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分析,对我国《物权法》191条提出以下修正方案:
(一)第1款修订为:抵押关系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标的物或者对抵押标的物为其他法律处分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说明:所谓抵押人对抵押标的物的转让,其实指的是将标的物的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比如我国法律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权利)的转让;而对抵押标的物的其他法律处分,指的是对抵押标的物之上设置其他法律负担,比如再一次设立抵押权、将抵押标的物出租等。根据上文的分析,立法对抵押人将标的物的转让或者为其他法律处分,其实不需要再做特殊处理,因为在《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一般规则中,抵押权对于标的物的支配权、抵押权人的绝对权、国家登记的保障作用等都已经有清晰的规则。立法在抵押人处分标的物时必须考虑的事情只有一点,即抵押人处分标的物时和标的物的受让人达成协议是否在法律上损害抵押权。所以本条的立法建议中,增加了“抵押权不受影响”这个重要的补充。
(二)第2款修订为:抵押关系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标的物有可能损害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将转让价款提存。
抵押关系存续期间,标的物转让如果依据正常市场规则对抵押权不会造成任何损害。但是从抵押权人的角度看,如果对抵押人变更会损害其抵押权而有所担心,而这种担心也有根据的时候,在立法上可以给予其一个保护性权利。从法理上看,这个保护性权利以提前偿还债务或者提存为足够。不过,我们所提的建议条文中,很显然是增加了抵押权人的举证责任,这一点对于司法裁判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1] 史尚宽:《物权法论》,台北监狱印刷厂中华民国四十八年版,第253页。
[2]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53页。
[3] 崔建远:“抵押权探微”,《法学》2004年第4期,第76页。
[4] 参见王利明:“抵押财产转让的法律规制”,《法学》2014年第1期,第107~116页。
[5] 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88页。
[6] 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页。
[7] 参见前注[5],孙宪忠书,第162页。
[8] 参见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09)嘉平商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载http://www.zjsfgkw.cn/document/JudgmentDetail/2036553,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月21日。
[9] 参见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2010)白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载http://bhxfy.chinacourt.org/paper/detail/2010/10/id/353651.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月21日。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抗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载http://www.court.gov.cn/wenshu/xiangqing-8008.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7年1月21日。
[11] 刘智慧:《中国物权法解释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56~557页。
[12] 参见刘贵祥、吴光荣:“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的效力”,《比较法研究》2013年第5期,第41~60页。
[13] 参见前注[11],刘智慧书,第554页。
[14]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13页。
[15] 参见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18~419页。
[16] 参见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中国法学》1996年第6期,第51~62页。
[17] 孙宪忠:“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第28~36页。
[18] 王成:“情事变更、商业风险与利益衡量——以张革军诉宋旭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为背景”,《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期,第108~1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