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在中央电视台首播,受到广泛好评。2016年,央视动画有限公司将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时代佳丽商贸有限公司起诉至朝阳法院,称其未经许可,擅自大量授权他人并使用“大头儿子”等动画形象,认为对方构成著作权侵权。
2月14日,朝阳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央视动画诉称其是《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文字作品、动画片的著作权人,享有“大头儿子”等动画形象的著作权。被告杭州大头儿子公司则辩称,其于2014年从某个人处获得了授权。8月18日,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央视动画享有95版动画片、13版动画片的著作权,对两版动画片中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享有著作权。
通过对比,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玩偶形象与央视动画主张权利的涉案动画形象,二者明显一致。该公司抗辩的权利依据,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证据证明,故法院未支持其享有权利基础的抗辩主张。朝阳法院认定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玩偶形象使用了央视动画主张权利的作品,侵犯了央视动画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对于央视动画提出的共计28万元的赔偿数额,法院予以全额支持。对于涉案产品,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时代佳丽商贸有限公司须进行下架、停止授权生产、销售行为。
来源:公众号法制进行时
◇◆◇◆◇◆◇◆◇◆◇◆◇◆◇◆◇◆◇◆◇◆◇◆◇◆◇◆◇◆◇◆◇◆◇◆◇◆◇◆◇◆◇◆◇◆◇◆◇◆◇◆◇◆◇◆2015年,针对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动画形象的著作权,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儿子公司)将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动画”)起诉至杭州滨江区法院,认为央视动画未经许可且未付报酬,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三个卡通形象改编,推出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侵犯其著作权。该案涉及大头儿子等三个动画形象的创作者——时任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工作人员的刘泽岱。动画形象由刘泽岱创作于90年代初,那时知识产权意识还不强,没有明确约定动画人物著作权的归属。后来,刘泽岱先后将著作权授权给央视动画和大头儿子公司。杭州滨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三个动画形象原作的著作权归刘泽岱所有,前后两次授权中,给大头儿子公司的授权为刘泽岱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三个动画形象的著作权归大头儿子公司所有,并全额支持了大头儿子公司的赔偿请求,但为公共利益计,判决央视动画不停止播放《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杭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点击查看:案例报告(上)、案例报告(下))
2016年末,杭州大头儿子公司又将央视动画诉至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这次,大头儿子公司的诉因是,央视动画授权被告厦门步步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欧凯玩具有限公司制造和销售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积木玩具,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大头儿子公司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并要求央视动画每案赔偿50万元。原告的主要依据即为第一季中对涉案三个卡通人物形象著作权的判决。4月7日,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对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央视动画有限公司等三被告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等3起著作权侵权案作出一审判决,央视动画共被判支付赔偿金105万元,承担原告9万元维权合理费用。(点击查看:“大头儿子”著作权纠纷又起,央视动画一审被判赔105万元)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