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联交易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性质
从理论上说,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限于关联交易。因此,立足于侵权法的逻辑,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确定了关联交易损害赔偿制度。《公司法解释(五)》第1条细化了关联交易的损害赔偿责任裁判规则,重申了公司诉权,激活了股东代表诉讼,实现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关联交易制度的无缝对接。
司法实践的主流趋势是将关联交易行为人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纳入侵权行为的范畴予以司法审查。例如,在本期刊登的“关联交易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一文中,二审判决坚持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体现了对商业习惯的尊重,弘扬了契约精神,肯定了关联交易的积极方面。
(二)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人的范围
就责任主体而言,《公司法解释(五)》限定列举了5大责任主体,包括双控人与董监高。至于上述5大主体之外的利害关系人(如配偶或子女等近亲属)是否应囊括在内,语焉不详。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已将董监高的近亲属、其他关联人及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均吸入囊中。只不过,对双控人的近亲属、其他关联人未作明示拓展。
司法实践开始精准锁定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并严格甄别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案由。例如,在本期刊登的“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的认定”一文中,二审判决对关联关系的解释符合关联交易制度的规范目的,有助于确保公司利益免受复杂关联交易形式的不法侵害。
(三)抗辩事由
明确排除被告人的免责抗辩事由是《公司法解释(五)》的最大亮点之一。只要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就有权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请求双控人、董监高承担从事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被告就不得仅援引争议项下的交易已经履行信息披露要求和/或经股东会同意等法定或章定程序作为抗辩事由。
这是由于,关联交易必须同时符合“信息透明、对价公允、程序严谨”等三项不可或缺的基本要求。无论是信息披露与透明度之缺乏,决策程序之违反,对价公允之欠缺,抑或三种瑕疵之俱全,都属于关联交易的重大法律瑕疵。倘若关联交易仅满足“信息透明、程序严谨”的两项要求,而未满足“对价公允”的要求,仍构成对公司利益的侵害。程序严谨或者信息披露,都并不必然意味着交易公允。在前述三大要求中,对价公允是最重要的。因此,即使关联交易的信息透明与程序严谨,也无法构成被告的免责事由。
(四)严格责任原则
关联交易具有持续性、组织性,蕴含着系统性的道德风险,更潜伏着受害公司、无辜股东与关联交易行为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为降低公司举证负担、提高侵权失信成本、降低失信收益,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宜遵循严格责任(客观责任)原则,而非过错责任原则。既然此类责任是客观归责的侵权责任,就无需苛求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对关联交易在主观心态上存有恶意或重大过失。退而求其次,倘若裁判者执意坚持过错责任说,亦应采取过错推定规则,由被告自证清白。
(五)侵权责任的多元化
公司针对不当关联交易侵权责任之诉的诉请并不限于赔偿损失。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列举了承担侵权责任的11种主要方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从其规定。该条款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因此,受害公司既可主张损害赔偿,还可主张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权利。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要求董监高在履职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时对受害公司的赔偿责任。第一百八十六条还规定了公司对不当关联交易的归入权(disgorgement),要求关联方取得的不当利益归受害公司享有。就归入权本质而言,董监高(含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与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从事不当关联交易的行为属于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忠实义务的背信行为。因此,公司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对失信董监高的关联交易所得行使归入权。
归入权的本质是消除董监高因违反信托业务而获得的不当利益。就其法理依据而言,归入权源于信托法中的推定信托(constructivetrust)制度,在公司法与证券法中皆有体现,旨在遏制公司治理中的董监高与资本二级市场中短线交易者的道德风险。
借鉴英美法经验,我国2019年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董监高与持股5%以上的股东从事短线交易时的公司归入权制度。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众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与董监高将其持有的股票或股权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
(六)公司归入权与公司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与兼容
司法实践中已有法官注意到索赔权与归入权之间的同频共振关系。例如,在本期刊登的“公司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适用”一文中,法院认为,判决宋某飞对返还所侵占的470万元的重叠适用模式既可行使归入权,也可行使索赔权,最大限度保护了公司利益。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归入权与证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短线交易归入权相若。只不过,短线交易归入权发生于二级资本市场,而关联交易损害赔偿发生于公司内部治理领域。因此,短线交易归入权与关联交易损害赔偿主体与适用场合均有不同。
公司归入权的制度优势非常明显。一是归入权兼有惩罚性与补偿性功能。由于归入权的行使不以公司损害之发生为前提,归入权具有惩罚性。即使公司尚未因董监高的失信行为而遭受损害,只要董监高从失信行为中获益,公司即可主张归入权。但从本质上而言,归入权的惩罚性并未脱离补偿性。因为,董监高的失信行为终将损害公司有形的财产利益或无形的品牌利益,无论这种利益体现为近期利益或中长期利益。只不过受害公司在起诉时对其将来遭受的损害难以举证而已。因此,认为归入权仅有惩罚性、索赔权仅具有补偿性的观点失之偏颇。二是原告公司的举证负担较轻。由于公司潜在或隐性损害的显现颇费时日,法院不应苛求董监高失信所得与公司现实损害之间挂钩。原告公司不就自己损害之有无或大小承担举证责任。但为预防公司滥用归入权、冤枉无辜的董监高,公司仍就董监高失信行为及其不当收益负有初步的举证责任。否则,法院难以将优势证据的举证责任转移或配置给被告董监高。三是法院的裁判难度可控。法院一旦查明董监高因失信而获益的事实,就可判令被告董监高的全部不当所得收益直接归该公司所有,无需也无权依据公司实际损害而对归入金额予以酌减或酌增。因此,原告公司行使归入权的成本较低,举证负担较轻;法院的裁判难度也随之降低。
归入权的效力射程存有局限性。因为,公司仅有权要求失信董监高向公司支付其通过其违反背信义务的方式而获得的财产利益。归入权的范围仅限于董监高的不当所得,而无法涵盖公司遭受的、超过董监高不当所得以上的损失部分。因此,倘若公司损害大于董监高不当所得,归入权就无力足额补偿公司因董监高失信而遭受的全部实际财产损害。因此,公司法精准特设的归入权无法代替或排除受害公司依据合同法或侵权法对董监高不当履职行为的广谱性的索赔权。
董监高失信所得与公司损害之间亦存在复杂关系。其一,若董监高失信所得等同于公司损害,公司行使归入权具有铲除董监高不当得利、填平公司损害的双重功能。其二,若董监高失信所得大于公司损害,公司行使归入权具有铲除董监高不当得利、填平公司损害与奖励公司维权的三重功能。其三,若董监高失信所得小于公司损害,公司行使归入权仅具有铲除董监高不当得利、填平部分公司损害与的“一个半”(“1.5”)功能。在第三种情形下,与归入权相比,索赔权具有辅助性、兜底性与补充性。此即公司索赔权的拾遗补缺功能。
接踵而来的棘手难题便是,归入权与索赔权之间的关系若何?法院是否会面临鱼和熊掌不可兼得的困惑?鉴于索赔权具有行权成本较低的优越性,归入权应当成为公司的首要救济通道。倘若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害低于或者不超过失信董监高的不当所得,则公司仅需要行使归入权,而无需行使索赔权;否则,会导致公司获得超过实际损害的超额补偿。倘若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害超过失信董监高的不当所得,则公司需要递进行使索赔权;否则,会导致公司实际损害无法足额受偿。
鉴于公司在失信董监高提起诉讼时无法确知董监高不当所得与公司实际损害孰高孰低,公司在诉请中可以同时明确列举归入权与索赔权两项诉请的备位关系。人民法院对此应当开门立案,凡诉必理。为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确保案结事了,法院不能苛求原告公司在归入权诉请无法补偿公司实际损害时另行提起索赔权诉讼。在有些案件中,即使公司行使归入权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亦应允许受害公司对失信董监高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少数董监高从事损人不利己的报复性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时,尤为如是。
公司的惩罚性索赔权与归入权可以有机融合。我国不少民事法律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起步价为500元的“一加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起步价为1000元的“一加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法律并非创设惩罚性赔偿的唯一正当依据。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既可基于法律而创设,亦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创设。基于公司理性自治与契约自由原则,公司也有权对失信董监高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公司章程或专项规章制度等自治法可以规定失信董监高在恶意失信时向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其金额为董监高不当所得的若干倍数(如3倍或5倍)。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归入权与索赔权相辅相成,相得益彰,可以一并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