合同,以及尹某某离职时交接的材料,可以证明相关客户是青岛某公司经过长期投入产生的相对固定、有交易习惯的客户,具有商业价值,能为青岛某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并且,青岛某公司、同辉青岛公司与尹某某签订的《公司员工保密协议》及《关于承诺销毁、删除及不再使用公司文件的声明》中,明确约定尹某某对任职期间所获得的客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据此,可认定青岛某公司针对上述客户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定青岛某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二、关于尹某某、某青岛分所、北京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中,结合一审法院对尹某某等三上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情况及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可知某青岛分所成立于2019年3月,2019年7月开始与高某科技公司、迈某科技公司、三维某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三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某青岛分所如何在成立后短期内与上述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亦未就其提出的信赖抗辩予以举证,故可认定尹某某向某青岛分所披露了有关上述客户的涉案商业秘密,某青岛分所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二者应就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且,尹某某从青岛某公司离职交接完毕之后,仍主动联系蔚某生物公司沟通商标业务事宜,违反了之前签署的《关于承诺销毁、删除及不再使用公司文件的声明》中不得主动联系青岛某公司客户的约定。因此,三上诉人的被诉行为构成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