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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 | 法院认定“捷流”构成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判决赔偿210万元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5-01-06 07:20

正文




——上诉人捷流技术工程 (广州 ) 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捷流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王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北京捷流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捷流广州公司是第58892876号“捷流”商标的商标权人,并经捷流有限公司授权享有第5341846号“捷流”商标、第24397457号“”商标、第24397458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北京捷流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捷流环境工程”标识,在《虹吸雨水系统采购合同》、销售单截图、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测试证书、北京捷流POWERFLOW虹吸雨水系统产品介绍、宣传图册、产品买卖合同、虹吸雨水系统买卖合同、检验报告、上使用有“捷流”“北京·捷流”“捷流PowerFlow”“品牌:北京捷流”“‘捷流’牌虹吸雨水系统”等包含“捷流”的文字,在其生产的塑料套管及雨水斗产品上印有“捷流”“捷流PowerFlow”文字。上述“捷流”文字与涉案第58892876号、第5341846号商标文字相同,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北京捷流公司使用“捷流”文字标识内容与第534184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中防湿业务、管道铺设和维护、建筑服务、排灌设备的安装与修理等,以及第5889287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建筑制图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近似,结合相关公众一般认识,易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北京捷流公司上述使用“捷流”或包含“捷流”文字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侵害了第5341846号、第58892876号商标专用权。

二、北京捷流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捷流广州公司与北京捷流公司经营内容均包括虹吸雨水排水系统相关商品及服务,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捷流广州公司提供的涉案知名度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捷流”字号在北京捷流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即在虹吸雨水排水系统等相关业务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捷流广州公司经捷流有限公司授权独占使用第5341846号“捷流”商标,并注册第58892876号商标,在经营活动中亦将“捷流”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上述“捷流”字号与捷流广州公司之间已经形成对应关系。北京捷流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捷流广州公司成立时间,其无正当理由将与“捷流”字号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北京捷流公司与捷流广州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北京捷流公司的上述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捷流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王某某的微信名称、资质文件、采购合同、发票、宣传图册、检验报告、虹吸排水系统深化设计图、检测报告、塑料管材、产品合格证、销售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屋面虹吸排水计算书等材料上使用“北京捷流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捷流环境工程”“捷流环境”等包含“捷流”的文字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中,北京捷流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中国质量万里行全国先进单位”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发明专利证书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提供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检验报告、检测报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等作为资质材料使用,北京捷流公司亦认可上述材料系其自行找案外人进行制作的,均不真实,故北京捷流公司上述行为易引起消费者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性能、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产生误解,属于对其自身产品或服务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北京捷流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


综上,北京捷流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北京捷流公司、王某某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故北京捷流公司应当停止使用包含“捷流”字样的企业名称。


北京捷流公司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捷流广州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对于捷流广州公司要求北京捷流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登报致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具体数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捷流广州公司因北京捷流公司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北京捷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对于经济损失数额酌情予以确定:1.涉案权利商标及“捷流”字号知名度较高;2.北京捷流公司成立于2011年,侵权时间较长;3.北京捷流公司曾对第5341846号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说明北京捷流公司明知涉案权利商标及“捷流”字号,但并未予以避让,具有侵权主观恶意;4.综合考虑北京捷流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之间买卖合同、采购合同等相关合同的情况及北京捷流公司经营收入情况;5.商标及字号在北京捷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的利益中的贡献度。捷流广州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捷流广州公司提交其公证费及取证费相应发票,对其主张的公证费及取证费共计166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捷流广州公司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本案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关于保险费,并非本案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调查费、差旅费,捷流广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完全显示与本案对应关系,一审法院将结合案件情况及证据情况,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23)京0106 民初 13158 号

二审法院/案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4) 京 73 民终 1150 号

案由

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兰国红
审判员 李迎新
审判员 刘欣蕾
法官助理

张   正

书记员

刘媛玥

当事人

上诉人 ( 一审原告): 捷流技术工程 (广州 ) 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城,北京市盈科 ( 佛山 ) 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宜欣,北京市盈科 ( 佛山 )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北京捷流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 王某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 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一审裁判结果

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 ,北京捷流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二、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京捷流公 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捷流” 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捷流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捷流公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五、 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捷流公司赔偿捷流广州公司经济损失2 000 000元; 

六、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捷流公司赔偿捷流广州公司合理开支 100 000 元; 

七、王某某对北京捷流公司上述第五、六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捷流广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定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日期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涉案法条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七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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