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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骑电动车撞上重型半挂车,致亲儿死亡,双方同等责任,对方不负刑责,自己却被判刑!|刑法库

刑法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8-25 07:00

正文

刑法库按

    本案是一例经典判决,有以下特点:

1、酒后驾驶电动车,被判处“危险驾驶罪”。

2、车祸致死亲生儿子,“受害方”仍被追究刑事责任。

3、独任审判员,并且检方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杭萧刑初字第219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浙江建机公司职工。因赌博,于2010年10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2年6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3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电动车,在杭州市萧山区沿桥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戴村镇老地方加油站附近时,与任松建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乘坐于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王健(系被告人王某儿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血液检测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任松建负事故同等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诊断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保险单,挂靠协议,接处警详情,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任松建、任孟领、韩德胜、吴红英、罗华强的证言,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严潇丹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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