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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从燕:如何理解中国法院变革 · 对外关系法视角下的一个分析框架 | 中法评 · 特稿

中国法律评论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2-10 06:06

正文


蔡从燕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恰当的分析框架有助于更好地理解中国法院变革。以往,人们侧重从内在视角理解中国法院变革,但这不足以充分揭示推动中国法院变革的不同动力,展现中国法院变革的丰富实践,揭示法院在人们所熟悉的国内关系领域之外的一个领域,即对外关系领域的作用与功能及其发展。对外关系法为理解法院变革提供了新视角。基于对外关系法视角,根据中国与国际体系互动模式的变迁,可以建立一个分析框架,即从中国融入全球化、重塑全球化以及开展国际博弈三个方面或三个支柱考察中国法院变革的动力与实践。这一分析框架有助于全面揭示法院变革的动力,展现中国法院的诸多创新性变革措施,检视既有变革措施并探索后续实践。中国法院根据中国与国际体系互动的发展积极推动自身变革,同时助力实现国家的对外关系目标。在理解与助力实现对外关系目标方面,中国法院展现出高度的敏感性、进取性、灵活性与创造力。




本文首发于 《中国法律评论》2025年第1期特稿栏目(第1-18页) ,原文21000余字,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如需引用,可参阅原文。 购刊请戳这里


  •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完善我国条约司法适用制度研究”(23&ZD168)研究成果。



目次


一、导言

二、对外关系法视角下的中国法院:理解中国法院变革的新框架之建立

(一)对外关系法视角下的法院
(二)对外关系法与理解中国法院变革的框架

三、中国融入全球化与法院变革

(一)中国法院在中国融入全球化中的角色
(二)融入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国法院变革

四、中国重塑全球化与法院变革

(一)中国法院在中国重塑全球化中的角色
(二)重塑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国法院变革

五、国际博弈与中国法院变革

(一)法院在中国开展国际博弈中的角色
(二)国际博弈背景下的中国法院变革

六、结论



导言


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加快了司法改革进程,其核心是法院改革,旨在建立符合司法自身逻辑,适应中国式现代化发展需要的司法制度。尤其是,在1999年《宪法》修正时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写入宪法之后,中国加快了司法改革的步伐。正是在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1999—2003)》(法发〔1999〕28号)。司法改革进程目前仍然在进行当中。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法发〔2019〕8号)。


从改革动力性质方面看,推动中国法院持续变革既有法治动力,也有政治动力。比如,1999年“依法治国”入宪为中国法院变革提供了强大法治动力,促使法院更加重视根据司法自身逻辑采取改革措施。又如,2014年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中国法院变革提供了强大政治动力,促使法院从贯彻执政党意志的角度更加积极推动变革。


从改革动力的发生场域方面看,推动法院变革的法治与政治动力大致可以分成两类,第一类是源于中国的内在动力,比如法院对于司法——进而法治——认识的不断深化,以及公众对于司法正义要求的不断提高。第二类是源于中国与国际体系互动的外在动力,比如,中国缔结的国际条约在要求我国法院采取措施履行国际义务的同时,也为法院采取更广泛的改革措施提供了机遇。以往,人们主要从内在动力的视角考察中国法院的变革。部分原因是,研究中国法院变革的学者大多是司法学者和法理学者,而国际法学者鲜有参与其中。受到学科属性的影响,司法学者和法理学者侧重采取内在动力视角。


而本文侧重从外在动力视角考察中国法院变革,这一外在动力视角在本文中系指对外关系法视角。一般认为,对外关系法是一国国内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其遵循的法律逻辑使其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国内法,在中国构成更为人们所熟知的涉外法治实践的组成部分。晚近,各国的对外关系法实践日益活跃,它影响着国际法的实施与创设。


但诚如本文研究所表明的,对外关系法也可能成为推动创新性国内法实践的重要动力。据此,对外关系法视角为理解法院变革提供了新的视角,这一视角在近年来我国加快推进对外关系领域立法工作背景下尤其显得重要且必要。申言之,对外关系法视角有助于全面认识推动中国法院变革的丰富动力,发现某些重要但较少受到关注的变革措施,有助于法院检视既有的变革措施,探索更多的改革路径,并且揭示法院在对外关系领域中的作用和功能。总之,对外关系法视角可以拓宽中国司法制度的研究视角,挖掘中国司法制度的研究议题。


本文旨在从对外关系法角度提供关于中国法院变革的一个分析框架,这一框架主要是解释性的,即有助于理解中国法院的既有变革;但也具有建构性功能,即有助于为未来的变革提供理论参考。


本文结构安排如下:首先,从法律理论与实践方面分别阐述法院在对外关系中的作用,并且根据中国与国际体系互动的不同模式——融入全球化、重塑全球化以及开展国际博弈——提出一个理解中国法院变革的分析框架(第二部分),为后文确立研究进路;其次,基于对外关系法视角,从中国融入全球化(第三部分)、重塑全球化(第四部分)以及开展国际博弈(第五部分)等三个方面或支柱,阐述对外关系实践如何影响中国法院变革,以及法院变革如何助力实现中国的对外关系目标,呈现中国法院变革与中国对外关系实践之间丰富的互动图景。


本文的核心观点是:


第一,法院是一国对外关系中日益重要的行为体。 社会主义的国家属性决定了中国法院拥有本国特色的宪制地位、领导体制与工作机制,进而决定了中国法院在对外关系领域的工作目标与方式。这有利于中国法院积极利用对外关系实践推动自身变革,承担日益重要的对外关系功能,从而在实现中国对外关系目标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第二,中国与国际体系互动模式变迁深刻影响中国法院的角色与功能以及法院变革的内容和特征。 直言之,以往,中国法院主要以一种回应性方式承担对外关系功能,助力中国融入全球化,推动国家发展。而近期中国法院日益以一种进取性方式承担对外关系功能,助力中国重塑全球化以及参与国际博弈,维护国家主权、安全与发展利益。


第三,在理解与助力实现中国对外关系目标方面,中国法院经由持续的变革展现出高度的敏感性、进取性、灵活性和创造力。


对外关系法视角下的中国法院:理解中国法院变革的新框架之建立


(一)对外关系法视角下的法院


长期以来,各国的普遍实践是:对外关系进程系由行政部门主导,议会作用不重要,而法院的作用则更为有限。


这一原理最早由英国政治哲学家洛克在《政府论》中加以阐述,并且对各国的法律实践产生了长期而广泛的影响。洛克认为,与国内社会不同,法律——主要指的是国际法——在处理国家间关系方面无法发挥重要作用,换言之,国家间关系处于自然状态。由于行政部门的人员具有深谋远虑的娴熟外交才能,他们有能力有效开展对外关系,从而维护并促进国家利益。较之行政部门,经由选举产生的议员通常缺乏外交才能,并且负责立法的议会的工作方式是定期性而不是日常性的,这不能适应对外关系活动每天都在发生因而必须随时加以应对的需要。因而,议会并不适合介入对外关系。


与立法部门相比,法院在对外关系的作用就更加微弱了。事实上,洛克根本就没有讨论法院在对外关系中的作用。其原因不难理解,一国对外关系根本上是以整体国家利益为导向,并且往往涉及非法律因素,而以根据法律裁判特定争端或事项为根本职责,决定了法院主要关注当事人的法律权益。


因此,法院介入对外关系可能会对行政部门构成不必要或过度的制约,干扰一国的对外关系政策。尤其是,在国际法不被认为可以或者其发达程度客观上无法有效调整国际关系的情况下,一国法院根据国际法裁判涉及本国对外关系行为的案件,对于本国来说可能是作茧自缚。诚然,即便在国际法远远不如像现在受到重视的年代,法院也并非完全不适用国际法,但迄今为止的普遍实践仍然是:鉴于国家利益构成各国对外关系的基本逻辑,为避免干扰一国对外关系行动,法院对行政部门的对外关系行动奉行“遵从”(deference)的司法政策。


尽管如此,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继续奉行“遵从”司法政策的同时,国内法院在对外关系中的作用趋于活跃,尤其频频审理涉及一国对外关系的案件。从法律角度看,这一现象与趋势的出现有着深刻的国际法与国内法背景。从国际法方面看,一国缔结的国际条约越来越多地明示或默示个人可以据此在国内法院提出法律主张。从国内法方面看,包括中国在内的越来越多的国家通过制定相关国内法赋予国内法院参与对外关系进程的路径。比如,20世纪90年代,越来越多的国家针对国际罪行进行国内立法,这为法院行使普遍管辖权创造了条件。


整体而言,这些国际与国内立法趋势增加了国内法院参与对外关系进程的机会,甚至增强了法院参与对外关系的积极性,从而提高了法院在对外关系中的地位。直言之,法院逐步成为重要的对外关系行为体。


应强调指出,法院参与对外关系的影响既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它既可能协同行政部门的对外关系行动,促进实现本国的对外关系目标;也可能干扰本国的对外关系行动,加剧或引发国家间外交分歧乃至冲突。


还应指出的是,法院可能根据本国所处的国际关系情势变化,自觉调整其在对外关系中的角色。比如,根据阿贝贝(Daniel Abebe)的考察,“冷战”期间,在对行政部门的对外关系行动进行司法审查时,美国法院倾向于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即往往宽泛解释行政部门在对外领域的权力,旨在避免在大国竞争中让行政部门感到束手束脚。与此不同,随着“冷战”结束,美国成为唯一的超级大国,美国法院则较为关注行政部门在对外关系行动可能滥用权力,从而提高了司法审查的力度。


通过审理涉及对外关系的案件,法院不仅履行了纠纷解决功能,也可能承担广泛的对外关系功能。


第一,通过在审理案件中解释法律,法院有助于提高一国法律实践的国际影响力,甚至影响国际法规则的创制与实施。 在这方面,美国法院的司法实践尤其突出。事实上,诸如“自执行条约”与“非自执行条约”、“政治问题原则”等在不同程度上被许多国家所接受的概念与实践,就是美国法院发展出来的。这表明美国法院颇为有效地提高了美国法律的国际影响力。


第二,在坚持“遵从”行政部门决定的司法政策前提下,法院参与对外关系进程有助于不同国家机构间,甚至国家机构与私人开展分工合作,从而更有效地开展对外关系。 申言之,一方面,行政部门可以把法院作为“挡箭牌”,利用特定事项已经由私人诉诸法院来缓解来自外国政府的压力,甚至把法院受理特定诉讼作为向其他国家施压的一种方式;另一方面,行政部门可以针对特定对外关系诉讼案件,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名向法院阐述有利于外国政府的主张,以此向外国政府传达“善意”,避免恶化外交关系或促使外国政府作出让步。


第三,法院参与对外关系过程有助于提高对外关系法治化水平,降低行政部门任意行使外交权力导致的负面影响,促进一国整体法治水平的提升。 随着对外事务与国内事务的界限趋于模糊,对外关系领域的法治化程度会影响一国整体法治状况。以美国为例,在“9·11”事件后,行政部门在对外事务中大幅扩张权力,但其在涉及酷刑的一系列重要案件中被法院判决败诉。这表明法院可以经由约束行政部门的对外关系行动,在维护法治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除了在对外关系领域行使裁判权力,法院也可能以其他方式参与对外关系,发挥特定的对外关系功能。比如,通过共同参加国际会议等形式开展“跨国司法对话”。


应当注意的是,比较对外关系法研究表明,由于宪制框架、整体法治状况,以及一国的国际地位与对外政策等因素不同,不同国家的对外关系法实践存在差异。具体就法院而言,不同国家的法院在对外关系中的功能与作用并不相同。尽管如此,关于法院在对外关系领域中的作用的如下判断是合理的:法院在对外关系中的角色和作用是多元的,既可能是国际法的实施者和塑造者,也可能是一国对外关系目标的促进者或国家利益的维护者,还可能是所属国对外关系行动的监督者,甚至可能成为一国对外关系行动的干扰者;整体而言,国内法院在对外关系领域的活动日趋活跃,作用趋于扩大。


应当指出,迄今为止关于法院在对外关系中作用的研究大多属于教义学研究,比如考察法院如何适用国际法,以及由此对国际法和国内法产生的影响。此类研究无疑是重要的。然而,鉴于对外关系法的特殊性,要充分认识法院在对外关系中的作用,就必须超越教义学而采取更开阔的研究思路。


在这方面,阿贝贝与斯劳特是少见的试图将一国与国际体系互动关系变迁密切结合,并据此建立分析框架理解以本国法院在对外关系中的作用的两位学者:基于美国法院所处的国际关系格局,前者提出大国政治分析框架;基于美国法院从事的多样化活动,后者提出跨国司法对话框架。这种体系性、建构性的研究思路有助于人们全面、深刻理解法院在对外关系中的作用,以及乍看起来彼此间没有关联的法院诸多实践背后所蕴含的共同逻辑。


(二)对外关系法与理解中国法院变革的框架


基于前文对于法院在对外关系中作用的讨论,尤其是近年来中国加速对外关系领域立法工作的实践,在对外关系法视角下提出新的框架,对于改变以往人们侧重从内在动力视角考察中国法院变革,更为全面地理解中国法院变革的动力,推动中国法院持续变革,以及中国法院如何经由变革推动实现国家特定对外关系目标,既是适当的也是必要的。


不难发现,与我国制定的一般法律相比,法院在诸如《外国国家豁免法》、《反外国制裁法》以及《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办法》项下不是或者不只是解决特定纠纷,维护特定当事人的权益,更是维护国家主权、安全与发展利益,因而承担重要的对外关系功能。以《对外关系法》为例,该法第1条规定该法旨在“发展对外关系,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维护和发展人民利益,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宗旨与其他法律——比如《民法典》《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立法宗旨有着显著不同。


近年来我国的一系列对外关系立法对于推动法院在对外关系领域的活动——换言之,推动法院变革——将持续产生影响。对外关系立法通过两种方式影响法院变革。


第一,直接推动法院变革。 以《外国国家豁免法》为例,法院根据该法将受理以往从未受理过的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案件。该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民事案件的审判和执行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诉讼法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这意味着法院在审理外国国家豁免案件时将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的相关条款。当然,如果适用第二章第二节规定的地域管辖,则会造成大量中国法院有权审理外国国家豁免案件。


鉴于外国国家豁免案件涉及复杂的法律乃至外交政策问题,对于法官的专业能力和政策水平有着很高的要求,针对此类案件适用简单的地域管辖是不妥当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针对审理外国国家豁免案件如何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章制定司法解释,比如规定在审理外国国家豁免案件方面参照适用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指定管辖,进而指定由特定法院统一受理此类案件,这样可以针对特定管辖法院开展专业能力建设,便利与外交部门之间的协调,减少因受理此类案件可能引发的法律与外交问题。


第二,间接推动法院变革。 《对外关系法》及其他一些对外关系法律并未明确法院的角色,但这些法律所确立的法律宗旨与目标会成为推动法院变革的重要动力。


由于法院参与可能导致不必要或过度地干扰一国开展对外关系,各国对于法院参与对外关系总体而言持谨慎态度,而法院对于行政部门的对外关系行动也自觉奉行“遵从”的司法政策。较之其他许多国家,中国法院参与对外关系的风险可以得到更有效的控制。主要原因有二:


第一,从立法角度看,中国立法机关对于法院参与对外关系,尤其裁判涉及对外关系的案件采取谨慎态度,这降低了由于法院裁判此类案件导致的风险。 以《对外关系法》为例,该第33条第3款规定,行政部门根据该条第1、2款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不受理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诉讼。这表明行政部门采取的涉及外交等国家行为不会受到法院的司法审查。


诚然,在《外国国家豁免法》颁布后,中国法院可以受理以外国政府为被告的案件,但该法规定的可以诉诸法院之争议的范围实际上为多数国家所承认,也未超出《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规定的范围;并且,《外国国家豁免法》还建立了一套法院与外交部间的工作机制,可以有效减少法院由于受理国家豁免案件可能对外交工作造成的不必要干扰。


第二,从国家治理制度角度看,中国特色国家治理制度使得中国法院对于党和政府设定的政策议程具有很高的敏感性,能够据此制定相应的司法政策。 一般而言,根据《宪法》第2、3条,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在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下分工合作,承担治国理政的不同职能。从法律上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协调行政部门与司法部门在对外关系领域的任何行动。


就对外关系而言,我国初步建立了避免法院干扰对外关系工作的体制与机制。比如,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与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机构联合发布了《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95〕17号),规定在处理涉及外国政府的诉讼时必须遵循密切配合、相互协调的基本原则,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征求意见和通报情况等制度;尤其是法院在审理重大涉外案件时,应当征求外交部及地方外事部门的意见。《对外关系法》第5条规定对外关系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集中统一领导,第9条进一步规定了中央外事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对外工作的统筹协调,这些规定都为减少法院参与对外关系的风险提供了政治、组织与机制保障。


如前所述,在对外关系法视角下,阿贝贝和斯劳特根据国际关系格局变迁与美国法院的不同行为分别建立了大国政治博弈与跨国司法对话的分析框架。但两位学者的研究仍然存在不足:阿贝贝考察的是“冷战”结束前后美国对外关系法结构的整体性变化,但对法院着墨甚少,忽视了美国法院的丰富实践;斯劳特较为细致考察了美国法院的丰富实践,但聚焦于美国作为唯一超级大国期间美国法院的实践,使得她的研究缺乏历史感和现实感,即没有呈现“冷战”期间以及近年来国际关系格局再次发生重大变迁下美国法院与对外关系政策的互动。


较之两位学者,本文专注考察中国法院变革,并且根据20世纪70年代末期以来中国与国际体系互动模式的变迁建立分析框架,可以充分展现对外关系视角下中国法院实践的丰富性与动态性。


从中国与国际体系互动角度看,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对外关系进程大致有三种模式,即融入全球化、重塑全球化和开展国际博弈。从时间上说,这三种模式存在部分重叠,即不同模式部分地共存于特定时期。但大致来说,21世纪第一个十年以前,融入全球化是中国对外关系的基本模式。其基本特征是,中国大力借鉴其他国家的先进经验,缔结大量国际条约并据此承担相应的国际义务,力图通过努力融入国际秩序来推动国家发展。当然,这不意味着融入全球化模式在进入21世纪第二个十年后不复存在。


事实上,自中共十八大以来,中国启动了以制度性开放为特征的新一轮对外开放进程,这表明中国对外关系仍然延续着融入全球化模式。进入21世纪第二个十年,重塑全球化成为中国对外关系的重要模式。其基本特征是,随着国家实力的大幅增强和国际地位的持续提高,中国努力为全球化注入更多的“中国智慧、中国方案、中国力量”,以增强全球化的普惠性和包容性,推动建立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秩序,并致力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此外,近年来,以美国为首的一些西方国家为遏制中国发展,不断强化对中国的各种打压、遏制措施。在此背景下,开展国际博弈乃至斗争也成为中国对外关系的一种模式。其基本特征是,中国必须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与发展利益。总之,由于中国与国际体系互动是动态的,中国的对外关系目标也必然是动态的,这对于包括法院在内的中国国家机构的行为必然产生深刻的影响。


据此,在对外关系法的视野下,根据中国与国际体系互动模式变迁而建立的理解中国法院变革的分析框架,包含三个方面或支柱,即融入全球化与中国法院变革、重塑全球化与中国法院变革,以及国际博弈与中国法院变革。这一分析框架有助于理解推动中国法院变革的各种动力,发现中国法院采取的许多创新性实践,并且认识这些动力与实践的动态性,从而推动中国法院持续探索新的实践,揭示中国法院在对外关系中的作用和功能。当然,不同的模式为中国法院变革提供的动力有所不同,法院在不同模式下的角色与功能也有所变化。


中国融入全球化与法院变革


(一)中国法院在中国融入全球化中的角色


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开始实施改革开放政策。大致在同一时间,“冷战”趋于缓和,国际交往日益密切;加之科技迅猛发展,全球化进程因此加速前进。因此,中国改革开放进程根本上说就是融入全球化的进程。大致来说,中国融入全球化的路径有两种,即国际化和本地化。国际化路径尤其是指中国接受更多的国际制度,而本地化路径是指中国通过制定或完善国内法律来适应国际规则。两种路径都对中国法院提出更高的要求,也为中国法院实现变革提供了动力。相较而言,由于国际化路径往往伴随着具有刚性特征的国际义务,它对中国法院的影响更大,从而更有利于推动法院变革。


就通过国际化路径融入全球化而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无疑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融入全球化进程中最重要的事件之一。WTO协定不仅对成员方规定了广泛的实体义务,也对其在国内层面实施这些义务提出了要求。以法院为例,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10条第3款规定,成员方应当维持或尽快设立相关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或相关程序,以便迅速审查并纠正涉及关税的行政行为,并且这些机构应当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法的机关。不过,较之针对立法机关尤其行政机关,WTO协定涉及成员方法院的规定不仅数量很少,而且设定的义务颇为有限。事实上,国内法院似乎并不被认为是实施WTO协定的主要主体。


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有二:一方面,由于WTO协定涉及复杂的国内治理,各国均采取转化方式实施WTO协定,据此法院不直接适用WTO协定裁判案件,或者说私人不能直接根据WTO协定在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面,WTO协定包含着强有力的争端解决机制,成员方可以把涉及WTO协定实施的争端诉诸该机制。


WTO协定体系的一系列规定表明了这一点:GATT第10条第3款并未要求成员方应当赋予上诉权,也未规定相关审查程序应当完全或形式上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法的机关;《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第2款在规定成员方设立相关审查机构与程序时根本就没有提及上诉权,并且该款不能被解释为要求成员方设立与其宪制框架或法律体系不符的审查机构或程序;《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第41条规定了司法审查权,但多大范围内赋予司法上的上诉权由成员方自行规定。此外,WTO协定没有规定成员方应当向上诉人提供附具理由的上诉决定并告知进一步的上诉权。


由于存在机构行政化、地方保护主义、法官专业能力不足甚至司法腐败等问题,在中国入世谈判中,较之其他一些成员方,中国法院被规定了更多、更明确的义务,这些义务集中规定于《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议定书》(以下称《中国入世议定书》)第2条第4款。


第4款第1项规定,中国应当设立、指定并且维持相关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与GATT第10条、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第41条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第1项还规定,所有审查庭应当是公正的,应当独立于被授权进行行政执法的机关,并不得对所审查事项的结果存在任何实质上的利害关系。


第4款第2项规定,审查程序应当包括为那些受到被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提供上诉机会,且不因上诉而受到处罚;如果初始上诉权首先要向行政机关提出,当事人应当有机会把行政机关的决定诉诸司法机构;上诉后作出的决定应当通知上诉人,并以书面形式附具理由;同时,上诉人也应被告知是否有上诉权利。


较之前述WTO协定的规定,无论在审查范围、审查行为还是在当事人权利方面,《中国入世议定书》都对中国法院规定了额外义务。不过,根据中国加入WTO权威谈判官员的介绍,我们没有发现中国与其他谈判方针对中国法院实施WTO协定存在明显分歧。因此,可以认为法院在中国入世谈判中其实并非主要议题。对此,一种合理的解释是,中国对于司法制度达到《中国入世议定书》的要求具有积极的意愿、决心或者信心。而这与中国从1999年开始加速推进法院变革之间显然存在密切联系。


就通过本地化路径融入全球化而言,中国不断制定或完善国内法以适应持续融入全球化的需要,从而影响着法院在对外关系中的角色。基于对外关系法视角,笔者在此仅以“一带一路”建设为例关注融入全球化对于中国法院在处理与外国政府关系方面提出的要求。“一带一路”倡议深化、拓宽了中国融入全球化的深度和广度。在这个过程中,中国公司和个人遇到的纠纷必将增多,这些纠纷既可能发生在中国公司与外国商业伙伴之间,也可能发生在中国公司与外国政府之间。前者可以通过涉外民事诉讼或国际商事仲裁获得较好解决,而由于涉及外国政府行为,后者的解决则复杂得多。


一方面,由于不少“一带一路”国家的国家治理特别是法治化水平还不太高,尤其在相关纠纷涉及政府行为的情况下,中国公司往往无法获得有效的当地救济。另一方面,由于中国并不当然与相关投资东道国之间都建立了有效的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中国公司往往无法诉诸国际救济。近年来,中国日益重视运用国内法律手段保护海外利益。尤其是,在2019年2月25日召开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要加快推进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


在此背景下,中国法院能否为中国海外企业与公民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显得日益迫切。比如,在解释《外国国家豁免法》的立法理由时,全国人大法工委指出,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实施,我国企业和公民与外国国家间的经济合作日益频繁。制定该法的重要目的是为了维护我国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助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一带一路”倡议高质量发展。言下之意是,对于中国企业和公民与外国政府之间在不断深化合作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的纠纷,中国有必要在国内法层面提供更有效的救济,这是法院在中国持续融入全球化背景下面临的新的时代要求。


上述讨论表明,在中国融入全球化及其国际化路径的语境中,法院在中国融入全球化进程中的主要角色是国际义务的实施者,这对中国法院变革产生了重大影响。如下所述,在中国入世前后,中国法院变革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有效履行WTO义务或以此为名而实施的。同时,随着中国融入全球化的深化,法院也日益成为中国海外利益的保护者和促进者,尽管这对中国法院变革的影响尚在初步阶段。


(二)融入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国法院变革


鉴于融入全球化根本上意味着接受或适用更多的国际规则以及由此对法院提出的要求,中国法院在融入全球化背景下采取的变革措施呈现出明显的现代化导向与特征,即中国法院试图根据中国承担的国际义务,遵循司法自身逻辑,并且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建立现代化的司法制度。


前已指出,在20世纪90年代,中国加快了以审判方式改革为核心,提高法官专业化的司法改革进程。但是,司法改革是一个长期的系统工程,在推进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遇到一系列困难或阻力。比如,直到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法院行政化、司法活动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法官专业能力乃至司法腐败等问题仍然颇为突出。然而,随着中国入世前景逐步明朗,尤其《中国入世议定书》针对中国法院规定的高标准义务,最高人民法院显然策略性地把入世作为重大的外在动力,加速推进司法改革进程。直言之,中国法院不仅实施了由于接受WTO义务而必须开展的变革,并且利用入世机遇实施了更为广泛的变革。


如前所述,在中国入世谈判中司法制裁其实并非主要谈判议题,但入世却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动力。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把应对中国入世的司法准备工作确立为重要工作议题。200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经济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意见》(法发〔2000〕6号,以下称《意见》)。《意见》指出,法院工作在中国入世后将面临一系列新变化和新任务,因此要抓紧研究入世后急需解决的法律适用问题,做好司法解释工作,并加强专家型法官的培训。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把入世作为推进司法改革的重要动力,从司法观念、审判机制、法官能力、审判公开及司法解释等方面提出具体工作构想。


200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成立入世司法准备工作领导小组,并在同年10月至11月短短一个月内连续召开三次以中国入世为基本背景或主题的审判会议,即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以及入世后审判工作座谈会,讨论法院如何应对中国入世对审判工作提出的要求。这表明,20世纪90年代末期以来的司法改革得以自上而下有力推进,与中国入世存在密切关系。


在入世背景下,中国法院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比如,在2000年起的两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对新中国成立以来颁布的2600多件司法解释和解释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又如,自2000年起,最高人民法院选拔200多位法官到境外法院或大学进行研修,并且在国内针对法官开展大规模的WTO知识培训。这些措施不仅提高了法官审理涉外案件的能力,也增强了公众对于法官专业化的认识,为法官专业化建设提供了动力。


再如,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开通了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站,一些地方法院也纷纷开通公开裁判文书的网站,从而最终促使中国法院裁判文书的全面网络化。裁判文书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不仅提高了司法透明度,而且有助于提高裁判质量。应该指出的是,这些措施中的部分——比如大规模的WTO知识培训——并非中国履行WTO义务所必需的,甚至与履行WTO义务并无明显关联。然而,很大程度上正是策略性地利用了中国入世提供的外在动力,中国司法改革进程得以加速推进。


与中国法院经由参加WTO协定等国际制度与进程实现或加速实现变革不同,近年来中国在对外关系领域制定的一系列法律表明,一类特殊的国内法律将构成推动法院变革的新动力。一个重要的例子是2023年通过的《外国国家豁免法》,该法的主要起草单位之一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该法,中国法院将受理以往从未审理过的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案件。


众所周知,基于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中国长期坚持绝对豁免原则。中国法院既不接受外国法院受理以中国为被告的案件,也不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的案件。不过,2005年,中国签署《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表明,中国有意调整在国家豁免问题上的传统立场。《外国国家豁免法》的颁布则表明中国正式接受了相对豁免政策。该法使得中国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


由于《外国国家豁免法》意味着中国法院将面对一类全新的案件,该法有望推动新的法院变革。比如,中国法院可能在一定范围内针对法官开展国际法专业能力培训,以便法官在审理外国国家豁免案件时能够准确认定中国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又如,中国法院可能将开展外交专业能力培训并且加强与外交部的机构间协调机制,以便使法官在审理外国国家豁免案件时妥当考虑中国的国家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国深化融入全球化背景下采取的特定司法变革措施可能蕴含着风险。一个重要的例子是中国法院禁诉令实践引发的争端。禁诉令措施早已被许多国家采用,本质上属于民事程序措施,近年来不少国家的法院在跨国商事诉讼中更加频繁地发布禁诉令。


发布禁诉令是近年来中国法院变革的一个重要成果。2020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在多起涉及跨国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中发布了禁诉令。然而,2022年2月,欧盟以中国法院针对标准必要专利诉讼发布的禁诉令违反《TRIPS协定》为由诉诸WTO争端解决机构。虽然中国学者认为中国法院的禁诉令实践并未违反《TRIPS协定》,并且该案尚在审理当中,中国法院的禁诉令实践是否被认定构成贸易措施尚未可知;但该案表明,司法实践并不当然是纯粹的国内裁判行为,也可能构成一种对外关系行为,从而可能引发国际争端。


中国重塑全球化与法院变革


(一)中国法院在中国重塑全球化中的角色


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球化进程加速推进。全球化促进了国际交往,推动了全球经济发展,许多国家经由融入全球化极大地促进了本国发展。然而,迄今为止的全球化进程根本上系由西方国家推动并主导。为维护并扩大其狭隘的国家或集团利益,西方国家利用其拥有的实力优势,主导塑造全球化观念,推动建立众多国际制度与机制。其结果是,全球化进程是不平衡的,缺乏包容性和普惠性,主要有利于少数西方国家而非广大发展中国家。20世纪90年代以来发生的多次经济危机事件表明,许多发展中国家非但未能充分获得全球化带来的好处,反而过多承受了全球化诱发的风险;西方国家通过各种国际制度与机制维护并扩大了本国国家利益,却向发展中国家转嫁全球化诱发的风险。


在此背景下,广大发展中国家推动全球治理变革,重塑全球化,推动建立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秩序的要求日益迫切。无论从维护自身利益还是从维护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角度看,中国推动全球治理变革,重塑全球化的意愿与能力都在持续增强。为此,进入21世纪第二个十年以来,中国更加积极地针对国际事务提供“中国智慧、中国方案、中国力量”,努力增强在国际法律事务中的话语权与影响力。在此背景下,中国相继提出“一带一路”倡议,发起建立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提出“全球发展倡议”,在WTO内发起谈判《投资便利化协定》,以及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等一系列重大倡议或行动,努力增强全球化的包容性与普惠性。


中国法院对于执政党和政府确立的特定公共政策具有高度的敏感性,因而在为推动实现这些公共政策而制定或调整相应的司法政策或措施方面具有强大的动力。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院在实施“一带一路”倡议中作用的认识及为此采取的一系列措施表明了这一点。2015年和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9号)和《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19〕29号)。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到司法在推动实施“一带一路”倡议中的重要作用,要统一认识,切实增强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责任感与使命感,主动服务和融入“一带一路”建设进程。


对于包括法院在内的国家机构来说,融入全球化与重塑全球化提出的要求是不同的。在融入全球化背景下,侧重于接受或加入现行国际制度,并据此探索如何在国内层面予以实施,因而面临的问题主要不是如何创制或倡导规则,而是如何接受和实施规则。换言之,在融入全球化背景下,中国在国际法律秩序中主要是规则的接受者、适应者和遵守者。与此不同,在重塑全球化模式下,面临的主要问题不是如何接受和实施规则,而是如何创制或倡导规则。中国已经意识到,规则竞争是“最高层次的竞争”。显然,重塑全球化对于中国相关国家机构的进取性与创造性提出了更高要求。


然而,从一般意义上说,较之接受和实施规则,法院以创制或倡议规则的方式参与对外关系要困难得多。原因是,法院——尤其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的功能主要是裁判纠纷,而不是制定规则。


尽管如此,在中国提出“一带一路”倡议后,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创制成为一项重要的司法政策。《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指出,中国法院要“积极参与相关国际规则制定,不断提升我国司法的国际话语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也指出,中国法院要努力成为完善“一带一路”相关法治规则的“参与者、引领者”,积极参与和推动相关领域国际规则制定。2016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贺荣撰文指出,一国法院不仅可以通过案件审理对国际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重要影响,而且还可以推动国际习惯以及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形成和发展,甚至填补国际法领域的法律空白。


与此同时,鉴于法院适用条约是塑造国际法规则的重要途径,近年来中国法院日益重视条约的适用。尤其是,较之以往只是强调“准确适用”条约,《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要求法院“积极适用”条约,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适用条约表达如此积极的态度。在这方面,应该强调的是,我国法院应该改变以往在适用条约时法律说理不足,强化条约解释,阐述中国对特定条约规则的立场,如此才可能起到塑造国际法规则的目标。


(二)重塑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国法院变革


鉴于重塑全球化根本上意味着中国为国际社会提供“中国智慧、中国方案、中国力量”以及由此决定的法院角色,近年来中国法院采取的变革措施呈现出明显的“中国化”导向与特征,即充分利用中国式现代化的经验与优势,开展具有创造性、引领性的司法实践,增强中国司法的国际影响力和吸引力。


不妨以“跨国司法对话”实践来说明近年来的中国法院变革。在这方面,中国法院组织的外国法官研修项目尤其值得重视。改革开放后,为了提高法官专业能力,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国内建立法官培训机制。比如,早在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就与原国家教委联合创办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并于1997年发展成为国家法官学院。另一方面,进入20世纪9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开始通过国际合作开展法官培训。比如,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与英国大法官办公室签署了为期五年的中英青年法官研修计划,并在五年期届满后续签。在中国入世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加大力度,选拔法官到境外法院或法学研究机构开展研修。


不过,中国法院正在实现从“研修者”到“研修组织者”的转变。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大力支持外国法官来华研修培训项目。据统计,2019年当年,国家法官学院在全国各地组织了16期外国法官研修班,超过300位外国法官——多数来自发展中国家——参加了研修班。从研修内容看,外国法官研修项目不限于介绍中国的审判制度,还涉及中国外交政策,而参观以北京互联网法院为代表的智慧法院——中国在这方面的实践走在了世界前列——几乎是所有研修班的必备内容。举办外国法官研修班对于传播中国的司法智慧,包括争议解决文化与方法,推动中国成为国际争议解决中心,以及向国际社会阐述中国的外交政策,都具有积极意义。


近年来,中国法院日益重视参与国际规则创制或者塑造国际规则。在这方面,中国法院积极参与《北京船舶司法出售公约》的谈判是一个具有标志性意义的实践,表明中国法院充分发挥司法实践优势,参与国际规则创制的能力与潜力。2023年9月5日开放签署的该公约,是在海商法领域第一个由中国主导达成的国际公约。它解决了船舶司法出售的跨境效力问题,弥补了国际立法空白。在该公约的整个谈判过程中,中国法官作为谈判代表团成员发挥了核心作用。


根本原因是,作为航运大国,中国是国际上通过扣押船舶的方式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数量最多的国家。在船舶扣押与拍卖方面,中国法院此前已经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4年就发布了《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6号)。这使得中国代表团不仅能够在谈判中有效地维护国家利益,而且有助于说服其他谈判方接受中国的主张。


设立国际商事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塑全球化背景下采取的又一重要措施。201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1号)。建立国际商事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落实中央深改组通过的《关于建立“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的及时举措,该意见要求我国加强涉外商事、海事和知识产权审判,设立国际商事审判庭,推进“一带一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可见,设立国际商事法庭不只是为了完善既有的涉外民商事审判制度,也具有推动“一带一路”倡议的对外关系功能。推而言之,随着亚太地区成为新的国际经济重心,该区域有可能成为新的国际争端解决中心。


因而,设立国际商事法庭不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所指的功能,还具有另一个功能,即重塑长期由西方国家占据主导地位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格局,推动中国成为新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心。由于国际争端解决过程具有塑造国际规则的功能,推动国际商事法庭建设以及推动中国成为新的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心也有助于中国塑造国际规则。


国际博弈与中国法院变革


(一)法院在中国开展国际博弈中的角色


在国际社会中,国际博弈乃至斗争是国家间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这个意义上说,无论在中国融入全球化还是重塑全球化过程中,中国在开展国际合作的同时都必须开展国际博弈。然而,较之冷战结束后的近二十年,21世纪第二个十年以来,国际战略竞争日趋激烈,“冷战”思维卷土重来。就中国而言,随着中国国家实力的大幅提升,一些西方国家,尤其美国把中国认定为所谓的“战略竞争对手”或“制度性对手”,认为中国的发展对西方国家构成所谓的“系统性挑战”。比如,2017年,美国首次把中国认定为“威胁到美国的实力、影响力和利益,试图削弱美国的安全与繁荣”的所谓“修正主义国家”。2020年,美国提出新的对华政策思维,即采取“全政府的方法”,恢复“坚定的现实主义”,与中国展开竞争。


由于中国日益强大的国家实力,西方国家意识到不可能像对待那些与美国存在巨大实力悬殊的国家那样,以武力手段打压中国发展或干涉中国内政。为此,在构建或巩固以中国为目标的军事同盟的同时,西方国家日益重视利用法律手段,企图以“低成本”“低风险”获得“高收益”。近年来,美国等西方国家根据国内法对中国加大实施各种制裁,进而鼓吹所谓的“以规则为基础”的国际秩序,试图以它们的国内法或其共同制定的排他性规则取代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法,以维持其在国际秩序中的主导权。


中国在国际关系中始终坚持合作原则,但面对西方国家日益恶劣的打压、遏制,中国表达了开展国际博弈乃至斗争的坚定意志。比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国要深刻认识错综复杂的国际环境带来的新矛盾新挑战,“敢于斗争,善于斗争”。针对美国发动的贸易战,中国也严正表达了“不愿打,不怕打”“必要时不得不打”的立场。


应当指出,鉴于西方国家在打压、遏制中国方面日益重视运用法律手段,中国在利用政治外交手段的同时,也更加重视利用法律手段开展国际博弈,这构成了近年来我国加快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工作的重要主题。比如,在2020年11月16日至17日举行的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中国要加快涉外法治工作战略布局,协调推进国内治理和国际治理,更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要强化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有效应对挑战、防范风险,综合利用立法、执法、司法等手段开展斗争。近年来,我国加速制定包括《对外关系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很大程度上正是服务于国际博弈的需要。


诚如阿贝贝的研究所表明的,法院在大国竞争中可以发挥某种作用。可以发现,中国法院也认为其可以并且应该成为中国开展国际博弈中的力量。比如,在2015年举行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在涉及国家主权安全问题上,法院要提前做好司法应对准备,正确解释和适用国际条约,切实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周强特别指出,法院要更好发挥海事法院专业优势,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和“蓝色国土”安全。又如,在2022年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汇报涉外审判工作时,周强指出,中国法院“必须树立底线思维,增强斗争精神,善于运用法治手段应对挑战、防范风险,维护和践行真正的多边主义,服务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国际博弈极为复杂,需要综合运用法律、政治、经济等多种手段,因此中国在开展国际博弈时必须同时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由于法院的根本职能是根据法律对特定争议的是非曲直作出裁判,法院在参与国际博弈过程中如何确保灵活性至关重要。如前所述,根据《对外关系法》第33条,法院不能受理针对作出相关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提起的诉讼,这使得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形势的变化适时调整相关措施,以便有理、有利、有节地开展国际博弈。


特别是,根据《反外国制裁法》第12条,如果我国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因外国对其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而受到损害,可以对执行或者协助执行该歧视性措施的特定组织和个人提起诉讼。然而,导致这些组织或个人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前述歧视性限制的原因是复杂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必要针对第12条的实施制定司法解释,以确保该条款的实施保持必要的灵活性,从而更好地配合行政部门的工作。


上述讨论表明,国际博弈日益激烈及博弈手段日益多元使得法院可以成为中国开展国际博弈的一股重要力量。当然,由于国际博弈具有强烈的国际政治色彩,中国法院在参与国际博弈过程中必须具备高度的司法政治智慧。


(二)国际博弈背景下的中国法院变革


较之参与融入或重塑全球化,中国法院参与国际博弈的实践还是初步的,但中国法院兼顾国际博弈的政治性与法律性,开展了一些重要司法实践,展现出突出的创造性与灵活性。


一方面,中国法院通过构建或完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在不违反国际法的前提下助力中国法院参与国际博弈。比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6〕16号)和《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6〕17号)。这两个司法解释是中国法院为维护海洋权益而采取的重要举措,其中,前者明确指出“维护我国领土主权、海洋权益”。该司法解释规定了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海域范围。具体来说,除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的海域也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这一规定既是对《领海及毗连区法》《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等国内法的落实,也是对中国参加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法的落实。根据后者,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刑法》在上述海域的法律适用;更重要的,根据该司法解释,法院应当支持行政部门采取的特定执法措施。通过在上述海域——其中某些为争议海域——行使管辖权,中国法院不仅可以对实施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非法捕捞水产品等犯罪行为的外国人给予惩处或对这些海域内发生的事件或纠纷作出裁判,而且也强化了中国的海洋权益主张,构成中国在国际海洋法方面的重要国家实践。


另一方面,中国法院创新管辖权的行使方式,从而在不造成严重外交冲突的前提下参与国际博弈。比如,2014年,厦门海事法院受理发生在钓鱼岛海域的“闽霞渔01971轮”船舶碰撞案,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中国法院审理该案彰显了我国对钓鱼岛海域的司法管辖权。又如,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制定的两个司法解释,法院针对外国人而非外国政府行使管辖权,引发严重外交纠纷的可能性比较低。在这方面,37位中国“二战”劳工及遗属诉日本焦炭工业株式会社和三菱综合材料株式会社案(2014)和“闽霞渔01971轮”船舶碰撞案(2014)尤其具有典型意义。


前一个案件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虽然表面上看只是一起涉外民事案件,但它涉及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的解释问题:中国认为,中国政府在第5条项下并未放弃中国个人基于日本发动侵华战争所受损害而提起求偿的权利,而日本则认为中国政府代表中国个人一并放弃了求偿权利。


后一个案件由厦门海事法院受理,其特殊之处在于船舶碰撞发生在钓鱼岛周边海域。联系到中日两国关系由于2012年日本政府实施所谓的“购岛”行动而陷入恶化,可以认为中国法院于2014年受理上述两起案件是中国开展对日外交斗争的组成部分。


但是这两起案件的被告都是私人而非日本政府,这就降低了外交风险。特别是,针对“闽霞渔01971轮”案,日本政府曾经通过外交渠道向中国政府表达抗议,但并未引发严重的外交纠纷。部分原因是在获得争议当事方同意下,厦门海事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了该案。


诚然,在参与国际博弈方面,中国法院还可以开展更多探索。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利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发〔1995〕17号)及《外国国家豁免法》第19条的规定,在审理涉及国家主权、安全与发展利益的重大案件中,更积极地征求外交部门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体现,强化中国的政策主张。


结论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院经历了深刻变革。这些变革是在不同动力推动下进行的。迄今为止,考察中国法院变革的主要是司法学者和法理学者。这些学者主要立足于内部动力的视角,尤其是从司法的内在逻辑出发,考察中国法院的变革。然而,缺乏外部动力的视角使得既有研究未能全面揭示中国法院变革的动力;更重要的是,它使得既有研究未能重视中国法院实施的某些极为重要的变革措施,从而未能充分认识中国法院变革所处的不同语境,忽视了中国法院在对外关系领域的作用和功能及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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