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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览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定罪量刑标准(附典型判例)

悄悄法律人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5-11 08:52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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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表来源:史雯、行江(安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德国哥廷根大学访问学者)


附1.七大典型判例

目录

  1.邵保明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2.韩世杰、旷源鸿、韩文华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3.周滨城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4.夏拂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5.肖凡、周浩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6.杜明兴、杜明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7.丁亚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一、邵保明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非法出售户籍信息、手机定位、住宿记录等个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基本案情

  2016年初,被告人邵保明、康旭、王杰、陆洪阳分别以“大叔调查公司”的名义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倪江鸿不久后参与。五被告人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出售个人户籍、车辆档案、手机定位、个人征信、旅馆住宿等各类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的方式寻找客户,接单后通过微信向上家购买信息或让其他被告人帮忙向上家购买信息后加价出售,每单收取10元至1000余元不等的费用。经查,被告人邵保明获利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康旭获利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倪江鸿、王杰、陆洪阳各获利人民币5000元。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邵保明、康旭、倪江鸿、王杰、陆洪阳单独或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坦白、退赃等情节,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邵保明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康旭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倪江鸿、王杰、陆洪阳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韩世杰、旷源鸿、韩文华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非法查询征信信息牟利,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基本案情

  2015年9月3日至4日,被告人韩世杰、旷源鸿、韩文华利用连光辉(湖北省巴东县农村商业银行沿渡河支行征信查询员)的征信查询ID号、密码及被告人李冲、耿健美(洛阳银行郑州东风路支行客户经理)提供的洛阳银行郑州东风路支行的银行专用网络,在该行附近使用电脑非法查询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3万余条。

  2015年9月5日至6日,被告人韩世杰、旷源鸿、韩文华利用连光辉的征信查询ID号、密码及被告人李楠、卢惠生(德州银行滨州金廷支行行长)提供的德州银行滨州分行的银行专用网络,在该行南面的停车场内,使用电脑分两次非法查询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2万余条。

  2015年9月8日,被告人韩世杰、旷源鸿、韩文华利用李涛(江苏省淮安市农村商业银行徐溜支行职工)的银行征信查询ID号及密码及被告人李楠、卢惠生提供的德州银行滨州分行专用网络,在该行南面的停车场内,使用电脑非法查询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近3万条。

  被告人韩亮、邓佳勇获得征信查询ID号、密码并非法提供给被告人韩世杰等人使用,双方通过被告人陈莎莎中转租金、传递密码。被告人韩世杰、旷源鸿、韩文华将查询获得的上述公民个人银行征信信息出售给他人,向被告人韩亮、李冲、李楠支付了相关费用。

  (二)裁判结果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韩世杰、旷源鸿、韩文华、韩亮、邓佳勇、李楠、陈莎莎、卢惠生、李冲、耿健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自首、坦白、积极退赃等情节,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韩世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旷源鸿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韩文华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韩亮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及其他各被告人相应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周滨城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非法购买学生信息出售牟利,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基本案情

  2016年4月,被告人周滨城向他人购买浙江省学生信息193万余条。后被告人周滨城将其中100万余条嘉兴、绍兴地区的学生信息以6万余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利青,将45655条嘉兴地区的学生信息以3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刘亚、陈俊、周红云,将7214条平湖地区的学生信息以1400元的价格出售,将2320条平湖地区的学生信息以500元的价格出售,共计非法获利65400元。此外,2016年4月,被告人刘亚、陈俊、周红云以3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嘉兴地区学生信息25068条。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滨城、陈利青、刘亚、陈俊、周红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以购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分别为193万余条、100万余条、7万余条、7万余条、7万余条,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自首、坦白等情节,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周滨城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陈利青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亚、陈俊、周红云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七个月不等、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四千元不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夏拂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非法买卖网购订单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夏拂晓买卖大量含有公民姓名、收货地址、手机号码等内容的网购订单信息,非法获利约5万元。被告人夏拂晓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夏拂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考虑全案情节,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夏拂晓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肖凡、周浩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利用黑客手段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牟利,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肖凡、周浩预谋窃取邮局内部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出售牟利,共同出资购买了黑客软件。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二人通过黑客软件侵入邮局内网,在邮局内网窃取邮局内部的公民个人信息103257条,并将窃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全部出售给被告人李晓波。后李晓波将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被告人王丽元40000条,王丽元又将购买到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被告人宋晓波30000条。

  (二)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肖凡、周浩通过黑客手段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并非法出售,李晓波、王丽元、宋晓波通过购买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据此,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肖凡、周浩、李晓波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丽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宋晓波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杜明兴、杜明龙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通过互联网非法购买、交换、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杜明兴、杜明龙加入涉及个人信息交换买卖的QQ群,通过购买、交换等方式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再在群里发布广告招揽买家。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杜明兴向他人购买或者交换车主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28万余条,向他人出售关于期货、基金、车主、信用卡等公民个人信息42万余条;杜明龙向他人购买杭州地区新生儿及其父母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3万余条,向他人出售车主信息、小区业主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近40万条。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杜明兴、杜明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以非法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坦白、退赃等情节,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杜明兴、杜明龙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七、丁亚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非法提供近二千万条住宿记录供他人查询牟利,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

  (一)基本案情

  2013年底,一家为全国4500多家酒店提供网络服务的公司因系统存在安全漏洞,致使全国高达2000万条宾馆住宿记录泄露。2015年初至2016年6月,被告人丁亚光通过在不法网站下载的方式,非法获取宾馆住宿记录等公民个人信息,并上传至自己开办的“嗅密码”网站。该网站除了能够查询住宿记录外,还提供用户QQ、部分论坛账号及密码找回功能。其中住宿记录共有将近二千万条,用户经注册成为会员后,可以在网页“开房查询”栏目项下,以输入关键字姓名或身份证号的方式查询网站数据库中宾馆住宿记录(显示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地址、住宿时间等信息)。丁亚光自2015年5月份左右开始对该网站采取注册会员方式收取费用60元/人,到2016年1月份上调到120元/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23日,“嗅密码”网站共有查询记录49698条,收取会员费191440.92元。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丁亚光非法获取住宿记录等公民个人信息后通过网站提供查询服务牟利,供查询的公民个人信息近二千万条,其行为已经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综合考虑退赃等情节,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丁亚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附2: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7]10号 

   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 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 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八条 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 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十一条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