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1日,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当事人与仲裁庭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下参与仲裁程序的指引》(《国际商会指引》)中提出,2019年1月1日后作出的国际商会仲裁案件裁决经过脱密处理后,可在结案2年之后予以公开,以进一步提高仲裁的透明度。
据此,国际商会与技术合作方Jus Mundi公司自2021年6月1日开始陆续公布仲裁裁决,截止2024年9月9日,已有38个裁决予以公布。国际商会仲裁与替代性争议解决北亚办公室携手仲裁同仁,将陆续推出“透视ICC裁决”系列栏目,对已公布的仲裁裁决进行分析,意图“揭开”仲裁裁决“神秘的面纱”。本分析为作者观点,不代表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立场。
本期由
汇仲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吴霁霁、律师李琳琳
执笔,对案号为ICC Case No.
23757/FS
的裁决进行概述和分析(点击“
阅读原文
”可获取本案英文仲裁裁决)。该份裁决已进行脱密处理,隐去了当事人身份等信息。
本案系一宗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
。申请人作为买方,与被申请人作为卖方曾签署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采购热浸镀锌钢卷(Hot Dipped Galvanized Steel Coils)。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交付的钢卷存在质量问题,其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进而向ICC提起仲裁
。本案
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17)》
,
适用法为德国法(包括CISG)
,仲裁地位于法兰克福。本案历时三年正式审结。本案的
争议焦点之一为被申请人所交付货物的质量问题
,是仲裁庭审查的重中之重。针对质量问题,国际仲裁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当事人双方各自聘请技术专家对质量问题出具报告,并在庭审中接受质询(即Party-appointed Expert)。但本案中,考虑到争议的具体情况,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开始后即提议由仲裁庭指定独立的技术专家(即Tribunal-appointed Expert)就诉争钢材产品的质量提供专业的分析意见。经过充分协商,仲裁庭接受了这一提议,并指定了资深的技术专家来出具分析报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就技术专家是否需要进行样品取样、取样的方式、检测方法等关键问题进行了多轮的讨论和交锋。最终,技术专家对诉争钢材的样品进行了测试和分析并出具专家报告。该等专家报告成为仲裁庭裁判的重要依据。
本案充分体现了ICC仲裁的灵活性,当事方和仲裁庭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和系争标的的实际情况,通过协商来决定专家鉴定过程中的各个环节。这种灵活性能帮助仲裁庭在确保仲裁公正的情况下尽可能满足当事人的实际需求,使得仲裁程序能够更加精准地服务于每一个案件,从而实现公平和效率的双重目标。
2017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关联方公司A签订了一份编号为5021-04237的钢卷销售合同。随后,考虑到申请人较之于公司A有更强的资金实力和信贷额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商定并重新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销售合同》”)替代了此前的合同,其中明确包含了ICC仲裁条款。
2017年5月,被申请人分批交付钢卷至公司A处。收货后,申请人很快发现,被申请人交付的钢卷锌涂层出现裂纹、剥落现象。申请人认为,这些现象意味着锌涂层的附着力不足,且涂层质量(即每平方米的锌量)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2017年5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销售代表就钢卷缺陷进行了讨论。5月22日至23日,双方再次召开会议。5月29日,申请人所获得的专家报告确认钢卷存在涂层附着力缺陷。6月2日,申请人书面致函被申请人,反馈了钢卷的质量问题。7月27日,被申请人请外部专家进行了检测,但其结论与申请人的报告截然相反。8月28日,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缺陷产品进行回收,否则将按照废料价格出售,被申请人未同意。
2017年7月21日,申请人、公司A代表以及保险公司代表共同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损害进行了评估,随后保险公司向申请人支付了30万欧元的赔偿金。
2018年7月5日,申请人向ICC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赔偿因其交付的钢卷不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要求而给申请人带来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钢卷价值的减损和因质量问题导致的相关损失、利息损失,以及与本案仲裁程序相关的所有费用和成本。
被申请人在《销售合同》项下向申请人销售的钢卷总数为544个,截至2021年2月开庭前,申请人已销售或使用了其中的411个,称为“已售/已使用商品”(Sold/Used Goods),剩余的133个称为“存放商品”(Stored Goods)。值得注意的是,申请人在购买这些钢卷后,以原价转售给了当时作为其关联方的公司A。2019年,公司A被出售给外部购买者,截至本案仲裁裁决发布时,公司A已不再隶属申请人集团。
2018年7月5日,申请人向ICC提交仲裁申请。秘书处于7月18日将此申请转递给被申请人。9月18日,被申请人提交答辩状。10月4日,根据国际商会奥地利国家委员会(ICC Austria National Committee)的提议,ICC指定了Dr. Venus Valentina Wong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
2018年11月12日,仲裁庭通过电话会的形式召开了首次案件管理会议,并在11月23日签发了一号程序令,明确了案件的程序时间表和其他关键程序事项。各方于11月29日最终签署审理范围书(TOR)。
鉴于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货物质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8年11月29日分别向仲裁庭提议,建议仲裁庭聘请技术专家。仲裁庭在与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决定聘请一名技术专家协助解决与标的货物相关的专业问题。由于双方未能就专家人选达成一致,仲裁庭决定从德国钢铁贸易联邦协会(Bundesverband Deutscher Stahlhandel)或国际商会替代性争议解决中心(ICC 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ADR)推荐的候选人中任命一名专家。仲裁庭最终选定某博士为本案技术专家。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在2018年12月21日和2019年2月22日提交了完整的仲裁申请书和反驳意见。
2019年8月1日,仲裁庭签发了关于产品质量专家的审理范围书(Expert TOR)并出具了第3号程序令,详细列明了专家需要回答的问题,以及需向专家提供的相关案件材料,以确保专家能够有针对性地进行工作。
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充分交换意见的情况下,本案就产品质量共出具了两份专家报告。第一份专家报告主要针对的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TOR中共同确定的1-15个问题,该等问题与样品检测并无直接关联,因此,系先于样品检测而出具。仲裁庭在审阅报告初稿后追加了部分问题,专家于2020年3月30日形成第一份专家报告的最终内容。
第二份专家报告主要针对的是样品检测。在专家准备第一份专家报告的同时,双方即开始就是否要进行样品检测、如何取样、检测方式等问题进行了多轮意见交换。期间,双方曾就先进行样品检测还是先进行庭审有过争论。仲裁庭在考虑了双方的意见并结合疫情等实际情况考虑后,决定先进行样品检测。2020年5月2日,仲裁庭发布程序令,指示专家进行样品取样,并对样品进行欧洲标准EN 13523-7下的T-bend测试(“T-bend测试”)以及“Standard Specification for Steel Sheet, Zinc-Coated (Galvanized) or Zinc-Iron Alloy-Coated (Galvannealed) by the Hot-Dip Process”7.4节下的测试(“ASTM测试”),以评估样品的锌涂层情况。2020年7月,申请人通知仲裁员钢材样品采集完成,样品将通过DHL邮寄给专家。基于采样和测试的结果,专家于2020年10月23日出具了第二份专家报告,就锌涂层问题提供了进一步的补充意见和专业分析。
2021年1月19日至21日,受疫情影响,仲裁庭通过视频方式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双方就申请人的损失问题进一步提交了庭后意见,并提交了关于费用分配的书面意见。
2021年8月30日,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仲裁庭基于在案证据和专家报告,认定被申请人交付的钢卷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因此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相应损失。
在《销售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机制:任何因《销售合同》引起或与之有关的争议应根据ICC的仲裁规则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解决。仲裁地点定在德国法兰克福,仲裁语言为英语,书面证据可以用英语或德语提交。此外,合同中明确指定德国法作为适用的实体法,且未明确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适用。因此,CISG将被作为德国法的一部分适用于本案争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仲裁庭的管辖权以及适用法提出任何异议。
仲裁庭在裁决书第7部分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概括,其内容可划分为如下三个方面:
申请人是否违反CISG第39条第1款以及《销售合同》的约定,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对货物质量缺陷提出索赔请求,因而导致其索赔请求可以被快速驳回(Preclusion of Claims)。
焦点二
被申请人所售钢材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对此,仲裁庭依次讨论了钢材应当适用何种质量标准,应当采取何种测试方式,以及专家所取钢材样本是否具有统计代表性的问题。
焦点三
本案项下申请人所受损失。该事项包括申请人受到的实际损失,申请人是否有义务减轻损失,申请人的损失是否需要扣除运输保险赔偿的部分,申请人是否存在其他进一步损失等。
05-争议焦点1:申请人是否
在合理时间内提出索赔请求
被申请人抗辩称,
申请人未能在CISG第39条第1款规定的“合理时间”提出质量异议(Notice of defect)的要求,因此其请求应被驳回。被申请人主张,依据奥地利司法实践对于该条文的理解,买方在发现货物缺陷后的14天内应以书面形式明确通知卖方货物不符合约定的具体情况。而申请人提供的质量报告显示,其在5月12日已知悉货物存在瑕疵,因此应在5月26日前发出通知。但申请人直到6月2日才发出书面通知,且未详细说明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性质。此外,申请人直至8月28日才正式提出书面索赔请求(Filing of claims),这已超出了《销售合同》中规定的提出书面索赔的30天期限。
申请人则主张称,
首先,申请人已通过多种方式及时告知了被申请人货物存在的瑕疵:(a)在2017年5月12日至17日交付期间,在卸载首批钢材后,申请人即向被申请人反馈了存在的缺陷;(b)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5月15日检查了钢材,表明被申请人已经知晓了这些情况;(c)尽管并非书面形式,但5月23日的会议也构成对被申请人的有效通知;(d)被申请人的专家报告也显示,申请人在5月22日之前已就质量缺陷提出了请求。其次,德国法院判例及相关评述已经明确指出,30天期限是对CISG第39条第1款提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时间”的具体化。鉴于双方已明确选择德国法作为本案的适用法,因此奥地利司法实践不应作为参考。
仲裁庭查明,
申请人最晚在2017年5月12日就发现了被申请人交付的钢卷存在缺陷。随后,在5月13日、22日和23日,申请人在与被申请人(销售代理)的会议上均讨论了这一缺陷问题。2017年6月2日,申请人以书面信函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
仲裁庭认为
,申请人于2017年6月2日发出的信函,既符合CISG第39条第1款关于及时通知货物缺陷的要求,也满足了《销售合同》中关于在货物到达后3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不符索赔的条款。在界定“合理时间”的问题上,仲裁庭指出,这一时间长度可能因货物类型和其他具体情况而异。虽然奥地利最高法院对此有严格立场,但考虑到本案适用的是德国法,且德国法院判例通常认为一个月内提出异议是合理的,仲裁庭认为应参考德国法院的观点。因此,仲裁庭以30天为合理时限,确认申请人确实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了质量缺陷异议和索赔要求。因此,本案有关质量问题的主张不应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