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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案例 | 浙江高院改判:赔偿额从40万元大幅提升至200万元,对涉案商标注册行为的规制不宜适用反法第二条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12-31 07:20

正文




——上诉人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牌控股有限公司品盛家居嘉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某2沈某1海盐品盛电器有限公司高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有必要认定金牌厨柜公司所主张的涉案四枚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及如果有必要认定,该四枚商标是否已达到驰名的程度


本案中,金牌厨柜公司请求认定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第4657214号“、第8608821金牌厨柜、第10293263金牌、第6191334商标在第20类厨柜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本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为浴霸(取暖器)、灯具、吊顶、晾衣机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柜等商品相比,均与家装建材行业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在消费群体上存在一定重合,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也具有相似性,相关公众容易认为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由于通过认定商品类似可以使金牌厨柜公司的涉案商标权获得救济,本案没有必要认定涉案四枚商标为驰名商标。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诉行为是否侵害金牌厨柜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本院认为,金牌控股公司注册的第16214651号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其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存在。如前所述,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被诉侵权“金牌”“金牌®”“金牌®吊顶GOLDMEDAL”“金牌®智能电器”“金牌®照明GOLDMEDAL”“金牌照明系列”“金牌本色晾衣机”“金牌智能晾衣机”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金牌厨柜”“金牌相比,均包含权利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金牌文字,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权利商标相比,均包含金色“G”字形图案,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可以认定其近似程度较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金牌厨柜公司对其商标进行了长期、持续、大量的使用和宣传,金牌厨柜GOLDENHOME”品牌多次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厦门市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涉案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金牌厨柜公司或与之存在特定联系,一审法院认定金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金牌厨柜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首先,关于金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使用“更专业的高端全屋顶”“CCTV强力助推”等用语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金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CCTV强力助推”的表述,应当为其宣传行为提供事实依据。金牌控股公司虽然一审提交了广告排期表、广告视频等证据,主张其自有品牌在央视进行了广告投入,但是前述证据缺乏广告宣传合同、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据印证,结合金牌厨柜公司在央视对“金牌厨柜”品牌进行推广的事实,金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使用上述宣传语显然会误导消费者的消费决策,同时不正当地提升了金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自身的市场竞争优势,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利益,故金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使用“CCTV强力助推”宣传语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金牌厨柜公司认为金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更专业的高端全屋顶”的表述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本院认为,金牌橱柜公司主张该项虚假宣传行为的实质性理由是上述三被诉侵权人在宣传时模仿其“更专业的高端厨柜”等宣传语,攀附其商誉,但实施混淆行为攀附商誉与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本案中,金牌橱柜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存在不符合专业要求的产品质量等问题,“更专业的高端全屋顶”也没有具体的比较对象,相关消费者在看到该宣传语后并不会因此对客观事实的认知发生偏差,故尚无法认定该表述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误导消费者等情形,不构成虚假宣传。此外,金牌厨柜公司“更专业的高端厨柜”的宣传语属于描述性词语,本身缺乏显著性,其未举证证明该宣传语经使用与其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且被诉侵权人使用的“更专业的高端全屋顶”在表述上与“更专业的高端厨柜”存在明显差别,一审法院认定金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使用该宣传语的行为构成混淆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金牌控股公司使用“金牌”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涉案第10293263号商标为“金牌”文字,第4657214号、第8608821号商标包含“金牌”字样,“金牌”文字使用在厨柜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的固有显著性,且金牌厨柜公司多年来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使用,已经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金牌控股公司与金牌厨柜公司从事类似商品的经营,属于同业竞争者,其于2014年成立时,理应知晓金牌厨柜公司的商标及其市场知名度,但仍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金牌”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在主观上具有攀附意图,客观上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了金牌厨柜公司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后,关于金牌控股公司、沈某1、沈某2、品盛电器公司是否构成商标抢注的不正当竞争。金牌厨柜公司主张上述被诉侵权人批量抢注商标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金牌控股公司上诉认为其在先申请注册第9907981号“金牌”商标,并基于该基础商标而注册一些防御性保护商标,不构成商标抢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在援引该法第二条规制相关行为时,要注意到该条款系原则性规定,在适用时不仅需要满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而且应当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协调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行为首先应当属于市场经济环境下的经营行为,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本案中,金牌控股公司申请注册60余枚“金牌”系列商标、品盛电器公司申请注册3枚“”商标的行为属于向行政机关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生产经营行为。此外,对于申请注册商标侵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设置了异议、评审和司法审查的救济程序,金牌厨柜公司主张前述被诉行为构成抢注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商标的效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逐一审查判断,前述商标历经金牌厨柜公司提起商标异议、无效宣告、商标复审、行政诉讼等程序,20余枚商标处于有效状态如果在商标民事侵权诉讼中将批量商标注册行为不加区分地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很可能与商标授权确权程序的处理结果产生冲突考虑到纯粹商标注册行为的性质,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尤其是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之间的协调关系,本院认为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对涉案商标注册行为进行规制对金牌厨柜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予以纠正金牌控股公司、品盛电器公司无需就商标注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沈某1沈某2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律责任承担是否正确


金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对金牌厨柜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金牌控股公司申请注册“金牌”系列商标的行为无法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本案无需判令金牌控股公司停止实施相应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法院综合涉案判赔因素主要包括:1.涉案权利商标经过金牌厨柜公司多年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2.金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作为同行业从业者,应知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却仍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CCTV强力助推”的不实表述进行虚假宣传,金牌控股公司还将“金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主观过错明显;3.品盛电器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6日,金牌控股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日,品盛家居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2日,其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4.金牌控股公司二审自认有200余家经销商店铺,金牌厨柜公司二审提交的百度地图照片也显示至少有50余家店铺门头使用“金牌控股”“金牌控股有限公司”字样或“更专业的高端全屋顶”宣传语,尽管该宣传语尚不构成虚假宣传,但是足以说明该些店铺与金牌控股公司具有特定联系,可以反映出被诉侵权商品具有较广的销售范围和较大的销售规模;5.金牌厨柜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出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维权合理费用。综上,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酌情确定金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对其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使用“CCTV强力助推”标语的虚假宣传、将“金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金牌厨柜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总赔偿金额为40万元)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低,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浙02民初199号

二审法院/案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浙民终894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何   琼

审判员  刘建中

审判员  路   遥

法官助理

杨天齐

书记员

姜   镭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牌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品盛家居(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2,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1,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品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以上两上诉人和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裁判结果

一、金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金牌厨柜公司享有的第4657214号“”、第8608821号“金牌厨柜”、第10293263号“金牌”、第6191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浴霸(取暖器)、吊顶、晾衣架、灯具产品以及产品宣传中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金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的虚假宣传行为;

三、金牌控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将“金牌”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字号;

四、金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对金牌厨柜公司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中国市场监管报》《嘉兴日报》《宁波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该院审定);

五、金牌控股公司、品盛家居公司、品盛电器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商标侵权行为以及虚假宣传、将“金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金牌厨柜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含金牌厨柜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高某某对品盛电器公司承担的前述30万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六、金牌控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商标抢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金牌厨柜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金牌厨柜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品盛电器公司对金牌控股公司承担的前述10万元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金牌厨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定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金牌控股有限公司、品盛家居(嘉兴)有限公司、海盐品盛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657214号“”、第8608821号“金牌厨柜”、第10293263号“金牌”、第6191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浴霸(取暖器)、吊顶、晾衣架、灯具产品以及产品宣传中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或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

二、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2民初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三、金牌控股有限公司、品盛家居(嘉兴)有限公司、海盐品盛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CCTV强力助推”宣传语的虚假宣传行为;

四、金牌控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将“金牌”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金牌控股有限公司、品盛家居(嘉兴)有限公司、海盐品盛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对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中国市场监管报》《嘉兴日报》《宁波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定);

六、金牌控股有限公司、品盛家居(嘉兴)有限公司、海盐品盛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对其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七、高某某对海盐品盛电器有限公司承担的前述200万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八、驳回金牌厨柜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日期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八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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