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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燃藜·深圳中院|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而免于担责的情形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3-30 18:25

正文


裁判要旨


认定知名商品时,需参考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市场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投入、该商品在权威性评奖评优中的获奖记录以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记录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如该商品的名称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联接该商品的显著特征,从而与其他商业标志区分开来的,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判断他人在经营中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从使用人的使用时间、主观意图、使用形式上进行分析。对于缺乏固有显著性的商品名称,使用人对该名称的使用先于权利人,且使用人在长期的使用中注意在使用形式上与权利人相区分,不具有主观恶意的,不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情形。


二审判决载明了合议庭对本案的两种意见,两种意见所作判项虽然一致,但对诉讼费如何负担的决定有所不同,二审判决未明确合议庭的多数意见,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再字第1号
案由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
合议庭

许绿叶、李力、乐丹

书记员
李林怿
当事人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6年10月31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周六福首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授权XX使用与周六福珠宝公司“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

二、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周六福珠宝公司“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

三、XX、周六福首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周六福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0元;

四、驳回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周六福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5)深中法知民再字第1号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李伟柱,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小曲,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合家欢百货商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杨时雨,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要子一,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张文伯,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梁倍源,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雅薇,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珠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XX、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首饰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三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发,XX的委托代理人杨时雨,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倍源、方雅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原告诉称


周六福珠宝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周六福首饰公司立即停止授权XX使用与周六福珠宝公司“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XX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及所销售商品上使用与周六福珠宝公司“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周六福首饰公司与XX连带赔偿周六福珠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3、周六福首饰公司、XX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特有名称,是指商品名称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的名称。本案中,“周六福”作为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字号和商品品牌,经过周六福珠宝公司及其授权企业多年来的经营和宣传,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相关公众只要接触“周六福”字样,就能联想到周六福珠宝公司的珠宝首饰。同时,“周六福”并不是相关商品的通用名称,具备较强的显著性,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周六福”字样,将导致消费者发生误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周六福珠宝公司所使用的“周六福”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首先,周六福首饰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珠宝商品上使用的“SHIGEFUKU周六福”或“香港周六福”名称与周六福珠宝公司“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构成近似。“SHIGEFUKU周六福”或“香港周六福”的主要部分是“周六福”,前缀“SHIGEFUKU”是英文单词、“香港”是地域名称,两者与“周六福”的组合均不具有将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商品与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周六福”商品作显著区别的作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认为其销售的珠宝首饰与周六福珠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存在特殊关系。其次,周六福首饰公司与周六福珠宝公司同为香港珠宝首饰行业经营者;XX作为深圳地区的珠宝首饰行业经营者,且周六福首饰公司及XX经营的百货店成立时间远晚于周六福珠宝公司成立及使用“周六福”的时间,应当知晓周六福珠宝公司“周六福”的知名度,但其仍然授权他人使用或者接受他人授权使用“SHIGEFUKU周六福”或“香港周六福”名称生产、销售珠宝首饰,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主观上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具有共同的过错,损害了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对周六福珠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对于周六福珠宝公司要求周六福首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周六福珠宝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周六福首饰公司辩称其系合法注册,授权他人使用其企业字号“周六福”不构成侵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基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周六福首饰公司在香港是否合法注册,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大陆相关法律对周六福首饰公司授权大陆相关企业使用其企业名称(或字号)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周六福首饰公司以其在香港合法注册为由,主张其有权授权他人使用“周六福”名称,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周六福珠宝公司要求周六福首饰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周六福珠宝公司未就其因周六福首饰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周六福首饰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亦无法查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周六福珠宝公司“周六福”品牌的知名度、周六福首饰公司经营的规模、时间、销售情况、周六福首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周六福珠宝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采取定额赔偿方法确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


一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


一、周六福首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授权XX使用与周六福珠宝公司“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


二、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周六福珠宝公司“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


三、XX、周六福首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周六福珠宝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0元;


四、驳回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XX、周六福首饰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XX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六福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周六福珠宝公司负担。


周六福首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六福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周六福珠宝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另查,周六福首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周六福首饰公司提交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1日即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张某金。周六福首饰公司提交张文伯与张某金的结婚证,证明张文伯与张某金系夫妻关系。周六福首饰公司提交2002年7月13日出版的《北京晚报》及2003年9月15日出版的《京华时报》,该报纸上刊登的广告中有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推广“周六福首饰”的图片内容;北京木腾苑家具饰品展示中心与张文伯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实为铺位租赁合同)复印件、2002年6月3日开票的《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销货清单》复印件、张文伯作为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责人于2002年1月25日在北京的中国银行开户申请书复印件、张文伯作为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负责人与呼和浩特华联商厦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签订的《北京华联商厦联营协议书》复印件、张文伯以福建省莆田源远贸易公司的名义与北京中粮广场发展有限公司在2001年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复印件、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北京新世界商场在2003年3月1日签订的铺位租赁合同复印件等证据。


二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周六福首饰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

周六福首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早在2004年之前,周六福首饰公司的负责人张文伯以其妻子张某金的名义注册了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或者以其他形式在北京地区使用“周六福”名称,经营黄金首饰商品,其使用的年限早于周六福珠宝公司,具有在先使用的权利。


周六福珠宝公司认为,周六福首饰公司提交证据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或参考。另外,周六福珠宝公司不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合同也不能体现出周六福珠宝公司实际使用或生产、销售了周六福珠宝。张文伯、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周六福首饰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周六福首饰公司是2009年才注册成立,不可能在其成立之前就已从事民事行为,即使存在其他人使用过周六福名称,也不能作为周六福首饰公司合法使用的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


以下是二审合议庭对本案处理的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二审认为,本案争议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六福珠宝公司使用的“周六福珠宝”是否构成知名商品,“周六福珠宝”中的“周六福”是否构成特有名称;周六福首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周六福珠宝”是否构成知名商品,“周六福”是否构成特有名称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广告宣传的时间、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周六福珠宝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周六福珠宝公司授权他人生产、销售“周六福珠宝”,销售区域遍及我国多个省、自治区或直辖市,销售时间长达8年以上,销售额逐年递增,就深圳地区一家店年销售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周六福珠宝公司对其“周六福珠宝”商品的宣传形式多样,包括杂志、同行业刊物、户外招牌、汽车等移动招牌、电视等媒体报道及广告,周六福珠宝公司对“周六福珠宝”宣传时间长、力度强、地域广;周六福珠宝公司所经营的“周六福珠宝”获得相关单位授予的“中国著名品牌”、“消费者最信赖中国珠宝首饰十大质量品牌”、“消费者最信赖中国质量500强”,深圳市黄金珠宝首饰行业协会证明“周六福珠宝”在消费者心目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等;周六福珠宝公司提交民事判决书以及不同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六福珠宝”作为知名商品被保护。至于周六福首饰公司所指有关授予周六福珠宝公司荣誉的单位不够权威,以及部分媒体报道周六福珠宝公司产品不合格等,并不影响周六福珠宝公司对其“周六福珠宝”产品宣传时间长、力度强、地域广、销售额大、持续时间长、产品信誉好等事实的认定。据此,二审考虑周六福珠宝公司的上述事实,认定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周六福珠宝”为知名商品。


我国法律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应当认定为“特有名称”。周六福珠宝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授权他人在我国大陆地区使用“周六福”标识,并在推广、宣传以及维权过程中不断强化“周六福”标识,商标局裁定书中也肯定了“周六福ZHOULIUFU”经过周六福珠宝公司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与其他商标(周大福、六福、六福及图)存在差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法院的民事判决已认定“周六福”系周六福珠宝公司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媒体在报道中简称“周六福”所指向即为周六福珠宝公司。至于周六福首饰公司提出另外有16家在中国香港注册的公司使用“周六福”字号,以及中国大陆使用“周六福”注册的相关企业,因这些企业注册时间基本均在2008年之后且没有进行大量的宣传等事实,故不影响对周六福珠宝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认定。据此,二审认定“周六福”为周六福珠宝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关于周六福首饰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周六福首饰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周六福首饰公司为张文伯在中国香港注册的一人公司,其妻子张某金于2001年12月11日在北京注册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该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北京进行了实际经营,经营过程实际由张文伯进行主导经营,经营过程中使用了“周六福”开设店铺,并宣传及销售“周六福”首饰。因此,应当认定张文伯以家庭形式从2002年至今一直连续使用“周六福”品牌进行经营活动。本案周六福首饰公司及XX在产品的包装上等使用形式为,周六福首饰公司注册商标“s”加上“香港周六福”文字,而周六福珠宝公司使用系“周六福珠宝”,可见周六福首饰公司已经有意与周六福珠宝公司区分两者商品的来源关系。周六福首饰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情形。但是,由于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多年经营,对“周六福珠宝”的长期的大力宣传,其商品中的“周六福”已经被同行业及消费者认可,“周六福”应当认定为周六福珠宝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因此,周六福首饰公司可以在原有范围内使用周六福,但在具体使用过程中,应当充分注意避免与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周六福珠宝”相混淆。XX获得周六福首饰公司的授权只有一年且已经到期,其并未继续经营,一审法院判令XX停止侵权行为不当,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判决XX、周六福首饰公司赔偿周六福珠宝公司人民币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周六福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合计人民币7900元,由周六福首饰公司负担人民币900元,周六福珠宝公司负担人民币7000元。


第二种意见:二审认为,本案争议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应当是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因其产品质量、市场占有份额、宣传力度、维权历史等多种因素,被消费者所认可,使得消费者一提及该商品特有名称即联想系该经营者的商品。本案,周六福珠宝公司举证的情况为:周六福珠宝公司于2004年在中国香港注册成立。2005年以后,周六福珠宝公司开始在中国大陆地区许可使用“周六福”品牌,一般以加盟店特许经营形式对外许可,即是中国大陆地区众多的加盟店,不同形式的主体,在长期使用“周六福”过程中,树立了“周六福”品牌。周六福珠宝公司提交的证据也反映,在不同媒体上对“周六福”进行广告宣传所签订的合同也是由中国大陆地区的不同主体签订,不能证明系周六福珠宝公司宣传其“周六福珠宝”商品。“周六福”并非周六福珠宝公司的注册商标,他人进行使用以及在使用过程中形成知名品牌,不能当然认定系周六福珠宝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关于周六福珠宝公司提交其相关荣誉证书问题,该荣誉事实上也是不同加盟店经营过程中形成的荣誉,不能认定周六福珠宝公司主张的“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成立。另外,使用“周六福”作为字号注册企业的,在中国香港地区就有16家,在中国大陆地区也存在不同形式的经营主体。


综上,本案周六福珠宝公司请求保护的“周六福”,不能证明系周六福珠宝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而是由中国大陆地区不同形式主体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周六福”品牌,由不特定主体长期共同使用的商品名称,不能确定为某一主体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应当理解为商品的通用名称。为此,周六福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不当,应予以改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周六福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合计人民币7900元,由周六福珠宝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


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二审判决;2、判决周六福首饰公司停止授权XX使用与周六福珠宝公司“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名称;3、判决XX停止使用与周六福珠宝公司“周六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名称;4、判决XX及周六福首饰公司连带赔偿周六福珠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六福首饰公司、XX负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内容自相矛盾,存在明显错误。(一)关于“周六福”是否应当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二审判决两种意见自相矛盾。“特有名称”和“通用名称”是两个相对立的概念,一个名称不可能既是特有名称又是通用名称。二审判决第一种意见认定“周六福”是特有名称,第二种意见认定“周六福”是通用名称,同时认定“周六福”是特有名称和通用名称,自相矛盾,明显错误。(二)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出现两个不同结果。二审判决并未选定某一种意见,由此导致一份判决出现两种不同诉讼费用负担的判决结果。


二、二审判决第二种意见认定“周六福”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根据前述规定,某一名称能用于指代某一类商品的,才能认定为通用名称,例如:“可乐”、“吉普车”等。“周六福”显然不能用于指代包括珠宝首饰在内的某一类商品,不可能是商品的通用名称。二审判决认定“周六福”是商品通用名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知名商品”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出规定。周六福珠宝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周六福珠宝公司“周六福珠宝”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国内众多地区的法院判决以及工商处罚,已经认定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周六福珠宝”是知名商品,“周六福”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应当认定为周六福珠宝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二审判决第一种意见也持相同观点,且对为何认定“周六福”为周六福珠宝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进行了详细论述。


三、二审法院在二审中接受周六福首饰公司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采纳调查取得的证据以及周六福首饰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交的证据,违反举证期限和调查取证的有关规定。(一)周六福首饰公司二审提交的以及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并非新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从形式上来看,周六福首饰公司二审提交以及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形成时间均在一审起诉之前,而周六福首饰公司并未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上述证据并非新的证据。(二)周六福首饰公司申请调查取证以及提交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当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周六福首饰公司二审新提交的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调查取证也不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新提交以及申请调查取得的证据也不是“新的证据”,二审判决采纳这些证据违反前述规定。(三)周六福首饰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也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所调查取得的证据是周六福首饰公司的董事“张文伯”和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这些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


四、二审判决认定“张文伯以家庭形式从2002年至今一直连续使用周六福品牌进行经营活动”,没有事实依据。如上所述,周六福首饰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交的证据以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本不应当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使暂时不考虑这些证据是否应当采纳的问题,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文伯以家庭形式从2002年至今一直连续使用周六福品牌进行经营活动”,具体理由如下:(一)二审法院依据周六福首饰公司申请,从北京调查取得的证据很可能是他人所提供的虚假证据。二审法院从北京调查取得的《北京源远金宝首饰有限公司联销合同》和《委托协议书》的落款日期分别是2002年4月1日和2002年4月3日。北京市工商局网站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北京源远金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成立日期是2002年9月26日,吊销日期是2005年9月21日。北京源远金宝首饰有限公司不可能在未成立之前就从事民事行为,更不可能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二审法院从北京调查取得的《租赁合同》甲方为“北京恩得国际珠宝城(普通合伙)”,而北京市工商局网站的企业登记查询信息显示,没有名称为“北京恩得国际珠宝城”的企业登记信息。北京恩得国际珠宝城的主体资格都不存在,怎么可能和他人签订合同。(二)2002年7月13日《北京晚报》及2003年9月15日《京华时报》上登载的出现“周六福”的珠宝广告上同时显示出“亚拉伯珠宝钻苑”文字,只能推断该广告可能是字号为“亚拉伯”的公司刊登,但并不能确定广告的刊登者就是北京亚拉伯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这两期广告上,除展示“周六福”珠宝外,还同时展示了多个不同品牌珠宝。即使推定这两期广告是北京亚拉伯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登载,也只能说明北京亚拉伯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曾经登载过关于“周六福”的广告,但不能证明北京亚拉伯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持续使用“周六福”。北京亚拉伯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已经于2008年注销,也不可能从2002年持续使用至今。(三)即使不考虑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问题,前述证据最多也只能推定北京亚拉伯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曾经在2003年9月15日之前使用过“周六福”。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2003年9月15日之后,北京亚拉伯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持续使用“周六福”。(四)张文伯和北京亚拉伯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即使北京亚拉伯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曾经在2003年9月15日之前使用过“周六福”,也不能得出“张文伯以家庭形式从2002年至今一直连续使用周六福品牌进行经营活动”的结论。


五、二审判决认定周六福首饰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第一种意见”认定周六福珠宝公司“周六福珠宝”为知名商品,“周六福”为周六福珠宝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就为何作出前述认定进行了详细阐述。周六福珠宝公司认为二审判决此部分认定理据充分,结论正确。但在此基础上,二审判决认定周六福首饰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情形,不符合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首先,虽然再审被申请人在“周六福”文字上方同时使用了类似于“S”文字的图形,但该图形没有实质含义,显著部分是“周六福”文字。其次,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周六福珠宝公司“周六福珠宝”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周六福首饰公司在珠宝首饰类商品及店面招牌等处使用包含“周六福”文字的标识,必然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周六福珠宝公司或该店面与周六福珠宝公司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导致市场混淆。最后,周六福首饰公司使用“周六福”的行为,并没有经过周六福珠宝公司的许可。周六福首饰公司的行为理应认定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六、二审判决认为周六福首饰公司可以在原有范围内使用“周六福”,且因此认定周六福首饰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六福首饰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7日,不可能在成立之前就使用或宣传“周六福”。周六福首饰公司、北京亚拉伯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主体,即使二审法院认为北京亚拉伯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曾经使用过“周六福”,也不能将其作为周六福首饰公司有权继续使用“周六福”的依据。况且,北京亚拉伯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已经于2008年注销。从字面上理解,“原有范围内使用”肯定不能包括授权他人使用。若授权他人使用也属于“原有范围内使用”,“原有范围”就变成了无限制的范围。从这个角度讲,二审判决在认定“周六福”是周六福珠宝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基础上,一方面认为周六福首饰公司可以在原有范围内使用,且应当注意避免混淆,另一方面又认为周六福首饰公司授权XX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即周六福首饰公司可以授权他人使用,也是相互矛盾的。既然限定周六福首饰公司在原有范围内使用,就应当禁止其授权他人使用这种明显超原有范围内使用的行为,否则限定原有范围内使用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被申请人辩称


XX答辩称,请求驳回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再审请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的主观应为故意,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在竞争手段上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公平竞争秩序,进行恶意竞争,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商品的包装装潢不同于著作权,保护客体的公示性,是一个变化的代证事实,其他竞争者不能轻易、方便地得知并且确定某个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已经知名,所以对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不应当过度保护,而应当进行适当的限制,以保护其他竞争者的自由。XX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步涌村合家欢百货商店的实际经营人,其在经营该百货商店的过程中,将一部分店铺出租给案外人郑某龙用于经营珠宝首饰,郑某龙在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获得周六福首饰公司的授权,郑某龙获得授权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证明,销售周六福首饰的行为并非故意或者恶意,相关事实经一、二审已调查清楚。综上,即使本案的涉案的产品被认定为侵犯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XX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周六福首饰公司答辩称,“周六福”不属周六福珠宝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周六福首饰公司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周六福首饰公司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周六福”品牌为周六福首饰公司家庭早在2002年开始在先使用。周六福首饰公司在诉讼中提交及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显示“周六福”品牌早在2001年开始就由周六福首饰公司以家庭形式经营使用并延续至今。周六福首饰公司主观上没有“傍名牌”的故意,客观上更没有“傍名牌”的行为。(一)本案周六福珠宝公司起诉时间是2011年7月,但是根据周六福珠宝公司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125号案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周六福珠宝公司截止2011年的市场销售份额仅215万元,周六福珠宝公司不能也不可能享有“知名”称誉;(二)周六福首饰公司不仅以家庭形式从2001年开始使用、宣传、销售“周六福”首饰品牌,同时还从2009年开始在大陆授权许可使用“周六福”品牌,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加盟商数量已经达到635家,其市场份额已经不在周六福珠宝公司之下。周六福首饰公司使用“周六福”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完全是家族经营的延续,并非依赖于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名牌效应”。(三)周六福首饰公司在不断扩张使用“周六福”品牌的同时,尽管经过多次申请对“周六福”进行商标注册,在未能成功的前提下,不仅申请了“SHIGEFUKU”商标并也获准注册,而且特意在使用“周六福”品牌时与该“SHIGEFUKU”注册商标一并使用,以示与周六福珠宝公司“周六福珠宝”加以区分,让消费者能够清楚区分商品来源。


二、“周六福”不能被认定为周六福珠宝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商标注册的除外。”也就是说“周六福”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前提是该名称系非注册商标,在不具有商标专有权保护的前提下,方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的名称。但是根据商标局网站显示,周六福珠宝公司的注册商标“ZHOULIUFU周六福”已于2014年3月21日被注册为商标,即周六福珠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基础依据已经发生实际性的变化,周六福珠宝公司能且仅能主张商标侵权,对其主张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唯能依法驳回。


三、退一步讲,即便“周六福”是知名商品,但也不是周六福珠宝公司所特有。(一)“周六福”品牌名称应归属于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股东所有。根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周六福”品牌早在2001年为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在珠宝产品经营中使用开始,且在2001-2006年期间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无论其是否达到知名的程度,但是该事实已经赋予了“周六福”珠宝品牌名称归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所有的无形财产属性,尽管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被注销,但该无形资产并不会因为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注销而灭失,根据我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周六福”品牌名称依法应由其股东享有和承继。(二)“周六福”成为知名商品名称,是不同主体在长期经营中共同形成的结果。首先,周六福首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伯以家庭形式从2001年开始宣传、销售“周六福”珠宝品牌,并于2009年开始在大陆授权许可使用“周六福”品牌。其次,使用“周六福”作为字号注册企业的,在中国香港地区就有16家,在中国大陆地区也存在包括但不限于周六福首饰公司和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加盟店铺等不同形式的经营主体,这些经营主体,均在长期使用“周六福”珠宝商品品牌。因此,正式基于上述香港、大陆地区等几十家经营主体在共同的珠宝经营活动过程中,共同树立了“周六福”品牌的知名度,让普通消费者能直接把“周六福”与珠宝联想起来。因此,“周六福”成为知名商品是不同主体在长期经营中共同形成的结果,而不是也不可能成为周六福珠宝公司的特有名称。(三)长沙乃至其他法院判决、行政机关的处罚不足以认定“周六福”为知名商品。周六福珠宝公司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1125号案中提交的证据表明周六福珠宝公司以“周六福”作为商品名称的商业广告最早投放时间是在2007年2月,2006年之前无任何广告投入;截至2006年8月(长沙案提起诉讼时间)其在全国只有28家加盟商,其中湖南省一家没有;截至2006年8月,即使按照周六福珠宝公司自己提供的销售清单,其销售额也不过1992615.05元,不足200万元,可见其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多低;周六福珠宝公司成立于2004年,但是在2005年和2006年的时候分别赢得了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和中国质量领先企业调查组委会的所谓“中国著名品牌”、“消费者最信赖中国质量500强”、“消费者最信赖中国珠宝首饰十大质量品牌”的。可见,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时,“周六福”显然达不到知名程度。至于其他法院、行政机关的认定,都是基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认定为基础,同样的道理,依法都不能也不可能作为知名商品名称认定的依据。


四、二审法院并无程序违法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结合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审新证据是指一审庭审结束以后新“发现”,系指发现时间,而不是证据的形成时间,更何况如果证据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裁判的,应该属于新证据。本案中,周六福首饰公司提供的证据直接证明了张文伯以家庭形式从2001年至今一直连续使用“周六福”品牌进行经营、宣传和销售推广,该证据可能直接导致周六福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被驳回,因而应该作为新证据予以审查。


综上所述,周六福首饰公司认为即便“周六福”属于知名商品的名称,也应该属于周六福首饰公司所有,或者为所有经营“周六福”珠宝经营主体的业主所有,而不应该是周六福珠宝公司的特有名称,况且“周六福”已经被注册为商标,周六福珠宝公司更不应该以“知名商品名称”著称,周六福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周六福首饰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京报传媒经营有限公司、京华时报广告中心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于2001年至2006年期间曾在北京晚报、京华时报上做过亚拉泊、周六福、爱鑫隆、卡尼亚等品牌的广告宣传。周六福首饰公司还提交了2004年8月9日、2006年9月15日的《京华时报》复印件,上述两份报纸上刊登有亚拉泊珠宝钻苑广告,宣传了周六福等品牌的珠宝。


周六福珠宝公司于再审期间提交商标注册证两份,证明:周六福珠宝公司申请的第7519198号商标“周六福/ZHOULIUFU”已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银饰品、手镯(首饰)、链(首饰)、装饰品(珠宝)、珍珠(珠宝)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第16441298号商标“周六福”已获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等,注册日期为2016年4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周六福珠宝公司使用的“周六福”珠宝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二、周六福首饰公司与XX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因没有相关行政认定机构和程序,当事人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后,系由法院结合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市场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投入、该商品在权威性评奖评优中的获奖记录以及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记录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院认定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周六福珠宝”为知名商品,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周六福珠宝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自2004年成立起,周六福珠宝公司与其代理商周天福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多个省份开设加盟店,销售“周六福”品牌珠宝,销售额逐年递增,就深圳地区一家店年销售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2、周六福珠宝公司及其加盟商对“周六福”品牌珠宝进行了多种形式的广告宣传,包括投放电视广告、户外广告、汽车移动招牌,在报纸及珠宝业刊物上刊登广告等,具有宣传时间长、范围广、投入大的特点;3、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周六福”珠宝获得了相关单位颁布的多项荣誉,包括“中国著名品牌”、“消费者最信赖中国珠宝首饰十大质量品牌”、“消费者最信赖中国质量500强”,深圳市黄金珠宝首饰行业协会证明“周六福珠宝”在消费者心目中具有较高知名度;4、“周六福珠宝”作为知名商品有受到法院生效裁判保护的记录,周六福珠宝公司提交的数份不同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证明“周六福珠宝”作为知名商品被保护。综上,经过周六福珠宝公司的长期经营及持续宣传,“周六福珠宝”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认定为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特有”,主要是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性,即足以使一个商业标志与另一个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显著特征。通过周六福珠宝公司的长期经营和持续宣传,“周六福”珠宝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联接周六福珠宝公司提供的商品的显著特征。周六福珠宝公司申请的商标“周六福”于再审期间得以核准注册,亦印证了作为商业标志的“周六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故本案中“周六福”珠宝应认定为周六福珠宝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周六福首饰公司主张“周六福”成为知名商品名称,是不同主体在长期经营中共同形成的结果,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主张,再审不予采纳。


关于周六福首饰公司主张的因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商标“周六福/ZHOULIUFU”已被核准注册,故周六福珠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基础以及已经发生实际变化,周六福珠宝公司仅能主张商标侵权,对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的诉求只能依法驳回。本院认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与注册商标是两种不同的权益,本案中周六福珠宝公司提起诉讼时,其相关商标尚未获得核准注册,周六福珠宝公司有权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请求保护,故本院对周六福首饰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从使用时间上分析。根据周六福首饰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明,周六福首饰公司系张文伯在中国香港注册的一人公司。2001年12月11日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金,该公司在北京进行了实际经营,在北京多处租赁场所使用“周六福”商业标志开设店铺,并宣传及销售“周六福”首饰,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宣传“周六福”珠宝首饰的时间延续至2006年。该公司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等多由张文伯代表公司签订。关于周六福珠宝公司主张的周六福首饰公司二审提交的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二审采纳该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六福珠宝公司主张的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可能是他人所提供的虚假证据,本院认为,即便周六福珠宝公司主张的《北京源远金宝首饰有限公司联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北京源远金宝首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成立时间属实;周六福首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甲方“北京恩得国际珠宝城(普通合伙)”未经工商登记的情况亦属实,因实践中公司在登记注册前以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情况,以及民事主体以未经工商登记的合伙组织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的情况确有存在,周六福珠宝公司仅以此为由主张上述证据虚假,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此可见,从使用时间上分析,周六福首饰公司实质控制人张文伯使用周六福品牌的时间早于周六福珠宝公司,周六福首饰公司对周六福品牌具有商业使用可期待利益。其次,从周六福首饰公司使用主观上分析。“周六福”本身不具显著性,也不具有产品来源识别作用。只有使用者经过商业使用使“周六福”具有商业标志来源识别第二层意义时,才有可能获得法律保护。使用主体越多,其来源识别作用越低,其法律保护程度也就越低。根据以上证据,张文伯以家庭形式从2002年至今一直连续使用“周六福”品牌进行经营活动,并进行商业广告宣传。周六福珠宝公司作为“周六福”品牌在后使用者,但在广告宣传力度与品牌运营方面远超周六福首饰公司,最终也获得了商标注册。但根据公平竞争原则及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商业标志在后使用者不能纯因资本投入多少而判断或决定商业标志在先使用者权利合法与否,还应结合客观使用形式予以综合分析。最后,从使用形式上分析。周六福首饰公司在产品包装上的使用形式为,周六福首饰公司的注册商标“S/SHIGEFUKU/香港周六福”文字,而周六福珠宝公司使用的系“周六福珠宝”,故周六福首饰公司在使用形式上已经注意与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周六福珠宝”加以区分。故周六福首饰公司使用“周六福”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综上,周六福首饰公司使用“周六福”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情形。

虽然“周六福”珠宝是周六福珠宝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但周六福首饰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情形,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是,如前所述,“周六福”已经被认定为周六福珠宝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故周六福首饰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应注意与周六福珠宝公司的“周六福”进行区分,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认识产生混淆。因周六福首饰公司使用“周六福”的行为不属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周六福首饰公司授权合家欢百货商店的黄金首饰专柜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周六福”亦不构成侵权,且授权期限早已届满。周六福珠宝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周六福首饰公司与XX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周六福珠宝公司经济损失,不能成立,再审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载明了合议庭对本案的两种意见,两种意见所作判项虽然一致,但对诉讼费如何负担的决定有所不同,二审判决未明确合议庭的多数意见,处理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合计人民币7900元,由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绿叶

审 判 员  李 力

代理审判员  乐 丹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林怿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