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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任旬邑县看守所所长。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泾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益山,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鲁亚军,男,汉族,系被告人张某某朋友。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大学文化,2004年3月至2011年7月在旬邑县看守所任民警。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泾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朝奇,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字(2013)第88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9日上午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旬邑县看守所值班期间,从看守所二楼巡视平台由一号至八号依次打开各监室的风池门给在押人员放风。在放风过程中,三号监室在押人员文某某趁同监室人起床穿衣、洗漱之际,独自携带准备的军绿色布带子进入风池,将布带子挂在风池东南角监墙处裸露的钢筋头上自缢。后被其同监室在押人员许某某发现,随即呼喊其他人员救援。随后文某某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院、咸阳核工业215医院等处救治,在此期间先后由礼泉县公安局、旬邑县公安局支付医疗费共计749223.14元。2012年1月20日,因文某某虽经积极治疗,但仍为植物人状态,药物治疗已无意义,其父文某某将其接回家中进行家庭式保健康复治疗。2012年6月21日,文某某与礼泉县公安局达成协议,由礼泉县公安局一次性支付文某某60万元,用于文某某生命存续期间生活、治疗、护理及生命终结后的善后事宜。经查,根据《看守所十八项工作制度》的规定:在押人员放风时,打开放风场门,监室在押人员全部进入风场后将其关闭。在押人员在放风期间或不放风时放风场门应始终处于关闭状态。在押人员进出放风场必须报数,严禁在押人员单独在放风场或监室滞留。实行隔号放风,即相邻两个监室不能在同一时间内同时放风;根据旬邑县看守所的职责分工,被告人张某某为当天看守所值班带班领导,3号监室协包民警,履行主包职责。其在案发当天给在押人员放风时的做法不符合《定时定点放风制度》的规定。公安部制定的《看守所执法细则》中规定:主管民警对分管监室进行安全检查,重点检查监室床板、墙壁、门窗等安全设施,及时清除监室违禁物品,确保监所安全。被告人王某甲身为三号监室主包民警,其在日常安全检查工作中不细致、不到位,致使文某某自缢所用的军绿色布带子此类违禁物品长期存在于监室内,监墙上的钢筋头到事发时一直未能发现,在发现在押人员文某某有明显的情绪波动时,未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及时预防此类案件的发生。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在工作中未能严格执行相关规定,存在严重失职行为,导致了在押人员自缢事件的发生,致使国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共计1349223.1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旬邑县公安局看守所所长,案发当天看守所带班领导,三号监室协包民警。被告人王某甲身为旬邑县公安局看守所三号监室主包民警,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被告人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未能按照相关规定严格执行,未能正确履行职责,存在较为严重的失职行为,导致发生在押人员自缢事件,致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1349223.14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能积极参与救治、认罪态度较好,可考虑从轻处理,故建议对二被告人处以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认为事发时其在岗位工作,履行职责,未出现严重不负责任情形。其为三号监室协包民警,履行了对三号监室的协管责任。其在工作中认真负责,未出现严重违规行为。其早上打开风池门的行为并未严重违反规定。事发后及时妥善处置,尽一切努力积极救治。
其第一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未违反定时定点放风制度,被告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不存在过失。
其第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真履行职责,其犯玩忽职守罪的主观要件不成立。文某某自缢是多个原因造成的。不应让张某某一个人承担责任。文某某自缢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国家承担。
被告人王某甲认为其作为管教,做了自己的本职工作。文某某自缢的事情他未能料到。布带子是从在押人员遗留的被子上形成的。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履行职责时不存在过失。文某某自缢的布带子是看守所内部形成的,并且文某某自缢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不能因为王某甲安全检查未发现布带子与钢筋头而让王某甲一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均属陕西省旬邑县公安局干警。被告人张某某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任旬邑县看守所所长,负责看守所的全面工作和安全工作。协包看守所三号监室。被告人王某甲2004年3月至2011年7月任旬邑县看守所干警,主包三号监室。
在押人员文某某系陕西省礼泉县人。2010年11月间,陕西省礼泉县公安局在办理一起涉及黑社会组织犯罪案件时,文某某系该案成员之一。其被抓获后先羁押在兴平市看守所,2011年1月16日又被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关押在三号监室。2011年2月28日,文某某因涉嫌新的犯罪,被宣布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而情绪有所波动。被告人王某甲掌握此情况后与其谈话做思想工作,同时向所领导汇报此情况。同年3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开始休假,两天未上班,被告人张某某协包三号监室。3月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先从看守所二楼巡视平台进行巡视,后依次打开1至8号监室与风池通道门让在押人员起床洗漱。监室的洗漱用具均放置于风池,水龙头在监室内。洗漱时在押人员需先在风池拿洗漱用具,再进入监室内进行洗漱。被告人张某某打开三号监室与风池间的门后去开其他监室的风池门。三号监室在押人员文某某趁同监室人在监室内洗漱之际,独自进入风池,用军绿色布制成的带子挂在风池东墙距地面2.4米,距北墙1.1米处裸露的钢筋头上自缢。同监室在押人员许某某到风池放洗漱用品时看到文某某在风池自缢,即进行救援,并呼喊其他人员救援。文某某被从墙上解下,放在地上。被告人张某某及其他监管人员先后赶来救援,同时拨打“120”进行救援。后文某某被送往旬邑县医院,同日转入陕西省人民医院,2011年5月24日出院。住院76天。诊断为:自缢。其他诊断:1、心跳呼吸骤停;2、心肺复苏术后;3、多脏器功能衰竭(心、肺、脑、肾、肝);4、肺部感染;5、脓毒血症;6、气管切开术后。2011年5月24日,文某某转入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继续治疗。在此期间先后由礼泉县公安局、旬邑县公安局支付医疗费共计749223.14元。2012年1月20日,文某某因长期未能苏醒,呈植物人状态,其父文某某将其接回家中进行家庭式保健康复治疗。同年6月21日,文某某的父亲文某某与礼泉县公安局达成协议,由礼泉县公安局一次性支付文某某60万元,用于文某某生命存续期间生活、治疗、护理及生命终结后的善后事宜。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许某某证言证,他和文某某在同一个监室。早上听见张某某开风池门,他就开始起床刷牙、洗漱,文某某一个人去了风池。他刷完牙去风池放杯子时,看见文某某用一根绿带子套着脖子上吊自杀。他就拖住文某某,并且喊人。王某乙、刘某某过来帮忙,王某丙打报告叫管教。刘某某踩着王某乙的腿将绳子从铁桩上解了下来。他看文某某没有呼吸就叫他名字并且掐他人中。之后管教穆某某等人就来了。医院的人随后也来了。同时证实文某某因涉嫌新的罪名被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后,情绪很不好,不愿与人交流。他也没见过文某某准备上吊用的带子。但是他知道文某某上吊用的带子是崔某某练拳时绑在手上的。出事后,他觉得文某某早就有自杀的预谋了,因为四五天前文某某还问他电视上演的人在墙上一撞就死了是不是真的。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2011年3月9日早上起床后,他在叠被子。许某某刷完牙后去风池放牙刷和杯子就喊了一句:“快来人”,他和、王某丙到风池,看见文某某在监墙上吊着。许某某抱着文某某的腿,他踩着王某乙肩膀把绳子从铁桩上解下来后放在地上。王某丙打报告,之后医生来了,他们把文某某抬到救护车上了。同时证实,他和文某某同监室三天,文某某也不和别人说话。文某某上吊用的带子他也没有见过。事发后听许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说是崔某某的。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2011年3月9日早上,他在外面打开水,文某某一个人在风池。许某某刷完牙去风池放杯子。看见文某某在风池墙上吊着。他们就赶快把文某某放下来,不一会医生就来了,他们把文某某送上了救护车。同时证实文某某自缢用的布带子是崔某某练拳时缠手用的。文某某说自己有风湿,就借带子绑腰和腿,崔某某就给他了。
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2011年3月9日早上听见风池开门,他就起来叠被子。许某某刷完牙后去风池放杯子时喊人,王某乙和刘某某就跑进去了,他在门口喊报告。之后他们把文某某放了下来进行抢救。然后医生来了,文某某就被抬走了。另证实,他见文某某在腰上缠过上吊用的绳子。那绳子崔某某练拳时在手上缠过。
5、证人周某某证言证,他是旬邑县看守所干警。负责所内安全,处理所内日常工作。2011年3月9日早上八点多,张某某打电话说有事,然后张某某打电话说在押人员文某某上吊自杀了,他就开车到看守所。文某某已经被送到了医院。到医院看见王某甲、董玉峰在急诊科外面坐着。同时证实文某某平时情绪稳定,也没有人汇报过文某某情绪异常。3号监室的钢筋头是建设时遗留下来的,因为比较短,并且钢筋头和天网从下往上看看不清楚,所以检查中一直没有发现钢筋头。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他是旬邑看守所的教导员。平常管理行政拘留室,办公室,收押提审室。2011年3月9日7点多,他到看守所上班,看见看守所门口停着一辆救护车,张某某和其他人把文某某从监区抬了出来,他们就一块送文某某到县医院去抢救。县医院抢救没有好转,他就和吕局长、张某某、王某甲一起把文某某送到陕西省人民医院。同时证实,看守所外监控白天没有排班,没有专人看监控,夜班由辅警值班看监控,并负责收押,存在一岗多责现象。
7、证人崔某某证言证,他是旬邑看守所的辅警。2011年3月9日7时30分左右,他从监室出来打扫卫生,张某某跑出来让他打“110”,他问咋了,张某某也没说又往里跑。他也没打电话,张某某出来问他打电话没,他问啥事,然后就跟着张某某跑进3号风池,看见文某某在地上躺着,张某某让给“110”打电话,“110”回电指示让张某某给吕局长回电话。过一会“120”来了。同时证实,晚上值班就他一个人,负责押人、收人、看内务、看监控。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他是旬邑县看守所的民警。2011年3月9日7点左右,他从二楼巡视完下来后在值班室洗完脸,就和穆某某叫在押人员起床,他在值班室记台账,张某某去二楼从一到八号监视开风池门,叫人打水、扫地。这时他听见三号监室许某某喊来人。他跑过去看见文某某躺在床上,在押人员给文某某解绳子。张某某就联系医生。
9、证人穆某某证言证,他是旬邑县看守所干警。2011年3月9日6时许,他在监室二楼巡视了一周。7点左右,张某某上二楼由一号监室到八号监室依次打开风池门叫人打水、扫地。这时听见三号监室有人喊救人,他和郭某某、张某某跑过去,看见文某某躺在床上,在押人员给他按压胸部。张某某看见后给“120”打电话,医生来了后就将文某某拉走了。同时证实,三号监室主包民警为王某甲,协包民警为张某某。
10、证人郭某某证言证,他是旬邑县看守所的干警。2011年3月9日7时23分,他去看守所灶房取桶给在押人员打水。走到看守所大门内侧时,听见3监室有求救声。他就打开监室门和穆某某、张某某进入监室。发现文某某吊在防护网上,监室在押人员许某某拖着文某某腿,王某乙、王某丙等对文某某施救。大概7时40分左右,“120”急救车就来了。
11、在押人员行为规范、看守所标准化管理教育一日生活制度证,6时30分至7时看守所起床、整理内务、播放音乐等。7时至7时30分组织人员送水、押员洗涮。7时30分至8时组织押员出操规范化训练。
上述证据可证实文某某自缢事件为3月9日早上7时到7时30分之间,也就证实张某某打开风池门的时间为7时到7时30分之间,此时间为在押人员起床洗漱时间,并非放风时间。
12、证人王某丁证言证,他是礼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2010年11月底,在侦办一起赌博案件时,他发现文某某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后对文某某采取刑事拘留,并上网抓捕,共抓获涉案人员11名。文某某被抓捕后一直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直到批捕前后,检察院同志提醒文某某有组织犯罪成员之间串供可能。之后经过向领导请示,他们对文某某变更了羁押场所。2011年1月16日,文某某被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1月21日,省厅通过会议形式通知他们文某某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1月27日下发督办文件,2月9日他们正式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文某某立案侦查。查明团伙组织犯罪12起,文某某属于首犯的地位。文某某自杀导致无法讯问文某某,部分案件无法核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无法彻底铲除,部分账目资金流向无法核查,无法侦查及打击保护伞。家属闹事对查办案件也产生了不利影响,在社会上也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
13、证人王某戊证言证,他是礼泉县公安局门卫,文某某家属因为文某某自缢的事在礼泉县公安局多次闹事,堵门、辱骂、哭闹等。
14、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证,他们是礼泉县公安局信访科工作人员。文某某父母及其家属因为文某某自缢的事在礼泉县公安局多次闹事,堵门、辱骂、哭闹等。导致他们不能通行,影响了正常工作。
1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她是陕西省人民医院的医生,文某某的主治医生。2011年3月9日,文某某因自缢后意识不清,心肺复苏术后十一小时从县级医院转入他们医院,病人当时处于深昏迷状态,呼吸急促。经治疗,文某某处于嗜睡状态,意识内容发生改变,对声音和疼痛有反应。另证实,文某某在他们医院共花费634227.97元。
16、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工作简历、任免职文件证,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65年11月1日,二级警督,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任旬邑看守所所长。被告人王某甲生于1971年7月2日,三级警督,2004年3月至2011年7月任旬邑县看守所民警。
17、旬邑县看守所领导分工、民警管理监室分工证,张某某身为所长、负责全所安全工作、包抓重点号室、重点押员,系三号监室协包民警;王某甲为三号监室主包民警,包管理、包服务、包安全,是监室安全责任人。民警坚持进入监室工作制度,组织学习、谈话教育、做好押员思想工作、化解矛盾、保证监室不发生打架斗殴及自伤自残事故。
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现场位于旬邑县看守所3号监室风池门内,该风池坐东面西。北墙高3.1米,东墙高2.4米,南墙高3.1米。在西墙紧靠南墙处设有0.8米×1.9米单扇内开门。该门为在押人员风池及监室通行门。在风池各墙上设有0.2米×0.2米网状天网(该天网用直径为0.02米的钢筋制成)。在东墙距地面2.4米,距北墙0.24米处与东墙距地面2.4米,距北墙1.1米处各有一块与东墙墙头面相平的钢筋横截面(该钢筋横截面直径约为0.01米)。
19、定时定点放风制度证,在押人员放风时,打开放风场门,监室在押人员全部进入放风场后将其关闭。放风时间到,打开风场门,放风场在押人员全部进入监室后将其关闭。在押人员在放风期间或不放风时放风场门应始终处于关闭状态。在押人员进出放风场必须报数,严禁在押人员单独或者结伙在放风场或监室滞留。实行隔号放风,即相邻两个监室不能在同一时间内同时放风。
20、看守所安全管理责任书证,包号民警包管理、包服务、包安全,每日进号室工作,进行谈话教育、组织学习,做好押员思想工作,化解矛盾,稳定情绪。保证号室里不发生打架斗殴、自伤自残事故。对重点押员采取有效管理措施。
21、重点在押人员控制记录证,控制措施为:一、由王某甲直接管理;二、加强监管、确保安全;三、严查违禁物品,加强谈话教育,掌握思想动态。
22、看守所执法细则、主管民警职责要求证,对分管监室进行安全检查,重点检查监室床板、墙壁、门窗等安全设施,及时清除监室违禁物品,确保监所安全。
23、调取证据清单证,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从案发现场调取证据钢筋头2个,布带子2段。
24、看守所值班巡视记录表等证,2011年2月28日礼泉县刑警队送来文某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
25、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证、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通知书、收押登记表、谈话记录证,礼泉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7日对文某某刑事拘留,12月29日对文某某执行逮捕,2011年元月16日旬邑县看守所收押文某某。2011年2月28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26、通知证,陕西省公安厅陕公刑(2011)29号文件将文某某等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进行挂牌督办。
27、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文某某2011年3月9日入住陕西省人民医院,2011年5月24日出院。住院76天。诊断为:主要诊断:自缢。其他诊断:1、心跳呼吸骤停;2、心肺复苏术后;3、多脏器功能衰竭(心、肺、脑、肾、肝);4、肺部感染;5、脓毒血症;6、气管切开术后。
28、旬邑县公安局说明证,旬邑县看守所监区风池从未改造过。礼泉县公安局与文某某家属协议民事赔偿一事未通知旬邑县公安局,也没有人就赔偿一事告知张某某、王某甲。
29、接待信访问题登记表、关于文某某家属在礼泉县委、县政府上访情况的说明证,案发后文某某家属在礼泉县公安局多次上访。
30、案件侦办工作请求协作函及华商论坛、复兴论坛等网站关于该案的负面报道证,3.9事故案发后,形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礼泉县公安局请求市公安局网安支队对不良信息进行封堵删除,并做好监管工作。
31、公安局证明、协议书、领条、医疗费结算收据、文某某诊断证明、病历资料证,为救治文某某花费医疗费共计749223.14元,其中礼泉县公安局分担费用491842.32元,旬邑县公安局分担费用257380.82元。2012年6月21日,礼泉县公安局与文某某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给付其家属60万元,用于文某某生命存续期间生活、治疗、护理及生命终结后的善后事宜。
3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他是旬邑县看守所所长。负责所里的全面工作和安全工作。协包文某某所在的3号监室。2011年3月9日他是带班领导。那天早上他先看了一遍5号监室的死刑犯万继峰、3号的文某某正常。然后从1到8号监室依次打开监室风池门。他看见3号监室文某某起的最早,已经开始锻炼身体。他又巡视了一遍,刚走到监区大门口,听到有人上吊了,便立即返回参与救人,后来把文某某送到陕西省人民医院抢救。同时证实,他一直没有发现3号监室有钢筋头和布带子。
3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他是旬邑县看守所的民警。主包3号监室,主要职责是负责在押人员思想教育,谈话谈心以及对所抓包监舍的安全及日常内务进行管理。2011年3月9日他轮休。早上7时50分,单位协警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单位。他才知道文某某上吊自杀了,人已经送到医院抢救了。另证实,文某某被宣布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后情绪波动很大,情绪低落,他就向领导汇报了此事,并且积极做文某某的思想教育工作,并安排监室其他在押人员实行包夹管理。他一直不知道文某某自缢用的布带子被文某某缠在腰上。在检查的时候也没有发现监室有钢筋头。
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出举的证人崔某某证言证,2011年4月份他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在旬邑县看守所服刑。2011年1月份左右他在三号监室服刑,一直到同年3月7号被调到八号监室。在三号监室关押期间,他从抹地的布上撕了两条50、60公分的布带缠在手上,在墙上练拳时保护手。他平时练完后就将布带子放在风池饭台或者自己床前的坑里。有一次他跑完步发现布带被文某某缠在腰间。他就问文某某要下布带缠在手上练拳,练完后放在风池饭台上。他调出三号监室时把布带子扔在了垃圾桶里。
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三个问题:1、其练拳时缠在手上的军绿色布带子的来源。2、文某某曾经将他练拳时保护手的布带子缠在腰间。3、其走后将军绿色布带子如何处置,即将军绿色布带子扔在垃圾桶里。但关于军绿色布带子是崔某某扔了后文某某自己拿走的还是文某某问崔某某要后崔某某给文某某的,崔某某关于此部分的证言与王某乙证言存在矛盾。故对证人崔某某及王某乙关于此部分的证言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均为陕西省旬邑县公安局干警,均属国家工作人员。且二被告人具体履行旬邑县看守所的监管职责。其对监室内的安全检查不够,致使三号监室风池墙顶部的钢筋头长期外露,其安全隐患未及时排除。被告人张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在押人员利用外露钢筋头,用军绿色布带自缢,致使公安机关为挽回损失而支付各种费用1349223.14元。其中为救治文某某花费医疗费749223.14元。礼泉县公安局给付文某某家属60万元,用于文某某生命存续期间生活、治疗、护理及生命终结后的善后事宜。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2011年3月9日早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依照看守所规定的时间依次给监室打开风池通道门,让在押人员洗漱。此间,三号监室在押人员文某某用军绿色布做成的布带在风池自缢,被同监室在押人员发现,汇同民警共同抢救,后虽经多方救治,未能痊愈。此后果的产生,是在给在押人员开风池门洗漱时发生的。故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违反《看守所十八项工作制度》定时定点放风制度,而发生在押人员自缢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主包看守所的三号监室。在监管过程中,发现文某某情绪变化,虽做了思想工作,并向领导有所反映,但未对文某某进行有效监管。对所包监室安全检查不到位,致使文某某自缢用的军绿色布带子这样的违禁品存在于三号监室之内,致在押人员自缢。公安机关为挽回损失而支付各种费用1349223.14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不能成立的观点不予采纳。两被告人的所在单位为挽回造成的损失支付了各种费用。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再者,文某某自缢由多个原因造成,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于文某某自缢后果的产生,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轻微,并且事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采取措施,对文某某积极进行救治,避免了更加严重的结果产生,可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吕子实
代理审判员陈涛
代理审判员王浩然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嘉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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