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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抵押权行使的影响|办案手记

天同诉讼圈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1-07 17:58

正文

文 / 王璐瑶,天同律师事务所重庆办公室

《民法典》419条延续《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可见,立法采取技术性方法,贯彻抵押权的从属性,将抵押权的行使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相勾连,规避了《物权法》时代因《担保法解释》而对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诸多定性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文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44条进一步明确两条规则:一是彻底贯彻担保的从属性,抵押权的行使不仅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挂钩,还和执行时效相挂钩;二是将主债权诉讼时效对抵押权的影响,依据公示方式不同而“二分”,登记型担保物权均受主债权诉讼时效影响,交付型担保物权不受主债权诉讼时效影响。

目前,司法实务中对于《民法典》419条的理解与适用主要存在五点争议:其一,主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是否会影响抵押权的行使?其二,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于抵押权行使的影响是什么?其三,法官能不能依职权主动审查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从而认定抵押权不予保护?其四,经转让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第三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能否请求抵押权不予保护?其五,《民法典》419条能否适用于非典型担保?
关键词:抵押权;诉讼时效;担保从属性;涂销抵押登记;非典型担保

主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不影响抵押权行使

司法实践中,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是否会影响抵押权的行使存在不同观点:

案例一:工行某某支行、韩某华等民事再审案。[1]再审法院认为,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应依主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判断是否届满,并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而发生变化,只要该项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对抵押权的行使均不发生影响。具体到本案,案涉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工行皖北矿区支行的追收行为而发生中断,对此各方当事人再审中均未提出异议,工行皖北矿区支行于2021年5月11日起诉韩某华、杨某坤要求行使抵押权,并未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原再审判决以工行皖北矿区支行行使抵押权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不予支持,法律适用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案例二:贵州某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贵州某甲药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案。[2]再审法院认为,《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限为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没有规定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可以像主债务时效期间一样中止、中断、延长。某某支行享有的抵押权在2008年12月24日前没有行使而丧失。再审申请人享有的权利是继受某某支行的权利而来,故对其主张的抵押优先权,本院不予支持。

本文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不影响抵押权行使。原因在于,《民法典》第419条的原理是抵押权的从属性,抵押权的行使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同命运共呼吸”,只有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才会对抵押权行使产生影响。换言之,主债权诉讼时效未届满,即使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根本不会对抵押权行使产生任何影响。如吕锋、高原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为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为了防止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实质在于明确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期间内行使抵押权。[3]再如重庆金材建设物资有限公司、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抵押权存续期间取决于主债权,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受到法律保护期间内行使抵押权。该受法律保护的期间,在主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定之前,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当主债权经生效裁判确定后,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本案中,沙坪坝银行依法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又在法定的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强制执行,其抵押权并未消灭。[4]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人可以请求注销抵押登记

司法实践中,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对抵押权产生的影响存在多种观点:

案例三:赵某某等与马某某等合同纠纷二审案。[5]北京高院认为根据传统民法理论,抵押权作为支配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物权法》此条规定是将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参照计算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抵押权消灭。

案例四:摩恩实业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江南支行等抵押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案。[6]吉林高院认为,关于抵押权是否消灭的问题,《物权法》第202条,针对的是抵押权行使期间,而不是抵押权存续期间,该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胜诉权。抵押权属于他物权,物权的保护没有时效的限制,抵押权本身并不因诉讼时效而消灭。

案例五:某银行临河支行、娜某某民事再审案。[7]内蒙古高院认为,抵押权从属于主债权,主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成为自然债务后,抵押权也无法通过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娜某某起诉要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系以诉讼行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抵押清偿义务,导致某银行临河支行丧失实现抵押权的可能性。某银行临河支行不予办理涂销登记手续会影响娜某某所有权行使,并导致抵押物的财产价值无法实现。

本文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对抵押权的影响是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注销抵押登记。

其一,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对抵押权的影响是抵押权消灭抑或胜诉权消灭,只是理论上的分歧,实践中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不受司法保护的抵押权应当被涂销登记,避免产生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双输”的困境(即抵押权人不能就抵押权优先受偿,抵押权形同虚设,抵押人同样不能注销抵押登记,不利于物的流转)。其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三、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认为,从物尽其用原则出发,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用,虽然担保物权并未消灭,但是担保物权人不得阻碍担保人对标的物的充分利用,因而应当允许涂销抵押登记。[8]其四、《民法典》规定并未限制存在抵押权的抵押物的流转,在第406条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即使抵押财产转让,也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的情形下,注销登记就显得尤为必要。

法官不能依职权主动审查认定抵押权不予保护

对于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法官能不能依职权主动审查认定抵押权不予保护,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案例六:陈某、黄某等抵押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案。[9]二审法院则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主动审查案涉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陈健主张在黄伟富、李智卿未抗辩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无权主动审查案涉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七:在双塔农村信用合作社、崔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10]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崔某某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本案中的诉讼时效期间未提出抗辩,但因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属于人民法院主动审查范围,本院不能因不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对抵押权行使期间不主动进行审查。

目前,对于该问题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并未予以明确,本文认为:法官不能依职权主动审查认定抵押权不予保护。其一、根据《时效司法解释》第2条的精神,时效利益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行使,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而非法官职权。既然主债权主债权诉讼时效法官都不能依职权主动审查,那么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同样不能依职权主动审查。其二,如果允许法官主动审查担保物权行使期间是否届满,实质上剥夺了抵押权人自由处置时效利益的权利。

经转让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不能请求抵押权不予保护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抵押人可以请求涂抹抵押登记,但是对于经转让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能否请求债权人协助注销抵押登记,实践中存在争议:

案例八:杜某、葫芦岛福瑞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等抵押权纠纷民事二审案。[11]上诉人认为,福瑞德典当公司未及时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为抵押权人丧失了诉讼程序上的胜诉权,又导致了抵押权实质消灭。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即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可以产生抵押权消灭的法律后果,但是主张抵押权涂销登记的主体应为抵押人。本案中,杜某并非抵押人,故实则从诉讼主体角度出发,其亦无权主张福瑞德典当公司与天马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抵押权消灭。

本文认为,经转让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不能请求抵押权不予保护。其一,受让人不是善意第三人。受让人明知抵押物上存在具有公示效力的抵押登记,仍然愿意购买抵押物,说明愿意承担抵押物实现的风险;其二,根据担保的从属性原理,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但是抵押权并未消灭,抵押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可以请求涂销抵押登记,也可以选择放弃权利从而使债权人实现抵押权。其三,从合同相对性原理出发,受让人应请求抵押人履行义务,而非向抵押权人主张权利。

具有公示效力非典型担保应当参照适用《民法典》419条

对于非典型担保能否参照适用《民法典》419条,实践中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担保均有法院参照适用《民法典》419条进行判决:

案例九:德意公司、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1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德意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向杨某某提供让与担保,可参照适用有关不动产抵押权行使期间的法律规定。因此,杨某某起诉主张担保权利时未超出《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德意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案例十:山东益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新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13]被告代理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从2018年6月到起诉之日,案件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因此,超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丧失抵押权。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供的邮寄回单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快递详情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已于2021年8月27日、8月28日邮寄给被告,故诉讼时效应自债权转让通知发出之日起重新起算。

案例十一: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昌吉供电公司、上海电气输配电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案。[14]一审法院认为,上海电气公司与芯谷云创公司约定了保留所有权,并于2021年7月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就包括案涉争议财产在内的两份合同项目项下所有设备资产办理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一初始登记》,进行了所有权保留登记。虽然当事人约定了担保期间,但是依据《民法典》第419条抵押权的受保护期间与其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致,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抵押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文认为,只有具有公示效力的非典型担保才能参照适用《民法典》419条。其一,《民法典》贯彻了担保功能主义,非典型担保参照典型担保相关规定是应有之意,根据《民法典》第388条,“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条,“因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其二,只有登记后的非典型担保才具有物权效力,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3条,“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三,非典型担保担保与债权融为一体,难以分离,参照适用《民法典》419条符合其担保实质,也有利于避免担保权的永续存在。其四,非典型担保参照适用《民法典》419条,可以避免不同的担保制度不同的担保强度。
注释:
[1]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皖民再214号

[2]参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黔03民再31号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619号

[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申786号

[5]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京民终330号

[6]参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民申3423号

[7]参见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内民申4582号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版,第361页。

[9]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粤01民终7461号

[10]参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辽1302民初4218号

[11]参见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辽14民终1557号

[1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2155号

[13]参见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0303民初9145号

[14]参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初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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