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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在金融人都在为降薪、裁员战战兢兢时,一个法院判决引发金融圈的关注和热议。
居间费,四个亿!
法网恢恢,最后还是难逃法律的制裁。
到头来,一场空。
以下是判决书正文(内容要点加粗显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22
)沪
0116
刑初
793
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1
(自报)
,男。
辩护人强某,某某律师事务所
1
律师。
辩护人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
2
律师。
被告人唐某(自报
),女。
辩护人郝某,某某律师事务所
2
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
2022
]
69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
1
、唐某
犯虚开发票罪
,于
2022
年
12
月
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
1
、唐某及辩护人强某、郑某、郝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
年
3
月起,付某(另处)为接收自己从某某公司
1
(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1
”)获取的项目居间费人民币
3.95
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安排其员工余某、石某、黄某
1
(均另处)寻找税筹团队处理。
石某等人向被告人吴某
1
说明业务内容及要求后,吴某
1
与某某企业
1
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企业
1
”)经营人吴某
2
、杨某(均另处)商议,
提出成立一家新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从某某公司
1
收取项目居间费,再安排自然人以向该公司提供服务为由收取钱款,以此将该公司资金转出,待业务完成后将该公司注销。
吴某
1
安排被告人唐某负责分别与石某一方和吴某
2
一方的对接。石某等人采纳吴某
1
提出的方案后,根据安排,
2021
年
6
月
18
日,某某企业
2
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企业
2
”)在本区注册成立,由傅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2021
年
7
月至
12
月间,
某某企业
2
在收取某某公司
1
支付的项目居间费后,陆续从多名与某某企业
2
没有业务往来的
自然人处收取增值税普通发票
并进行资金流转。截至案发,某某企业
2
累计收受增值税普通发票
222
份,价税合计
2
亿余元,其中
194
份发票已入账,价税合计
1.8
亿余元。
案发后,某某企业
2
补缴了相关税款。
2022
年
7
月
5
日,被告人吴某
1
、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在审查起诉阶段吴某
1
退缴了个人违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同案犯付某、余某、黄某
1
、石某、傅某、吴某
2
、杨某的供述,证人王某
1
、刘某
2
、董某
1
、刘某
1
、曹某、王某
2
、殷某、马某、吕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书证,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及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发票、聊天记录截图、档案机读材料、户籍信息及出具的接收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侦破经过,二被告人历次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
1
、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及退赃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
1
、唐某均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
1
辩称到案后全面如实供述,不存在只供述部分事实情形;对本案定性无法自行判断。
被告人唐某辩称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并主动提交了相关聊天记录证据。
被告人吴某
1
的第一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提出异议,认为吴某
1
没有实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中的虚开发票行为,其介绍他人“如实代某
2
”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如实代某
2
”的方式是在有真实业务前提下的代某
2
发票行为,本案被告人找第三方自然人向税务机关“如实代某
2
”仅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系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虚开犯罪,不应课以刑罚;
本案中的居间服务真实发生,付某等人应该取得劳务报酬,通过自然人“如实代某
2
”的方式仅是为了降低付某等个人所得税税负,税收筹划方案实质上与偷逃企业所得税并无关联;公诉机关指控吴某
1
让他人为某某企业
2
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
,实则是为了帮助付某等偷逃个人所得税税款,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吴某
1
帮助付某等人介绍了自然人刘某
1
“如实代某
2
”发票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构成逃税罪的帮助犯,对吴某
1
应以逃税罪帮助犯进行追诉,且仅对刘某
1
涉案金额负责。
公诉机关对于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定性错误,应以逃税罪进行追诉,基于逃税罪存在“刑罚阻却事由”,本案应先由税务机关在税务上进行处理,追缴相关人员个人所得税税款无果后再进行处理,不应直接追究吴某
1
等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辩护人还认为,本案税收筹划服务实际由某某企业
1
提供,吴某
1
仅为居间介绍方,居中协调和传递双方信息,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作用较弱,且存在自首情节,属于初犯、偶犯,主动退赃,悔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某
1
的第二辩护人认为,
吴某
1
在本案中对于关键事项和环节没有决定权,其主要从事沟通对接工作,一方面服从企业要求,另外一方面
听从吴某
2
、杨某的安排,决策权相对有限,获得的服务费分成也是最小的,故其地位作用应当低于吴某
2
和杨某
;吴某
1
在首次讯问中无故意隐瞒事实,供述稳定并主动提交了相关微信群记录,应认定为自首;吴某
1
与企业方关系中,根据其他备选方案,即便没有吴某
1
、吴某
2
等人,某某企业
2
也会另找他人选择相同的虚开方式降低税负;
吴某
1
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目前经营着两家公司,主要从事平台业务,如判处实刑,两家公司难以为继,从保护企业稳定就业角度出发,对其从宽处理;从当前的司法实务来看,对于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涉税案件,也是普遍从宽处理,本案涉案税款都已经缴清,受损的社会关系也得到了修复,同时吴某
1
已经全额退出违法所得,如法院认定构成虚开发票罪,建议对吴某
1
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与吴某
1
辩护人观点一致,同时认为,唐某未参与方案的前期工作,且工作简单,不参与决策,参与程度较低;唐某在其中主要负责信息传递工作,且没有单独收取费用;唐某虽然和吴某
1
为夫妻关系,但在工作中是上下级的关系,只是协助一些沟通工作,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唐某属于初犯,且退缴违法所得。综上,
建议对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实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辩护人当庭举证了吴某
1
、唐某、吴某
2
、杨某四人微信群内容及唐某与石某之间的微信内容。
经审理查明:
2020
年间,付某与开发商王某
1
商定,由付某向王某
1
提供湖南省长沙市相关地产项目居间服务,约定项目居间费为
4.5
亿元。
为此,王某
1
一方成立某某公司
1
经营该项目,并采用公司对公司转账的形式支付上述项目居间费。为获取此款,付某指使手下员工余某
寻找专业税筹团队进行处理
,要求从某某公司
1
获款后,将钱款由公转私回到个人账户,并设法降低税负。余某让黄某
1
、石某分头寻觅税筹团队,期间,被告人吴某
1
被引见给黄某
1
,经黄某
1
、石某向吴某
1
说明要求后,吴某
1
与某某企业
1
经营人吴某
2
、杨某商议并
制订了税筹方案,提出成立一家新公司,以该新公司名义从某某公司
1
收取项目居间费,再以自然人向新公司提供服务为由,向新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匹配公司成本,同时将公司资金转至自然人账户,待资金转出业务完成后将公司注销。
付某同意该方案并选择了某某企业
1
为税务团队配合实施。
2021
年
6
月,付某安排傅某注册成立某某企业
2
,执行上述税筹方案。某某企业
2
与某某公司
1
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将原项目居间费变更为
3.95
亿元。
2021
年
7
月至同年
12
月间,某某企业
2
从某某公司
1
处收取项目居间费后
,在被告人吴某
1
、唐某及吴某
2
、杨某、石某、傅某等人的操办下,虚构公司与刘某
1
、曹某等多名自然人发生劳务关系,由公司向自然人支付劳务费,同时伪造合同等书面材料,以自然人代某
1
,从各地税务机关获取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某某企业
2
冲抵公司成本。自然人获款后根据安排转入付某等人指定账户进行分流。期间,吴某
1
安排唐某辅助其工作;石某、黄某
1
代表某某企业
2
,吴某
2
、杨某代表某某企业
1
,两方各自与吴某
1
、唐某夫妇建立单独联系,由吴某
1
、唐某通过微信群、电话等方式将工作信息在两方人员之间传递沟通,三方各自提供部分开票自然人,共同推进办理某某企业
2
注册、登记代理、税务综合事项服务等整套财税服务。截止案发,某某企业
2
累计收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22
份,价税合计
2
亿余元,其中
194
份发票已入账,价税合计
1.8
亿余元。
2022
年
7
月
5
日,被告人吴某
1
、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吴某
1
、唐某共同退缴了违法所得
81
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实付某向他人提供居间服务并以某某企业
2
获取项目居间费的事实。
1
、证人王某
1
、刘某
2
、黄某
2
的证言,证实
2020
年上半年,王某
1
欲在湖南省长沙市
XXXX
开发项目,经苏某介绍,
由付某提供项目居间服务,约定项目居间费为
4.5
亿元。为此,王某
1
所控集团公司成立某某公司
1
作为项目公司,与付某所成立的某某企业
2
联系对接,双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
2021
年下半年,双方更改居间服务费为
3.95
亿元,现已履行完毕。
在商谈过程中,一开始付某一方出面的是付某、苏某和余某。后期履行合同过程中,与某某公司
1
联系的有傅某、石某等。
2
、公安机关出具的收取证据清单、接收证据清单、证人刘某
2
提交的长沙市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
网上挂牌出让须知、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意向合作协议书、声明、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
2021
年
6
月间,某某公司
1
取得长沙市
XXX
号宗地使用权;付某一方向王某
1
一方提供项目居间服务,某某公司
1
支付项目居间费
3.95
亿元。
3
、公安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证实某某企业
2
注册时间
2021
年
6
月
18
日,法定代表人傅某。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
1
、唐某参与实施虚开发票的事实。
1
、同案犯余某、石某、傅某、付某的供述,证实付某为王某
1
提供地产项目居间服务,原约定收取
4.5
亿元居间服务费,后更改为
3.95
亿元。王某
1
一方要求公对公支付居间服务费,付某获取此款并减少税负,授意手下员工余某寻找税筹方案。余某让石某、黄某
1
分头寻找税筹公司,其中黄某
1
找来某某企业
1
,提出方案为新成立一家公司,由这家公司专门用来公对公收款,然后再通过两部分,一部分是公司对股东借款,一部分是找自然人向某提供劳务服务,让自然人在税收优惠地区进行税收核定,通过自然人向某开具劳务发票匹配公司成本,公司打款给自然人,通过这两部分达到居间服务费“公转私”目的。付某同意该方案并选择某某企业
1
配合执行。付某安排傅某注册成立某某企业
2
,由余某领导石某、黄某
1
与某某企业
1
一方人员吴某
1
、“唐老师”具体对接。吴某
1
称公司需要发票,让公司提供自然人,由吴某
1
一方开发票走账,并对自然人身份提出要求。付某选择了殷某、颜某、王某
2
为开票自然人;某某企业
1
找了曹某作为开票自然人;石某、黄某
1
分别找了原公司员工刁某、两名姓房人员作为开票自然人。这些人员均和某某企业
2
没有真实业务关系,也未参与湖南项目。自然人的资金到账后就转至付某指定的账户内。
2
、同案犯黄某
1
的供述,证实
2021
年
4
月,余某告诉其和石某,
付某在湖南长沙南站周围有一个房地产项目要收取一笔居间费用,需要找一个税务筹划公司对接。
黄某
1
的朋友董某
1
将吴某
1
介绍给黄某
1
。同年
5
月间,吴某
1
和黄某
1
、石某见面,吴某
1
介绍了自己的公司,税筹方案的具体情况是石某和吴某
1
沟通的,后来石某还找了其他公司出方案,最后汇总交给余某,经付某审核决定选择吴某
1
的方案。确定方案后,付某、傅某和余某、石某商定用某某公司
2
与财税公司签约,但吴某
1
表示经过他们内部讨论,在某某公司
3
比较合适,上海这边选定的签约主体是某某企业
1
。此后,吴某
1
拉了一个微信沟通群,群里有吴某
1
、“唐老师”、石某和黄某
1
。某某企业
2
成立后,后续对接都是石某在负责,石某将和某某企业
1
的沟通情况直接告知余某,余某再向付某汇报。
3
、同案犯吴某
2
的供述,证实其系某某企业
1
经营人,和某某企业
2
的业务是杨某通过吴某
1
介绍过来的,提交给某某企业
2
的整个税筹方案是吴某
1
草拟好以后,吴某
2
与杨某、吴某
1
一起商量定下来的。吴某
1
称某某企业
2
业务完成后尽快注销,某某企业
2
成本解决也是吴某
1
提出用自然人开票方式给公司做成本,并套现资金。吴某
2
、杨某负责某某企业
2
注册、登记代理、税务综合事项服务等整套财税服务。
4
、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实其系某某企业
1
经营人,某某企业
2
的业务是吴某
1
联系其去做的。某某企业
1
为某某企业
2
提供企业注册、代办银行开户、财务代理和税务申报,双方约定收取
1%
财务服务费。在服务过程中,某某企业
2
由吴某
1
和某某企业
1
对接,收到的发票都是吴某
1
联系代某
2
发票的地方直接快递给某某企业
1
做账。期间,吴某
1
提供了颜某、殷某的身份证让杨某通过税务代某
2
发票,合同内容是居间服务,发票金额各
2,500
万元左右。根据开票人的个人情况等,这样开发票是不合理的,应该是虚开的,但企业方要求这么做某某企业
1
也不好多说什么。曹某的发票是吴某
1
手下唐总联系杨某后搞的,但具体谁负责记不清了。吕某也通过代某
2
发票提供给某某企业
2
,发票金额共计
1,674,000
元。上述殷某等人开给某某企业
2
的个人发票均已入账。
5
、证人董某
2
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吴某
1
是大学同学,与黄某
1
是曾经的同事关系。黄某
1
所在公司有个项目需要做税务筹划,规模上亿。
2021
年
5
月,董某
2
将吴某
1
引见给黄某
1
、石某,石某给吴某
1
讲述项目情况及需求,吴某
1
作项目分析及方案建议。石某与吴某
1
沟通后,称需要向某领导汇报再联系,后其经向某汇报,公司老板表示对吴某
1
专业度比较认可,之后黄某
1
、石某与吴某
1
沟通及协商其他细节情况就不知情了。项目进入
2021
年四季度后,吴某
1
团队与黄某
1
所在公司曾多次沟通进展。
6
、证人刘某
1
的证言,证实
2021
年
7
月中旬,吴某
1
找到刘某
1
,说想用刘某
1
的身份给企业代某
2
发票,然后将发票对应的资金套现出来,刘某
1
同意了。开票的流程是吴某
1
提供了一份伪造的合同给刘某
1
,让刘某
1
签字,合同内容是以吴某
1
为主的团队给某某企业
2
提供了财务、税务的咨询和架构服务,刘某
1
作为吴某
1
团队的一员需要支付报酬,但实际上刘某
1
并未向某某企业
2
提供过服务。吴某
1
通过微信的方式将开票金额、品名等内容发送给刘某
1
,刘某
1
通过微信将合同的电子版、开票内容、身份信息提供给了山东当地的代办人员。刘某
1
收到款项之后,吴某
1
提供了很多人的账户包括他自己的账户,然后刘某
1
根据吴某
1
指定的金额向这些银行卡账户转账。开票费用是吴某
1
安排人员给刘某
1
打款。吴某
1
让刘某
1
代某
2
发票的时候,石某为了资金安全提出要见刘某
1
一面,双方就在北京碰了面。
7
、证人曹某、吕某、殷某、王某
2
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及颜某与某某企业
2
无真实劳务关系,在他人安排下,与某某企业
2
签订虚假合同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服务费后将资金转入指定账户分流。
8
、证人马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清单,证实马某是某某公司
4
的员工,案发时段杨某让其担任某某企业
2
的代理记账人员,某某企业
2
收取的殷某、颜某、刘某
1
、曹某等自然人开具的增值税普票均已入账。涉案发票票面内容显示居间费、顾问服务费,开票日期在
2021
年
7
月至同年
11
月间,价税合计
1.8
亿元。
9
、公安机关调取的咨询顾问服务协议,证实某某公司
2
聘请某某企业
1
提供综合财务咨询服务,为其申请相应税收优惠政策,某某企业
1
根据某某公司
2
需要协助其在某某公司
5
(标的公司),某某企业
1
根据标的公司经营业务规划进行筹划测算,标的公司的所有税费及向某某企业
1
支付的服务费之和占其经营收入比为
12.4%
。
10
、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吴某
1
、唐某分别与吴某
2
、杨某一方及石某、黄某
1
一方建立微信群沟通联系,操作某某企业
2
税务事务,其中税筹方案系吴某
1
发送,吴某
2
、杨某予以确认;唐某向杨某发送某某企业
2
工作日志,杨某表示与吴某
2
沟通过,同意工作流程;杨某知晓某某企业
2
自己建成本,并指导唐某应对开票自然人税务问题。
11
、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
2021.6.29-2021.12.16
某某企业
2
收入某某公司
1
资金
3.95
亿元,其中
2021.6.29-2021.11.11
收入资金
2.5
亿元;
2021.7.8-2021.11.8
,某某企业
2
收受曹某、殷某等
7
名自然人开具的普票
194
份,税率
1%
,金额
178,349,505.07
元,税额
1,783,494.93
元,价税合计
180,133,000
元,均已入账;收受刁某等
7
人开具的普票
28
份,税率
1%
,金额
46,130,296.99
元,税额
461,303.01
元,价税合计
46,591,600
元,均未入账。
上述某某企业
2
收入某某公司
12.5
亿元后,第一层支付至殷某、傅某、刘某
3
、曹某、颜某、王某
2
、刘某
1
、吕某等八人共计
2.29
亿余元,其余缴纳税费、公共缴费等;上述八人账户收入资金后,分别转至第二层某某公司
2
、某某公司
6
及傅某、喻某等
25
人账户,殷某现金支出;第三层支付至付某等人被用于个人消费或购买理财,支付至某某公司
2
等
5
家公司,支付至傅某等
55
人;第四层、第五层支出去向为多名个人或公司。共计审计五层资金去向。
第三组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参与实施虚开发票的事实。
1
、被告人吴某
1
的以往供述,证实吴某
1
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第一次讯问中,如实供述了参与虚开发票的主要事实。期间,吴某
1
找了刘某
1
称企业方需要自然人代某
2
发票,刘某
1
表示可以让曹某帮忙代某
2
,两人都与某某企业
2
无真实业务关系。曹某大概虚开了
3,000
余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刘某
1
大概虚开了
800
余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代某
2
的发票都提供给某某企业
2
做账了。刘某
1
收到的款项中一部分转给了石某指定的账户,剩余的部分转给了吴某
1
指定的账户。曹某收到的资金全部转到了石某指定的账户。开票的自然人大概有
7
、
8
个人,刘某
1
和曹某是吴某
1
提供的人员,其余人员都是石某、黄某
1
提供的。吕某是某某企业
1
提供的人员。某某企业
1
、吴某
1
、董某
2
各收取项目收入的
1%
、
0.6%
、
0.9%
作为好处费。
2
、被告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供述了其在吴某
1
安排下,分别与石某、黄某
1
及吴某
2
、杨某两方通过微信群、电话建立联系,共同参与虚开发票的事实。某某企业
2
的成本主要是通过自然人代某
2
的方式取得。刘某
1
、曹某的发票是虚开的,代某
2
发票的税款由吴某
1
夫妇支付给刘某
1
。唐某通过微信和电话的方式与石某、黄某
1
负责联系,并与吴某
1
、石某和黄某
1
之间建立了微信群,主要是将石某、黄某
1
的要求传递给某某企业
1
的吴某
2
、杨某,同时将吴某
2
、杨某的要求传达给某某企业
2
。某某企业
2
的成立方案以及成本匹配等相关事项方案是杨某、吴某
2
提议的,吴某
1
根据他们的意思整理成了文字方案然后发给了石某、黄某
1
确认。自然人代某
2
的发票对应的资金处理都是由企业方自行负责。
3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
2022
年
7
月
25
日,被告人吴某
1
、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参与虚开发票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及退赃情况等。
1
、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资料、户籍信息,证实涉案关联公司及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
、公安机关调取的税收完税证明、公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证实案发后某某企业
2
补缴相应税款;吴某
1
、唐某于公诉审查阶段退缴违法所得
81
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互相印证,形成严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1
、刘某
1
等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代某
2
发票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如实代某
2
”。
对于自然人代某
2
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某
2
发票”,同时还规定“禁止非法代某
2
发票”。据此,
自然人代某
2
发票所依据的前提条件是具有真实业务关系并须提供相应书面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