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华与鄂尔多斯农商行的纠纷追溯到2011年的一次担保。
当年12月20日,鄂尔多斯市毅隆建筑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毅隆涂料”)与鄂尔多斯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000万元,期限12个月,用途为购原材料。同日,鄂尔多斯农商行与刘春华签订了相应的4份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范围。
判决书显示,刘春华起诉称,毅隆涂料经营项目应当取得全国性工业企业经营许可证而未取得,应当经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局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作出批复未批先建,应当取得危险品安全使用证而未取得、而毅隆涂料从事非法生产经营、违法生产经营多年。
例如,刘春华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文件第四条为依据,未通过环评、节能审查和土地预审的项目,一律不准开工建设。对违规在建项目,有关部门要责令停止建设,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发放贷款。对违规建成的项目,要责令停止生产,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对此,刘春华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鄂尔多斯农商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同时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鄂尔多斯农商行、毅隆涂料与刘春华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刘春华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三)、(五)项及《担保法》第三十条(二)项为依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不过,鄂尔多斯农商行并不认同刘春华的诉讼请求。判决书显示,针对毅隆涂料应具备但不具备环评报告却获得了贷款的情况,鄂尔多斯农商行辩称,根据《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流借办法》),金融机构在调查审批借款时,主要审查借款企业的企业实体经济能力的大小,同时提供抵质押担保的,要确定抵质押担保物的具体情况,以确保贷款的安全性,但就借款企业的主体是否有效成立,金融机构仅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且因2011年时环评是行政前置性许可,若借款企业已具备完备的工商登记手续,则金融机构认定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鄂尔多斯农商行表示,毅隆涂料向该行提出借款申请时,该公司在形式上已经完全具备有效成立的全部证明文件材料,且企业的实体经济能力及购销合同经调查是符合《流借办法》的相关规定的,故该行向其发放贷款是合法合规的,并不存在“故意”违规发放贷款的主客观行为。
此外,针对刘春华主张合同效力为无效合同,鄂尔多斯农商行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为完全合法有效合同。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指出:“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指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法院认为,原告刘春华在庭审中提供的相关依据均不属于此范畴,且有些文件出台时间为合同签订甚至履行完毕之后。
判决书显示,刘春华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主合同及担保合同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三)、(五)项及《担保法》第三十条(二)的情形,且上述借款已经结清,则原告刘春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不支持刘春华的所有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