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欧洲、美国和日本的专利审查指南中,均明文禁止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商标、型号等用语。例如,
欧盟《专利审查指南》第F部第4章4.8记载(epo.org/en/legal/guidelines-epc/2023/f_iv_4_8.html):
不允许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商标和类似的表达,因为不能保证在专利期限内其名称保持不变时所提及的产品或特征未被修改。如果使用它们是不可避免的,并且它们通常被认为具有精确的含义,则可以例外地允许使用它们。
美国《专利审查指南》2173.05(u)也记载(uspto.gov/web/offices/pac/mpep/s2173.html#d0e219126):
权利要求中的商标或商品名 [R-11.2013]
根据美国专利法112(b)或AIA前的美国专利法112条2款,权利要求中的商标或商品名本身是不当的,但应仔细分析权利要求,以确定在权利要求中该商标或商品名是如何使用的。重要的是要认识到,商标或商品名是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而不是商品本身的。因此,商标或商品名不能识别或描述与商标或商品名相关的商品。……
如果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商标或商品名作为识别或描述特定材料或产品的限制,则该权利要求不符合美国专利法112(b)或AIA前的美国专利法112条2款。单方复审Simpson案,218 USPQ 1020(Bd.App.1982)。因为商标或商品名不能被正确用于识别任何特定的材料或产品,因此权利要求范围是不确定的。……因此,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商标或商品名来识别或描述材料或产品不仅会使权利要求不清楚,而且还会构成对商标或商品名的不当使用。
……
日本《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第2章第3节记载(jpo.go.jp/system/laws/rule/guideline/patent/tukujitu_kijun/document/index/02_0203.pdf):
e 在权利要求记载了销售地域、销售来源等,由于整体记载了非技术性的事项,发明不清楚的情况下。
(注意事项)
例如,对于包含试图使用商标来识别事物这样的描述的权利要求,要注意的是,至少从申请日之前到申请时,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清楚商标所识别的事物具有特定的品质、组成、结构等的情况下,发明是不清楚的。
事实上,我国的《专利审查指南》也有类似要求,II.II-2.2.7记载:“说明书中无法避免使用商品名称时,其后应当注明其型号、规格、性能及制造单位。说明书中应当避免使用注册商标来确定物质或者产品。”但《专利审查指南》对说明书的该要求却并未延及权利要求,这可能也是导致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级法院对该问题认识不一致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