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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亿居间费!获刑

投行圈子  · 公众号  ·  · 2024-09-11 00:15

正文

IPO上市号整理,投行圈子有补充,转载请注明出处。


就在金融人都在为降薪、裁员战战兢兢时,一个法院判决引发金融圈的关注和热议。

居间费,四个亿!

法网恢恢,最后还是难逃法律的制裁。

到头来,一场空。

以下是判决书正文(内容要点加粗显示)。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案号:( 2022 )沪 0116 刑初 793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1 (自报) ,男。

辩护人强某,某某律师事务所 1 律师。

辩护人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 2 律师。

被告人唐某(自报 ),女。

辩护人郝某,某某律师事务所 2 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 2022 69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 1 、唐某 犯虚开发票罪 ,于 2022 12 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 1 、唐某及辩护人强某、郑某、郝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 3 月起,付某(另处)为接收自己从某某公司 1 (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1 ”)获取的项目居间费人民币 3.95 亿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安排其员工余某、石某、黄某 1 (均另处)寻找税筹团队处理。 石某等人向被告人吴某 1 说明业务内容及要求后,吴某 1 与某某企业 1 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企业 1 ”)经营人吴某 2 、杨某(均另处)商议, 提出成立一家新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从某某公司 1 收取项目居间费,再安排自然人以向该公司提供服务为由收取钱款,以此将该公司资金转出,待业务完成后将该公司注销。 吴某 1 安排被告人唐某负责分别与石某一方和吴某 2 一方的对接。石某等人采纳吴某 1 提出的方案后,根据安排, 2021 6 18 日,某某企业 2 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企业 2 ”)在本区注册成立,由傅某担任法定代表人。 2021 7 月至 12 月间, 某某企业 2 在收取某某公司 1 支付的项目居间费后,陆续从多名与某某企业 2 没有业务往来的 自然人处收取增值税普通发票 并进行资金流转。截至案发,某某企业 2 累计收受增值税普通发票 222 份,价税合计 2 亿余元,其中 194 份发票已入账,价税合计 1.8 亿余元。 案发后,某某企业 2 补缴了相关税款。

2022 7 5 日,被告人吴某 1 、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在审查起诉阶段吴某 1 退缴了个人违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同案犯付某、余某、黄某 1 、石某、傅某、吴某 2 、杨某的供述,证人王某 1 、刘某 2 、董某 1 、刘某 1 、曹某、王某 2 、殷某、马某、吕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书证,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及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发票、聊天记录截图、档案机读材料、户籍信息及出具的接收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侦破经过,二被告人历次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 1 、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唐某系从犯;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及退赃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 1 、唐某均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 1 辩称到案后全面如实供述,不存在只供述部分事实情形;对本案定性无法自行判断。

被告人唐某辩称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并主动提交了相关聊天记录证据。

被告人吴某 1 的第一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提出异议,认为吴某 1 没有实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中的虚开发票行为,其介绍他人“如实代某 2 ”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如实代某 2 ”的方式是在有真实业务前提下的代某 2 发票行为,本案被告人找第三方自然人向税务机关“如实代某 2 ”仅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系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虚开犯罪,不应课以刑罚; 本案中的居间服务真实发生,付某等人应该取得劳务报酬,通过自然人“如实代某 2 ”的方式仅是为了降低付某等个人所得税税负,税收筹划方案实质上与偷逃企业所得税并无关联;公诉机关指控吴某 1 让他人为某某企业 2 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 ,实则是为了帮助付某等偷逃个人所得税税款,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吴某 1 帮助付某等人介绍了自然人刘某 1 “如实代某 2 ”发票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构成逃税罪的帮助犯,对吴某 1 应以逃税罪帮助犯进行追诉,且仅对刘某 1 涉案金额负责。 公诉机关对于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定性错误,应以逃税罪进行追诉,基于逃税罪存在“刑罚阻却事由”,本案应先由税务机关在税务上进行处理,追缴相关人员个人所得税税款无果后再进行处理,不应直接追究吴某 1 等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辩护人还认为,本案税收筹划服务实际由某某企业 1 提供,吴某 1 仅为居间介绍方,居中协调和传递双方信息,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作用较弱,且存在自首情节,属于初犯、偶犯,主动退赃,悔罪态度良好,依法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吴某 1 的第二辩护人认为, 吴某 1 在本案中对于关键事项和环节没有决定权,其主要从事沟通对接工作,一方面服从企业要求,另外一方面 听从吴某 2 、杨某的安排,决策权相对有限,获得的服务费分成也是最小的,故其地位作用应当低于吴某 2 和杨某 ;吴某 1 在首次讯问中无故意隐瞒事实,供述稳定并主动提交了相关微信群记录,应认定为自首;吴某 1 与企业方关系中,根据其他备选方案,即便没有吴某 1 、吴某 2 等人,某某企业 2 也会另找他人选择相同的虚开方式降低税负; 吴某 1 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目前经营着两家公司,主要从事平台业务,如判处实刑,两家公司难以为继,从保护企业稳定就业角度出发,对其从宽处理;从当前的司法实务来看,对于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涉税案件,也是普遍从宽处理,本案涉案税款都已经缴清,受损的社会关系也得到了修复,同时吴某 1 已经全额退出违法所得,如法院认定构成虚开发票罪,建议对吴某 1 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与吴某 1 辩护人观点一致,同时认为,唐某未参与方案的前期工作,且工作简单,不参与决策,参与程度较低;唐某在其中主要负责信息传递工作,且没有单独收取费用;唐某虽然和吴某 1 为夫妻关系,但在工作中是上下级的关系,只是协助一些沟通工作,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唐某属于初犯,且退缴违法所得。综上, 建议对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实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辩护人当庭举证了吴某 1 、唐某、吴某 2 、杨某四人微信群内容及唐某与石某之间的微信内容。

经审理查明:

2020 年间,付某与开发商王某 1 商定,由付某向王某 1 提供湖南省长沙市相关地产项目居间服务,约定项目居间费为 4.5 亿元。 为此,王某 1 一方成立某某公司 1 经营该项目,并采用公司对公司转账的形式支付上述项目居间费。为获取此款,付某指使手下员工余某 寻找专业税筹团队进行处理 ,要求从某某公司 1 获款后,将钱款由公转私回到个人账户,并设法降低税负。余某让黄某 1 、石某分头寻觅税筹团队,期间,被告人吴某 1 被引见给黄某 1 ,经黄某 1 、石某向吴某 1 说明要求后,吴某 1 与某某企业 1 经营人吴某 2 、杨某商议并 制订了税筹方案,提出成立一家新公司,以该新公司名义从某某公司 1 收取项目居间费,再以自然人向新公司提供服务为由,向新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匹配公司成本,同时将公司资金转至自然人账户,待资金转出业务完成后将公司注销。 付某同意该方案并选择了某某企业 1 为税务团队配合实施。

2021 6 月,付某安排傅某注册成立某某企业 2 ,执行上述税筹方案。某某企业 2 与某某公司 1 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将原项目居间费变更为 3.95 亿元。 2021 7 月至同年 12 月间,某某企业 2 从某某公司 1 处收取项目居间费后 ,在被告人吴某 1 、唐某及吴某 2 、杨某、石某、傅某等人的操办下,虚构公司与刘某 1 、曹某等多名自然人发生劳务关系,由公司向自然人支付劳务费,同时伪造合同等书面材料,以自然人代某 1 ,从各地税务机关获取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提供给某某企业 2 冲抵公司成本。自然人获款后根据安排转入付某等人指定账户进行分流。期间,吴某 1 安排唐某辅助其工作;石某、黄某 1 代表某某企业 2 ,吴某 2 、杨某代表某某企业 1 ,两方各自与吴某 1 、唐某夫妇建立单独联系,由吴某 1 、唐某通过微信群、电话等方式将工作信息在两方人员之间传递沟通,三方各自提供部分开票自然人,共同推进办理某某企业 2 注册、登记代理、税务综合事项服务等整套财税服务。截止案发,某某企业 2 累计收受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22 份,价税合计 2 亿余元,其中 194 份发票已入账,价税合计 1.8 亿余元。

2022 7 5 日,被告人吴某 1 、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吴某 1 、唐某共同退缴了违法所得 81 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证实付某向他人提供居间服务并以某某企业 2 获取项目居间费的事实。

1 、证人王某 1 、刘某 2 、黄某 2 的证言,证实 2020 年上半年,王某 1 欲在湖南省长沙市 XXXX 开发项目,经苏某介绍, 由付某提供项目居间服务,约定项目居间费为 4.5 亿元。为此,王某 1 所控集团公司成立某某公司 1 作为项目公司,与付某所成立的某某企业 2 联系对接,双方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 2021 年下半年,双方更改居间服务费为 3.95 亿元,现已履行完毕。 在商谈过程中,一开始付某一方出面的是付某、苏某和余某。后期履行合同过程中,与某某公司 1 联系的有傅某、石某等。


2 、公安机关出具的收取证据清单、接收证据清单、证人刘某 2 提交的长沙市国有 建设用地使用权 网上挂牌出让须知、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意向合作协议书、声明、居间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 2021 6 月间,某某公司 1 取得长沙市 XXX 号宗地使用权;付某一方向王某 1 一方提供项目居间服务,某某公司 1 支付项目居间费 3.95 亿元。

3 、公安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证实某某企业 2 注册时间 2021 6 18 日,法定代表人傅某。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 1 、唐某参与实施虚开发票的事实。

1 、同案犯余某、石某、傅某、付某的供述,证实付某为王某 1 提供地产项目居间服务,原约定收取 4.5 亿元居间服务费,后更改为 3.95 亿元。王某 1 一方要求公对公支付居间服务费,付某获取此款并减少税负,授意手下员工余某寻找税筹方案。余某让石某、黄某 1 分头寻找税筹公司,其中黄某 1 找来某某企业 1 ,提出方案为新成立一家公司,由这家公司专门用来公对公收款,然后再通过两部分,一部分是公司对股东借款,一部分是找自然人向某提供劳务服务,让自然人在税收优惠地区进行税收核定,通过自然人向某开具劳务发票匹配公司成本,公司打款给自然人,通过这两部分达到居间服务费“公转私”目的。付某同意该方案并选择某某企业 1 配合执行。付某安排傅某注册成立某某企业 2 ,由余某领导石某、黄某 1 与某某企业 1 一方人员吴某 1 、“唐老师”具体对接。吴某 1 称公司需要发票,让公司提供自然人,由吴某 1 一方开发票走账,并对自然人身份提出要求。付某选择了殷某、颜某、王某 2 为开票自然人;某某企业 1 找了曹某作为开票自然人;石某、黄某 1 分别找了原公司员工刁某、两名姓房人员作为开票自然人。这些人员均和某某企业 2 没有真实业务关系,也未参与湖南项目。自然人的资金到账后就转至付某指定的账户内。

2 、同案犯黄某 1 的供述,证实 2021 4 月,余某告诉其和石某, 付某在湖南长沙南站周围有一个房地产项目要收取一笔居间费用,需要找一个税务筹划公司对接。 黄某 1 的朋友董某 1 将吴某 1 介绍给黄某 1 。同年 5 月间,吴某 1 和黄某 1 、石某见面,吴某 1 介绍了自己的公司,税筹方案的具体情况是石某和吴某 1 沟通的,后来石某还找了其他公司出方案,最后汇总交给余某,经付某审核决定选择吴某 1 的方案。确定方案后,付某、傅某和余某、石某商定用某某公司 2 与财税公司签约,但吴某 1 表示经过他们内部讨论,在某某公司 3 比较合适,上海这边选定的签约主体是某某企业 1 。此后,吴某 1 拉了一个微信沟通群,群里有吴某 1 、“唐老师”、石某和黄某 1 。某某企业 2 成立后,后续对接都是石某在负责,石某将和某某企业 1 的沟通情况直接告知余某,余某再向付某汇报。

3 、同案犯吴某 2 的供述,证实其系某某企业 1 经营人,和某某企业 2 的业务是杨某通过吴某 1 介绍过来的,提交给某某企业 2 的整个税筹方案是吴某 1 草拟好以后,吴某 2 与杨某、吴某 1 一起商量定下来的。吴某 1 称某某企业 2 业务完成后尽快注销,某某企业 2 成本解决也是吴某 1 提出用自然人开票方式给公司做成本,并套现资金。吴某 2 、杨某负责某某企业 2 注册、登记代理、税务综合事项服务等整套财税服务。

4 、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证实其系某某企业 1 经营人,某某企业 2 的业务是吴某 1 联系其去做的。某某企业 1 为某某企业 2 提供企业注册、代办银行开户、财务代理和税务申报,双方约定收取 1% 财务服务费。在服务过程中,某某企业 2 由吴某 1 和某某企业 1 对接,收到的发票都是吴某 1 联系代某 2 发票的地方直接快递给某某企业 1 做账。期间,吴某 1 提供了颜某、殷某的身份证让杨某通过税务代某 2 发票,合同内容是居间服务,发票金额各 2,500 万元左右。根据开票人的个人情况等,这样开发票是不合理的,应该是虚开的,但企业方要求这么做某某企业 1 也不好多说什么。曹某的发票是吴某 1 手下唐总联系杨某后搞的,但具体谁负责记不清了。吕某也通过代某 2 发票提供给某某企业 2 ,发票金额共计 1,674,000 元。上述殷某等人开给某某企业 2 的个人发票均已入账。

5 、证人董某 2 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吴某 1 是大学同学,与黄某 1 是曾经的同事关系。黄某 1 所在公司有个项目需要做税务筹划,规模上亿。 2021 5 月,董某 2 将吴某 1 引见给黄某 1 、石某,石某给吴某 1 讲述项目情况及需求,吴某 1 作项目分析及方案建议。石某与吴某 1 沟通后,称需要向某领导汇报再联系,后其经向某汇报,公司老板表示对吴某 1 专业度比较认可,之后黄某 1 、石某与吴某 1 沟通及协商其他细节情况就不知情了。项目进入 2021 年四季度后,吴某 1 团队与黄某 1 所在公司曾多次沟通进展。

6 、证人刘某 1 的证言,证实 2021 7 月中旬,吴某 1 找到刘某 1 ,说想用刘某 1 的身份给企业代某 2 发票,然后将发票对应的资金套现出来,刘某 1 同意了。开票的流程是吴某 1 提供了一份伪造的合同给刘某 1 ,让刘某 1 签字,合同内容是以吴某 1 为主的团队给某某企业 2 提供了财务、税务的咨询和架构服务,刘某 1 作为吴某 1 团队的一员需要支付报酬,但实际上刘某 1 并未向某某企业 2 提供过服务。吴某 1 通过微信的方式将开票金额、品名等内容发送给刘某 1 ,刘某 1 通过微信将合同的电子版、开票内容、身份信息提供给了山东当地的代办人员。刘某 1 收到款项之后,吴某 1 提供了很多人的账户包括他自己的账户,然后刘某 1 根据吴某 1 指定的金额向这些银行卡账户转账。开票费用是吴某 1 安排人员给刘某 1 打款。吴某 1 让刘某 1 代某 2 发票的时候,石某为了资金安全提出要见刘某 1 一面,双方就在北京碰了面。

7 、证人曹某、吕某、殷某、王某 2 的证言,证实上述人员及颜某与某某企业 2 无真实劳务关系,在他人安排下,与某某企业 2 签订虚假合同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收取服务费后将资金转入指定账户分流。

8 、证人马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清单,证实马某是某某公司 4 的员工,案发时段杨某让其担任某某企业 2 的代理记账人员,某某企业 2 收取的殷某、颜某、刘某 1 、曹某等自然人开具的增值税普票均已入账。涉案发票票面内容显示居间费、顾问服务费,开票日期在 2021 7 月至同年 11 月间,价税合计 1.8 亿元。

9 、公安机关调取的咨询顾问服务协议,证实某某公司 2 聘请某某企业 1 提供综合财务咨询服务,为其申请相应税收优惠政策,某某企业 1 根据某某公司 2 需要协助其在某某公司 5 (标的公司),某某企业 1 根据标的公司经营业务规划进行筹划测算,标的公司的所有税费及向某某企业 1 支付的服务费之和占其经营收入比为 12.4%

10 、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吴某 1 、唐某分别与吴某 2 、杨某一方及石某、黄某 1 一方建立微信群沟通联系,操作某某企业 2 税务事务,其中税筹方案系吴某 1 发送,吴某 2 、杨某予以确认;唐某向杨某发送某某企业 2 工作日志,杨某表示与吴某 2 沟通过,同意工作流程;杨某知晓某某企业 2 自己建成本,并指导唐某应对开票自然人税务问题。

11 、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 2021.6.29-2021.12.16 某某企业 2 收入某某公司 1 资金 3.95 亿元,其中 2021.6.29-2021.11.11 收入资金 2.5 亿元; 2021.7.8-2021.11.8 ,某某企业 2 收受曹某、殷某等 7 名自然人开具的普票 194 份,税率 1% ,金额 178,349,505.07 元,税额 1,783,494.93 元,价税合计 180,133,000 元,均已入账;收受刁某等 7 人开具的普票 28 份,税率 1% ,金额 46,130,296.99 元,税额 461,303.01 元,价税合计 46,591,600 元,均未入账。

上述某某企业 2 收入某某公司 12.5 亿元后,第一层支付至殷某、傅某、刘某 3 、曹某、颜某、王某 2 、刘某 1 、吕某等八人共计 2.29 亿余元,其余缴纳税费、公共缴费等;上述八人账户收入资金后,分别转至第二层某某公司 2 、某某公司 6 及傅某、喻某等 25 人账户,殷某现金支出;第三层支付至付某等人被用于个人消费或购买理财,支付至某某公司 2 5 家公司,支付至傅某等 55 人;第四层、第五层支出去向为多名个人或公司。共计审计五层资金去向。

第三组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参与实施虚开发票的事实。

1 、被告人吴某 1 的以往供述,证实吴某 1 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及第一次讯问中,如实供述了参与虚开发票的主要事实。期间,吴某 1 找了刘某 1 称企业方需要自然人代某 2 发票,刘某 1 表示可以让曹某帮忙代某 2 ,两人都与某某企业 2 无真实业务关系。曹某大概虚开了 3,000 余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刘某 1 大概虚开了 800 余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代某 2 的发票都提供给某某企业 2 做账了。刘某 1 收到的款项中一部分转给了石某指定的账户,剩余的部分转给了吴某 1 指定的账户。曹某收到的资金全部转到了石某指定的账户。开票的自然人大概有 7 8 个人,刘某 1 和曹某是吴某 1 提供的人员,其余人员都是石某、黄某 1 提供的。吕某是某某企业 1 提供的人员。某某企业 1 、吴某 1 、董某 2 各收取项目收入的 1% 0.6% 0.9% 作为好处费。

2 、被告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如实供述了其在吴某 1 安排下,分别与石某、黄某 1 及吴某 2 、杨某两方通过微信群、电话建立联系,共同参与虚开发票的事实。某某企业 2 的成本主要是通过自然人代某 2 的方式取得。刘某 1 、曹某的发票是虚开的,代某 2 发票的税款由吴某 1 夫妇支付给刘某 1 。唐某通过微信和电话的方式与石某、黄某 1 负责联系,并与吴某 1 、石某和黄某 1 之间建立了微信群,主要是将石某、黄某 1 的要求传递给某某企业 1 的吴某 2 、杨某,同时将吴某 2 、杨某的要求传达给某某企业 2 。某某企业 2 的成立方案以及成本匹配等相关事项方案是杨某、吴某 2 提议的,吴某 1 根据他们的意思整理成了文字方案然后发给了石某、黄某 1 确认。自然人代某 2 的发票对应的资金处理都是由企业方自行负责。

3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 2022 7 25 日,被告人吴某 1 、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于同日被取保候审,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参与虚开发票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及退赃情况等。

1 、公安机关调取的工商资料、户籍信息,证实涉案关联公司及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 、公安机关调取的税收完税证明、公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证实案发后某某企业 2 补缴相应税款;吴某 1 、唐某于公诉审查阶段退缴违法所得 81 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互相印证,形成严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1 、刘某 1 等人向税务机关申请代某 2 发票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如实代某 2 ”。 对于自然人代某 2 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某 2 发票”,同时还规定“禁止非法代某 2 发票”。据此, 自然人代某 2 发票所依据的前提条件是具有真实业务关系并须提供相应书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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