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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洪先诈骗案 ——借新债还旧债类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刑侦案审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7-19 07:54

正文

关键词:诈骗罪 借新债还旧债 非法占有目的 刑事推定

【裁判要旨】

诈骗罪以非法占有目的为主观要件。而非法占有本身属于主观思维活动,无法直接获知,需要通过刑事推定来认定。刑事推定是在有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前提下,运用逻辑和经验法则来推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推定允许被告人提出证据进行反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案件索引】

一审: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曲中法刑初字第70号(2015年7月6日)

二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刑终字第1175号(2015年10月16日)

【基本案情】

2010 年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范洪先隐瞒其注册、经营的公司因经营不善、背负债务无力偿还的真相,以资金周转紧张、购进车辆、代购代销车辆等为由,以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将其名下房产、公司、车辆等作抵押等欺骗手段,先后骗取多名个人和多家公司钱财,共计价值人民币6982.1万元。自2014年5月3日起,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公安分局经侦大队陆续接到被害人刘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等50余人报案,称曲靖市洪鑫商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范洪先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资金为借口,并以承诺给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分别向熟人、朋友等50余人借款,数额高达6000余万元,现范洪先逃匿。公安机关于5月6日立案侦查并进行网上追逃。5月8日14时许,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发现一名云南曲靖籍在逃犯罪嫌疑人在石棉县利民巷附近活动,即赶到利民巷摸排,在利民巷王龙云家将范洪先抓获。

【裁判结果】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曲中法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洪先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范洪先用赃款购买的吉利英伦越野汽车6辆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本案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范洪先非法所得退赔本案被害人。

宣判后,范洪先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认为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认定其诈骗部分数额有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11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范洪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范洪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其诈骗部分数额有误、部分事实不清、部分事实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在案有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借款协议、抵押借款合同、欠条、收条、承诺书、银行存取款业务回单、会计流水账单、证人证言及范洪先对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范洪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范洪先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范洪先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是称其公司财物被债权人搬走,请求公安机关出警处理,其并非主动投案,交代诈骗犯罪事实,故其不具有自首情节,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范洪先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他人重大损失,后果严重,社会危害大,一审法院根据范洪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其无期徒刑并无不当,故对范洪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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