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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刘俊清 兰台知产团队律师
原标题:
赛事节目是“作品”还是“制品”
IPRdaily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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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BA季后赛等具有商业价值的赛事节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何种权利并没有定性,是录像制品亦或是作品,虽然一字之差,权利却大不相同。由于作品与制品所有享有的权利不同,所代表的商业价值就完全不同。因此,被认定为是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对权利人可获得的利益影响巨大。对此需要对不同的赛事进行解析。
在刚刚结束的NBA季后赛中,勇士队以打破胜率记录的16胜1负获得总冠军,吸引了亿万球迷的极大的关注。像NBA这样高度商业化的联盟,每一场比赛都意味着巨额的收入,更何况是总决赛。据传,腾讯以5亿美元的价格获得了五年的NBA网络独家直播权。
然而,如此具有商业价值的赛事节目,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何种权利并没有定性。
赛事节目,有的被认定为是录音录像制品,也可能被认定为是作品。比如,影视国际诉世纪龙公司侵权案中,赛事节目被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而新浪诉天盈九州案中,赛事节目则因为其画面被认定为作品而受到保护。
制品还是作品,一字之差,权利却大不相同。
由于作品与制品所有享有的权利不同,所代表的商业价值就完全不同。因此,被认定为是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对权利人可获得的利益影响巨大。
笔者以为,定性分歧的原因在于没有从作品与制品的立法本意来区分赛事的类型,没有结合相关因素进行判断。
作品,是指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属于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其产生的过程是一个创作的过程,权利人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要构成作品必须符合独创性、复制性、固定性的要件。
而录像制品是基于作品传播而产生,所享有的权利属于是邻接权,指作品传播者对其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作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享有的权利。
根据上述定义,录像制品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要一个作品载体的存在。但是体育赛事本身却难以构成一个作品,即不符合作品可复制性、固定性要件。
当前,所谓赛事的版权授权,不是真正的“版权”,而是赛事组织者允许第三人传播的权利。
因此,赛事本身不构成作品,赛事节目也就不属于录像制品。那么,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呢?这就要进一步分析。
赛事应当根据的重要程度分为竞技性赛事和娱乐型赛事。如跑步、铅球、跳远等比赛,比赛结果往往具有最为重要的意义,而比赛的过程往往过于单一,缺少丰富的、多变性的内容,此类比赛应当属于竞技性赛事。
竞争性赛事本事即是在简单规则下的重复,不同场次的比赛,除赛果不同外,比赛的过程本身并不具有太大的可变空间。因此,
此类赛事节目无论是在录制还是在剪辑上,仅需要遵循简单的规则及技术处理即可完成节目的创作,难以具有独创性。
而对于比赛的过程相对较长,而最终的比赛结果并非最为重要因素的比赛,如各种足球联赛、篮球联赛等,比赛本身的内容及精彩程度往往要比比赛结果重要很多,此类比赛应当属于娱乐型赛事。
对娱乐型赛事进行录制、解说以及剪辑等,往往需要经过更加周密的设计,需要付出更多的劳动以及物质投入,并非简单的、机械的复制过程。
如果将娱乐性赛事节目同样作为录像制品进行保护,则可能对其价值产生贬损。
因此,面对赛事节目并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之,应当从以下因素进行考虑,判断其是否可以构成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畴?
组织者与参赛者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是判断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的一个重要因素。
类似于城市马拉松,赛事的组合者只是提供赛事必要的基础支持,与参赛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隶属关系。组织者无法对比赛的过程进行具体的设计或指引,无法对比赛的规则进行修改。
此类比赛节目的制作,更多的体现为对客观比赛事实的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