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的一位年届七旬的老太太,今年多次找我,要我代理她的案件。她的案件看起来很复杂,又是多年打官司,已经耗尽积蓄,都拿不出我们律所要求的最低标准的律师费。所以我一次次地好言相劝,让她回去,她又一次次给我发信息,打电话,说尽了恳求的话。不得已,我只能说帮她看看材料,但不能保证真的帮到她什么。
看完材料以后,我觉得这起因为一万元借款而跨越了二十二年的案件,真的是奇葩。
一万元借款引发的诉讼
事情缘由1995年一起离奇的借款纠纷,涉案金额为一万元。当年,王老莉珊四十多岁,时任长沙市机械电器设备成套公司(以下简称市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因公司缴纳税金,以公司的名义向长沙市政府体改办干部刘某借款壹万元。由于是短期借款,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到了还款时间,刘某说借条丢了,要求延长还款时间,并加息至月息3%,双方最后电话中约定是2.5%,借期一个月。公司还款时,因刘某称借条遗失,故只要求其出具了张收条,由公司入账平账。本来以为事情了结,却未曾想,这只是噩梦的开始。
公司平账时经受人出具的证明,借款已还
几个月后,刘某拿出保存完好的借条,在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原南区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法院没有认定其手写的收条,一审(1995)南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认定,这个一万元借款,是有两次,第一次还了,但第二次没还,王莉珊向原告的第二次借款属职务行为,应由第二被告市电器公司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一笔一万元的借款,还了一次,有收条为证,判再还一次。王莉珊觉得,这是葫芦僧判的葫芦案嘛!
第二被告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办案法官只认定刘某手上的借条,没有认定刘某打给公司的收条,将一次借款分割成两次借款,与事实不符,于1995年5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没想到这个二审拖了好几年,直至1999年4月28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才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但二审判决书至今没有向一被告王莉珊送达。作为第二被告的公司,也是晚至2000年8月22日才由公司委托的律师签收。
查阅案卷得知, 其中有一份调解书已经制作,并且送达,后来却标注一方反悔。王莉珊觉得不解的是,调解既然是1997年4月9号在粮丰阁酒店里进行,为什么当事人签名却在4月25日?而且调解书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名?调解的同一天同一时间里,又通知在中院开庭,怎么可能?王莉珊记得当时是在中院民庭307室签署的调解笔录,当事人各方均在调解笔录上做了同意签署,不可能有一份只有刘某一方签名的调解笔录啊。一定有猫腻!
这个错误,又为后面的执行埋下了伏笔。那时的王莉珊绝对不会想到,这一万元的公司债务,会导致其后来二十年的人生轨迹改变。十几年的上访,流离失所,根源都在这里。
被错误执行的房子
王莉珊实际上是在1997年就离开了电器公司,据说公司后来因一年未交纳税金而被注销。在王莉珊看来,公司很显然与她无关了,她自己并没有借过刘某一分钱。刘某于2000年1月申请强制执行。长沙市天心区法院执行法官陈某某却错误地将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中都判定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王莉珊及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徐正熹(王莉珊的丈夫)列为被执行人。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执行为诉讼的最后环节,只能根据判决结果执行。强制执行对象与判决书中执行对象不符,只能说明执行错误。经查询,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稿(2000)天执字第96号中中,被执行人为长沙市机械电器设备成套工程公司,非王莉珊本人!而且,二审判决书送达回证材料签字接收日期是2000年8月22日,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行日期为2000年2月24日,没送达就执行,这也有悖常理。
但是,法院未出具任何法律文书,就查封冻结了户主徐正熹名下的福利分房,位于树木岺路陶公山91号的一套50平米房。陈法官通知徐正熹单位即湖南省华云机械厂领导,要求协助执行将徐正熹福利房拍卖。王莉珊认为,国家政策规定单位福利房不得以任何形式上市交易,徐正熹的福利房屋是不能被执行的。王莉珊当即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天心区法院对此不审问不回复不结案。王莉珊去中院反映情况,中院给了她一份信访转介函,要求天心区法院直接答复当事人。
执行法官陈法官说已经申报该案中止执行,裁定中止执行后归档了。王莉珊后来在案卷中查到执行法官陈某某与申请人刘某的谈话笔录,其中陈的原话是:“王莉珊现在提出了执行异议,我们认为提出的理由成立,所以不能执行王莉珊个人财产,如长沙市机械电器设备成套工程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该案只能中止执行。”
法院中止执行的审批和裁定
王莉珊没想到的是,这只是一个烟幕弹。后经过调查案情档案,法院是于2000年11月20日做了中止执行的处理,但没有通知被执行人和当事委托律师。从法院的材料上看,房产应该于2005年12月12日解冻,而实际上房产查封、冻结至2010年3月才因被告方王莉珊居住地拆迁房屋,由拆迁办法律顾问(天心区法院孙院长)协助下房屋才解除查封、冻结。而这十年里,却发生了更加匪夷所思的事情。
执行法官陈某某在法院做了终止执行的处理后,竟于2001年元月3号查封、冻结并粘贴公告拍卖、变卖徐正熹的房产,拟价38000元。法院粘贴公开拍卖的公告后,因为厂宿舍房屋只允许卖给厂内职工,因此厂房管办收走了其房产证和地契证。现在已有原厂老职工50人已按手印并愿意出庭证明,徐正熹房屋被法院公开拍卖时被单位收缴并主持卖给了本厂职工。厂领导后来在开庭时签字证明,当时根据厂内房改办住房有关规定,宿舍房不能流转入社会,只限厂内职工转让、分配。
在厂房管的介入下,王莉珊夫妇迫不得已于2001年1月3日与湖南华云机器厂陈文利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因陈德秋之子陈文结婚急需要用房子,陈德秋按协议赔偿了陈文利500元后,就毁约了第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后来厂房管办要王莉珊夫妇于2001年1月7日与陈德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明确了2001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因房屋处于法院冻结状态,无法过户。
鸠占鹊巢何时还
2002年3月20日,陈文为了获得房屋,再次找徐正熹夫妻洽谈并直接以陈文的名字与徐正熹、王莉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这是两年内的第三份房屋买卖合同。但随后还是因为被法院冻结,无法完成过户,终止了过户。在这种情况下,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陈德秋表示,他儿子结婚需要这套房子住,不能退房子,改为了租赁继续住了。
2004年4月,陈德秋因病突然死亡。在此之后十多年的时间里,王莉珊、徐正熹多次找人协调陈文搬离出占用的房屋,陈文始终恶意占用不肯搬离。陈德秋在去世之间没有向徐正熹、王莉珊主张过任何权利,陈文在2002年3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至今也未向徐正熹、王莉珊主张过任何权利,却长期霸占房子不搬走。
因房屋纠纷,陈文诉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认定未交易完的、处于法院司法冻结的房屋合同合法有效,而王莉珊认为,当时在承受法院错误判决、错误执行的强大压力情况下,他们与本单位职工陈德秋(已死亡)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非申请人真实意愿表达,依据《合同法》,该协议无效。虽然2001年1月7日与2002年3月20日,徐正熹与陈德秋两次签订合同,约定至迟在2002年4月5日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但在签订合同在长达十多年的时间里,对方怠于行使或故意不行使相应合同权利,早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
争议的那套房子
此诉经雨花区法院判决后,支持了原告陈文的诉求,徐正熹、王莉珊败诉,造成了案中案。2014年,该房处于棚改之中,棚改办第一次出版公示中:该房产还在徐正熹的名下。可是法院却不顾事实,于2015年7月7日将该涉案房强制执行过户。这起经历了21年的一万元借款纠纷案,最终夺走了王莉珊、徐正熹一家赖以生存的房屋。因为年事已高,长期租住外面,就是等着又朝一日可以要回房子,这样一来,他们的希望彻底破灭了。
多方上访后,天心区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下午3时对王莉珊、徐正熹接访,询问中,天心区执行局局长彭某说:“我们在文档中只看到:该案已经中止执行,没有看到法院的拍卖资料。当然,查封冻结徐正熹的房子也是不对的,这应该说有点瑕疵……”话虽这么说,但王莉珊、徐正熹跑遍湖南各级法院各级政府各级信访机构,除了踢皮球,也没有得到最终答复。她继续在北京奔波在上访路上……
尾声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下称《意见》)提出,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在法院判决前采取强制措施,强行处理公民或法人涉案财产且随意牵连合法财产,涉案财产处置缺乏监督与制约,屡遭诟病。《意见》要求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法律程序。《意见》指出,“抓紧甄别纠正一批社会反映强烈的产权纠纷申诉案件,剖析一批侵害产权的案例。……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错案冤案,要依法予以纠正并赔偿当事人的损失。”
我尤其注意到《意见》要求,严格区分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区分涉案人员个人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在处置违法所得时不牵连合法财产。本案中因为企业的一笔借款,最后牵连到个人,再牵连到案外人,乃至连福利分房都违法进行拍卖,还不典型吗?判决书和执行对象不同,这哪只是“有点瑕疵”啊,是完全的错上加错。但为了纠正错误,当事人所付出的代价,却太大了。我真不知道,上访之路对她而言,何时是一个尽头……
上访信访(回复)函目录
1、中共长沙市政法委员会批复(2000年11月29日);
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长中函访字第689号,2000年12月20日;
3、湖南省巡视组驻市委工作组受理表,2015年10月21日;
4、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长天检控复字(2016)4号《答复函》,2016年4月5日;
5、长沙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来访接待介绍信,2016年5月5日;
6、湖南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中心,编号NO:161402,2016年8月1日;
7、湖南省涉法涉诉联合接访中心,编号NO:161830,2016年10月21日;
8、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驻京工作组(2017)湘高法(京)访字第1039号;
9、中共中央办公厅人民来访登记表;
10、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网上举报)2016年12月;
11、中央纪委党风政风监督举报(网上举报)2016年12月;
12、最高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网上举报)2016年12月;
13、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举报),2016年12月;
14、湖南省红网——百姓呼声(网上举报),2016年12月;
15、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函寄),2016年12月;
16、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曹建明(函寄),2016年12月;
17、国家信访局,局长舒晓琴(函寄),2016年12月;
18、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王歧山(函寄),2016年12月;
1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习近平主席(函寄)2016年12月;
20、中共中央政法委书记孟违巨(函寄),2016年12月;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上访),2016年12月;
22、国家信访局(信息回复):2016年12月23日;
23、国家信访局(信息回复):2016年12月29日;
24、国家信访局(信息回复):2017年1月3日;
25、国家信访局(信息回复):2017年1月4日;
26、国家信访局(信息回复):2017年1月6日;
27、国家信访局(信息回复):2017年3月10日;
28、国家信访局(信息回复):201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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