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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仲裁+司法审查+强制执行——境外企业在华受到合法保护

中伦视界  · 公众号  ·  · 2024-12-27 18:25

正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近期驳回了某医疗器械供应商撤销贸仲仲裁裁决申请,并通过强制执行协助外国债权人在两个月内收回全部赔偿款,充分体现了中国内地法院在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及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境外企业合法债权的平等保护。

作者丨 霍伟 杨天


近日,就西班牙某医疗贸易公司( “M公司” )与某大型医疗器械供应商( “A公司” )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 “本案” ),继高效驳回A公司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即 “贸仲” )仲裁裁决申请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四中院” )依据M公司的申请在启动强制执行后两个月执行到位全部赔偿款,及时有效地遏制了A公司滥用程序权利以逃避、拖延执行的行为,有效维护了债权人M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案既是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和强制执行的典型案件,亦是成功实现境外企业权益获得中国内地法院切实且全面保护的经典案例,充分彰显了中国良好的营商环境与司法环境。 针对如何认定 “被提前取消仲裁员资格的仲裁员是否应继续审理案件”“仲裁机构是否应重新选定/指定仲裁员”“一方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隐瞒证据是否属于撤销涉外裁决法定事由” “裁决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以及 如何通过适用《取消外国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运用执行前保全等手段有效提高诉讼和执行效率等热点和难点问题,我们谨作出如下解读。


案情简介



本案是一起特殊时期因呼吸机采购合同引发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件。2020年3月,M公司根据其上游企业的需求量与国内供应商A公司就采购某型号呼吸机事宜签署销售合同( “案涉合同” ),约定A公司向M公司先行供应800台呼吸机( “案涉产品” ),M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合同生效后,M公司依约及时付清了全部价款,A公司却以各种借口迟迟不发货,直至2020年6月30日,才在M公司的反复催促下交付了65台案涉产品,不足其承诺数量的9%,严重违约,且已导致M公司的上游企业解除了其订单并成功向M公司索赔。有鉴于此,M公司不得不向A公司发函解除案涉合同,同时要求A公司立即返还全部合同价款并赔偿其全部损失和必要费用;A公司虽同意解除合同,并向M公司退回了合同价款,但拒绝赔偿损失。


而后,M公司依据案涉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在贸仲提起仲裁,要求A公司赔偿M公司因其延迟发货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汇兑损失以及支付上游企业的赔偿款和律师费等必要费用。仲裁庭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CISG 第33条及相关判例,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经充分审查,采信了M公司的主张,认定A公司严重违约,应向M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 “本案裁决” ),支持了M公司的大部分仲裁请求。


2024年4月初,A公司甫一收到裁决即向四中院撤销本案裁决,企图拖延、逃避执行。 2024年7月,四中院作出裁定,驳回了A公司的撤裁申请。此后四中院于8月依据M公司的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并在两个月内冻结、扣划了A公司的资产,于10月向M公司一次性发放了全部案款,终结了执行程序。


案例简评



一、关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问题


A公司主张,M公司在仲裁开庭前替换了其已提交的案涉合同等基础证据,且未予以充分解释,属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撤裁情形。对此, 四中院认为, “本案仲裁为贸仲作出的涉外仲裁,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A公司提出的M公司在仲裁中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理由不属于该等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审查”。


“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以《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为中心,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一裁终局等仲裁基本理念,采取了程序审查为主和实体审查为辅作为司法监督的主要模式,并确立了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双轨制等具有中国特色的司法监督体制” [1] 。尽管2021年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将《仲裁法》第七十条关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整合至国内仲裁裁决撤销部分,有意实现上述“双轨制”的并轨,但由于仍存在“双轨制变单轨制后涉外仲裁监督范围的设定、程序性审查原则的把握与实体监督如何进行”等诸多尚未解决的问题,故最新出台的《仲裁法(修订草案)》未对此进行整合。 换言之,“双轨制”在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案件中仍将延续适用,与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不同,“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不属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二、关于“被提前取消仲裁员资格的仲裁员是否应继续审理案件”等问题


A公司主张,本案仲裁庭审理后,其向仲裁庭提交了回避申请,以其选定的仲裁员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贸仲提前取消仲裁员资格、已不在贸仲仲裁员名册为由要求该仲裁员回避,贸仲及仲裁庭未同意回避、未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构成程序违法。


针对A公司的上述主张, 四中院认为, “根据本院调查的情况,该仲裁员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贸仲提前取消仲裁员资格,现确已不在贸仲仲裁员名册,但非因其有违反《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等情形;如A公司以此为由提出回避申请,应根据贸仲《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之规定,须向仲裁庭说明具体事由并进行举证,但事实上A公司并未进行说明及举证;且根据贸仲《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在仲裁程序中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更换仲裁员或者重新指定仲裁员。因此,贸仲依据A公司无证据证明其选定的仲裁员在仲裁案件中存在应予回避或应予披露而未披露的情形,亦无证据证明该仲裁员参与本案审理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影响甚至影响到公正裁决的实际情况,根据《仲裁规则》上述规定以及贸仲内部相关规定,作出《不予回避决定》,符合仲裁规则。同时,该仲裁员被取消仲裁员资格后继续参与审理本案,亦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A公司以此提出本案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撤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理解, 尽管仲裁员“未披露、未回避”已成为当事人申请撤裁的常见事由,司法实践中亦存在法院“以仲裁员应回避而未回避构成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例,2021年的《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和《仲裁法(修订草案)》也都增加了仲裁员披露义务条款,但令人遗憾的是,上述修订草案并未对仲裁员应当和/或可以披露的情形进行列举、说明或给予一定的指引。 四中院上述关于“仲裁员非因违反《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等情形而被取消仲裁员资格的情况不必然构成应予披露和/或回避情形”的认定无疑对同类案件类似情况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更重要的是, 四中院适用贸仲《授予仲裁员资格规定》第九条关于继续履行职责的规定,以“被取消资格的仲裁员对尚未审结的仲裁案件,仍可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直至仲裁程序结束”为由认定贸仲/案涉仲裁庭未重新指定仲裁员并无不当,不构成程序违法, 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被续聘的仲裁员在原参加审理的案件裁决书上签名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该仲裁裁决书批复》及同类案件生效裁判确立的裁判规则相一致。


三、关于“本案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


A公司主张本案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要理由在于,本案作为疫情期间涉及疫情物资具有重要影响力的案件,对同类纠纷的解决有重大指导意义,对国内医疗器械的发展也有巨大影响;但仲裁庭完全没有考虑当时的情况,本案不公正的仲裁裁决对A公司施加了巨额债务导致其难以经营,对其广大员工的生存利益造成了极大影响。


针对A公司的上述主张, 四中院认为,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共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本案仅涉及平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事纠纷,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对于A公司提出的相应撤裁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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