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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佳友 康令煊 :《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争议反思与实践重构》|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 公众号  · 法律  · 2024-11-03 18:0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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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于《学习与探索》2024年第9期。


【作者简介】石佳友,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康令煊,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全文共18485字,阅读时间46分钟。

【摘要】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问题牵涉伦理、政治、文化等多个维度。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形成了“人说”“物说”“中间体说”三种观点。“人说”以潜能论为理论基点,主张冷冻胚胎为“法律上的人”,与我国现实情况不合,与民法法理相悖,且会对辅助生殖行业产生重大危害。而“物说”会导致工具主义的生命观,为违法行为或越轨研究提供狡辩依据。“人格物说”“伦理物说”等“物说”的衍生学说则在概念范畴与法律适用逻辑上存在固有缺陷。应采“中间体说”以克服“人说”与“物说”的不足,消解冷冻胚胎固有的主客二重性与传统民法“人—物两分”的框架间存在的张力。冷冻胚胎具有特殊的道德地位,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特殊存在”,有发育成人的潜能,但若不植入母体则永远无法发育成人。夫妻双方基于平等的生育权共同享有对冷冻胚胎的处置权,处理冷冻胚胎处置纠纷时,若有事前协议,一般应以事前协议作为依据;若无事前协议或协议不能履行,应以利益衡量作为方法;并应始终将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伦理道德作为准则。对于冷冻胚胎利益保护纠纷,则应区分问题类型,分别探讨处理逻辑。

【关键词】冷冻胚胎   法律地位   “中间体说”   潜能论   生育权

  

关于人类胚胎法律地位的争议由来已久,而美国近期的一项司法判决将这一议题重新引回生命伦理法的辩论舞台,引发了学界及公众的广泛关注。2024年2月,美国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针对两起因医疗机构过失致使冷冻胚胎死亡的诉讼(LePage v. The Ctr. for Reprod. Med案,以下简称LePage案)作出了一项震惊全球的司法裁决:冷冻胚胎应被视作“人类儿童”,同样应受到该州《未成年人过失致死法》(Wrongful Death of a Minor Act)提供的相应保障,享受与未成年人同等的权益;这意味着毁弃冷冻胚胎将承担相当严重的法律责任。结合该州的政治倾向及多布斯案判决后美国的社会状况,这项判决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作是司法政治化的产物,但它同样折射出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问题本身所具备的高度复杂性。

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问题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Assisted Reproductive Technology, ART)发展的必然产物。冷冻胚胎应受到何种程度的法律保护?其是否享有某些法律上的权利?技术应用带来的相关纠纷应如何解决?技术研究的法律边界在哪里?冷冻胚胎相关权利人的权源、权利性质、权利内容与行权方式如何?这些具体问题的解答,均有赖于从法律层面澄清冷冻胚胎的定位和性质。简单来讲,若将其定位为法律上的“物”,则其可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适用物的相关规则,受保护程度较低;若将其定位为法律上的“人”,则其不能被任意处分,只能被植入女性子宫,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我国法律并未就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的特别规定,这样的回避处理使相关纠纷发生时司法实践难觅明确的规范指引。自“无锡冷冻胚胎案”起,冷冻胚胎相关纠纷的判决逐渐引发关注,其中涉及冷冻胚胎是否可以成为继承权的客体、夫妻双方与医疗机构就冷冻胚胎的监管与处置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事故发生时尚处冷冻胚胎阶段的新生儿是否享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疑难问题。法院面对具体纠纷往往需要进行法理、伦理、情理的综合论证,在规范适用问题上不得不颇费思量。

以“无锡冷冻胚胎案”为例,两审法院均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作出判断:一审法院认为冷冻胚胎为“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并基于此判断否认其能够如一般物一样成为继承的标的;二审法院认为其“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并基于此判断“绕开”继承权,为当事人创设了对冷冻胚胎的“处置权和监管权”。这种实用主义的处理方式无疑是法官裁判智慧的体现,也反映出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问题十分敏感复杂。

对于这一问题,学界至今仍众说纷纭,基本形成“人说”“物说”与“中间体说”的三元格局,并逐渐发展出“伦理物说”“人格物说”等分支理论。因此,为促进相关规则的合理建构以及相关纠纷的妥善解决,继续对该问题进行全面和深入的分析在当下非常必要。

一、

冷冻胚胎是否是“人”:以LePage案为切入点的批判分析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检视

该案的基本事实为:三对夫妇将接受辅助生殖服务后的剩余冷冻胚胎保存于阿拉巴马州莫比尔市的生殖医学中心。某日,一名患者进入未上锁的诊所从冰柜中拿出了这些冷冻胚胎,低温使肇事者脱手,导致冷冻胚胎掉落在地并死亡。三对夫妇故以未尽到保护胚胎义务为由起诉诊所要求其依《未成年人过失致死法》(AL Code § 6-5-391)之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punitive damages)( AL Code § 6-11-20)。初审法院以“本案涉及的冷冻体外胚胎不符合‘人’(person)或‘儿童’(child)的定义”为由未支持原告的过失致死索赔(wrongful-death claim)。

但该州最高法院作出了与初审法院意见相反的裁定:“未出生的孩子亦是‘儿童’(unborn children are ‘children’),《未成年人过失致死法》允许已故儿童的父母就其子女的死亡获得惩罚性赔偿”;并认为“《未成年人过失致死法》适用于所有未出生的孩子,无论他们身在何处(regardless of their location)”。不难发现,该州初审法院与最高法院的核心争论点实际在于——法律文本中“未成年子女(Minor Child)”一词是否能够扩大解释至尚处于子宫外的冷冻胚胎。最高法院认为:首先,“Minor Child”一词在《未成年人过失致死法》中的含义与日常用语中的含义相同,即“未出生或最近出生的”人类物种的个体成员,从受精到成年(from fertilization until the age of majority)。其次,不像阿拉巴马州刑事法律中将犯罪对象仅扩张至“子宫内未出生的孩子”(unborn child in utero at any stage of development)(AL Code § 13A-6-1),《未成年人过失致死法》没有任何内容将该定义限定为需要客观上“在子宫内”,故应认为该法为任何“未成年子女”的死亡提供了民事诉讼理由,没有例外或限制。此外,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还表示:被告的公共政策考虑不能凌驾于法定文本之上。尽管本裁决确实有可能增加阿拉巴马州辅助生殖服务的成本,并可能使低温保存冷冻胚胎的工作变得繁重,但这些公共政策层面的问题应由立法机关予以回应而非本法院。法院必须保证裁决“符合立法机关的表达,遵守法规的文字”,并遵守宪法,而该州于2018年通过的一项州宪法修正案的内容正是旨在阻止法院将“未出生的生命(unborn life)”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Ala. Const, Art. I, § 36.06 )。可见,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的意见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该项州宪法修正案——即所谓“未出生生命的神圣性”。很显然,该院关于冷冻胚胎法律地位的前述裁决,在相当程度上是为了与该州关于堕胎问题的立场保持一致。

(二)“人说”的立法例与现实背景

阿拉巴马州前引宪法修正案宣布:该州“确保以一切合法和适当的方式和措施保护未出生儿童的权利”。长期以来,该州一直将胎儿在妊娠任何阶段(包括远在成活前)的死亡视为过失致死,LePage案的裁决将这一责任延伸至冷冻胚胎,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问题采“人说”。

还需要看到的是,阿拉巴马州并非采“人说”的孤例,美国其他州也有通过立法赋予冷冻胚胎以“人”的地位的立法例。路易斯安那州的一项法律将冷冻胚胎定义为“法人”(Judicial Person);阿肯色州 1988 年的宪法修正案宣布该州“保护每个未出生婴儿从受孕到出生的生命”;新墨西哥州则通过要求所有的试管授精的卵子必须被植入女性接受者(a human female recipient)而含蓄地赋予了人类胚胎以人的地位。

结合美国社会的现实背景不难发现,部分州将胚胎在立法上视作“人”并直接规制冷冻胚胎争议主要是服务于禁止堕胎的目的。立法机构通过前述被称作人格规范的法律是对堕胎权的明确反对和挑战,近年来提议州立法机构采用该立场的情形越来越多。这种情况在短期内仍会持续,原因在于:罗伊案判决所确立的堕胎权虽一直以来为社会多数人所接受,但却为2022年的多布斯案所终结,后者旗帜鲜明地宣布——堕胎权不是美国宪法所保护的权利。美国总统拜登在对阿拉巴马州法院裁决所发表的声明中表示,“这一令人愤慨和不可接受的情况正是推翻罗伊案的直接后果”。而反堕胎组织则对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的裁决大加赞赏,称其为 “生命的巨大胜利”。

(三)“人说”的理论基点与核心批判

“人说”旨在将冷冻胚胎作为法律上的“人”对待,给予其与一般法律主体相似程度的保护。但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关于此裁决的论证说服力显然是单薄的,对“Mionr Child”词义的扩大解释不能仅仅依据宗教理由。库克(Cook)法官即表示反对称:“我对生命神圣性的个人观点,并不能改变法律文本的含义,我们不能随意地重写法规或用我们的判决代替立法机构。”诚如有学者所言:“基于想象的论述以及基于宗教立场的信念承诺,在理性上是不能得到辩护的。”

法律上的“人说”与针对人体胚胎展开的伦理学讨论息息相关——即人体胚胎的道德地位究竟如何?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关于此问题的探讨就是在讨论“具备人格的人(即位格人)从什么时候开始诞生”。有观点认为人体胚胎自诞生之日起便享有与人同等的“位格(personhood)”,其应该自始获得与人一样的尊重和保护。有学者从生物学角度出发对此观点进行论证:在精子的遗传组成释放到卵子内部并与之相融合的那一个决定性时刻,发育所需要的全部遗传都已经存在了。在精卵结合之时,人体胚胎就以一种极为简约的方式承载着一个人得以存在的全部基因密码,这些基因密码蕴含着形成完整意义上的人的有机法则。但这仅仅能够论证人体胚胎自形成之日便是“人类生物学生命”(human biological life),而不能论证其已经是“人类人格生命”(human personal life)。

事实上,人体胚胎何时能够成为一个“人类人格生命”?位格人的形成标准如何?这是具有高度争议性的问题,目前尚无强大的生物学基础和哲学推理能够必然支持某种结论。因此,有学者认为人体胚胎之所以具有内在价值、人的尊严,是因为其有将来发育成为理性人的完全的可能性。换言之,人体胚胎拥有某种潜能——奥尔森将这样的潜能称为“二阶能力”,即其能够变得理性并拥有自我意识,这种能力可以使其进而获得进行思考和推理的一阶能力。这一视角为冷冻胚胎具备特殊的道德地位提供了有力的证成理由——人体胚胎自受孕起已经拥有一种独特的能力,即形成意识、理解、选择、规划的潜能。更为直观地说,冷冻胚胎虽然还不是“社会的人”,但它是“生物的人”,有发展为“社会的人”的潜能。这种潜能是根本上的“人之为人的属性”,其并非仅仅是一种抽象的可能性,自受精始,一种自主引导的、具有目的性的有机发育就已经开始,各个发展阶段的胚胎内部都包含着形成整个人的有机法则。“一个胚胎期的生物人,通过引导其自身固有的有机体发挥作用,将自己成长到发育成熟的每一个新阶段。”这是人体基因的个体性、延续性、本体同一性的共同作用。

“人说”以潜能论作为理论基点,认为冷冻胚胎是“道德意义上的人”,进而主张将冷冻胚胎作为“法律上的人”加以对待。这意味着处理冷冻胚胎相关纠纷时应适用“人法”的相关法则:其一,破坏冷冻胚胎应承担与杀害婴儿相同的民事法律责任。如LePage案中法院认为诊所应就其过失行为依《未成年人过失致死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二,应以“最有利于胚胎”(往往是保留生存机会)为处置冷冻胚胎的基本原则。如在Davis v. Davis案中,初审法院认为“人类生命从受孕的那一刻开始”的论断是正确的,基于这一命题,法官得出结论:冷冻胚胎是“试管中的婴儿”,随后援引父爱主义理论,指出出生而不是摧毁冷冻胚胎更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据此,授予愿意为冷冻胚胎提供出生机会的玛丽·苏·戴维斯以“监护权”。再如在澳大利亚的Rios夫妇所遗胚胎案中,维多利亚省专门通过一项法律,认为从最有利于胚胎的角度出发,Rios夫妇遇难后遗留的两枚冷冻胚胎应被植入代孕母体内,待其出生后可以被收养。再如有学者认为夫妻就剩余冷冻胚胎若不想再利用时,捐赠给其他患者应被视为是最可接受的选择,因为这给了胚胎一个生存的机会。

“人说”认为冷冻胚胎具有生命权与人格尊严,给予冷冻胚胎以最大程度的保护,但这一观点具有显而易见的缺陷。首先,一个基本的科学常识是,体外的冷冻胚胎只有被植入女性子宫才具有发育成为人的可能性。而对于没有被植入人体内的体外胚胎来说,它们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发育成为人——毕竟,在现阶段“人造子宫”的概念还仅停留在设想阶段,远未进入临床应用;对于此类最终未被植入体内的体外胚胎,显然无法赋予它们以“人”的法律属性。“人说”不加区分地将所有人类胚胎都视为“人”,明显未能考虑到是否植入体内在法律后果方面所存在的根本性差别。其次,“人说”将给基于人体胚胎展开的相关医学与科学研究带来更多的限制与约束,从而可能间接导致患者通过这类研究获得康复治疗和孕育后代的权益受到影响。最后,辅助生殖服务行业将受到重大影响,医疗机构将被迫改变其提供辅助生殖服务的方式:基于辅助生殖服务的医疗最佳实践,为避免女性遭受多次取卵的痛苦与风险,医疗机构往往使用促排卵激素以一次性取出多个卵子并制造出比计划植入的胚胎数量更多的胚胎,然后将其冷冻起来以备将来使用。“人说”将导致医疗机构在储存胚胎时更为谨小慎微——为避免承担责任,其或将放弃执行医疗最佳实践,从而导致女性不得不接受多次取卵手术,或冒着多胎分娩风险接受在一次手术中制造和移植多个胚胎。另外,“人说”使得患者与医疗机构因对剩余冷冻胚胎的销毁行为会遭受道德责难甚至招致法律责任,从而只能选择将其植入或长期冷冻保存。以LePage案发生后阿拉巴马州的现实状况为例,该州从事辅助生殖行业的医生面临困惑,因为他们难以确定在服务过程中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违法的。这样的潜在风险导致大批医生不愿意在该州工作,患者由此不得不选择去其他州寻求辅助生殖服务或将储存于该州的冷冻胚胎转移到其他州的医疗机构。未来,阿拉巴马州可能不得不尝试通过反应性立法规定使接受或提供与体外受精有关生殖服务的医生享有某种程度的豁免权,但是,鉴于阿拉巴马州宪法修正案中关于“未出生生命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仍有可能认定此类新法违宪。

还必须强调的是,“法律本质上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必须充分考虑到特定法律规则的地域性特征;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问题显然与特定国家或地区对于堕胎行为的社会认知与整体法律环境紧密相关,二者需要整体结合起来看待。在我国,除禁止以选择性别为目的的人工终止妊娠之外,法律目前对于女性堕胎并无禁止性规定,现有国家政策也并不禁止堕胎。“人说”会导致一个事实上的悖论,即所有冷冻胚胎均应被用于生殖目的,但最后却可以被以堕胎方式加以毁弃。另外,虽然基于生命连续性的理论,冷冻胚胎、(植入后)胚胎、胎儿、新生儿、儿童等都是一个生命体成长的不同阶段,它们之间并无本质性的不同,但胚胎冷冻技术的出现使胚胎发育实现了客观上的暂停,若不植入母体,则其永远无法发育至下一阶段。故有观点认为,关爱一个处于冷冻状态且缺乏自主意识的胚胎的发展空间要小于关爱一个具有潜在能力并将获得自主意识的胎儿。又基于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民法既定理论,我国法上对于胎儿也仅在特定情形下才作为拟制主体加以对待,举重以明轻,“人说”显然与我国现行法律不相容,在我国民法学理上也具有难以克服和逾越的障碍。

二、

冷冻胚胎是否是“物”:理论嬗变与固有缺陷

(一)“物说”的理论嬗变

与“人说”相反,“物说”认为冷冻胚胎不能被定义为法律意义上的人, 应属于法律上的“物”而被归类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说”源于对人体胚胎道德地位的传统讨论中的“自由论”。自由论者认为冷冻胚胎不具有特殊的道德地位,而应被视为是创造它们的夫妻的共同财产。自由论者依然从“位格人何时诞生”的角度尝试寻求理论支撑。如迈克尔·图利(Michael Tooley)认为,人格是通过发展而逐步获得的,因此不仅是未出生的胎儿,即使新生儿也不是人(persons)。再如辛格以“意识的发展水平”为依据将生命分为三类:第一类是无意识的生命,即没有感觉与体验能力的生命。辛格认为这种生命没有价值,也不配享受有关生命的保护权利。第二类是能够感知快乐和痛苦的有意识但无自我意识的生命,其还不是位格人,尚未拥有个体性地位,同样也不应享有生命的权利。第三类是有自我意识的生命。其生命载体就是位格人,是“有理性和自我意识的存在者”。他认为,无理性则无人格,无人格则无伦理和法律地位,无伦理和法律地位则无权利。有力的反对意见则认为,以理性和自我意识来划定和区分人格将导致权利和尊严的等级化。因为理性能力的差异,有些人的尊严就会高于其他人的尊严,有些人的权利可能具有更重要的道德意义。那些由于先天或后天原因而成为植物人、智障儿的生命存在也终将被排除在“位格人”范畴之外。

另有自由论者认为,人体胚胎虽然具有发育成人的潜能,但这种潜能只有在彻底被现实化(在某个时点)之后才能使人体胚胎成为具有位格的生命,否则其就完全不具备意识能力,就不会感知伤害,意即人体胚胎作为一种“先生命存在”,在由生殖细胞向生命实体演变的过程中不具有任何人格利益,仅在其能够感知伤害(开始具备意识能力)后才应具备道德上的特殊地位。依此观点,冷冻胚胎也不属于所谓“现实化后有位格的生命”。然而,这一观点严重地忽视了“从无意识到有意识,生命是具有主体上的一贯性、时间上的延续性的。他们从根本上否定了人体胚胎自诞生时起所具备的内在价值和主体尊严,大大贬损了人的生命地位”。一方面,不能忽视无自我意识的人体胚胎是有自我意识的人得以存在的前置条件;另一方面,冷冻胚胎尽管处于生命的最初阶段且发育进程暂停,但人固有的尊严与完整的生命历程不可分割并且体现在生命发育的每一个不同阶段。若生命的神圣不可侵犯不能囊括由生到死的全链条,势必会产生工具主义的生命观,进而瓦解人类最基本的伦理原则,为违法行为或越轨研究提供狡辩依据。值得一提的是,冷冻胚胎依据“用途”可被区分为用于植入的胚胎与用于研究的胚胎,针对后者,科学界基本以“第14天人体胚胎会出现原始胚条(即原条,英文为primitive streak)”的胚胎学理由与第 14 天起人体胚胎具备“生物个别性(biological individuation,此后胚胎不会再发生分裂)”的医学理由形成了“14天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第14天之前的胚胎无特殊的道德地位,“14天规则”以看似科学的理由进行论证,其结论其实是政策性的。即便可以认为用于研究的冷冻胚胎之道德地位与用于植入的冷冻胚胎相比更低,仍然不能据此否认冷冻胚胎自诞生时起即具备的内在价值和主体尊严。综上,冷冻胚胎具有特殊的道德地位,其绝不是简单的“物”,不应被视为一项“财产”。

事实上,学界的一个基本共识是冷冻胚胎具有特殊的道德地位,在法律上应给予其特别的尊重,学者们依据“物说”提出了“特殊物说”“伦理物说” “人格物说”等观点,尝试厘清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并为具体的纠纷处理提供解释路径。“特殊物说”认为在植入子宫之前,冷冻胚胎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具有生命力,是存活的,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因此,冷冻胚胎应受到公序良俗约束及受到法律特殊尊重。我国立法应当回应科技发展的要求,重新审视冷冻胚胎作为特殊法律客体的地位。“伦理物说”认为,民法上的物分为伦理物、特殊物和普通物三个类型,冷冻胚胎即属伦理物,用伦理物的方法完全可以保护具有潜在人格的物的安全——仍然使用对物的保护方法,但采用更谨慎、更周到的方法予以保护,就能够保障其包含的潜在人格受到特殊保护,避免受到损害。“人格物说”认为,“冷冻胚胎”因其独有的形态超越了一般人对物的理解,但根据社会经验常识以及医学治疗专业知识,亦符合物的一般特征(独立性、有体性、确定性、可支配性、可为权利客体性等),其首先为“物”,其次承载着人格利益。

尽管上述学说在具体内容和论证路径上有所差异,但能够提炼出的一条共同认知就是冷冻胚胎首先是“物”,其次因其特殊性质而应受到法律的特殊尊重及特殊保护。

(二)“物说”的固有缺陷

学界之所以围绕“物说”发展出诸多学说,很大程度上在于民法上关于物的相关规则在具体纠纷中具备很强的解释力。

最为直观的能够体现“物说”解释力的典型判例是 York v. Jones案。在该案中,约克夫妇决定将他们的冷冻胚胎换一个洛杉矶的诊所保存,但原先的诊所拒绝将冷冻胚胎空运到洛杉矶。对此,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冷冻保存协议》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建立了委托—受托关系,这一协议因为目的变更应当终止,受托人有绝对义务将委托标的物归还给委托人。法院推定冷冻胚胎为个人财产,认为根据非法占有理论(Detinue),该诊所必须将冷冻的胚胎归还给这对夫妻。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案件。在“李某某、王某某等与成都西囡妇科医院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中,原告因在西囡妇科医院治疗不理想,且其自身条件不适合继续治疗,故诉请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保管合同、西囡妇科医院返还3枚冷冻胚胎。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成都西囡妇科医院胚胎冷冻保存知情同意书》约定由西囡妇科医院对原告经辅助生殖技术所得到的胚胎进行冷冻保存,原告支付了保存费用,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故依原《合同法》相关规定(现《民法典》第899条与第900条)认为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冷冻胚胎),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归还寄存人。显然,面对冷冻胚胎返还纠纷,“物说”具有相当的解释力,直接适用物的相关规则得出的处理结果亦看似无不妥之处。有学者甚至认为,冷冻胚胎首先具备物的法律属性,当冷冻胚胎的所有权人死亡后,该冷冻胚胎就必然成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成为继承人行使的继承权的客体,从而认为“无锡冷冻胚胎案”中原告可就案涉冷冻胚胎行使继承权。

“物说”固然有利于相关纠纷的法律适用,“特殊物说”“伦理物说”“人格物说”又关注到胚胎的特殊道德地位,兼顾了对胚胎利益的保护,但从整体上看,“物说”及其衍生学说在理论上仍存有以下缺陷:其一,“伦理物说”与“人格物说”将冷冻胚胎与其他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均纳入同一范畴进行讨论,但前者具备发育为生命的潜能,而后者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无论如何不能单独培育为人的生命,这对于冷冻胚胎来说无疑是一种“降格”和贬损。其二,“特殊物说”仍未脱离“人—物两分”的传统民法框架,在法律适用逻辑上,“特殊物”仍应适用关于“物”的规则而不应适用关于“人”的规则,如此一来,面对如“林某华与上海中乙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此类需要判断事故发生时尚处冷冻胚胎阶段的新生儿是否享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案件时,将无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6条的空间。其三,在《民法典》生效实施后“物说”观点的局限性尤其突出。一方面,《民法典》将人类胚胎的规定置于人格权编而非物权编(第1009条),这意味着对人类胚胎不能简单套用物权法的规则,例如禁止有偿处分人类胚胎(第1007条);或者套用对物的占有或者返还规则,例如,对冷冻胚胎不能简单地适用财产法的返还规则,基于其特殊的道德地位,如因合同解除等事由确需返还给当事人,原则上也应责令返还至有保管资质的其他特定机构处存储,而不能任由当事人自行占有和处置。另一方面,《民法典》第1002条“生命尊严”的概念在解释上应可以适用于所有的人类生命形式,包括人类胚胎。这就是说,基于人类胚胎的特殊道德地位和公序良俗原则,对人类胚胎必须以具有尊严的方式处置,而不得由当事人进行任意转让、抛弃或销毁。

三、

症结消解:对“人—物两分”局限的克服与超越

(一)“人—物两分”框架的局限性
依前文所述,“人说”显然难以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容,“人格物”“伦理物说”“特殊物说”等“物说”的衍生学说又有其固有缺陷。产生如此困境的根由是冷冻胚胎固有的主客二重性与传统民法“人—物两分”的框架间存在张力。
哈贝马斯认为:“出生前的生命对于作为一个整体的伦理意义上建构的生命形式具有一种不可或缺的价值。”冷冻胚胎具有重要的生命价值和一定的主体性,其主体性并非体现在具备理性与自由意志,而体现在其具备发育为理性主体的潜能;冷冻胚胎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客体性,这源于其与体内胚胎相比客观上的存在形式的特殊性以及在生命发展过程中所处阶段的特殊性。因而在伦理上,冷冻胚胎具备“主体”与“客体”的二重性,应当以辩证的思维看待其固有属性。有伦理学家称,人体胚胎具备“人”和“物”的二重性,二者是互补的。一方面,人体胚胎是世代交替的一个过渡环节,是人类存在的特殊形态,具有发育为人的潜能;另一方面,人体胚胎相对于一个人类种族的整体生存而言,只是一个环节和部分,仅是实现世代交替的一个工具,因此人体胚胎具有工具性和阶段性,可以利用人体胚胎开展医疗和科研工作,但应当设定严格的限制和监管。
传统民法认为,公民社会的基本物质构成历来采取两分法,即人和物两种基本类型,据此构成公民社会的主体和客体,非此即彼,不存在第三种类型。然而科学技术发展带来的世界观的变化,对传统的二元模式提出了挑战。冷冻胚胎具备发育为人的潜能,有一定的主体性,但基于其存在形式的特殊性以及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理论,其并非法律上的人;冷冻胚胎尽管表面上符合民法上“物”的基本特征,有一定的客体性,但和一般物、人格物、伦理物相比,具有极为特殊的道德地位,与强调工具性的“物”之核心特质存在伦理龃龉,因此不宜将其简单定义为法律上的物。
(二)对“中间体说”的理论证成
为弥补“人说”与“物说”的缺陷,消解冷冻胚胎固有的主客二重性与传统民法“人—物两分”的框架间的张力,有学者提出了“中间体说”的主张,认为应摆脱人、物两分的思维模式,将冷冻胚胎视为介于人与物之间的特殊存在。
冷冻胚胎法律地位“中间体说”在域内外司法实践中均有体现:在“无锡冷冻胚胎案”中,二审法院即采“中间体说”,认为冷冻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在Davis v Davis案中,田纳西州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美国生育协会的伦理指导方针,既不能将体外胚胎当做人也不能当做物,应将其看作一种过渡的中间体。在Del Zio v. Presbyterian Hospital in New York案中,陪审团最后否定了受精卵为财产的主张,也不认为胚胎为人,但是支持了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在欧洲,欧洲理事会1997年颁布的《人权与生物医学公约》(即《奥维耶多公约》)第18条明确规定:“若成员国法律允许对体外人类胚胎进行研究,则应确保为胚胎提供充分的保障。禁止基于研究目的创造人类胚胎。”在德国,基于纳粹时期在人体试验方面的罪恶历史,1990年颁布的《胚胎保护法》对人类胚胎给予了极为严格的法律保护,禁止以生育以外的其他目的培育体外胚胎;根据该法,在对体外胚胎所进行植入前遗传学检测(pre-implantation genetic diagnosis)后,若医生对筛选后最终未植入的体外胚胎进行失活处理,可能面临刑法制裁。法国民法典第16条规定:“法律确保人的优先性(primauté),禁止对人的尊严的一切侵害,并保障自生命伊始对人的尊重”;其中,“自其生命伊始(dès le commencement de sa vie)”的措辞,即蕴含了对胚胎的必要尊重。在瑞士,2003年颁布的《联邦胚胎干细胞研究法》亦禁止以研究为目的创造人类胚胎,并禁止从此类胚胎上衍生干细胞或使用由此所获得的胚胎干细胞。
有伦理学家认为,人与物之间存在着大量的道德地位处于中间状态的实体,如果说人拥有完全的道德地位,物不拥有任何道德地位,那么,这些中间实体则在不同的时空条件下拥有 “一定”或者 “完整”的道德地位。冷冻胚胎当然属于这种“中间实体”,具有“一定”的道德地位,“中间体说”最能反映冷冻胚胎的这一伦理特性,兼顾其所具备的主体性与客体性。
我国法上虽并未就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的特别规定,但实际与“中间体说”相契合。一方面,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禁止技术人员“以生殖为目的对人类配子、合子和胚胎进行基因操作”与“赠送胚胎”,说明冷冻胚胎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物。另一方面,我国又未像坚持“人说”的国家般施加胚胎制作数目等方面的限制,《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允许“减胎”并将“严格遵守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作为技术人员的一项行为准则。这是一种典型的中间体说立场。
“中间体说”所面临的主要批评有:其一,“中间体说”刻意制造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和客体之间的第三种概念,损害了传统民法对市民社会物质构成的基本划分方法和民法的基本逻辑思维,是不能成立的;其二,将冷冻胚胎定位为物还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特殊存在,都需要考虑其间人之尊严,并无本质不同,关键问题是如何控制胚胎相关的处分;其三,创造法律而非解释法律的路径会耗费大量时间和经济成本,难以解决现已迫在眉睫的冷冻胚胎纠纷。以下将对这些批评意见一一作出回应。
其一,“中间体说”并非在“刻意”制造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与客体间的第三类范畴,冷冻胚胎与体内胚胎、胎儿、自然人不同,与人体器官、精子、卵子亦不同,传统的“人—物两分”的划分方法难以充分体现其特殊性,“中间体说”源于“自下而上的倒逼”而非“由上而下的自扰”。另外,有持伦理物说的学者认为,按照物是否具有特殊的自然属性为第一标准,可将物分为一般物和广义特殊物;按照物是否具有生命属性为第二标准,可将广义特殊物分为生命伦理体和狭义的特殊物。而由于冷冻胚胎与其他脱离人体的器官和组织相比生命属性更强,故而依此分类方法,冷冻胚胎将属于“物”中的“广义特殊物”中的“生命伦理物”中的“特殊生命伦理物”——且不论表达上的繁复,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是:这样的层层分类是经三次特殊化后的结果,那么,如此“特殊”的冷冻胚胎,究竟还有几分能称为“物”?
其二,确实无论是否采纳“中间体说”,都需要考虑冷冻胚胎在道德上的特殊性,“特殊物说”的基本主张亦包含这一层面的考量。但诚如前文所言,冷冻胚胎不只有关于处分的相关问题,还有关涉利益保护的相关问题。法律适用逻辑上,无论认为其是何种程度的“特殊物”,均无法适用“人法”中有关权利保护的规则,否则其坚持的“人—物两分”还有何意义?
其三,一方面,随着相关案件的增多,无论选择何种学说,围绕《民法典》第1009条加强冷冻胚胎相关立法工作已是历史的必然另一方面,“中间体说”恰恰能够通过解释既有法律而非创制新的法律来处理迫在眉睫的纠纷。以“林某华与上海中乙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为例,该案中受害人范某飞死亡后,其妻子林某华继续完成胚胎移植后孕育出新生儿林某岐。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在伦理上,其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能够发展成为人,具有人格利益,应给予充分的尊重和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不同于丈夫去世以后使用其冷冻精子培育胚胎,也不同于不确定是否要移植的冷冻胚胎,本案的胚胎寄托了夫妻双方的强烈期许并且已确定将要移植,虽然其成为母体中胎儿的时间点与自然受孕胎儿有所不同,但这种不同是由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带来的变化,并不改变其已具备‘准胎儿’的自然属性。准予其享有胎儿权利,是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能够给人类带来更美好生活的科技进步的适当回应。”法院最终判决由侵权人上海中乙公司、洛阳中重公司、中汽智达洛阳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应由范某飞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的二分之一。该案正是在“解释法律”而非“创造法律”——依据冷冻胚胎具备的主体性与案件的具体情况,将其解释为“准胎儿”从而进行逻辑延伸,进一步适用《民法典》第16条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则,从而将对新生儿人身权利的保护往前延伸至胚胎状态,符合儿童利益最大的保护原则。尽管实践中更多是关于冷冻胚胎处置的纠纷,但在前面这样的关涉冷冻胚胎利益保护的新型纠纷中,“中间体说”的“不必受‘因冷冻胚胎是物而只能适用物法’之桎梏”的优点尽显无遗。
综上,本文认为针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问题应采“中间体说”,即将其认定为“介于人与物之间的特殊存在”。“中间体说”与“人说”相比,能够与我国现行法相容,避免对辅助生殖行业发展与技术研究造成不合理的阻碍;“中间体说”与“一般物说”相比,能够避免供体滥用权利,避免冷冻胚胎商品化,与“特殊物说”相比,能够突破“只能适用物法”的逻辑桎梏,有助于妥善处理冷冻胚胎利益保护的相关问题。

四、

“中间体说”下冷冻胚胎相关纠纷的处理逻辑

讨论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问题,最终是为了指导立法或司法实践,以确保妥善处理纠纷,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探讨“中间体说”下冷冻胚胎相关纠纷的处理逻辑。
(一)冷冻胚胎处置权的性质与基础
由于实践中关于冷冻胚胎处置的纠纷频发,故需解决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在“中间体说”下,冷冻胚胎处置权的权利基础、权利性质究竟如何?
自“无锡冷冻胚胎案”始,“特殊物说”(包括观点相似的“伦理物说”)在一定程度上成为通说。除受社会背景与传统法理论的影响外,其中亦不乏实用主义的考量——如前文所述,关于物的相关规则在具体纠纷中具备很强的解释力。持“特殊物说”的学者一般会认为,由于生殖细胞与人体分离后,归属于所由分离之人所有,而生殖细胞受精过程又可视为物权法上的混合,故由此形成的冷冻胚胎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其权利性质为所有权。故面对具体纠纷,适用物的相关规则似乎并无逻辑上的障碍。在这个意义上,“一般物说”与“特殊物说”的区别无非是权利人的所有权是否受限制以及受何种限制,即在权利内容上突出“特殊物说”对于冷冻胚胎特殊道德地位的尊重。
“中间体说”认为冷冻胚胎不是“物”,故不应认为夫妻双方享有所有权,除非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经过充分的解释论证,否则在具体纠纷中无法当然地适用物的相关规则。诚如有学者所言,“中间体说”虽最能反映冷冻胚胎的客观特性, 但我国民法体系建立在人—物二分基础之上,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与现行法律规定契合度不高。对此,可以从生育权的角度出发,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7条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均规定了公民的生育权。一般认为,在现阶段,夫妻双方应该平等地享有生育权,既包括生育的权利,又包括不生育的权利。依据《民法典》第3条的规定, 公民的生育权应当得到保护。冷冻胚胎上承载着夫妻双方的生育利益,基于此,夫妻双方就冷冻胚胎享有处置权,能够选择将冷冻胚胎植入(实现生育权)、捐赠给科研机构或其他夫妇、销毁(不生育的自由)、长期保存(保留生育可能),并由于双方平等享有生育权,故处置权的行使一般应以合意为基础。司法实践也表明即使不能适用物的相关规则,夫妻双方仍可就冷冻胚胎享有处置权。例如在“熊某某、徐某某等与广东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胚胎是原告熊某的精子与徐某某的卵子结合而产生的,含有原告熊某与徐某某的DNA遗传信息。尽管人体胚胎的法律性质尚无定论,但不能否认原告在生命伦理上与涉案胚胎具有最密切的联系,是理所当然的权利人,享有保管、处置胚胎的民事权益”;再如在“顿某、王某诉华中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中, 法院认为“本案的冷冻胚胎是由原告顿某的卵子和王某的精子结合而产生的, 其来源为两原告, 冷冻胚胎里面存载着两原告的 DNA 遗传信息, 与两原告存在生命伦理上的最密切联系, 无论从遗传上还是从伦理上讲两原告是理所当然的权利人”。
(二)冷冻胚胎处置纠纷的处理逻辑
实践中,涉及冷冻胚胎处置的纠纷主要有: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纠纷(一般为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医疗机构继续履行医疗服务合同);冷冻胚胎返还纠纷(即基于欲更换医疗机构等原因要求原医疗机构返还胚胎);夫妻之间就冷冻胚胎的处置发生争议引起纠纷(如因离婚就胚胎的归属产生纠纷、因一方单独废弃胚胎产生纠纷);夫妻双方均死亡后近亲属间就冷冻胚胎监管与处置权产生纠纷。
关于冷冻胚胎处置的纠纷,应依以下逻辑处理。
第一,若有事前协议,一般可以事前协议作为处理依据。在“中间体说”下,事前协议蕴含着享有冷冻胚胎处置权的夫妻双方基于生育自决权达成的合意(“物说”下则是基于共同共有关系而达成的预先处分合意),是处置冷冻胚胎的预先指令。在后续发生争议时,若关于争议事项有事前达成的合法协议,应以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处理。
在美国,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通常会签订协议来约定对冷冻胚胎的处置,协议的内容是:如果该对夫妇离婚、一方或双方死亡或者他们与该诊所失去联系,对胚胎加以处理的方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健康与安全法典》就规定,在提供生育治疗时,医生应向患者提供信息表格,至少必须注明在诊所或储存设施储存胚胎的时间限制,并提供在一方去世、双方去世、分居或离婚、伴侣抛弃胚胎的情况下的处理方案供患者填选。
在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规定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遵循知情同意原则,并签署知情同意书。当事人可能会在知情同意书中或通过签订其他协议来预先约定对冷冻胚胎的处置方式。例如在“郑某、徐某1婚姻家庭纠纷审查与审判监督案”中,当事人除签订了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T)知情同意书,留存遗传标本知情同意书,胚胎冷冻、解冻及移植知情同意书,废弃无用卵子、剩余精子及胚胎处理知情同意书,授权胚胎复苏志愿书之外,郑某还向徐某1出具了多份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其中明确载明“本人委托妻子徐某1全权处理胚胎的安置”。依此约定,法院并未支持郑某关于“徐某1进行胚胎移植生育未经其同意,侵犯其生育权,应当确认为无效行为”的主张。
在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引起的处置纠纷中,依事前协议处理既有利于医疗机构的及时反应及纠纷的妥善解决,也有利于敦促实践中夫妻双方事先就对未来的胚胎处置问题深思熟虑,并足够认真和谨慎地订立事前协议。如在Kass v. Kass案中,纽约州上诉法院基于当事人双方于事前签订的知情同意书中以及随后不久签署的离婚协议,判决驳回原告取得处置权的诉请,认为应依协议将案涉冷冻胚胎捐赠以用于研究。又如在Roman v. Roman案中,得克萨斯州上诉法院认为,尽管该州《统一亲子法》规定若婚姻关系在胚胎植入前解除,前配偶将不被视为孩子的父母,但仍应依双方当事人的事前协议之明确规定,即“当双方在胚胎植入前离婚的,胚胎应当被销毁”。
第二,若无事前协议或协议不能履行,应以利益衡量作为处理方法。在普遍签订事前协议对冷冻胚胎处置事项作出细致安排的理想情况最终实现之前,多数处置纠纷将面对无事前协议或协议不能履行的状况,另外还可能出现履行协议将导致严重的利益失衡的情况。基于此,法院应采取利益衡量的方法进行处理。
如在夫妻一方或双方死亡的情况下, 对胚胎的处理应需要首先要考虑生者一方的利益, 其次还需要考虑夫妻父母的利益, 还需要考虑子女的利益。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将家庭团结等传统文化价值作为我国胚胎处置争议中进行利益衡量的因素之一,无疑是有益也是必要的。如在“无锡冷冻胚胎案”中,二审法院肯认了失独老人对冷冻胚胎享有的血缘背后的伦理利益与“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的情感利益,同时兼顾“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的胚胎的特殊利益,认为对冷冻胚胎的特殊尊重和保护,要依靠保护双方父母所具有的“最近最大和最密切的倾向性利益”而体现出来,从而以为“失独老人创设处置权与监管权”的方式解决纠纷。且不论该案的处理是否与禁止代孕的国家政策有所冲突,其本身的判决与说理可谓运用利益衡量方法的典例,也是能够为“中间体说”提供实践效能证成的一个重要蓝本。
又如,在夫妻就感情破裂时的处置方法无事前约定且事中存在分歧时,法院即应衡量当事人特定的相关利益来决定如何处理。这其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在主张使用胚胎的一方的生育利益与另一方的不生育的利益之间如何平衡。美国法院普遍认为,不生育的利益(不希望成为法律上或遗传学上的父母)要优先于生育的利益。如在Davis v. Davis案中,田纳西州最高法院认定丈夫不生育的利益超过妻子将冷冻胚胎赠予他人的利益;又如在J.B. v. M.B.案中,新泽西州最高法院认为若否定丈夫使用或捐赠冷冻胚胎的机会,他并不会因此丧失生育权,但是妻子的不生育权在尝试使用或捐赠胚胎时就会丧失,因此“不应强迫(妻子)违背其意愿地成为生物学上的母亲”。然而,当使用案涉冷冻胚胎是当事人唯一的生育途径时,其生育利益可优先于另一方的不生育的利益。如在Reber v. Reiss案中,法院基于妻子在不使用案涉冷冻胚胎的条件下无能力成为生物学上的母亲,故应享有胚胎的处置权。
这样的利益衡量思路和结果当然有其可取之处。总的来说,法院在进行利益衡量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当事人寻求保存胚胎的预期用途,证明有无能力通过使用争议胚胎以外的方式成为遗传学上的父母,当事人选择辅助生殖的初始动机,成为遗传学上父母可能造成的情感、经济的困难,是否存在恶意利用胚胎的可能性,后代的利益,与双方具体情况有关的其他考虑因素等。
值得注意的是,有学者认为,在当事人事先没有明确约定冷冻胚胎处置的情况下,应采“移植”路径,即由法院判决允许移植冷冻胚胎,将其培育成人,或暂且保存,以为将来的移植留下可能性。并基于“三胎”政策、“促进同案同判”等理由进行论证。这样的论证似乎过于单薄,结论也略显武断。就个案进行利益衡量固然考验法官的裁判水平,但也是处理复杂并不断产生新类型的冷冻胚胎处置纠纷的必然路径。
第三,坚持以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背伦理道德为基本原则。无论是否有事前协议,冷冻胚胎处置纠纷的处理均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违背伦理道德及公序良俗原则,不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相悖。例如,不能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尤其是“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经过批准并进行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实施” 的规定。从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总体要求出发,在胚胎处置的争议案件中,必须强调尊严、公平、正义等价值。
基于上述考虑,在冷冻胚胎返还纠纷中,应关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在经过批准并进行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实施”的规定。如前述“李某某、王某某等与成都西囡妇科医院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即认为,因我国对辅助生殖技术的实施有严格的限制条件,所以原告取回胚胎后,对于胚胎的处置应当遵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及公序良俗。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更是在近期一起冷冻胚胎返还纠纷中创新引入“履行辅助人”制度,认为冷冻胚胎的照护和处置要符合法律规定,故在判决中将“胚胎权利人提供合法的履行辅助人受领”作为冷冻胚胎返还的前提条件,在支持刘某夫妇诉求的同时,从源头上避免了冷冻胚胎被违法利用的风险。
另外,在我国辅助生殖医疗实践中,有大量“无主胚胎”的存在,对其处置不能违反法律法规,也不得违反《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的相关规定。中华医学会生殖医学分会伦理学组形成的有关冷冻胚胎保存时限的十条共识,亦可作为判断处置行为是否符合伦理要求的参考之一。
(三)冷冻胚胎利益保护纠纷的处理逻辑
前述“林某华与上海中乙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Rios夫妇所遗胚胎案与LePage案揭示了关于冷冻胚胎还存在另一类纠纷,即胚胎利益保护纠纷。三个案件分别涉及事故发生时尚处冷冻胚胎阶段的新生儿是否享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冷冻胚胎是否有继承权、冷冻胚胎被损毁后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这三个问题。
在“中间体说”下,对于第一个问题,可以将其解释为“准胎儿”从而进行逻辑延伸,进一步适用《民法典》第16条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则,从而将对已出生的新生儿权利的保护往前延伸至胚胎状态,符合儿童利益最大的保护原则和该条的立法目的。
对于第二个问题,表面上似乎也能依循上述逻辑得出肯定结论。但继承与接受赠与、享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需要进行更为复杂的考量。其一,继承人若不唯一,由于冷冻胚胎处于医疗机构保存下而非在母体保护之中,故可能引发潜在继承人损害甚至毁灭胚胎的道德风险;其二,承认冷冻胚胎具有继承权可能违背被继承人本人的真实意愿。因此目前来看,恐暂不宜认定冷冻胚胎直接可享有继承权。
第三个问题背后实际是究竟应给予冷冻胚胎多高程度的法律保护,其结论是道德性的。一方面,由于我国并无如美国阿拉巴马州《未成年人过失致死法》一样的规定,故请求惩罚性赔偿并无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在“中间体说”下,冷冻胚胎毕竟不是法律上的“人”,不宜使医疗机构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因医疗机构过错致使冷冻胚胎损毁时,权利人首先可基于违约请求损害赔偿,其次可基于严重的精神损害(若存在)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医疗机构不法行为的阻吓似已足够。

五、

结语

自1978年世界首例试管婴儿在英国诞生以来,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广泛应用在解决不孕不育等问题方面极大增进了人类的福祉,也产生了一系列新型伦理问题与法律纠纷。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问题是处理相关纠纷的前提性问题,直接决定着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逻辑。冷冻胚胎的法律地位与其道德地位紧密相关。“人说”与“物说”分别主张将冷冻胚胎作为法律上的“人”或“物”对待,或过度夸大其道德地位的特殊性,将有碍于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与应用;或忽略其具有特殊的道德地位,将导致对冷冻胚胎内在价值与生命尊严的贬损。“物说”的衍生学说尝试缓和“物说”的极端性,但由于仍未脱离“人—物两分”的传统框架,故面对涉及冷冻胚胎利益保护的新型纠纷将失去解释力。因此,“中间体说”是弥补“人说”与“物说”的缺陷,消解冷冻胚胎固有的主客二重性与传统民法“人—物两分”框架间张力的必然选择。对“中间体说”的几大核心反驳理由均不能成立,“中间体说”符合我国现阶段相关立法传递出的基本精神。一切有关冷冻胚胎法律地位问题的讨论均旨在为立法与司法实践提供思路,未来的相关立法工作与新型纠纷的处理应以“中间体说”为理论基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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