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的争议焦点:“微信”作为商标使用在手机通讯等服务上,是否具有“显著性”。
二审法院首先否定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审查特定标志是否属于具有特定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考虑该标志是否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了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考虑到该情形属于绝对禁止事项,一旦做出此种认定,则意味着该标志在所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而且任何主体也都不得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因此,判断某一标志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必须持相当慎重的态度。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二审法院在认定一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之后,另辟蹊径,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进行审查。该款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一般情况下不予核准注册。二审法院认为:“微”具有“小”、“少”等含义,与“信”字组合使用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比常见通信更为短小、便捷的信息沟通方式,是对上述服务功能、用途或其他特点的直接描述,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诉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二审法院否定了一审法院关于“其他不良影响”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此点确实更为谨慎和妥当。但其认为“微信”使用在手机通信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仍然引起了不小的争议。二审法院通过对“微信”二字拆分进行语义解释,从而得出结论:“微信”是对手机通信等服务的特点的简单描述,不具备显著性。但是,二审法院没有意识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微信”并非现存或已普遍使用的词汇,而是一个新创造出来的词汇。在腾讯公司“微信”服务被人们熟知之前,其也不会使相关公众立刻想到相关服务。因此,认为“微信”属于直接描述性词汇而缺乏显著性恐怕并不十分令人信服。
实际上,有一个同“微信”异曲同工的商标,就是“微软”。按照二审法院的解释,似乎“微软”在软件商品也也缺乏显著性,不能够被注册为商标。
在之后的再审程序中,最高院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最高院在裁定中认可了二审法院关于“显著性”的判断,并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程序问题作出解释说明。关于此程序问题,因与本案实体法适用无关,本文暂不予评述。
本案经历了商标案件的几乎所有程序,现在已经尘埃落定。虽然法院判决的部分细节有争议之处,但其中体现的法院的价值判断与论证思路,值得好好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