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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 |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仿冒服装款式行为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规制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5-01-01 06:16

正文




——上诉人张某、江某、汤某某、上海讴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和羞走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汇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服装款式系经过创作设计完成,其本身是一种商业成果,但也可能成为一种商业标识。当服装款式经过使用能够和特定经营者产生稳定联系,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时,其可以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他人对此擅自使用导致混淆的,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进行规制。但当经营者的服装款式不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而仅作为一种商业成果,他人此种情形下的擅自使用能否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进行评判,需要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进行考量,不能当然排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标是规制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实现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市场秩序由若干市场竞争机制组成,当某一行为损害特定竞争机制进而扰乱市场秩序时,其便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制的混淆行为,是因仿冒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并进而可能作出错误的交易决定,该行为实质损害的是市场信息传递机制。但是,信息传递机制仅仅是市场秩序的一个面向,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是由多元市场竞争机制组成的。如前所述,服装款式既是一种商业成果,也可能是一种商业标识。当上诉人使用涉案服装款式不产生市场混淆,即不损害市场信息传递机制时,并不代表该行为不会损害其他的市场竞争机制,故不能当然排除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

对于服装类的经营者而言,成功的服装款式能够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被上诉人服装款式与上诉人的服装款式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上市时间接近,其所产生的替代效应必然会降低被上诉人的市场份额,被诉行为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及竞争优势。作为服装产品而言,上诉人在短期内大量使用涉案服装款式,必然会导致被上诉人营收降低,使其在合理的回报周期内不能实现应有的收益,本案有必要规制被诉行为,以矫正被扭曲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部分产品对比样例)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2)沪 0115 民初7243 号

二审法院/案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23)沪 73 民终 1217 号

案由

不正当竞争纠纷

二审合议庭

长 范静波

审判员 叶菊芬

审判员 孙   闫

法官助理

陈蕴智

书记员

朱丽娜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讴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羞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先,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罗岗村大圳自编 1 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武,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文,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张某、江某、汤某某、讴群公司、汇诗公司、和羞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张某、江某、汤某某、讴群公司、和羞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格风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 70 万元,汇诗公司就其中的8 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张某、江某、汤某某、讴群公司、汇诗公司、和羞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微信公众号IZOLA”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均须经一审法院审核);

四、驳回格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第三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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