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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通知!

化工365  · 公众号  ·  · 2024-12-14 14:36

正文




据中国政府网12月13日消息,《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于2024年11月22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根据决定,对21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4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其中,《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条款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1.将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 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2.删去 第十一条 第三款。
3. 第十三条 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经依法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4. 第十六条 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5.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 中的“卫生行政部门执法人员”修改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
6. 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分别改为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并将其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7. 第五十六条 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执法人员”修改为“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
8. 第五十七条 修改为:“卫生行政、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业中毒危害但尚未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对用人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中毒危害,可能造成职业中毒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的。”
9. 第五十八条 修改为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的;
“(二)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未经依法组织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其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10. 第五十九条 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四)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
“(二)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
11. 第六十三条 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
“(二)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
“(三)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四)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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