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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最高院就“荣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作出终审判决

知产财经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24-09-09 08:30

正文


知产财经获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再审申请人苏国荣、佛山市顺德区苏氏荣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氏荣华公司)与被申请人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荣华公司)及二审上诉人黄维德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侵犯香港荣华公司第600301号、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及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在被诉侵权月饼商品的包装装潢上使用“榮華”“榮華月餅”文字以及带叶牡丹花、月亮等图案或图案组合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香港荣华公司在月饼产品上就第600301号商标、第1567181号商标、第1567182号商标、第1567183号商标及第1567184号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011年4月15日,香港荣华公司与东莞荣华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香港荣华公司将其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及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免费许可费东莞荣华公司使用。
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诉称:苏氏荣华公司、苏国荣生产的月饼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5个图形注册商标极为近似,使消费者误以为是香港荣华公司等的产品,造成香港荣华公司等重大经济损失,产品声誉受到损害。黄维德销售苏氏荣华公司、苏国荣生产的月饼,亦构成侵权。
基于此,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认定香港荣华公司和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责令苏氏荣华公司、苏国荣在其生产、销售的“荣华月饼”上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2.判令黄维德停止销售上述使用了与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荣华月饼”没有区别的商品名称的商品;3.判令黄维德停止销售侵犯其第600301号、第1567181号、第1567182号、第1567183号及第15671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苏氏荣华公司和苏国荣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4.苏氏荣华公司、苏国荣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5.苏氏荣华公司、苏国荣及黄维德在《南方日报》《东莞日报》《佛山日报》上公开道歉;6.判令苏氏荣华公司、苏国荣及黄维德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苏氏荣华公司、苏国荣答辩称:1.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不具有“荣华月饼”在内地的在先使用权,其主张的“荣华月饼”不具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所应具有的合法性和特有性。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否定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将苏氏荣华公司等的产品包装装潢与香港荣华公司等的产品包装装潢相比较,两者颜色不同,图案不同,两款产品的“荣华月饼”文字所在位置不同;2.苏氏荣华公司等的产品包装装潢与香港荣华公司等的图形注册商标不近似,苏氏荣华公司等没有侵犯香港荣华公司等的图形商标专用权。在中国内地范围内,在第30类“糕点、面包、月饼”等商品类别上,享有“荣华”“荣华月”商标的唯一权利人是苏氏荣华公司等。香港荣华公司等的产品与苏氏荣华公司等的产品之所以会造成混淆、误认,完全是由于前者违法在其月饼产品上使用“荣华”及“荣华月饼”文字造成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在同一种商品(月饼)上,擅自使用与香港荣华公司第600301号等五个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2.可以认定香港荣华公司生产销售“荣华月饼”为在先使用“荣华月饼”名称及包装装潢,香港荣华公司又在内地作了大量广告,使其“荣华月饼”在广东为相关的消费者所熟悉,因此,香港荣华公司等生产销售的“荣华月饼”应认定为知名商品;3.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作为“荣华月饼”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其生产的月饼上使用“荣华月饼”四个字不构成侵权;4.苏氏荣华公司、苏国荣生产的清香双黄白莲蓉月饼的产品装潢,与香港荣华公司等的“荣华月饼”的装潢相近似,有模仿的故意,对一般消费者会造成误认,因此,苏氏荣华公司、苏国荣该款包装盒的装潢侵害了香港荣华公司等知名产品的包装装潢;5.香港荣华公司等享有在先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利,尽管苏国荣受让第533357号注册商标和被核准注册“荣华月”文字注册商标,但应规范使用;6.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赔偿香港荣华公司等损失50万元,黄维德销售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仅需停止销售即可。

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苏氏荣华公司、苏国荣、黄维德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1.苏氏荣华公司等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2.认定香港荣华公司享有“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不会与苏氏荣华公司拥有的和“荣华月”商标专用权相冲突,苏氏荣华公司在被诉的月饼产品上突出使用“荣华”文字,构成对香港荣华公司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侵害;3.被诉侵权产品不仅是用了“花好月圆”图形注册商标,同时使用了“荣华月饼”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苏氏荣华公司和苏国荣长期以来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较为严重,综合上述因素,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200万元。
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香港荣华公司在内地对“荣华”文字的使用构成对其第533357号“荣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2.香港荣华公司不拥有“荣华”文字在先权,原审判决认定香港荣华公司拥有荣华商标在先权及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系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产品包装与香港荣华公司第600301、1567181、1567182、1567183、156718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香港荣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属认定事实错误。

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9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为知名商品,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他人不得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案虽认定苏国荣有带圈荣华商标,但注册商标权人不是依法正常使用,特别是仿冒香港荣华公司知名商品荣华月饼中使用方式时,仍会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维持二审判决,驳回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的全部再审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303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4年1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法院审理

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商品是否侵犯香港荣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为第600301、1567181、1567182、1567183、1567184号5个注册商标专用权,5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含“月饼”,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亦为月饼。将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与5个注册商标相比较,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装潢均使用了带叶牡丹花图形。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主张其自身拥有牡丹花图形外观设计专利权、蝶恋花图形商标权等多项知识产权,其有权使用花好月圆包装装潢。但其在被诉侵权商品中显然并未如实使用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原貌,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图案亦改变了第1317036号商标的显著特征。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将与香港荣华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被诉侵权商品装潢的显著识别部分进行使用,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不当利用了他人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香港荣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情形,分别侵犯香港荣华公司涉案5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一,从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的销售时间、区域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所获荣誉以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事实看,尽管在类似商品上有注册商标的存在,但在商标注册前,香港荣华公司在香港长期销售的荣华月饼已逐渐对内地特别是紧邻香港的广东地区产生影响,在1997年苏国荣受让商标至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客观上已属于知名商品,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多年持续使用而形成的包装装潢上最显著的特有标识“荣华月饼文字+花好月圆图案”的组合,已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包装装潢中的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客观上已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二审判决认定“荣华”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不当。第二,在月饼这一商品中,既有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知名商品“荣华月饼”,又有注册商标权人生产经营的月饼,相关公众在客观上能够将商标区别开来,客观上两者已经共存。两方经营者应持更高注意义务,依法、规范行使自己的权利,共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香港荣华公司方在“月饼”商品上对“荣华月饼”文字的使用,应依其在该商品包装、装潢上多年形成的原有方式继续使用,以及客观叙述其商品时正当使用。本案中,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诉侵权商品对“榮華”“榮華月餅”的使用构成对的仿冒,足以造成和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知名商品“荣华月饼”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香港荣华公司的“荣华月饼”;其牡丹花、月亮等图案和图案组合与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主张的“花好月圆图案”、“荣华月饼文字+花好月圆图案”的组合构成近似,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不易被观察到的位置上使用 注册商标,不足以区分商品来源。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防止造成混淆误认,定分止争,作为同类商品经营者,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不得在月饼商品上使用“榮華”“榮華月餅”文字。基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共存的实际,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对简体“荣华月饼”的使用亦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即不得将简体“荣华”或“荣华月饼”用于月饼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月饼商品交易文书上;在呼叫、指称其月饼商品时,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应当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且不得造成相关公众将该呼叫、指称与香港荣华公司、东莞荣华公司的相混淆。
最终,法院判决: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苏国荣、佛山市顺德区苏氏荣华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月饼产品上擅自使用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黄维德立即停止销售擅自使用荣华饼家有限公司、东莞荣华饼家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月饼商品。

裁判要旨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的显著识别部分进行使用,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不当利用了他人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情形,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2、在月饼这一商品中,既有知名商品“荣华月饼”,又有注册商标权人生产经营的月饼,相关公众在客观上能够将知名商品包装装潢上使用的文字与注册商标区别开来,客观上两者已经共存。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防止造成混淆误认,定分止争,作为同类商品经营者,双方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在商业经营时持更高注意义务,依法、规范行使自己的权利。香港荣华公司方在“月饼”商品上对“荣华月饼”文字的使用,应依其在该商品包装、装潢上多年形成的原有方式继续使用,以及客观叙述其商品时正当使用。苏国荣、苏氏荣华公司作为 注册商标权人,严格依其注册商标形式在生产经营的月饼商品上使用“荣华“文字。
3、虽不能以在后获得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否定在先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的合法正当使用,但若商标权人拆分、改变注册商标要素,明显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未依法正常使用注册商标,具有攀附知名商品经营者商誉的恶意,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商标权人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时,其行为可能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附荣华商标案系列判决书:
1.(2012)民提字第38号
2.(2017)最高法民再197号
3.(2021)最高法民再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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