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知识产权那点事
专注知识产权诉讼、咨询等业务,开展知识产权调研、培训等服务。投稿请至[email protected]。感谢您的关注!
51好读  ›  专栏  ›  知识产权那点事

《大闹天宫》版权方怒告侵权商 哪里蹦出来的“假猴王”

知识产权那点事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6-30 20:21

正文

自己拥有的动漫版权却被人冒用并销售获利,制作、出版3D动画片《大闹天宫》的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美”),于是起诉新上公司、九昇公司侵权。近日,上海闵行法院一审判决,新上公司、九昇公司停止对“Q版孙悟空”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侵权,并赔偿各类损失24636元。

1
“大圣公仔”酷似“Q版孙悟空”

2011年8月,我国著名动画片导演速达创作完成了“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次年1月,“上美”在上映的3D动画影片《大闹天宫》中将“Q版孙悟空”正式对外发布。

电影海报

“上美”对该件美术作品在全球范围内享有完整著作权,而“Q版孙悟空”的造型特点和艺术特色,也借助动画影片的传播,为公众所熟知和喜爱,知名度相当高。

然而“上美”发现,新上公司未经许可,大规模销售与“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相同的“大圣公仔”毛绒饰品,九昇公司也在其所属的诸多超市销售由新上公司提供的涉案侵权产品。

于是,“上美”以该两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共同侵权,给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由,将新上公司和九昇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该两公司停止侵犯其“Q版孙悟空”人物形象美术作品发行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和合理支出5000元。

2
被告方请求法庭酌情判赔

对此,新上公司认为,其在接到“上美”的律师函之后即已停止在九昇公司的销售并下架了涉案商品,但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并非侵权产品,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故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构成侵权,鉴于“上美”的产品独创性较低,且“上美”没有提供律师费等票据,故请法院依法调整相应赔偿金额。

涉案公仔

九昇公司则表示,其与新上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其仅提供销售场地和收银,由新上公司经营销售,约定涉及著作权事宜由新上公司自行承担责任,九昇公司按照新上公司销售量的约定比例收取费用。新上公司进场时已向九昇公司提供相关授权材料并予审查,因此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且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仅8个,如果认定构成侵权,也应该根据获利低等实际情况做出合理判决。

3
认定请求成立判决赔偿2.4万余元

上海闵行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发行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上美主张新上公司、九昇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新上公司、九昇公司理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做出判决,新上公司、九昇公司停止侵害上美对3D动画影片《大闹天宫》中“Q版孙悟空”人物形象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并赔偿各类损失24636元。

法官说法

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经过案件审理及结合双方提供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聚集在四个方面。

焦点一:涉案“Q版孙悟空”人物形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经典版孙悟空人物形象无疑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涉案影片中“Q版孙悟空”形象,经与经典版进行比对,两者在人物形象的外形塑造上既具有共性又互现差异,在整体表现出的艺术效果上,经典版更多呈现的是勇猛矫健的大圣形象,Q版则更趋于圆萌可爱的小孙猴形象,两者采用了不同的表现手法,差异较为明显。Q版系在保持经典版原有作品对于孙悟空这一虚拟人物形象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又对其进行了独立创作并加以发展,使创作结果与原有作品融为一体进而形成新的作品。据此,法院认为涉案“Q版孙悟空”人物形象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焦点二: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该案系侵犯作品发行权纠纷案件,“上美”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键在于其是否享有“Q版孙悟空”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上美”主张保护的是动画影片《大闹天宫3D》中“Q版孙悟空”人物形象的著作权,根据其提供的“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底稿和彩色稿,以及《“Q版孙悟空”美术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可以认定动画导演速达系“Q版孙悟空”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作者。根据该作品完成及发表日期,可以确定该作品所涉权利尚在保护期内,“上美”继受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因此“上美”是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

焦点三:新上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针对被控侵权产品,新上公司抗辩称其系有合法来源的销售,对此法院认为该抗辩不能成立。首先,新上公司提供的案外商行授权书,未经相关单位的有效证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之授权的连续性,且新上公司亦未对提供的采购合同相对方予以佐证。其次,新上公司作为成立多年、专业从事批发兼零售业务的贸易公司,理应在批量采购时对于经销的商品是否存在侵犯知识产权情况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但其在购入无吊牌、无防伪标、与相关规定不符的产品后,在应当知道继续销售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可能性的情况下,仍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加挂自制的纸质吊牌予以销售,主观上难谓善意,故法院认定新上公司侵犯了“上美”享有的“Q版孙悟空”人物形象的发行权。

焦点四:九昇公司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经查《联营合同》及其附件,新上公司系根据九昇公司要求提供货源和商品,并在九昇公司的进销存系统申请次分类编码,由九昇公司提供统一收银并出具销售小单和零售发票,新上公司向九昇公司按销售额的比例缴纳联营销售提成,九昇公司则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向新上公司支付货款,再结合九昇公司关于按照新上公司销售额的约定比例收取费用这一利润分配模式的自认,以上行为均表明九昇公司实际分享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利润,与新上公司共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显与其关于仅提供场地和收银的抗辩意见相悖。九昇公司作为专业从事百货零售行业多年的知名公司,理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规范,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新上公司提供的商品必须经过九昇公司的进销存系统申请编码后才能进场销售,而被控侵权产品进场时其上无任何产品的信息标识,九昇公司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九昇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新上公司和九昇公司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上互有关联,彼此协作,共同侵害了原告享有的“Q版孙悟空”人物形象的发行权。

(文中新上、九昇公司为化名)

来源:上海闵行法院

转载自:浦江天平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