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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罕见:被控贪污二审定性自首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6-22 0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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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女,1977年5月15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本科文化,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支部书记兼会计,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凌飞、徐雷,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本科文化,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副主任兼农技室主任,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 刑事 拘留,4月10日被逮捕,2016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戴某,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大专文化,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农技室副主任,住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陈某、叶某、戴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苏0891刑初20号 刑事 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淮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李凌飞、徐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贪污事实

2013年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陈某在担任淮安区上河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副主任兼农技室主任、被告人戴某在担任该单位农技室副主任、被告人叶某担任该单位党支部书记、农技室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虚报、冒领、截留、帐外暗中私分等手段,单独或共同贪污上河镇2011年、2012年、2013年水稻高产增效创建万亩示范片项目资金。其中,被告人陈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31093元,个人实得人民币73593元;被告人叶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97716元,个人实得人民币35500元;被告人戴某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9716元,个人实得人民币18500元。

(二)发破案及退赃事实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淮安区水稻高产增效创建万亩示范片项目过程中,调阅了上河镇2013年水稻高产增效创建万亩示范片项目帐目,认为淮安区上河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副主任兼农技室主任陈某可能存在渎职和经济问题,但具体情况及是否构成犯罪不能确定,遂将该线索交由中共淮安市淮安区 纪委 处理。2015年3月6日,中共淮安市淮安区 纪委 找陈某谈话,陈某主动交待了其与叶某、戴某等人共同贪污的犯罪事实,但不能说清私分的过程细节。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3日决定以涉嫌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对陈某立案侦查。2015年3月24日,中共淮安市淮安区 纪委 将陈某移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处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依法传唤讯问陈某过程中,陈某如实交待了自己涉嫌滥用职权、贪污等全部犯罪事实。

2015年3月16日,中共淮安市淮安区 纪委 找叶某调查,叶某主动提供保存在个人处的相关帐目,并积极配合 纪委 将其与陈某等人合伙私分项目资金的问题谈清楚。2015年3月16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叶某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2015年3月17日,中共淮安市淮安区 纪委 以叶某涉嫌经济犯罪移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处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叶某传唤讯问,叶某交待了自己涉嫌贪污的全部犯罪事实。

2015年3月18日,戴某主动到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并交待了自己涉嫌贪污的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3月19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戴某涉嫌贪污罪立案侦查,2015年3月20日依法对戴某传唤讯问,戴某对其贪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3月24日向中共淮安市淮安区 纪委 退出贪污款人民币60000元、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退出贪污款人民币13593元;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5月28日向中共淮安市淮安区 纪委 退出贪污款人民币35500元;被告人戴某于2015年5月28日向中共淮安市淮安区 纪委 退出贪污款人民币1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叶某、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陈某1、傅某、葛某、陈某2、王某、严某、钱某、陈某3、陈某4、任某等人证词笔录,3名被告人任职证明,淮安区上河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及农技室工作职责,上河镇水稻高产增效创建万亩示范片帐目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退赃凭证,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叶某、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者结伙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其中共同实施犯罪的部分,属共同犯罪。在虚报、冒领、截留、帐外暗中私分整个贪污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叶某、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投案自首,结合本案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免予 刑事 处罚。被告人陈某、叶某、戴某归案后退清全部赃款,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 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被告人叶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3、被告人戴某犯贪污罪,免予 刑事 处罚。4、被告人陈某、叶某、戴某所退赃款127593元,其中114000元暂扣于中共淮安市淮安区 纪委 、13593元暂扣于本院,作为原项目资金退还淮安市淮安区上河镇财政所。

二审请求情况

叶某上诉提出,其是2015年3月12日接到中共淮安区 纪委 电话,到区 纪委 后既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也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即如实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区 纪委 工作人员核对了多达几十本的账册,对案件侦破起到重要作用,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予 刑事 处罚。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叶某系主动到淮安区 纪委 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既没有提议截留资金,也没有为截留资金出谋划策;资金被截留后,叶某从来没有主动提出过分钱,其作为单位会计,仅是奉命行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叶某涉案贪污数额97716元,个人实得35500元,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叶某免予 刑事 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淮安区 纪委 在陈某交代了和叶某、戴某私分项目资金的问题后,电话通知叶某到案,故叶某不构成自首。一审判决正确,建议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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