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 劳动法库
伍伯系云阳县某能源公司黄石镇一煤厂(简称黄石煤厂)的工人,工作岗位为运煤工。
2013年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伍伯上班时因感觉身体不适提前下班,并向厂方请假后借款500元准备回家,因天色较晚,并未离厂。当晚9点左右大吐血送到云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21日23时左右死亡。
2013年1月26日,黄石煤厂向云阳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11日,
云阳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伍伯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伍伯家属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5月20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家属不服,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中院:“突发”疾病应理解为突然发作,情况危急,导致当时死亡或者需要立即送医院急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上述规定明确了职工适用该项规定被确认为
视同工伤应同时符合三个要件:1、在工作时间内;2、在工作岗位上;3、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而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视同工伤条款的实质要素,主要体现在
“突发”二字上,一般应理解为突然发作,情况危急,导致当时死亡或者需要立即送医院急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
本案中,伍伯在下午3点左右上班时因感觉身体不适提前下班,后跟厂方请假并借款500元准备回家买药,因天色较晚未离厂,可见其时伍伯虽然身体不舒服但并非属于突然发作,情况危急到必须送医急救,而当天晚上9点多钟大吐血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虽然确有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但该事实并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云阳人社局认为伍伯的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视同工伤)范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结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据此,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伍伯家属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2015年4月23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向重庆高院提出抗诉。
检察院:发病到死亡仅26小时,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规定,应视同工伤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重庆二中院行政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结果确有有误。理由如下: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如何认定伍伯突发疾病的时间点,也即其死亡情形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问题。
伍伯突发疾病的起始时间点应为其感觉身体不适之时,即2013年1月20日下午3时左右。伍伯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
首先,从本案的事实情况来看,伍伯从2013年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上班期间感觉身体不适,至当晚9点大吐血仅间隔6个小时,至其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23时左右死亡尚不足48小时。
伍伯从感觉身体不适,到病情加重送医,再到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一个连续的过程,符合突发疾病的发展规律。
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的规定,“突发疾病”是指突然发生的各种类型的疾病。同时因病人个体体质的差异,其症状表现也各有异同。
本案中伍伯工作岗位为运煤工,工作的场所为乡镇煤矿,距离县城医院较远,在其感觉身体不适至被送往医院抢救时的这期间并未离厂,也未再做其他任何事情,不能因为其暂时休息没有及时送医院抢救,就否认其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事实。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视同工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2、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中,原审已经认定伍伯系在2013年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上班时因感觉身体不适而提前下班,故其符合上述“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之条件;又
伍伯从2013年1月20日晚上9时许被送往医院抢救,至其于次日23时许死亡仅有26个小时,符合上述“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之规定。
因此,伍伯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规定。终审行政判决认为伍伯“虽然确有突发疾病且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但该事实并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系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所述,重庆二中院判决结果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高院: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是一个连贯的过程,不应有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